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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順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順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順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 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 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刑 ;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 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83頁),考量其所犯均為 與毒品相關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1年10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73號 112年5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編號1至2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至4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112年9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11年1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2024-10-28

KSHM-113-聲-913-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順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順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順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 意見書(本院卷第153頁),考量其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案 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3至12部分,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1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9號 111年1月20日 同左 111年3月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9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112年3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共10罪 110年1月8日 (聲請書誤載同年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112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112年10月4日 4 110年2月5日 5 110年2月18日 6 110年3月5日 7 110年3月9日 8 110年4月23日 9 110年5月24日 10 110年6月4日 11 110年6月9日 12 110年6月18日

2024-10-28

KSHM-113-聲-91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慶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9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 00字第1139032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 詳附表二)。執行檢察官以各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分別向上開法院聲請定刑。惟其中甲 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 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 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1至2之刑,預估最多僅需執行31年4月 。客觀上相較於甲案裁定前各罪刑總和29年8月及乙案裁定 前各罪刑期總和18年4月之聲請定刑組合搭配,確較為有利 於受刑人,且重罪部分均得數罪併罰為一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本旨而為 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依甲,乙案裁定應執行 刑,而陷受刑人有接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有悖於憲法 平等及比例原則,自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檢察官以違 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受刑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將上 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依序經臺南地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667號裁定(甲裁定即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及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乙裁定即附表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又本件受刑人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00字第1139032699 號函謂:甲案與乙案均已經法院分別定刑確定,已生實質確 定力,而甲案與乙案各罪間並無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撤銷者 ,且未有新增符合定刑之案件,台端聲請重新拆分定刑,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予以駁回等語,亦業經調卷核閱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客觀尚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 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 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 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 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如上。  ⒉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即「其中甲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 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 1至2之刑」云云;惟查,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又如受 刑人所稱「預估最多....執行31年4月」,即接續執行之結 果最高可能達有期徒刑「31年4月」,此與原先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之刑期僅為17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 ),更為不利,是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行定應執行刑, 反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無明 顯有利受刑人,故亦不足以認定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而較有利受刑人」之特殊情形。  ⒊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所示各 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 於受刑人云云,純屬受刑人主觀射倖之詞,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本件受刑人已曾以 另種組合搭配向本院聲情更定其刑而駁回確定在案)。檢察 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予 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即甲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甲案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101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 102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02年7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3 恐嚇取財得利 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4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二(即乙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 乙案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3年6月中旬某日至 104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3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5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年9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6年4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備註

2024-10-23

KSHM-113-聲-82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浥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浥齊因生計及外債因素, 於繳交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後,有十分沉重金錢壓力,且積欠 將近10個月房租,生活困頓,不得不身兼2份工作。一年半 以來,抗告人日夜不眠不休地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壓力,目前 已還清公司借支,剩下汽車、機車、當鋪債務。因長期兼2 份工作之故,睡眠長期不足,加上父親工作不穩定,抗告人 亦長期承擔家中經濟壓力,實因生活陷入困頓,並非故意、 惡意不履行勞動服務。抗告人深切反省當初所犯過錯,一直 努力奮鬥還清債務、人情等,十分珍惜協助過自己之公司負 責人、觀護老師等人,希望能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盡勞動服 務義務之機會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0 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2年6月9日前履 行完成,嗣經多次聲請延展至113年4月30日,抗告人仍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依立法理由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院於審查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應同時審 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 參。又抗告人緩刑期間係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 日止;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原係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6月9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參。嗣抗告人未依約 於112年3月9日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 基金會)報到,檢察官遂通知抗告人改於112年4月20日報到 ,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報到後,履行2小 時義務勞務後,分別於112年6月1日、112年10月6日、113年 1月25日,各以「因本人家庭經濟因素,身兼2份工作,加上 照料家中父親已達半年,未能加緊完成勞動服務」、「因家 庭經濟因素,日夜身兼2份工作,本身有負債問題,照料家 中長輩,致無法順利完成勞動服務」、「因本人健康欠佳, 加上家中負債壓力,故從事2份工作,未如期完成勞動服務‧ ‧目前本人工作量2月份會比較寬裕,較有足夠時間可利用平 日完成。1個月平均服務7次,每次3小時,預計在4月30日完 成」為由,分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檢察官各同 意延長至112年10月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30日。期 間,抗告人僅再於112年9月28日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後,即 未再履行勞務服務,且於113年4月24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未經檢察官同意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關函文、創 世基金會監控表、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議暨 簽到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 書、延長進行報告書可佐。 五、整體而言,檢察官已參酌抗告人所述之負債、身兼2份工作 、個人健康、照料家人、家庭等因素,將抗告人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終日,由112年6月9日,分別延長至112年10月9日、1 13年1月31日、113年4月30日,延長期間長達近11月。惟扣 除延長履行期間前,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履行2小時義務 勞務後,抗告人於近11月之延長期間內,僅於112年9月28日 再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抗告人合計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 ,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比例甚低,難 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決心。再者,抗告人於11 3年1月25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時,曾表示:「目前 本人工作量2月份會比較寬裕,較有足夠時間可利用平日完 成。1個月平均服務7次,每次3小時,預計在4月30日完成」 等語。抗告人依其所述於113年2月份之後,顯有履行義務勞 務之可能,卻在未敘明有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無故未履 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因此,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顯有履行 義務勞務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又抗告人輕忽 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其用意係希望藉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 履行一定之負擔,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兼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且抗告人一再忽視檢察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 緩刑,故一再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堪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非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 刑宣告,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0-23

