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煎蛋圈1個、小花盆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二行所載「𡒺」,應更正為「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
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3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旺客隆五金百貨,𡒺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該店店長所管領之煎蛋圈(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1個,得手後即拆除煎蛋圈空盒藏放至褲
子後方口袋內,再持膠帶前往櫃台結帳後步出店外;薛進來
在上址店外時,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又再次徒手竊取小花
盆1個(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健飛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計18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CHDM-113-簡-225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