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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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沈麗觀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沈陳金 關 係 人 沈世明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陳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麗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之監護人。 指定沈世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沈麗觀為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3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41-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沈陳金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沈陳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沈麗觀擔任監 護人、沈世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27-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沈麗觀為沈陳金之長女、沈世明為沈陳金之次子,均無不適 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沈陳金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沈麗觀擔任沈陳金之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沈陳金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沈麗觀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 世明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3-監宣-643-20241104-1

家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涉訟,聲請人前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在案,現兩造訴訟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鈞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635號調解成立(下稱本案訴訟),假扣押之原因 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 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3-家全聲-9-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 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   、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   條第1項各款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始得請求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 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 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5日結婚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94年間為子女教育考量, 兩造決定由相對人帶子女赴加拿大生活,抗告人留在臺灣經 商並給付相對人及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於94年至98年間每 月會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3到7天,99年至105 年每年來3到4次,106年來2次,107年來1次,108年迄今未 曾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於94年至106 年間每月匯給相對人5,000元加幣作為生活費,107年間減為 每月2,500元加幣,107年8月至110年4月每月3,000元加幣, 110年5月後未再給付生活費。98年間抗告人來加拿大時,相 對人接到自稱戊○○女子來電,稱希望成全戊○○與抗告人,讓 戊○○當抗告人在臺灣的老婆,抗告人知悉後向相對人表示會 斷絕往來,嗣抗告人使用相對人電腦收受戊○○寄來的電子郵 件,抗告人將電子郵件附加多張兩人性愛照片儲存在相對人 電腦,相對人因而得知抗告人在相對人移居加拿大沒幾年就 與戊○○外遇。105年間兩造之子丙○返臺,抗告人帶丙○與己○ ○見面,己○○告訴丙○,其與抗告人同居10多年,並稱知道抗 告人與戊○○間之事,且己○○多年前在IG上貼出抗告人與己○○ 牽手散步、抗告人參加己○○生日、畢業典禮及家族聚會之照 片,顯見抗告人與己○○如家人般共同生活多年。因抗告人於 108年後未曾至加拿大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10年5月後未再 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與戊○○、己○○發生外遇迄今,顯見 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迄今近30年,育有長子丙○、次子丁○ 。兩造雖分住加拿大與臺灣,然仍持續往來及共營家庭生活 並無間斷,相對人所述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並非實在。 相對人在94年間表示為了子女未來教育的考量,希望移民加 拿大,然因抗告人尚須賺錢支應全家的生活以及照顧年邁的 父母,所以兩造協議分工,由相對人陪伴兩個孩子前往加拿 大,抗告人則在臺灣工作,相對人母子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 支出均由抗告人負擔。在孩子年幼尚未成年時,抗告人定期 飛往加拿大與相對人母子三人共住、生活,及至兩個孩子逐 漸成長,就變更為相對人及兩個孩子每年定期回臺灣共住、 生活,相對人也藉停留臺灣之機會進行各項身體檢查。又由 兩造在108年間之手機截圖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甜言蜜 語、共同出遊照片及抗告人在相對人回臺期間以現金存入兩 次各8萬元、2萬元及轉帳1萬6000元匯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共11萬6000元款項供相對人花用,足證兩造關係良好 ,並非如相對人所言如此不堪。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出國探 親變得困難以及充滿風險,加拿大曾關閉國境,限制外國人 進入,因此相對人有個階段無法至加拿大探親,然疫情期間 ,兩造仍彼此關心、聯絡。  ㈡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自110年5月開始未給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然查,依據相對人所自承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歷年來不 固定支付各項費用之總額,相對人在108年10月及110年4月 兩次在未告知抗告人的狀況下,擅自變賣抗告人在加拿大購 買之兩間房屋,相對人得手近7,000多萬元之售屋款項,作 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綽綽有餘。兩造結婚近30年期間,抗告 人除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外,更負擔所有支出,抗告人固 定支出生活費用分別為5,000元加幣、2,500元加幣、3,000 元加幣,該金額係抗告人按照兩個孩子就學期間、成年後工 作及共同生活人數等不同時段所為之安排。