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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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馨月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上訴,其與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年僅21歲餘,因求職不慎而受僱於詐欺集團,依其所陳僅 工作約1個月,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而已,且警 方亦未查得實際之被害人,情節尚非嚴重,原審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定對被告減刑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不免稍重。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固均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 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而犯本罪,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自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居於詐欺集團中端,受集團上層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193-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俊鴻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6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5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苑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苑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6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共8罪,雖經該編號所示判決諭知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03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 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向其居所地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住所地新北市○○區○○000號郵寄送達本通 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6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 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8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共8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再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 、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69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麗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麗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已經知道自己錯了,後來有向 告訴人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郭麗玲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被告上訴本院已坦認犯行 ,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參本 院卷第25頁和解書),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狀一紙,惟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4日始同意撤回本案告訴 ,乃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事,對本院而言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1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76、4226、109 1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陳博元可預見如將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錢 包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電子錢包帳戶作為詐欺財物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轉匯 或提領等方式為最終之取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陸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警察機關移送後,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博元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人證、物 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能依行為時法減刑。故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 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韓玉傑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法院得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惟 又援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 ,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宜煊、高 文淞達成調解(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 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 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 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原審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林宜煊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1萬元 告訴人林宜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劉芸圻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40  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7日10時02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17日10時09  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17日10時13  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17日10時16  分許,1萬8,500元 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 告訴人高文淞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6時22分  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6時27分  許,1萬元 告訴人高文淞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4 告訴人李叔樵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許,1萬3,000元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 被害人韓玉傑 111年11月27日起 ①111年12月16日15時36  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5時43分,2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5時46分,2萬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2萬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55分,1萬3,320元 被害人韓玉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軟體資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MaiCoin平台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華興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華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白,而犯罪 人自白或供出上游毒品查獲者可減輕其刑,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請求酌情減輕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起 訴書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於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於警詢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取得 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僅泛稱: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的駭客網咖向不詳之男子購買云云(毒偵卷第11頁),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本院自無從據為量刑之 參考。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迄今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戒斷毒癮之決 心,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等情狀可言。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認以入監方式始能戒斷其毒癮,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認無理由。本件被告上 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53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百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百辰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所犯尚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係一般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稱只是用飛機軟體 傳送訊息方式與「高祺寶」聯繫,從頭到尾只有看過自稱「 惡霸」之人,至於「高祺寶」與「惡霸」是否同一人並不清 楚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應成立何罪名亦有爭 執,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並非全然無疑,縱然曾經自白犯罪,仍應要有證據補強 「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原判決僅以推論之詞,推 認有此不同兩人,自有未洽。又告訴人自稱是被「湯先生」 所騙,但告訴人也沒有見到「湯先生」,「湯先生」之身分 究竟為何,亦不必然與「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 二)、被告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本案中所為,乃典型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被告只是要去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 ,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去向所用,且被告尚未收取告訴人之提領現金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 」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辯稱只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就此節 於偵查、原審時均坦認不諱,且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依卷內 證據,詳予說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原審判決第三頁之理由二(一)、1部分),故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實可採。又本案雖尚未查得其他共犯 之真正身分,然自司法實務上所查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成員彼此間並不需要相互認識或直接見面,渠等均係持「工 作機」以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而遂行犯罪。行為人究竟實際 見到集團成員幾位?是否確實知悉通訊軟體中不詳「暱稱」 人之真正身分?等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以其不能確定本案 中暱稱「湯先生」、「高祺寶」、「惡霸」是否為同一人, 辯稱只是犯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  ㈢又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知所收款項是受詐騙被害人所交 付之贓款,猶前往收取,將造成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自成立洗錢防制法所指之 「洗錢」行為。雖被害人林寶玉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被告日 即遭警查獲。惟被告已依其上手指示抵達現場欲向被害人收 款,並與被害人交談及確認身分,甚至將詐欺集團事前所備 妥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日戶聲明書」交予被害人簽署以取信 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55370號偵卷第25頁)在 卷可按。