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號、第7001號、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為沒收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尊賢街24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德
裕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只(含身分證
、老人卡、健保卡、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簽帳金
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駕照2張、悠遊卡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
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意或授權,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金融卡向樂點公
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
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予
樂點公司,表示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樂點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魏德裕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魏德裕、樂點公司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
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共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9時56分、57分、58分,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以小額付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接續各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
示魏德裕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至中
華電信及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前開消費均經魏德裕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前開消費款項共3,000元計入魏德裕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3,000元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德裕、Go
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街000號、316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之倉庫樓梯間,徒
手竊取林立榮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經由樓梯間至頂樓平臺,再由同弄某號陳世邦住處(住
址詳卷)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世邦所有之安
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存摺及印章各1份、6萬元、
手錶8支、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其中空白支票本1份、鑰
匙1把、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祐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下合稱告
訴人三人)、證人吳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魏德裕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
112年12月繳費通知、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立榮手機IMEI號翻拍照片、113年2月18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13年3月17日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邦提
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1
1月8日儲字第1130067057號函暨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中
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魏德裕
、陳世邦遭竊物品、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明細
及地點,然此經告訴人魏德裕、陳世邦於警詢證述甚詳,且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魏德裕之行動電話、證件、現金等語,
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世邦相關證件及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並
陳述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之地點,復有前開本案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
,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公司之網頁輸
入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
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
認係以告訴人魏德裕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向中華電信
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告訴人魏德裕使用上開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
費,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前開舉動足使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誤信係持卡人、
門號持用人告訴人魏德裕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因
此獲得免除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
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取
遊戲點數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無實
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構成之加重條件,容有疏
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
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
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
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又恣意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德裕、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
管理及金融卡使用、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
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歸還
部分竊取財物,未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魏德裕
到庭表示意見,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金融卡、告訴人魏德裕所有之身分證、老人卡、健保卡
各1張、駕照2張、悠遊卡3張、告訴人陳世邦所有之印鑑、
存摺及印章各1份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
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其效
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獲得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
三)獲得免予付款之利益分別為6萬元、3,000元,就犯罪事
實(五)獲得現金6萬元、手錶6支、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一(
五)竊得之空白支票本1份、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護照
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1 11時58分 5,000元 2 12時3分 1萬元 3 12時6分 1萬元 4 12時11分 1萬元 5 12時13分 1萬元 6 12時14分 1萬元 7 12時16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朱祐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手錶陸支、馬祖紀念購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3-易-70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