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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51號、113 年度偵字第23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至第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囑託被告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送達而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3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向 上開監所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 2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有上開送達證書可參,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同 年月16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明可查,但被告自前開命 補正裁定送達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 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25日 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1號、第4767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基於程序優先原則,被告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 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45-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92、120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旨,為最高法院最近統 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是否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依法論科 」、「請駁回被告上訴」(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8頁) ,雖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0日假釋出獄 ,於11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 意見,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見偵75012卷第16至21、150至152頁,原審卷第 89、113頁,本院卷第98、12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父 親當時生病,自己又欠下債務,才異想天開出此下策,惟毒 品經檢警跟監查獲後,並未流入市面,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 危險及實害,難謂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 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ark」之成年 男子,自美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膏 (總毛重約6,993.8公克、總淨重4,605公克)進入臺灣,於航 空包裹運抵我國時遭查獲扣案,顯見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膏之原因,係經過相當之縝密規畫,非出於偶發之原 因,且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大麻膏數量非輕(詳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所載),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戕害,為圖 營利,竟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入境 ,復為規避查緝,以他人名義跨越國境運輸毒品,總淨重並 達4,605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參酌其素行 (詳前所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高職肄業(自稱 國小畢業或國中肄業,均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照顧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9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年等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顯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就 原審之量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503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6號、第18951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及沒收部分,暨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60、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加 重、減刑事由,僅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量 刑即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 部分被告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及刑之加重減刑事由說明   :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可。 (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此部分行為止於未遂,故無犯罪所得 可言,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罪,被告雖於 本院認罪,並賠償被害人乙○○,亦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 之態度問題。查,被告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就上開 犯行 均認罪,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害人乙○○受有財 物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 情由,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及殯葬商 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乙○○、丙○○之 受害程度,又被告事後於原審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全部 履行完畢,有卷存調解筆錄2份、被害人乙○○稱被告履行完 畢之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卷三第127至 128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89頁、卷三第254-1頁),以及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終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 妻照顧,須扶養高齡爺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二)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除自己部分給付5萬元外,並代替共犯殷孝可與被害人乙○ ○達成給付30萬元之調解,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429至430頁、卷三第127至128頁之調解筆錄),可見 被害人乙○○就其所受損害,已與被告達成上述調解內容,且 被告就調解內容全額給付完畢,應認被害人乙○○對被告之求 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且被告既與殷孝可對被害人乙○○共犯 詐欺取財罪,而卷內事證資料,被告與殷孝可就犯罪所得如 何朋分,尚無從判定,是被告是否尚有11萬1000元之犯罪利 得未發還被害人乙○○乙節,已非可疑。應認被告於履行前開 調解內容後,對其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 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利得之必要,是參照上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 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類推適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遽行推估被 告於賠償被害人乙○○35萬元後,尚有11萬1000元非法利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 號 原審判決事實欄 原審判決罪刑(或沒收) 本院主文 起訴法條 1 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同上

2024-11-12

TPHM-113-上訴-381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仁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 光碟,取得上開法庭光碟後,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 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故依法向貴股聲請交付 民國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24日法庭審理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查:聲請意旨已敘明, 係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乃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 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 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於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2024-11-08

