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頂金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竟為圖一己私利,徒手竊取本案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 並已返還予告訴人羅引秀,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貧寒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既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號之臺東縣政府文化處圖書館1樓閱覽區,見羅引秀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置於該處地面插座充電中,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引 秀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羅引秀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引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引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擷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回給告訴人羅 引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8

TTDM-114-東簡-51-202502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豐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隆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許起訖翌(17)日1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號餐飲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市傳廣路與更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佔用機車 停等區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42-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國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見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見國與周徐秀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0鄰○○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詎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菜刀1把向周徐秀青恫稱:你可以把菜刀拿去自己砍自己再 怪到我身上等語,以此方法致周徐秀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因周徐秀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徐秀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徐秀青、證人周徐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行恫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第73至 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22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菜刀1把,固為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犯罪工具, 然據被告供稱:菜刀不是我的,是在喝酒的地方切菜板上面 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其推倒在地,致其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落在地,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 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 議,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再撤銷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 易字卷第75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易-359-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專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夜間某時,在臺東縣金峰鄉新 興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摔人車倒地,為民眾羅孫先台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7)日0時22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孫先 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 1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交易字卷第11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45頁),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 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 ,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後,仍騎乘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 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交易-128-20250214-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北向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395.9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因而與對向 告訴人王裕翔所駕駛,併搭載有告訴人王品傑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各致:1、告訴人王裕 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王品 傑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9日(即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上訴人於 113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之後)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姓名:偵查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4日東檢汾盈113請上57字第1139019726號函(暨其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 審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復不論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即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否可採,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1-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胡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及自翌(12)日5時 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 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鄉伯朗大道金城武 樹往南100公尺處時,醉倒在道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雄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原交易-99-20250214-1

原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裕翔 王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其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 ,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原交簡上字 第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均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 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 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附民-1-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3時2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前,徒手開啟黃 惠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黃 惠瑜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眼鏡1副、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嗣經黃惠瑜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瑜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惠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二第7至55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5至5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 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 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 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圖不勞而獲,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 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持(見易字卷第79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及眼鏡1副,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 一事,有11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一 第17至19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 之部分,因該物價值非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TDM-114-易-13-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孟育 被 告 潘亭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亭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 陳孟育業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 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陳孟育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3-附民-209-2025021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萍 本案被告周燕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12

TTDM-114-交訴-6-20250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