至於抗告人每次 前往探視時所攜帶之款項及額外之匯款,根本不計其數。抗 告人所提供給相對人之金錢,與加拿大之每人平均生活支出 相核,相對人母子三人生活無虞。因相對人手上有兩間房子 之售屋款項7,067萬,抗告人擔心相對人遭詐騙,曾提醒相 對人將售屋款存入定存,所得利息也足以供應相對人生活費 用,然相對人卻毫無回應。抗告人無計可施,惦念夫妻之情 ,於110年5月10日自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0萬元至相 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又抗告人在加拿大除以相對人之名義 設置帳戶外,另以抗告人的母親名義設置帳戶,除一般存款 外,尚有定期存款,全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生活闊綽,鮮 少算計家庭支出,及至次子丁○成長,抗告人請次子丁○製作 每月統計支出以及可以支用的三個加拿大銀行、HSBC匯豐銀 行和Scotia bank帳戶(相對人甲存、一般存款以及抗告人 母親)的餘額,作為抗告人匯生活費的參考,除了相對人回 臺度假探親期間,抗告人定期匯入加幣10萬元或5萬元(扣掉 手續費)至三個帳戶內供相對人花用。  ㈢至於相對人所提兩段婚外情部分,亦非實在,且相對人主張 之時間久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用意何在,相對人提及於98 年間接到自稱戊○○之女子來電,聲稱要當抗告人的老婆,又 說有收到性愛照片及抗告人對之懺悔等情,然抗告人否認此 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多年來生活平靜,在加拿 大及臺灣共同生活,相對人未曾提及此事,或兩造未曾為此 產生糾紛。至於抗告人於105年間與己○○往來部分,相對人 以公開場合之公開照片惡意指控抗告人與己○○同居生活亦非 實情,相對人惡意指控為同居10多年,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名 譽,相對人所提兩次事件,在本案前根本未曾向抗告人主張 過,顯臨訟惡意指摘。  ㈣然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給予扶養費之第一項 主張顯為不實之指控,其誠信已有問題,而率然判斷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外遇之指控為真;且查兩造本係移民家庭,兩造 各自往返臺灣與加拿大,至108年12月間相對人回去加拿大 後,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偷偷賣掉兩棟房 屋,拒絕交代賣屋款項去處,以致維持原來分隔兩地之居住 狀態,豈是分居;末查原審法院憑藉的僅多年前自他人之IG 所下載之網路照片及有金錢利害關係之證人丙○之陳述,認 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己○○交往甚密其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實 令抗告人實難以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查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二子,兩造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臺灣,94年間相對人攜 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居住在臺灣,相對人於108年1 2月9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迄今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1、29、81-89頁),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兩造為移民家庭,兩造協議由相對人於94年間陪同兩造之 子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在臺灣工作,兩造自94年間 起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相對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12月 期間,每年約回臺灣1至2次,於108年12月出境後迄今未再 回臺灣;而抗告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年出境次 數頻繁,惟於108年12月至111年8月10日期間未再出境,於1 11年8月、9月間各1次出境2日即入境等情,有抗告人及相對 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 字第2號卷第81-87頁)。是由兩造之入出境日期顯示,相對 人自108年12月出境後迄111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止 未再返回臺灣與抗告人同住相聚,抗告人自108年迄111年10 月止亦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雖辯 稱係因疫情之故而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相聚共同生活云云 ,惟疫情期間並非不能出境,且疫情解封已久,抗告人所辯 ,委無可採。兩造自108年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已逾6個 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己○○等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之情,已提出抗告人參與己○○家庭活動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原審卷第13-19頁),且108年兩造之子丙○回臺灣時,抗 告人曾帶丙○去見己○○,當時己○○表明其與抗告人在一起10 幾年了,也對丙○抱怨抗告人還有其他婚外情對象,叫做戊○ ○;當時己○○詢問丙○關於相對人對己○○與抗告人交往之事知 不知情,還有相對人對婚外情的態度為何;丙○與己○○交談 後,丙○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或抗告人,但己○○有接觸並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知道後非常生氣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241頁筆錄)。衡酌丙○ 為兩造之子,應無為虛妄證詞之可能,抗告人與己○○間有逾 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可堪認定。  ㈣綜上述,兩造夫妻感情已有第三人介入,且兩造自108年12月 9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應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 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 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情事。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3-家聲抗-4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0000 000 00)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丙○○、丁○○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73年3月間與前妻戊○○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下稱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婚後 甲○○分別受雇擔任裝潢工及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至7萬元間不等,均交由戊○○管理,甲○○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3月2 0日同志成與戊○○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丙○○、丁○○之親權 由戊○○行使及負擔。  ㈡甲○○於離婚後不知道丙○○、丁○○被帶至何處,然曾多次到學 校探視丙○○、丁○○,但丁○○會大哭且為避免打擾丙○○、丁○○ 上課,故未再前往學校探望丙○○、丁○○,改由甲○○母親出面 拿錢給戊○○,但遭到戊○○拒絕,或由甲○○妹妹打電話找丙○○ 、丁○○吃飯,戊○○也拒絕,不讓丙○○、丁○○與甲○○及甲○○家 人接觸,故甲○○並無不知去向之情事。又甲○○與戊○○之離婚 協議書雖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主要 照顧者為戊○○,甲○○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但未約定給 付方式(無匯款帳號),另約定甲○○探視丙○○、丁○○須得到 戊○○同意,綜合前開所述甲○○縱使由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也 遭到拒絕,甲○○於離婚後並非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客觀上無 從盡扶養義務。  ㈢甲○○現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天 ,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甲○○生活陷入困 境,仰賴妹妹接濟,依法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丙○○、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丙○○、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6,8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 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三、丙○○之非訟代理人戊○○答辯意旨略以:甲○○沒有盡到家庭責 任,沒有養到丙○○、丁○○。甲○○說之前都在開計程車機場接 送,從來沒有過,甲○○也沒有賺錢回家,甲○○就是去賭博, 有時候三、五天、十幾天沒回來都是常有的事情,放任母子 不管,甚至孩子生病也不管。甲○○說是戊○○先離開,但其實 是我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是甲○○完全不管孩子,不管我們 的生活,也都完全沒有探望。甲○○也曾經說因為賭博去銀行 借款,回來就要壓著我去借款,沒有的話甲○○就要抱瓦斯桶 到房間要跟孩子同歸於盡,完全不管我們的死活,甲○○要求 孩子要扶養甲○○,我覺得要駁回,小孩生病什麼的甲○○都不 管等語。 四、丁○○答辯意旨略以:甲○○雖為丁○○之生父,然甲○○與戊○○於 87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 丁○○係由戊○○單獨扶養成人,且甲○○在婚姻期間,數次家暴 戊○○,丁○○雖未遭逢肉體暴力,但年幼目睹甲○○暴力毆打及 言語恐嚇行為,已造成心靈創傷,至今仍懼怕與甲○○有所接 觸,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戊○○於76年3月結婚,婚後於76年10月8日、00年00月0 日生下丙○○、丁○○。嗣甲○○、戊○○於87年3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戊○○共同任 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戊○ ○關於丙○○、丁○○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 北○○○○○○○○113年2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1568號函暨離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 第11、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1 號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並患有末期腎疾病。 而甲○○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元、6,184元 、78,704元,名下僅有汽車資料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如附 表),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13、39-44頁)。是甲○○無資產且收 入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丁○○為甲○○之女, 甲○○據此聲請丙○○、丁○○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丙○○、丁○○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    ⒈綜合兩造所陳及證人乙○○之證述,甲○○與戊○○婚姻    存續期間生下丙○○、丁○○後仍有同住,嗣甲○○與戊○○於87 年3月20日離婚後,丙○○、丁○○即由戊○○照顧至成年,甲○ ○則遷回新北市○○區與親人同住;甲○○於離婚後雖曾前往 學校探視丙○○、丁○○,然因丙○○、丁○○之負面反饋而受挫 ,且因甲○○自身經濟狀況及內心壓力而未再探視丙○○、丁 ○○,亦未曾依離婚協書約定所載方式給付丙○○、丁○○,兩 造親情淡薄可堪認定。又衡酌甲○○對丙○○、丁○○有生之恩 ,且於丙○○、丁○○出生後同住期間有養育之情,戊○○、丁 ○○雖稱甲○○負有賭債,未實際給付家庭費用云云,惟縱甲 ○○在外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為真,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 尚有工作,為丁○○所不爭執,尚難認甲○○於婚姻存續同住 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甲○○對戊○○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並經丙○○、丁○○在旁目睹 之情,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聽聞相關事件,故丙○○、丁○○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惟甲○○與戊○○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丙○○、丁○○ 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則 於甲○○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丙○○、丁○○ 負擔全數甲○○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丙○○、 丁○○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甲○○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甲○○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丙○○、丁○○對甲○○之扶養 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甲○○聲請丙○○、丁○○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 0元為適當,則甲○○請求丙○○、丁○○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 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扶養費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丙○○ (居住國外)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09年 30,000元 0元 992,85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39-61頁)。 110年 6,184元 0元 1,657,090元 111年 78,704元 0元 1,705,140元 財產 汽車1筆。 總額0元 居住國外。 投資9筆。 總額169,820元。