TPHM-113-聲-3012-20241108-1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 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錦城、李福隆及證人簡基益、高文傑 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及原審、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 件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可證,可見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其所犯為重罪,經 宣告之刑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維護與侵害各項法益之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前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上開限制之事由,且 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維護與比例原則之權衡結果,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0-原矚上訴-1-20241107-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2罪,前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通知其對定刑意見之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審酌本件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刑度總 和4年8月以下),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動機、態樣(均以通訊軟體張貼 販賣毒品訊息,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2次犯行相隔3月以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1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 羈押,至113年11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4427-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慧儀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4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儀(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 羈押,至113年11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訊問後,以被告經原審判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6年,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經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4362-2024110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順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第220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順景(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680號、第220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再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 現原確定判決有應受免刑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受警察詢問及同年9月 13日受檢察官偵訊,然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告知聲請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者為「減輕或免除 其刑」,後者為「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規定準用之, 本件司法警察詢問聲請人時,顯然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疏於告知聲請人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於此情形,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仍應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僅1次警詢 筆錄,又聲請人第一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亦未告知權益事項 ,在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疏未告知聲請人有利事項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情況,均同有違誤,應比照相同事務相同處理,應 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稱,警察有問我毒品上游,我有講 出上游是綽號「豬哥仔」的陳英明,我有指認口卡,警察有 帶我路過上游住處等情,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於案件審理中 都沒有問聲請人關於毒品上游的問題,檢察官也沒有查上游 ,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減刑事由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 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 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 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 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 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 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羅順景於105年1月18日凌晨,偕同 友人詹有為自臺中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王昭基住處造 訪時,得知王昭基有意購買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與王昭基約定進行海洛因 交易,並委請詹有為先行搭載王昭基前往臺中等候。同日晚 間,羅順景自宜蘭返回臺中後,王昭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予羅順景,作為向其購買海洛因磚1塊(重約9台兩,1 台兩約37.5公克)之代價。羅順景收受價款後,先於翌(19) 日以貨源不足為由,與王昭基約定改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4台兩之海洛因,並在其工作室交付重約2台兩之海洛因 予王昭基及退還差價40萬元,同時表示將儘快補足2台兩之 海洛因,其間,羅順景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昭 基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確認相關進度。同年月21日晚 上,羅順景將前述差額約2台兩之海洛因交詹有為(另經第一 審就此部分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確定)運交王昭基,而在同 年月22凌晨1時許,由詹有為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將部 分海洛因交予王昭基,而完成全部毒品之交付」等情,認定 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旨,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至78頁)。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上開之罪,然審 酌證人王昭基、詹有為證述明確,並有其他卷證資料可佐, 且有扣押毒品及鑑定報告可稽,業已詳細勾稽證人王昭基、 詹有為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證人詹有為具結為證以外之其 他證述係如何不可採,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逐一駁斥其所辯 如何不可採,均詳細論述並互相參佐為證,復有(電子)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  ⒈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本院首開案件審理中均 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予以減刑,原確定判決縱未論敘聲請人本案並無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可言。  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 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 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 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⒊至聲請人以司法警察、檢察官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違反各 該法律規定目的,妨害其訴訟上權利等語,顯屬法規適用問 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 涉。另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前提事 實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 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 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等旨,核與聲請人本案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買家王昭基之犯罪事實,不論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買家王昭基等節,均經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 使聲請人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情,並不相符,聲請人據此 主張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云云,即非有理,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雖 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的毒品是向綽號「 豬哥」(或稱 「豬哥仔」)的人購買,並指認陳英明戶籍相 片即 「豬哥」之人,以1錢2萬元購買,「豬哥」的電話為0 000000000等情,有偵訊筆錄可稽(詳105年偵字第4073號卷 第94至95頁,而聲請人在該次偵訊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王 昭基),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載敘「羅順景所指『豬哥仔 』陳英明部分,除未據王昭基、詹有為指證與本案販賣行為 有關外,觀其2人自105年1月17至19日之電話通聯部分,亦 僅見詹有為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在彰化縣員林市 ,撥打被告羅順景所指『豬哥仔』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次,通話時間27秒(詳105年偵字第4073號卷第82頁),此外 ,並無渠等其他聯絡紀錄。另對照王昭基在臺中之停留時間 ,及與被告羅順景、詹有為之通聯紀錄,更難逕依詹有為在 該時段之單一通話紀錄,建立『豬哥仔』陳英明或該行動電話 使用人與本案販賣行為之可能聯結。至於『豬哥仔』陳英明是 否確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羅順景、詹有為之人,核與被告羅 順景與王昭基間之毒品交易並無直接關係;又被告羅順景否 認販賣、經手本案毒品,所為供述亦未涉及本案毒品來源, 均併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㈢⒊所述),可徵聲請 人於前開案件,不論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並未供述其販賣予 王昭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豬哥仔」之陳英明 其事,故此,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均無從 對聲請人現今所指之毒品來源據以啟動調查,更遑論據以查 獲綽號「豬哥仔」之陳英明,確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使聲 請人得以販賣予王昭基之相關事證。故此,原確定判決縱未 論處聲請人本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可言。 至聲請人以司法警察、檢察官及第一審、本院,就其本件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未詳實調查,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刑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目的,妨害 其訴訟上權利云云,但如前述,聲請人並未供述其有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王昭基,亦未供述其販賣予王昭基之毒品海洛 因之來源為「豬哥仔」陳英明各等情事,致職司偵查犯罪之 機關無從據以對毒品上游啟動偵查作為。至聲請人另以檢察 官、法院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違反該法律規定目的,妨害其訴訟上權利等 語,顯屬法規適用問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使法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月19日、21日分批交付王昭基之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確為「豬哥仔」之陳英明其人其事,職是, 聲請人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 刑之判決」再審要件不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不符,應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後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安與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林佳樺則為楊政穎之配偶。緣陳芓安與楊政穎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見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 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 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 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復基於同前犯意,公然以「你老婆 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臉有多醜」、「幹, 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婆有病你知道嗎」、「你 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侮辱林佳樺,足以貶損楊 政穎、林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部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楊政穎 ,妨害楊政穎行使權利之自由。 二、案經楊政穎、林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陳芓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犯罪,核與告訴人楊政穎於警 詢、偵訊、及告訴人林佳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楊政穎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之現場畫面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有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楊政穎、不在場之告 訴人林佳樺,其言論內容不涉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 中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法律保障。又審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雙方雖因 噪音問題協商,過程中,因告訴人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在現 場錄影蒐證刺激到被告,而有類似衝突之場面,然就現場情 況觀之,應係被告情緒一時失控,且被告針對告訴人楊政穎 、林佳樺有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所謾罵之言語復 具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之觀感,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故意公然貶損其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 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 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不無間接以實力不法加 諸而施之於告訴人楊政穎,妨害告訴人楊政穎使用自己手機 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智慧型手機之行為,瞬 間臨到,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智慧型手機錄 影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楊政 穎行使權利。且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 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權利,整體觀察被告上 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其欠缺違法性,應依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佳樺遭被告妨害 名譽之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查該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客觀上不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訴之強制罪部 分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前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成立強制 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相鄰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協商,一 時情緒受刺激,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語,及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 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裡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的收入,需扶養1名3歲幼 兒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強制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斟酌被告上開2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及整體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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