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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煎蛋圈1個、小花盆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二行所載「𡒺」,應更正為「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             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3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旺客隆五金百貨,𡒺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該店店長所管領之煎蛋圈(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1個,得手後即拆除煎蛋圈空盒藏放至褲 子後方口袋內,再持膠帶前往櫃台結帳後步出店外;薛進來 在上址店外時,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又再次徒手竊取小花 盆1個(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健飛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計18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2-24

CHDM-113-簡-2259-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克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證人許健祐、曾文謙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謝克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克駿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音樂王 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其先返回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9日9時50 分許,行經北斗鎮地政路OOO巷OO號前,不慎碰撞許健祐停 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曾文謙停放 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克駿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謝克駿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34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10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克駿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24

CHDM-113-交簡-1678-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林江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O樓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合歡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 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江溪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江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4-12-24

CHDM-113-交簡-1784-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黃鈴珊 女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O「大腸圈擔」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嘉卿路與和厝路口前,不慎與林彥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黃鈴珊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鈴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4-12-24

CHDM-113-交簡-177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20號、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應更正為「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盜案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告 訴人未撤回告訴),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陳報狀、彰化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陳羿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手竊取陳 明谷所有並放置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 住處)客廳紙箱內之天山雪蓮10顆,得手後離開該處。 二、陳羿利明知本案住處為陳明谷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13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及同日21時58分許,分別將本案住 處1樓之鐵捲門關閉且斷電,並將本案住處1樓之鋁門上鎖,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明谷自由進出本案住處之權利。    三、案經陳明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又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 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竊盜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2024-12-24

CHDM-113-簡-214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所載「扣押物品證明書」,應更正為「扣押物品 收據」;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楷桀僅因行車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許弘昌,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表 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曾楷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號加油站前,與許弘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雨傘、球棒攻擊許弘昌,致許弘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擦傷、 左手背擦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許弘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許弘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弘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 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楷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許弘昌雖對被告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然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而非殺人犯意 為之,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明不追究殺人未遂刑責,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2024-12-24

CHDM-113-簡-219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1 年6、7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該選 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之商品,若夾中1次,即可在機臺上方戳戳樂盒子加 戳1格,並依戳中之兌獎券號碼兌換機臺上方獎品區商品, 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 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機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顯不相當,而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 機;被告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 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1片、現金6480 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個、抽獎商品7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主 機板1片、現金6480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 個、抽獎商品7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賭博,本案機臺未改裝,僅增加戳戳樂作為促銷活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1年6、7月間某日 起,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擺放 本案機臺,玩法係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 置之商品,若有成功夾取到商品,可再加玩被告設置在機臺 上方之戳戳樂遊戲,以兌換不特定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 幣則歸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 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 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 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 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 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 」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 ,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具合於上開要求 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4 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經濟部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一節,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 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規定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為99 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則記 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 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 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 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 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 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 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㈣檢察官所舉之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 3號函,雖認本案機臺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完整 之機具名稱,致無法據以認定,遊戲方式為夾中商品1次, 即可於機台上方刮刮樂、抽獎、戳戳樂等,依其號碼兌換商 品,機具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 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提供現場查獲照片,可見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 具名稱「選物販賣機II代」,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名 稱相同,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 本案機臺上設置的戳戳樂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 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罰。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300元至450元,保 證取物金額是580元,戳戳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額150元至20 0元等語。檢察官據此認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 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因認本案機 臺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然觀諸卷附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又本案機臺之戳戳樂遊戲, 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 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戳戳樂 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 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 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案機臺有 部分提供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情形,然上開 要求項目,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 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 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 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 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察機具 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投幣以 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消費者 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 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 功能。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已無規定 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於機 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並非禁 止之列。復參以被告進貨商品之成本加計經營本案機臺所需 如租金等其他支出,及其等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 告所提供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  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而本案機臺均設有 保證取物之功能,既如前述,則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物付費 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或 投機性,即便被告在本案機臺上設有戳戳樂抽獎盒,供消費 者在夾取機臺內物品後,可另戳取號碼牌,而有額外獲得兌 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亦與一般店家於販售 商品時所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尚難評價為賭博行為, 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無 射倖性可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 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23

