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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雄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文雄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與朋友投資失敗,房子被拍賣後不足 清償貸款,債務累積至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因為當時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無法出面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為民國55年次,目前累積債務已140萬元以上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僅有債權人1家金融機構,其積欠債務本 金為461,088元、利息786,508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自95年間即已發生,截至113年5月14日 止,債務總額為1,408,198元,其中包含本金461,088元、利 息786,508元、違約金157,302元等,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總 計486,351元(本院卷第25頁),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聲請人於11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2元(=17,076×1 2),其扶養母親之費用為121,648元(=(17,076-3,772)×12 -38,000),故聲請人於112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59,791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幅度調 整有限,且近年來必要生活費用亦有上漲之趨勢(114年已 調整為每月18,618元),堪信聲請人往後至65歲退休前每年 可處分所得應相近,而聲請人為55年次,距離65歲屆齡退休 僅餘6年,是其在退休前之生活餘額為958,746元,顯不足以 償還高達140萬餘元之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有一筆債務較為單純,應有協商可能 等語,惟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逕以連帶保證 人未參與協商而致破局,難認有何再以協商清償債務之可能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聲請人雖主張 最低生活費應另加計房屋與水電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未舉證 其與受其扶養者,有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立法理由所示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 一人負擔等),並因此確有額外支出必要,而應解除同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最高限額限制。聲請人就支 出之租金、水電費用固提出單據為憑,然中央主管機關公布 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60%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將房租、水 電費考量在內,審酌聲請人與兄長2人均分後,每月負擔租 金3,500元、水電費412元,尚屬通常數額,聲請人與受其扶 養之母既無何特殊情事,主張之租金、水電費亦經計算於公 告核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中,應無額外提高支出必要,無從適 用第64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仍以公告最低生活費數額核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以符債務人不幸陷入經濟困境後得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適度保有合於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 立法目的,並免於將債務人財務管控失利不當轉嫁債權人負 擔之弊,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0

HL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案成立合夥事業,三方 於同年月27日簽立「東海首璽合作契約書」(契約誤載土地 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毅楓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楓公司)取得土地,被告元上土木包工 業負責建設,原告負責銷售。該新建案現已興建完成並全部 銷售完畢,三方合夥之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惟被告不與原 告清算合夥結餘,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毅楓公司:原告根本沒有參與本件建案,且均由毅楓公司獨 立完成建設,被告元上土木包工業也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系爭合夥契約上元上土木包工業 於末頁署名者為「陳○佑」,並非許惠絜,陳○佑並無代理之 權限,其所為之行為,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本 人不當然發生效力,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並非系爭 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 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 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 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按其可受分配成數3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 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  ㈡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 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 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 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㈢經查,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為獨資企業,有原告提 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契約於107年6月27日簽立,「元上土木包工 業」立契約人為「陳○佑」,惟許惠絜於109年3月5日始擔任 元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 8日府建土字第11302358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9 1頁),且「陳○佑」此前是否為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有 不明,而「陳○佑」雖於107年6月27日以元上土木包工業名 義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然斯時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既非 許惠絜,依前揭意旨,系爭合夥契約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 土木包工業應不生效力,即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原告 以其為當事人,而未列正確之合夥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362-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憫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0元=2,000元)。 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 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並提出 借據等文件,說明清償狀況與資金流向。 四、請提出任職單位自111年起至文到之日止的薪資單。 五、聲請人既無資力償還債務,卻仍於113年11月13日與甲○○調 解成立之原因,是否確實有此筆債權存在,請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之。依照調解書之記載,係聲請人自己向甲○○借用其名 義購買車輛,與聲請人主張係因配偶所致不同,請詳述原因 。又聲請人名下已有1輛以上之汽車,再以他人名義購買汽 車之目的與必要性,目前該汽車為何人在使用。 六、說明戶籍地、現居地與聲請人之關係,如為親屬所有,請提 出建物謄本,又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 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 費用等)。 七、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八、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九、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聲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月至文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即屬之)。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二、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1-09