2024-10-29

TPDV-113-家親聲-127-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鍾淑貞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黃哲銘 關 係 人 黃逸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哲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之監護人。 指定黃逸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鍾淑貞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9頁)。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30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7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45-50、5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黃哲銘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黃哲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鍾淑貞擔任監 護人、黃逸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鍾淑 貞為黃哲銘之配偶、黃逸珊為黃哲銘之女,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應能盡力維護黃哲銘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鍾淑貞擔任黃哲銘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黃哲銘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鍾淑貞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逸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3-監宣-457-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0000 000 00)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丙○○、丁○○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73年3月間與前妻戊○○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下稱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婚後 甲○○分別受雇擔任裝潢工及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至7萬元間不等,均交由戊○○管理,甲○○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3月2 0日同志成與戊○○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丙○○、丁○○之親權 由戊○○行使及負擔。  ㈡甲○○於離婚後不知道丙○○、丁○○被帶至何處,然曾多次到學 校探視丙○○、丁○○,但丁○○會大哭且為避免打擾丙○○、丁○○ 上課,故未再前往學校探望丙○○、丁○○,改由甲○○母親出面 拿錢給戊○○,但遭到戊○○拒絕,或由甲○○妹妹打電話找丙○○ 、丁○○吃飯,戊○○也拒絕,不讓丙○○、丁○○與甲○○及甲○○家 人接觸,故甲○○並無不知去向之情事。又甲○○與戊○○之離婚 協議書雖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主要 照顧者為戊○○,甲○○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但未約定給 付方式(無匯款帳號),另約定甲○○探視丙○○、丁○○須得到 戊○○同意,綜合前開所述甲○○縱使由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也 遭到拒絕,甲○○於離婚後並非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客觀上無 從盡扶養義務。  ㈢甲○○現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天 ,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甲○○生活陷入困 境,仰賴妹妹接濟,依法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丙○○、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丙○○、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6,8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 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三、丙○○之非訟代理人戊○○答辯意旨略以:甲○○沒有盡到家庭責 任,沒有養到丙○○、丁○○。甲○○說之前都在開計程車機場接 送,從來沒有過,甲○○也沒有賺錢回家,甲○○就是去賭博, 有時候三、五天、十幾天沒回來都是常有的事情,放任母子 不管,甚至孩子生病也不管。甲○○說是戊○○先離開,但其實 是我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是甲○○完全不管孩子,不管我們 的生活,也都完全沒有探望。甲○○也曾經說因為賭博去銀行 借款,回來就要壓著我去借款,沒有的話甲○○就要抱瓦斯桶 到房間要跟孩子同歸於盡,完全不管我們的死活,甲○○要求 孩子要扶養甲○○,我覺得要駁回,小孩生病什麼的甲○○都不 管等語。 四、丁○○答辯意旨略以:甲○○雖為丁○○之生父,然甲○○與戊○○於 87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 丁○○係由戊○○單獨扶養成人,且甲○○在婚姻期間,數次家暴 戊○○,丁○○雖未遭逢肉體暴力,但年幼目睹甲○○暴力毆打及 言語恐嚇行為,已造成心靈創傷,至今仍懼怕與甲○○有所接 觸,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戊○○於76年3月結婚,婚後於76年10月8日、00年00月0 日生下丙○○、丁○○。嗣甲○○、戊○○於87年3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戊○○共同任 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戊○ ○關於丙○○、丁○○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 北○○○○○○○○113年2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1568號函暨離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 第11、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1 號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並患有末期腎疾病。 而甲○○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元、6,184元 、78,704元,名下僅有汽車資料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如附 表),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13、39-44頁)。是甲○○無資產且收 入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丁○○為甲○○之女, 甲○○據此聲請丙○○、丁○○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丙○○、丁○○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    ⒈綜合兩造所陳及證人乙○○之證述,甲○○與戊○○婚姻    存續期間生下丙○○、丁○○後仍有同住,嗣甲○○與戊○○於87 年3月20日離婚後,丙○○、丁○○即由戊○○照顧至成年,甲○ ○則遷回新北市○○區與親人同住;甲○○於離婚後雖曾前往 學校探視丙○○、丁○○,然因丙○○、丁○○之負面反饋而受挫 ,且因甲○○自身經濟狀況及內心壓力而未再探視丙○○、丁 ○○,亦未曾依離婚協書約定所載方式給付丙○○、丁○○,兩 造親情淡薄可堪認定。又衡酌甲○○對丙○○、丁○○有生之恩 ,且於丙○○、丁○○出生後同住期間有養育之情,戊○○、丁 ○○雖稱甲○○負有賭債,未實際給付家庭費用云云,惟縱甲 ○○在外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為真,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 尚有工作,為丁○○所不爭執,尚難認甲○○於婚姻存續同住 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甲○○對戊○○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並經丙○○、丁○○在旁目睹 之情,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聽聞相關事件,故丙○○、丁○○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惟甲○○與戊○○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丙○○、丁○○ 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則 於甲○○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丙○○、丁○○ 負擔全數甲○○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丙○○、 丁○○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甲○○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甲○○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丙○○、丁○○對甲○○之扶養 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甲○○聲請丙○○、丁○○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 0元為適當,則甲○○請求丙○○、丁○○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 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扶養費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丙○○ (居住國外)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09年 30,000元 0元 992,85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39-61頁)。 110年 6,184元 0元 1,657,090元 111年 78,704元 0元 1,705,140元 財產 汽車1筆。 總額0元 居住國外。 投資9筆。 總額169,820元。

