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遭被告詐騙將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匯入其所申辦台中民權郵局帳戶,經檢察官查
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在案
,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引用刑事案件所為各項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刑事案件,
前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民事訴訟亦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3-附民-69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