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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先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款項予謝塗火(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農 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事 實 一、蔡萬發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8段往南方向直行,迨接近該路段臨7號前之路口時 ,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塗火,牽狗從路邊沿 行人穿越道範圍闖紅燈過馬路,而蔡萬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蔡萬發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上情緊急 剎車後,本案機車未能順利停止讓謝塗火先行,反而失控倒 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謝塗火右側,使謝塗火倒地受有微量創傷 性腦出血、右側第一腳趾末端趾結骨折、顏面、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蔡萬發肇事後,即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發自首暨謝塗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塗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合,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83 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3、87、89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 方之狀況,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路口之動態關係,始 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則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 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 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 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即使行人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萬發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開各項規定,而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告 訴人謝塗火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範圍穿越道路之際,雖採取 緊急剎車措施,然本案機車猶未能順利停止讓告訴人安全先 行,反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車禍發 生仍同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過失 ,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至告訴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之最後位置,雖未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然本 案機車刮地痕乃長達17.4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前即往南滑行動能甚強, 告訴人遭撞後當會受慣性影響隨之變換原先所在位置。況若 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 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就個案事實認定。而本案車禍當時依現場蒐 證照片顯示人車不多,且該路口乃非對稱十字路口,西側亦 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標線,倘行人沿延平北路8段行人穿越道 靠路口中心點側之相當距離內通過馬路,駕車行駛延平北路 8段者於接近或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路 況,隨時停止讓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受保護之行人優先通過。 就此告訴人倒地位置既係在被告騎車行駛所經過之路口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南側不遠處,縱其原先未確實走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被告自仍應充分注意該路口內有無沿行 人穿越道保護範圍通過馬路之行人,是上開情狀同無影響被 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附 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萬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行經(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 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經特定地點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惟審酌告訴人謝塗火就本案車禍同有未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加重其 刑尚嫌過苛,故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 存有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疏 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自身因本案車禍亦有受傷 送醫,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先給付 損害賠償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 農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 刑負擔乃具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告如已給 付該5萬元款項,則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 即應扣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 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20

SLDM-113-交易-13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號、第7001號、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為沒收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尊賢街24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德 裕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只(含身分證 、老人卡、健保卡、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簽帳金 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駕照2張、悠遊卡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 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意或授權,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金融卡向樂點公 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 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予 樂點公司,表示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樂點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魏德裕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魏德裕、樂點公司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 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共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9時56分、57分、58分,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以小額付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接續各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 示魏德裕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至中 華電信及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前開消費均經魏德裕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前開消費款項共3,000元計入魏德裕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3,000元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德裕、Go 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街000號、316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之倉庫樓梯間,徒 手竊取林立榮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經由樓梯間至頂樓平臺,再由同弄某號陳世邦住處(住 址詳卷)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世邦所有之安 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存摺及印章各1份、6萬元、 手錶8支、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其中空白支票本1份、鑰 匙1把、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祐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下合稱告 訴人三人)、證人吳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魏德裕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 112年12月繳費通知、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立榮手機IMEI號翻拍照片、113年2月18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13年3月17日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邦提 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1 1月8日儲字第1130067057號函暨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中 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魏德裕 、陳世邦遭竊物品、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明細 及地點,然此經告訴人魏德裕、陳世邦於警詢證述甚詳,且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魏德裕之行動電話、證件、現金等語, 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世邦相關證件及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並 陳述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之地點,復有前開本案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 ,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公司之網頁輸 入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 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 認係以告訴人魏德裕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向中華電信 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告訴人魏德裕使用上開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 費,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前開舉動足使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誤信係持卡人、 門號持用人告訴人魏德裕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因 此獲得免除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 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取 遊戲點數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無實 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構成之加重條件,容有疏 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 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 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 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又恣意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德裕、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 管理及金融卡使用、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 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歸還 部分竊取財物,未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魏德裕 到庭表示意見,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金融卡、告訴人魏德裕所有之身分證、老人卡、健保卡 各1張、駕照2張、悠遊卡3張、告訴人陳世邦所有之印鑑、 存摺及印章各1份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 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其效 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獲得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 三)獲得免予付款之利益分別為6萬元、3,000元,就犯罪事 實(五)獲得現金6萬元、手錶6支、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一( 五)竊得之空白支票本1份、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護照 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1 11時58分 5,000元 2 12時3分 1萬元 3 12時6分 1萬元 4 12時11分 1萬元 5 12時13分 1萬元 6 12時14分 1萬元 7 12時16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朱祐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手錶陸支、馬祖紀念購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LDM-113-易-704-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耀輝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江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行 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不同人所 有之財物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 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月蜜、倪雅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4號   被   告 江耀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方科學園區 美食街內,先後至吳月蜜所經營之「維多莉」商家以及倪雅 惠所經營之「佳味餐廚」商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2家商店之零錢硬幣共計新臺幣712元,嗣因美食街內其 他店家之員工龔紹然發現江耀輝形跡可疑,遂通知東方科學 園區保全莊育正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零錢 硬幣(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吳月蜜、倪雅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龔紹然、莊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零錢硬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取 得被害人吳月蜜、倪雅惠之諒解,不予追究,有本署電話紀 錄表3份在卷可佐,請求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簡-1379-202412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王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王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王彬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迴車 