KSHM-113-抗-395-202410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文同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圖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0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02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0-18

KSHM-113-聲保-39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民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1 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啓民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其兄廖啓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廖啓霖向劉士魁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 項後,再由廖啓民依廖啓霖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種類及 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士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劉士魁,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廖啓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廖啓民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是我哥哥廖啓霖叫我把1包東西拿給劉士魁,我當時不知 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劉士魁走了之後,我問我哥哥,他才告 訴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士魁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啓霖 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劉士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理中、證人劉 士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6頁以下;偵二卷 第48頁以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廖啓霖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弟弟廖啓明到底是否知道你交給他的東西是海洛 因?)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我才跟他講的;(當時很匆忙, 你並沒有告訴廖啓明,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㈡第67 頁)。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及被告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之外包裝部分。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施用二級安非他命(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下同);當時交付(劉士魁)海洛因,是透明夾 鏈袋裝的,是粉末;安非他命像鹽一樣,施用的安非他命是 自己去買的,不是廖啓霖提供;廖啓霖施用海洛因還有安非 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我知道他只吃2種等語(偵二卷 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且同案被告 廖啓霖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稱:民國111年11月7 日17時許,在住處頂樓水塔處施用海洛因,有吸食安非他命 ;交給被告轉交給劉士魁的那包海洛因,是用透明袋子裝著 等語(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67頁、第68頁)。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曾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 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係呈晶體狀,與其交付予 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呈粉狀不同。另警方於111年11月7日 17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廖啓霖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可參(警一卷第103頁以下)。堪認同案被告廖 啓霖確實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再者,因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符,故被告將 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應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亦可認定。  ②由於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係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確曾購買並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觀係呈晶體狀。因此,被告透過該透明夾鏈袋外觀,應可知 道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係呈粉狀,明顯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觀不同。另參酌同案被告廖啓霖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 符。故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經由該毒品外觀 ,可知其所交付之毒品明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且經由知 悉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應可知道同案被告廖啓 霖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廖啓霖 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同案被告廖啓霖所交付之 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知悉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毒 品係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同案被告廖啓霖前開關於被告 事後始知係海洛因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依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將內裝有海洛因之透明夾鏈袋交 付證人劉士魁,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同案 被告廖啓霖間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共同正犯關係。再者 ,被告曾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對於取得毒品主 要係經由買賣管道取得,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經由其施用毒 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應知悉參與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 為,應係違法行為。被告明知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屬違 法行為,在有自主決定能力下,本應拒絕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且客觀上亦無存在遭強迫至無法拒絕等無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竟仍依指示,決意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證人劉士魁 ,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魁之犯行,應堪認定。不能 因係基於身為兄長之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即 免除其罪責。  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由於同案被告廖 啓霖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之事實 (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3頁),且同案被告廖啓霖與證人 劉士魁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 品並收取價金。堪認同案被告廖啓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 其與同案被告廖啓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廖啓霖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因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 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考量被告係為胞兄交付毒品之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與情節,本院認被告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與大量販賣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節有所區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如販賣行為人 否認犯罪,且未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在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下,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能在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之範圍內量刑。然而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後,最 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於個案是否有過苛之虞,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應審酌販賣行為人 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判斷其犯罪情節是否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如縱使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可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廖啓 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但被告係依其兄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即證人劉士魁,被告並未從中分得 利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㈡第67頁);且本次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惡 性較大、中盤毒梟為輕,認為此部分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予減輕其刑。其 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刑部分,則遞減 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所為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價 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未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否認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廖啓霖、李德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 告黃順吉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交易對象為劉士魁,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原審判決其餘附表均省略)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廖啓霖 廖啓民 111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重量約0.3公克)。 廖啓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啓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024-10-16