CHDM-113-易-144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前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後又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證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7-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 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曾向LINE暱稱「借貸專員-陳小姐」詢問過貸款事宜,並 稱:「我借款是想幫家裡償還高利貸的還被騙唉」、「我想 試試看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籌錢」等語,對方則回稱: 「截圖我看看」、「我確認下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情,足認 被告因急需用錢,在該段期間曾向多名網路上自稱係貸款業 者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卻遭受詐騙,被告清楚明白在網路 上向不知名之人辦理貸款,亦遭詐騙,然被告卻因己身經濟 所需,為獲得金錢,仍在網路上找不知名且自稱係貸款業者 之人辦理貸款。而被告並未確認「王哲民」、「廖俊博」之 真實身分,亦未查證其等係在何代辦公司或貸款公司上班、 有無該公司,難認被告在歷經上開遭詐騙之經驗後,會一昧 地相信對方說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之說詞,即告 以金融帳戶資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 對方領出。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民國109年 、110年間辦過房屋增貸,本次係因為房貸遲繳、信用不良 ,銀行說沒辦法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等語,可見 被告係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無 可能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且對方又要求被告在 臨櫃領款而面對行員之關懷提問時,應回以不實資訊,被告 在偵訊時於供稱:「(問:對方叫你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 依照對方的指示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在 哪裡,而且交錢的人你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當時因為缺錢 才冒險一試?)對」、「(問:你有承認詐欺及洗錢的未必 故意?)承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對方其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對方領出,恐 將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有所預見,然為了己身經濟 所需,即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 顯有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不無違 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卷附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及被 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宜,且依被告提供其 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被告應係誤認對方為合 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 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再與「廖俊博」接洽,「廖俊博」 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 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 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被 告因而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 流程,才會依照「廖俊博」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 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確 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 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大學畢業後,從事○○○工作,其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 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 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況且,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 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雖有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意見 ,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投資 等語,而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作 財力證明不同,但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 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 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 款,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 構成詐欺;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 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 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 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起財犯行之有罪心 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該等方式,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嗣被告前 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 人)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111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08 79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2 000641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111年5月1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093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光銀行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135號函所附取 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存入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幫母親還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機會,向「貸利安」 詢問貸款事宜,「貸利安」指派「王哲民」專員協助,「王 哲民」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存摺、勞保明細等個人基本資料 ,嗣又以被告資格不符,須製作財力證明並提供「廖俊博」 之LINE給被告,「廖俊博」指示被告下載簽署「理想資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提供資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作 為收入證明,被告則須提領歸還,被告係誤信「王哲民」、 「廖俊博」係從事辦理貸款之人,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起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依「廖俊博」之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到場收款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乙○○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乙○○等2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 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 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 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核其前後所 述,並無歧異,且與卷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及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 NE對話內容相互吻合。觀諸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 、「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1.「貸利安」於111年3月12日先傳送訊息稱「貸款須知*要求 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提前收費、繳交保證金後撥款* 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業界服務20 年*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非民間地下錢莊*週六固定公休日*回 覆時間9:00〜21:00 如需貸款請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 聯繫」,被告則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年齡、居住 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是否有貸款、銀 行是否有呆帳、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欠費、有無法院強 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 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 信箱、方便聯繫時間」回傳,「貸利安」隨即告以已指派「 王哲民」專員協助貸款事宜,並傳送數個借貸成功之案件給 被告。依「貸利安」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不要求提供提款卡 、存摺,又要求填寫詳細之貸款需求及個人基本資料,核與 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 詐騙之手法。  2.「王哲民」向被告表示「我是貸利安的貸款專員王哲民,客 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接著傳送有關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與 被告通話26分鐘後,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勞保異動書,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王哲民」又 稱「明天我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銀行形式 上要的資料不會打,銀行只照會您手機,您填寫好在傳給我 」,被告再傳送其個人、工作及親友資訊給「王哲民」,「 王哲民」復稱「我明天早上會去幾家銀行,我會把您的貸款 資料,私下幫您問銀行經理,看您條件能不能貸到您理想的 目標20萬,我會多幫您跑幾家銀行,這樣機會大一點,談的 怎麼樣,您明天下午2點半左右在打給我」、「明天預祝您 貸款能順利」等語,雙方翌日通話後,被告表示擔心貸不到 款項,「王哲民」於111年3月27日轉介被告加入「廖俊博」 為LINE好友,請被告找「廖俊博」協助做收入證明。細繹其 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除翻拍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給對方,尚且告知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所交談之內 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還貸能 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事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 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  3.被告自111年3月27起與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聯絡,請「 廖俊博」協助做財力證明,「廖俊博」要求被告下載「理想 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被告乃填載其姓名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由其本人持該契約書拍照 回傳給「廖俊博」,其後始於111年3月29日依「廖俊博」之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所指定收款之人 ,期間「廖俊博」並回覆有收到款項及收取之金額等語。  4.參以上開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 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 事項,需支付甲方2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 」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大印及 律師簽章,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 領交還之原因,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 規定,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  5.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 宜,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 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 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始與 「廖俊博」接洽,「廖俊博」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 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 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 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使被告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 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流程,始依「廖俊博」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 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 指派之人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 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酌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年約37歲,自稱大學畢業 ,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 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再者,被告因辦理貸款而於11 1年3月27日提供幣託帳號,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無從證明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4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 意見,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 投資等語,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 作財力證明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 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 ,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 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 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 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雖與正當借貸程 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實狀況。一般而言,向他 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 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 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 ,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縱被告試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以被 告本就想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以便能順利使銀行或其他資 金提供者同意借貸金錢之情以觀,縱被告知悉對方指示其向 銀行行員所說話語係不實在,其未因之起疑心而預見對方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 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 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 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 戶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乙○○等2 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 定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為其外甥,因需繳納貨款,希望告訴人乙○○可幫忙代墊,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為其友人「軒智」,因需款周轉,欲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66-20241218-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 決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 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聲請人針對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  ㈡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   聲請人就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即99年11月26日、99年1 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劉仁德)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方屬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   1.聲請人對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即99年11月25日、99年1 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俊益)聲請再審,應由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許俊益之證述不實、無補強證據,且未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 ,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屬 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 不許。況查,證人許俊益於一審判決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院調取一審判 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一審判決已盡促使證人許俊益到庭之 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證人許俊益到庭 ,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聲請 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之意見,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6

CHDM-113-聲再-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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