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92、120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旨,為最高法院最近統
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是否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依法論科
」、「請駁回被告上訴」(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8頁)
,雖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0日假釋出獄
,於11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
意見,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見偵75012卷第16至21、150至152頁,原審卷第
89、113頁,本院卷第98、12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父
親當時生病,自己又欠下債務,才異想天開出此下策,惟毒
品經檢警跟監查獲後,並未流入市面,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
危險及實害,難謂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
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ark」之成年
男子,自美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膏
(總毛重約6,993.8公克、總淨重4,605公克)進入臺灣,於航
空包裹運抵我國時遭查獲扣案,顯見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膏之原因,係經過相當之縝密規畫,非出於偶發之原
因,且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大麻膏數量非輕(詳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所載),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戕害,為圖
營利,竟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入境
,復為規避查緝,以他人名義跨越國境運輸毒品,總淨重並
達4,605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參酌其素行
(詳前所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高職肄業(自稱
國小畢業或國中肄業,均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照顧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9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年等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顯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就
原審之量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03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