時,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與杜王彬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 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杜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依交通規則讓對向車先行,等對向車走完我 才迴轉;告訴人附近的機車看到我的車後都可以煞住,告訴 人為何煞不住,是因告訴人超速才煞不住,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向左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傷、 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49至5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15、25至28、29至30、31至42、51至52、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 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 佐(偵卷第28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雖為夜間 ,惟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仍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 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貨車 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 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述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出頭,而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則依 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告訴人乙○○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又當時 光線及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迴轉前已確認無來往車輛才迴轉,本件車禍 係因告訴人超速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 路口很小,所以我迴轉時一定會橫跨2個車道,一定要2次, 不然前面停很多摩托車我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 知被告知悉該路口不寬,迴轉不易,則應更加留意來往車輛 ,保留足夠時間及車距迴轉,詎被告未予留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其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4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日新約1,500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8-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不詳方式侵 入」為「持備用鑰匙進入」、刪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更正手機型號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祐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佳溱於警詢時之 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我與告訴人周佳溱為友人,告訴人有 跟我說鑰匙放置在何處,允許我得以隨時進去屋內等語,並 核與告訴人周佳溱在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   ),實難遽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侵入住宅之情狀存在,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 具   ,均以新臺幣3,8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 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 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號 一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12 mini 二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XR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周家溱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7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 徒手竊取IPHONE 12MINI白色手機(價值不詳)1支、IPHONE 手機(型號及價值不詳)1支。嗣經周家溱於112年11月1日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家溱所有2支手機之事實。 0 證人蘇光諸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手機並轉賣於證人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62號調取票、二手機回收登記表1份、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2支手機,並轉賣予證人蘇光諸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2支手機(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賣出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黑色外套1件(價值不詳),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2支手機,而本案並未扣得 上開告訴人周家溱所稱失竊之黑色外套,又無監視器影像畫 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周家溱遭竊之黑色外套,僅有 告訴人周家溱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 黑色外套遭竊之事證,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周家溱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品項不同,應為同 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07-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1號、第6308號、第32 4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下稱被告)部分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上訴書、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215、452 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此部分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己○○未與告訴人乙○○、林家祥達 成調解,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 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各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減輕之。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取得不法報 酬,先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 、轉交款項之車手,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丁○○及庚○○、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告訴人乙○○、林家祥未 到庭而未達成調解,被告亦尚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見原 審訴1065卷三第397至40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 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被 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被告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進而擔 任車手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同 案被告丙○○,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戶內之贓款,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 、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惡性及罪責等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 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 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 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 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 不明方式竊取顏于庭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電 動車(下稱A車)1輛,隨後便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顏于 庭於同日6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顏于庭於112年4月8日6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A車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9頁)。又竊取A車之人於112年4月8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經被告位在南平路13之2號住○○○○○路00號前方、淡金 路4段、興仁路附近,再徒步往淡金路3段前進,嗣再騎乘上 開遭竊之A車由淡金路3段至淡金路4段、興仁路口,再至八 里碓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錄影擷圖地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上情堪可認 定。  ㈡該竊取A車之人身著黑色連帽外套,該外套右後背上方有方形 藍色圖案及帽襯為藍色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可佐(見 偵卷第25頁下方擷圖、第31頁上方擷圖、第33頁下方擷圖、 第35頁下方擷圖),而被告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曾穿著同 款式之黑色連帽外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 經同區淡金路4段、興仁路附近,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第85頁 );再者,該人於113年4月8日0時許,係穿著上開黑色連帽 外套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被告上開住處出現並往淡金路4段行 進,亦據證人即警員邱德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23 頁擷圖是被告住處前方,騎乘電動車之人是從被告住處出現 ,就是馬路後方約20公尺,該處是被告南平13之2號住處, 被告就是從那個地方出現,竊取A車之人穿著極度乾燥的外 套,就是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所穿著之衣 服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前開監視錄影擷 圖可憑,而被告亦供稱:我的印尼朋友給我一件與偵卷第31 頁上方、第35頁下方、第23頁下方照片上的那件衣服,我都 會放在車廂當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竊取A車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要 難採憑。  ㈢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固未出現在淡 金路3段316號附近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17頁),然上開門號係於113年4月8日案發當日無任何基 地台位置紀錄,甚於同年5月11日亦無任何基地台位置紀錄 ,非無可能被告已無使用該門號或外出時無攜帶該門號手機 ,尚無逕持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 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電動車1輛,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SLDM-113-易-671-20241202-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電焊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10月23日」更 正為「10月22日」,及補充「被告黃泉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迄未與告訴人游逢杰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其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整體犯罪 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電焊線6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黃泉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3日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逢杰所有之電焊線6 捆(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逕行離去 ,並以不詳價格,將前揭所竊得物品變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某 資源回收場。嗣因游逢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逢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游逢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復參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4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雄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54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趁被害人蘇冠瑜、黃紹銘之自用小客車、機車車 廂未上鎖,徒手竊取各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車廂內之財物, 並持其所竊取告訴人蘇冠瑜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 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以此非法方式由收費設備得 利,然就告訴人蘇冠瑜部分,竊盜所得僅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非法自收費設 備獲得之不法利益計495元;就告訴人黃紹銘部分,竊盜所 得亦僅現金800元,此經原審認定無訛,考量其犯罪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原審逕予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 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 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係於2個月內,先為本件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罪手段係鎖定車門、置物箱未 上鎖之車輛,徒手開啟車門或置物箱而竊取車內之財物,顯 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4年次,雖罹有精神疾病,但並 無因此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 ,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予不重複評價),詎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 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原審113易273卷第129、131至143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正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15-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壹瓶、易口舒無糖 薄荷錠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國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及易口舒 無糖薄荷錠1盒(共價值新臺幣20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宗霖,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俞國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舊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妮維雅男士止汗 乳液瞬間酷」1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3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於 口袋內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謝宗霖發覺本案商品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收銀台銷售查詢資料1件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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