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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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失聯行蹤不明,且以口頭及 書面表達希望聲請人能早日安排出養,相對人甲○○顯不適任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父不詳,復無其他親 屬有意願並適合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經聲請 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受到穩定之照顧,經重大會議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事務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此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並選 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另併指定臺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臺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乙○○係 0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 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 事裁定、手寫紙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11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醫院住院中病歷摘 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兒童健康檢查專用表、出生證明 書為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由聲請人安置在案, 而相對人前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聲請人自112年10 月27日陪同相對人至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中途居住後,相對 人於113年8月21日自行離去,迄今失聯行蹤不明等情,有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 卷可稽,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 是相對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⒉查相對人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 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部分,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本院於113年10月8日通知 未成年人之祖母於10日內對本件表示意見,祖母於113年10 月18日具狀表示因年紀大和無經濟能力緣故,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情,有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 頁),可認祖母無意願照顧乙○○,且無其他親屬可照顧乙○○ ,難認由上開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 維護未成年人日後長期保護、照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且考 量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認聲請人聲請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復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經 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 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並應依 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6

TPDV-113-家親聲-169-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相對人 與配偶宋冠儒婚姻期間,因從事性交易宇他人發生關係,而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產下乙○○後精神狀況不佳,其 配偶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及乙○○,便委託宋冠儒父母照顧,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 宋晨宇非相對人自宋冠儒受胎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宋冠儒 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居住在宋冠儒父母 親家時,常自言自語、生氣丟擲個人物品、衛生習慣欠佳, 在家衣衫不整,亦曾半夜無故離家遭警方帶回。111年11月7 日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醫師前往案家訪視,評估相對人為嚴 重精神疾病患者,自理能力嚴重退化,經安排住院後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嗣於112年2月1日由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家, 相對人於入住機構時間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經安排視訊會面及實體會面,相對人於實體會面期間多在 旁觀看,不會主動說話或與未成年子女玩,經引導相對人幫 未成年子女換尿布,相對人無法完成,並表示不知如何與乙 ○○互動,需他人在旁協助引導。相對人母親57歲,86年起經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期間時常居住在醫院,故相對人其他手 足曾經社會局安置,相對人母親現仍病識感不佳,常遭強制 送醫或住院之情。又相對人之大姊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二姊 患有精神疾病,無業且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三姊患有精神疾 病,時常住院治療,亦無扶養能力,相對人母親之姊妹亦無 照顧意願。從而,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住康復之家, 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有不能勝任監護之 職責,其他親屬亦無照顧之能力和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經 聲請人安置於安置機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分別選任聲 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甲○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㈡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㈢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我住在機構,沒有工作能力,無能力扶養小孩 ,大姊沒有意願幫我照顧小孩,小孩出生後先生賺錢照顧小 孩,開始半年是我照顧,後來我精神狀況不好,是我婆婆照 顧,我婆婆有家暴我,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看小孩,對於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將來出養小孩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乙○○係 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經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 家,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乙○○,112年7月經本院裁定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配偶無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 ,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⒉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 ,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部分,本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及祖父母 不詳,外祖父母離婚,外祖父於87年2月23日出境後未曾入 境臺灣,外祖母因精神疾病常住院治療,可認渠等無意願及 能力照顧乙○○,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7月經聲請人安置照 顧迄今,受照顧狀況穩定,其外祖母及案阿姨們各有精神議 題或個人因素難以提供案主照顧等情,難認由上開親屬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評 估會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乙○○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人日後長期保護、照 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且考量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於 機構,認聲請人聲請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復考量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經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 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3

TPDV-113-家親聲-199-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朝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葉龍泉 葉龍國 葉雪貞 葉雪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玉梅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林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341,115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各分 得5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本院卷第117頁)分割。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則以: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等語。 三、葉龍泉則以: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墊付被繼承 人林玉梅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341,115元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梅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曾代墊林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1頁、第12 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1 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1頁)、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附被繼承 人林玉梅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葉龍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13,559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2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3,588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2,272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49,53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日幣)15,769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美元)12,610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63,66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52,70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51,35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92,68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71,990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31,852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3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49,73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4 國泰人壽鑫想事成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32,70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然原告應補償被告葉雪貞新臺幣28,472元,另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21,015元。 15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71,477元 由被告葉龍泉單獨取得,然被告葉龍泉應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7,415元。 16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63,365元 由被告葉雪貞單獨取得。 17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元16,002元 由被告葉龍國單獨取得,然葉龍國應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1,824元。 18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775元 由被告葉龍泉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01 蔡朝和 1/5 02 葉龍泉 1/5 03 葉龍國 1/5 04 葉雪貞 1/5 05 葉雪菁 1/5

2024-12-12

TPDV-112-家繼訴-49-202412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廖英毅 非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廖紀秀琴 關 係 人 廖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未成年 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 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禁止處分 未成年人之財產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部 分規定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辦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 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本案113年度 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刻正提起抗告,因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處於隨時可變賣之狀態,且相對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財 產價格過低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許可監護人 行為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以低於新臺幣1,000萬 元之價額代為處分、讓與或設定負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影本 、如附表所示房地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 1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頁面影本1份為 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案卷之 結果,系爭裁定僅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然聲請人未居住該 處,且寄存送達文書至今無人領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於該案卷可佐, 可認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該裁定尚未確定,相 對人尚不得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相對人既聲請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近日即有可能處分該不動產,致損及受 監護宣告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 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 ,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 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2-11

TPDV-113-家暫-156-2024121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航賓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杜青芬 被 告 曾益隆 曾全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曾平界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張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關涉被繼承人曾張秀蘭之繼承人認定部分,需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而定,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民事聲請狀(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1

TPDV-113-重家繼訴-91-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蕭惠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蕭若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若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惠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監護人。 指定蕭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姪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子即關係 人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 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 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 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 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分 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 暨願任書等件為證。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   為左側內頸動脈血管瘤破裂導致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缺血 性腦中風合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神情木然,可自 發性睜眼,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有非語言回應,其專注 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 價值判斷等出現明顯退損,其生活自立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 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屬於重度認知障礙 症,無法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於109年5月19日委託聲請人為意定 監護人,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109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參,且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 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9月18日晟台成字第1130313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57680號 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並無不利於本人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自當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蕭博文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姪子,當能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 及關係人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珠復均同意由蕭博 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前開2份社工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蕭博文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認如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應能妥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 益,爰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惠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若純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博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9

TPDV-113-監宣-518-20241209-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 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 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 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 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 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 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 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 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 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 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 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 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 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 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 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 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 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 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 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 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 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 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 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 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 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 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 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 ,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 ,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 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 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 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 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 !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 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 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 !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 。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 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 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 「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 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 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 」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 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 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 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 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 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 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 !」。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 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 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 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 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 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 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 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 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 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 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 ,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 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 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 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 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 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 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 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 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 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 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 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 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 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 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 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 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 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 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 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 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 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 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 「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 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 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 ,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 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 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 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 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 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 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 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國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72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滿祥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為此聲   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聲-130-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邵秀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袁錦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錦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邵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錦陵之監護人。 指定黃品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錦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錦陵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繼子即關係人黃品 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 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中風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臥床且有使用鼻胃管和尿布,無法配 合任何指令,日常生活需求都須仰賴他人協助,對於複雜事 務的理解、決策與獨立管理處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品達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596-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香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竹川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致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聲請人未陳報最近親 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鑑定醫院,經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 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輔宣-1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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