自以上情節以觀,被告就本案所涉之洗錢犯行自已 達「著手」之階段,應成立未遂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洗 錢未遂罪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上訴本院後,於第二審始否認犯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仍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 略)「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 等人,對林寶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18、21、25、26、27日,暨同 年11月1、2、4日,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取款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寶玉佯以:因投資平台要暫時清退 未繳納稅款之會員,因此必須要於112年11月17日前繳納稅 金等語,惟林寶玉察覺有異而提前報警,林寶玉並假意與對 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大溪麥當勞內面交取款130,000元,而翁百辰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接獲「彼得」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7時許抵達 上址,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林寶玉簽署, 在將上開款項交付之際,翁百辰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聲明書1份及IPH ON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翁 百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3至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7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111至1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82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翁百辰外,另 有共犯「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等人 ,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翁百辰於112年11月 間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共犯「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之面交車手工作,是翁百辰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 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 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 、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 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 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被告與「彼得」、「李健明 」、「劉浩軒」及「趙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 原諒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 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 翁百辰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翁百辰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0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承恩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1、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均未曾同 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進行小額付款,雖其曾因被告稱無 法下載檔案,而將其所有之APPLE帳號、密碼借予被告綁定 於被告自己手機程式裡,而被告消費前根本就沒有經過其同 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手機 程式之下載,而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款;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與 被告對話中將小額付款帳單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即稱「銀 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等節。可徵被告對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有所認 知,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及上情,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詩敏二人 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其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 為小額付款門號,然二人於110年1月19日分手且關係不睦, 告訴人係在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簡訊後(消費時間 為「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許」),於110年1月22日某時 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 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 號之授權等情。故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該筆消費(消費時 間為「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終止授 權後所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消費,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餘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則尚有疑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審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且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之3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嫌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與黃詩閔前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承恩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黃詩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為蔡承恩持用之手機小額 付款門號,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 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 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 ,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 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蔡承恩與黃詩閔於110年1月19日分手時,在黃詩閔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閔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及壓在本案手機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由黃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閔交往期間有以本案門號綁 定小額付款之功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購買網路 商品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直接拿告訴人手機去購買,告 訴人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只需要告訴人之面 容FACE ID就可以購買,我直接在手機遊戲商城裡面選定我 要的商品後,輸入我要購買之指令就買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 0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蔡 承恩交往的?交往到何時分手?)忘記了,太久了,應該是2 021年,在一起跟分手都是在2021年。」、「(問:在你們交 往過程中是否有同居?)有。」、「(問:請證人確認證人與 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19日?)對。」 、「(問:證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分手後,兩人是否還 有再見面?)之後見面都是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 、226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當時於110年1 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 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再 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並稱:「請 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等語(偵卷第 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供稱 兩人分手後於110年1月底有去告訴人住家整理行李,此與告 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質疑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整 理行李時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應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前開消 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前開消費 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為之。又被告自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皆為渠所消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 訊息可知,2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就本案手機、告訴人所有 之1,000元之下落,及雙方個人物品要如何以郵寄方式取回 等事宜有所爭執,有此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關係不睦,不願意私下再見 面,是告訴人證稱2人分手後再見面皆係開庭時才會遇到乙 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 手且不再私下見面,被告豈有可能分手後,還能使用告訴人 之面容FACE ID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堪認 被告應有將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小額付款 所用,是被告辯稱係拿取告訴人手機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且均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購買一情,不 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 間,你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0000000000。」、「(問: 這個門號有開通小額付款的功能嗎?)對。」、「(問:證人 手機的小額付款功能,是否要輸入證人APPLE帳號及密碼才 可消費?)對,當時被告把我的APPLE帳號綁訂在他手機下載 程式裡,被告綁定時,我知道帳號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 道綁定後會直接被刷。」、「(問:所以證人有給被告告訴 人APPLE的帳號跟密碼嗎?)對。」、「(問:那被告怎麼可 以用他手機的app來利用到你的小額消費綁定?)我就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講我的APPLE帳號,因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電 話號碼沒繳錢,是用一個空卡,說他不能下載東西,我就說 那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用,但原本綁定APPLE帳號是不會刷 到錢的,因為那個跟電話號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223、227至228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 予被告使用,並將告訴人之APPLE帳號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 機。再依手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已 有iTunes帳號與AppleID的用戶:⒈至Apple手機設定中,點 選〔iTune與AppStore〕進入。⒉點選〔AppleID〕。⒊選擇〔檢視A ppleID〕、⒋登入iTuneStore內,輸入AppleID「xxx0000000x xx」密碼。⒌點選帳號設定的付款資訊,選取〔行動電話帳單 支付〕及點選〔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有此資料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36頁);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消費紀錄顯示,電信公司於每筆交易當日即會傳送手機簡訊 通知告訴人,並於簡訊中載明該筆交易金額將於電信帳單收 取一情,有此手機簡訊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 至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8日 使用告訴人之APPLE帳號及密碼購買網路商品並綁定本案門 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告訴人於被告消費當日即110年1月8 日收到電信公司發送之手機簡訊時,顯然已知悉該筆交易金 額將歸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收取,告訴人當下並未向電信 公司反應此筆交易金額並非其所消費或報警處理,亦與一般 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不同。