KSHM-113-上訴-52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 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 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 之刑;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7頁),考量其所 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4至6部分,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2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5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17日 6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2月13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113年7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2024-10-14

KSHM-113-聲-85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輝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6月11日雄檢信崴 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鴻所犯各罪, 前分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即附表一部分,下稱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即附表二部分,下稱乙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附表三部 分,下稱丙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然聲明 異議人所為犯行均為毒品、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前開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未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尚欠妥適。為 此,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年6月11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 48261號函),聲明異議,請求將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8至9 所示之罪、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罪、丙裁定即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A組合);甲裁定即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下稱B組合),分別另定執行刑,對聲 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執行指揮(含積極及消極)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 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犯如乙裁定之附 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乙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4年6月確定;另犯如丙裁定之附表三所示數罪確定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6月確 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定刑業經法院裁定受既判力拘束, 自無從予以拆解再為定刑」為由,於113年6月11日以雄檢信 崴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高雄 地檢署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17頁以下、第 23頁以下、第35頁)。 四、觀之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乙裁定之附表二 所示數罪、丙裁定之附表三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 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甲裁定、乙裁定、丙裁 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A組合部分(即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 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罪、丙裁定即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13 日(即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而A組合之丙裁定即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2月13日 之後。故A組合部分所示各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 異議人認為A組合部分所示各罪,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尚 有誤會。又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或係分別斟酌聲明異議 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次數、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等情事,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或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 為適度之折減,尚無明顯牴觸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難 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64 字第113904826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以請求就A組合、B組合分別另定執 行刑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聲字第100 8號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即甲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108年4月17日 同左 108年5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6月2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7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7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0號 108年10月21日 同左 108年12月13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8年1月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8年2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8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0號 108年11月8日 同左 108年12月13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7年年底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 110年1月20日 同左 110年4月15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110年5月6日 同左 110年6月3日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 裁定(即乙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5月27日 108年10月02日 108年08月31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604號 109年度簡字第176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09年02月27日 109年03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604號 109年度簡字第176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3日 109年03月25日 109年04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30日 108年10月01日 108年10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23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23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2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20日 109年01月20日 109年0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3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01日 108年08月27日 108年0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2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20日 109年01月21日 109年01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3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8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8月28日 108年08月27日 108年08月29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09年度簡字第93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21日 109年05月26日 109年05月0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09年度簡字第9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6月29日 109年0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編號8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036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354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03日至108年10月01日 108年09月30日至108年10月01日 108年09月29日至108年10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05日 109年10月05日 109年10月0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3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01日 108年08月27日 108年0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0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6日 110年02月01日 110年02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號 編號1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8月27日 108年10月22日 108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0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4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02、1240號 110年度易字第5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10年01月20日 110年05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02、1240號 110年度易字第5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02月01日 110年02月24日 110年0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編號1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5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10號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271號 裁定(即丙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0年6月15日 同左 110年7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9日早 上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110年11月3日 同左 110年12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3月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9年3月9日

2024-10-14

KSHM-113-聲-87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孟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亦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 逾期未提出意見書,考量其所犯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2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08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1年3月21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年7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3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113年8月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

2024-10-09

KSHM-113-聲-82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顏佑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3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佑軒因一時年輕氣盛,誤 觸法律,後悔無知,且所犯之罪並未危害社會甚鉅,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能從輕定執行刑,以便有自新機會,重新做人 ,回報國家及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抗告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自白犯行;及考量抗告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 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未逾越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定應執行刑6年6月;如附表編號9之有 期徒刑5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6月)。且已本於恤 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12年6月折減至有期 徒刑10年),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 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 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 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 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更何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非均犯同性 質之數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 112年7月13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112年8月1日 同左 112年8月30 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14號。 ⒉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1年11月6日至112年2月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書均記載112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4278號 (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

2024-10-09

KSHM-113-抗-3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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