2024-10-29

TPDV-113-家親聲-126-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失 蹤 人 侯改名 上列抗告人為失蹤人侯改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改名(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侯改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   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侯改 名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出生 ,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侯改名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 ,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   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 ,堪認侯改名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 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由抗告人 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 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 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侯改名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 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 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 失蹤人侯改名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 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 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 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 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許結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1月2 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 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 組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 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 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 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 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 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 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 ,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侯改名結婚, 嗣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 堪信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侯改 名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侯改名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侯改名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 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 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 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字 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 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 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 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 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 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 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 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 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2-家聲抗-124-2024102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銓程 送達代收人:周家伊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 佳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逝世,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 被告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與原告已數 十載未曾往來聯繫,不知其連絡電話,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總額11,786 ,267元,扣還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 、繼承代辦費等合計138,239元,遺產淨額為11,648,028元 ,按兩造應繼分各50%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佳陳 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1/2;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 用、辦理繼承費用等合計138,239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王佳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照顧 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裕洋 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佳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 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亦未另訂有契約或該遺 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因被告無法聯繫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 遺產,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亦應予扣除。是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為現金,編號5所示悠遊卡亦可 變換為現金,原物分配均無困難,先予扣還附表編號6、7所 示債務及費用138,239元予原告後,其餘款項11,648,79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比例平均分配,應屬適當公允。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佳陳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固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1,783,893 合計11,787,033 元,先扣償編號6、7所示金額給付原告,餘額11 ,648,79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 %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80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2,120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74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    766 6 債務 看護費、醫療費(原告墊付) -119,985 由編號1至5所示扣償給付原告。 7 費用 繼承費用(原告墊付)  -18,254

2024-10-28

TPDV-113-家繼訴-87-20241028-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鄧蒔方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   ,50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37,508,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 132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5

TPDV-110-重家財訴-1-20241025-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高錦松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高連瑞 關 係 人 高瑋廷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連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錦松(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之監護人。 指定高瑋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高美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高錦松為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 志賢醫師前訊問高連瑞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3-87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141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9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高連瑞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高連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高錦松擔任監 護人、高瑋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35-37頁)。而本院於113年7 月17日通知高連瑞之女即關係人高美英表示意見,高美英具 狀表示「高錦松要擔任高連瑞的監護人我同意,畢竟原本就 是他的母親,但他常年都在大陸,此次113年6月19日才回國 ,所以高瑋廷是他兒子,如果財產也由他兒子管理,那到時 他父親領走,不理會母親,那怎辦,因此我要求我是他女兒 高美英加入財產共同管理,以防萬一。」等語,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陳及高美英意見,認為兩人雖為手足,然因高連瑞過 往財產分配乙事有所糾紛,高美英於言語中隱含怨懟,並不 實際認同高連瑞為其母親,如由高錦松、高美英共同擔任高 連瑞之監護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高連瑞事務 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高美英共同監護高連瑞,而高 錦松為高連瑞之子,現透過經濟援助方式照護高連瑞,且對 高連瑞之身體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高錦松擔任高連瑞 之監護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至兩造與高美英間所 生財產糾紛及高連瑞財產現況之使用疑慮,尚非不得透過由 高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核對高連瑞財產現況 ,避免高連瑞財產遭受挪用,確認財產流向方式為之,而高 瑋廷為高連瑞之孫,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高錦松擔 任高連瑞之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高美英為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高錦松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 瑋廷、高美英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2

TPDV-113-監宣-5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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