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 人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 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 。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將電信公司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之消費金額1,490元之手 機簡訊截圖,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稱:「啊你可以把 我電話弄掉了吧整天他媽收簡訊很煩」等語;被告回覆:「 不會有問題」、「有問題我負責」等語,有此臉書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既 已分手且關係不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22日向 被告表示請其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 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 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  ⒌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 付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代 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3日於網路商店消費2,990元,將前揭不 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 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筆交易金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因而提供網路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價值2,99 0元之網路商品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該網路商店及電信 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本案手 機及1,000元,惟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手機及1,000元,當時 交往期間她的錢會放在我身上,因為出門都是我在付錢,本 案手機是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 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 云云(偵卷第6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有綁定我的臉書帳號,但是我 發現我與朋友的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已讀,但該則對話內容, 我根本還沒有登入臉書讀取過,當下我開始尋找本案手機, 卻到處都找不到,才發現本案手機及1,000元遭竊等語(偵卷 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1,000元是放在何處? )手機壓著一起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告 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均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桌子上 ,且本案手機下方壓著1,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我桌上的1000呢」,被告回覆:「不是很喜歡計 較嗎,這1000當作我們去吃東西平分,買東西吃都平分,出 去晃晃的平分,我之前車子的油錢」、「對你已經算不錯了 」,告訴人復稱:「我計較嗎哈哈」、「好」,被告回覆: 「跟你講拉,不差這1000,我拿的是我不爽你公主病的態度 」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以你覺 得我缺你那2000?我還要拿喔?我拿了你1000,不好意思,我 只想把我當初帶你吃那麼多東西,去餐廳,生活開銷都拿一 點回來而已」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經 同意取走1,000元,被告表示之所以取走該1,000元係為了補 貼兩人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從未爭辯該1,000元實際 上為自己所有或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是以,足認被告 明知該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該1,000元作為補貼交往期間所支出 生活開銷,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 」、「到底是有沒有要回亂拿別人的東西好玩嗎?」、「你 行照那些東西也還在我家所以你什麼時候要來拿我的東西也 該還我了吧…?」,被告回覆:「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 用到小額」、「前面的我會一起結給你」等語(偵卷第31頁) ,是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為何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手機乙事加以反駁,足認被 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又一般市售手機,外觀為長方形狀、 屬堅硬材質,並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非被告刻意拿取,實 無持有本案手機卻毫無感知之理,況且告訴人所有之1,000 元既然壓在本案手機下,又該1,000元係遭被告竊取,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竊取該1,000元之際,勢必會看到本案 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本案手機之可能 。是以,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本案手機,其所為自 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 機及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 犯一罪論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 費日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 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消費金額共5,210元,及被告竊取1,000元,合計6,210元均 已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9、 19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 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 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 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經查,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 小額付款門號,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始傳送臉書訊息要 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 額付款門號,是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 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既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自不構成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法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而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店 1 110年1月8日某時 630元 APP Store 2 110年1月13日某時 100元 3 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 1,490元 iTune Store 4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2,99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22-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時36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64公克、驗後餘 重2.859公克)、咖啡色藥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驗餘淨重4.215公克)及橘色藥錠1包(內含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1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 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於102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所,於10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其後雖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然並無再度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抗告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3年7月31 日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 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共同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明確,且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誤。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114年7月10日,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顯已不適宜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 ,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基隆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案件令抗告人不服之原因在於基 隆監獄受刑人(莊培峻)也是在執行他案時,於113年9月報假 釋前之毒品另案原先也是裁定觀察、勒戒,何以又能撤銷原 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述所言之案件,於前案 紀錄表均可詳查,並非抗告人虛言,也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 個折服的理由,何以兩個相似情況之案件有不同的見解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3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 時36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色藥錠1包 、橘色藥錠1包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偵卷中之抗告人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勘以認定 。  ㈡抗告人於103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以104年基簡字第1068號、105年基 簡字第1345號、106年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9、20、24頁)。是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依賴 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期使抗告人徹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 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 量瑕疵,核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舉同監所受刑人莊培峻之緩 起訴案件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 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審酌抗告 人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犯行時間( 即113年4月10日),係抗告人最近1次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 出監(即103年7月31日)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即應施以觀察、勒戒。又原審裁定作成前, 抗告人已因殺人未遂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 ,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酌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自制力薄弱 ,且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自應命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茲徹底戒毒斷癮,是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毒抗-45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鈺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鈺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鈺朧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併科罰金刑之外部界線( 即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6萬元以上,總金額為13萬8千 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為11萬元),並參酌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 選「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 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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