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頂金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竟為圖一己私利,徒手竊取本案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
並已返還予告訴人羅引秀,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貧寒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既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號之臺東縣政府文化處圖書館1樓閱覽區,見羅引秀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置於該處地面插座充電中,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引
秀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羅引秀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引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引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擷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回給告訴人羅
引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5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