HLDV-114-消債更-16-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建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間,原告見被告黃建棠亟需工作維生 ,即介紹花蓮工程予被告施作,然而被告黃建棠並無本金亦 無周轉金,故購買材料或給付薪資均需向原告借貸周轉,由 被告黃建棠或訴外人林○強、林○福代黃建棠向原告借款,並 簽立借款簽收單、支票或借款簽收字條等,總計新臺幣(下 同)1,161,400元。被告張雪兒為被告黃建棠之配偶,亦基 於上述理由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開立支票予張雪兒簽收 ,共計488,000元,又被告黃建棠於111年4月27日因通緝遭 羈押,被告張雪兒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保證金,原告於111 年5月2日交付,是被告張雪兒借貸金額總計618,000元。被 告2人均未還款,原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進行催告仍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黃建棠應給付原告1,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雪兒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惟依照原告 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依前 揭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於相當期限 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原告雖以曾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被 告2人催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原證5、6之LINE 對話紀錄為佐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證5 為被告張雪兒欲向原告借款以保釋被告黃建棠(本院卷第41 至43頁),並未見兩造約定還款期限或原告向被告張雪兒催 告還款之意,原證6則係原告向被告黃建棠提及「16谷工程 及田媽媽工程 工程做不到百分之40丟下不做以及田媽媽款 項請款之後一毛不給16谷工程借貸款項不理會法院處理」, 被告黃建棠回應「隨你 詐騙集團」(本院卷第84頁),亦 未見有何「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之意思,是兩造 間既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對被告2人催 告,自無法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351-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養護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潘慧芯 被 告 鄭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 告姑姑鄭○美,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鄭○美尚有 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06,000元、醫療費6,880元、衛材費 352,000元,合計564,88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7、 2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定期契約,應該是每年都要簽,我只 有簽過這一份,後面沒有再簽過任何東西,我對鄭○美沒有 扶養義務,109年間也協調過只繳到109年7月30日為止,也 已經在112年全數繳清,後續的費用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節錄如下:   ⒈第2條「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⒉第5條第2項「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5,500元整,乙 方(即被告)最遲應於丙方(即鄭○美)進住之日按當月 進駐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 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 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 :每月6,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每月19,500元,依第11條規定應由甲方(即 原告)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⒊第6條「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 所定各項費用。」   ⒋第7條「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 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 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 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 所生之費用。」   ⒌第17條「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 。」   ⒍第20條「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7日 內騰空遷出養護(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長 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 向乙方請求養護(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 每日養護(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10),至遷出之日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   ㈡鄭○美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6年9月5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均住在原告機構,由原告負責照護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31日 止,堪信系爭契約因期限已屆滿而消滅,雖鄭○美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44個月)仍住在原告機構,然兩造已 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調漲費用,故原告僅能依 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養 護(長期照護)費」即每月25,500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又 鄭○美自109年6月起由花蓮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第三款,領 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1,000元,自113年 起補助額度調整為每月28,000元,並直接撥入原告機構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30186933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是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花蓮縣政府已補助 之部分,即109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差額即4,500元,共計180,000元(=4,500×40),至113年1 月起,因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照顧費用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 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至被告雖辯稱對於鄭○美無扶養義務,沒有給付照護費之原因 等語,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並不得以非扶養義務人為由免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 義務,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260-202501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清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並補正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 13、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以為聲 請執行名義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無效。而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 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 幣(下同)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又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並僅有紀 岳良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均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謝至勛 楊清智 111年9月28日 112年5月30日 840,000元 無

2025-01-08

HLEV-114-花補-17-20250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嘉為 被 告 陳羽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8

HLEV-114-花小-16-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 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 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 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 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 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街00號 ○○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三層 00.00 四層 00.00 000.00 陽台 0.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0號 ○○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騎樓 00.00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2025-01-08

HLDV-114-抗-1-2025010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2號 原 告 羅際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0,000元,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7

HLEV-114-花補-22-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秀旭 相 對 人 廖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於該 土地範圍自行開設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以做為對外聯絡便道 (下稱系爭道路),由航照圖可知自民國78年間即有此道路 ,相對人於11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卻於113年12月初以鐵鍊 封鎖並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 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 以提起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之訴訟,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 害已有具體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釋明仍 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不得為封 鎖或禁止不特定人通行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 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 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 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 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 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行封鎖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便 道,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 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提出聲證8現場照片暨說明1 份為證,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則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範圍內如何設置及使用 ,均與聲請人無涉。另依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見清 楚可見相對人有何以鐵鍊阻擋通行系爭道路之舉,而聲請人 土地上之輪胎痕跡亦無法證明與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 有何關聯性,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已為釋明,自無准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餘地。 四、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 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 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7

HLDV-114-全-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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