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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 第1139057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下稱「受刑人」)前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就其所犯附件一所示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示罪刑,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第1139057240號 函文(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以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  ㈡然依乙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109年4、5月間某日發 現葉俊麟在受刑人位於新莊居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實際上 應為4月中旬,受刑人詢問葉俊麟取得毒品緣由後,受刑人 知曉該物為毒品,並要求葉俊麟處理掉,而葉俊麟於109年5 月18日自行包裝、郵寄,受刑人並未參與後續包裝、寄送行 為,故受刑人之犯罪日期應為109年4月中旬,為甲裁定所示 3罪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 。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深知不能再誤入歧途做出違法之事,爰提起 聲明異議,請予其最有利之裁定,讓其早日重啟自新,挽救 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即甲裁定,桃園地檢署112年 執助亥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判決即乙判決,桃 園地檢署111年執亥字第15068號執行指揮書)。其後,受刑 人具狀請求高檢署就甲裁定所示3罪、乙判決所示1罪等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函轉地檢署辦理,復由桃園地檢署 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為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 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其前揭 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 甲裁定、乙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署函及系爭執 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裁定、乙判決合併定刑,而該 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刑事判決(乙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並未參與毒品包裝、寄送,乙判決之犯罪日 期應為其109年4月中旬發現毒品時,故乙判決、甲裁定所示 之罪自符合定刑要件等語。惟查:  1.依乙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刑人於109年4、5月間,在其新莊 居所發現葉俊麟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後,於109年5月18日約 1週前某日,起意將該第四級毒品寄送至大陸地區,並與葉 俊麟有犯意聯絡,推由葉俊麟依受刑人所提供收件人資訊郵 寄,葉俊麟遂於109年5月18日將第四級毒品夾藏於包裹後,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郵寄至中國大陸,經運抵桃園國際 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為檢查 人員查獲。受刑人雖未參與上開毒品包裝、寄送行為,然依 前揭說明,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上開毒品包裹既已於109年5月18日 自郵局起運離開,運輸毒品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乙判決之 犯罪時間自應為109年5月18日。  2.受刑人所犯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刑 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29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定刑基準;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之 犯罪日期為甲裁定所示3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之「109年 5月18日」,已如前述,即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3.從而,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以系爭 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或不之處當。受刑人以乙判決之犯罪日期為 109年4月中旬,主張乙判決、甲裁定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 ,應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甲裁定)

2025-02-12

TPHM-113-聲-296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龔漢健 選 任辯護 人 即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逾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 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 訴訟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 ,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 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漢健(下稱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所,並經由李鳴翱律師簽收;被告並表示不服上訴,於113 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7至236、239頁,本院卷第23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定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由被告出具委任書狀,書狀上載明 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並於112年12月19 日提交至原審法院,有委任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 卷第31頁)。又該份委任書狀雖誤勾選係民事案件,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交之意旨;惟查,該委任書狀實際仍 係向原審法院提出乙節,有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 又被告前經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 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已於110年1月13日即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見偵 卷第89至98頁),且被告所提再審、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 訴訟,亦已陸續於110年至112年4月間為原審法院駁回,是 以原審法院於該段時間應無關於被告之民事案件繫屬;又經 核該委任書狀內容中,關於被告姓名、「兼送達代收人」, 住居所均係以手寫記載,委任人欄位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印 章,足見該委任書狀符合被告真意甚明;且被告又於112年1 2月21日補提委任書狀,載明被告為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 91號「竊佔、侵入等」案件委任李鳴翱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 之意旨,可見被告有以書狀表明委任李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 代收人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法官訊以 :「訴訟文書送達何處?」,答稱:「不能寄到戶籍址(指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這是不合法的,我請律師幫代 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40頁),更足徵被告業已於 原審明示其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而無誤解其內 容意義之可能。  3.據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遞交委任書狀,表明 委任李鳴翱律師擔任其被訴本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之事實,復當庭表明請辯護人代收文書之意思, 業已向原審法院陳明以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辯護人為 送達代收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當屬合法之事實:   1.被告自111年1月11日以後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⑴被告原先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內,但已經陽明海運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遷讓房 屋,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 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陽明海運公司,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將本案房屋 交還予陽明海運公司乙節,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 ,亦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後當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內。  ⑵隨後因陽明海運公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本 案房屋,被告乃於111年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自行以不詳方式更換陽明海運公司之門鎖,並自行 進入本案房屋並滯留在本案房屋內,戶政事務所亦以被告仍 居住該處為由,駁回陽明海運公司之申請,經陽明海運公司 員工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前往察看時發現此事,陽明 海運公司乃報警處理,重新更換門鎖後,再次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本案房屋,被告之戶籍乃於111年11月2 3日被遷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情節,除經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並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 第54號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屬實。  ⑶而本案案發之緣由,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又自行委請鎖匠 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當時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承 租人青草地食品公司管理之本案房屋,並將其物品搬入本案 房屋內後重新上鎖,嗣經陽明海運公司職員於112年9月26日 前往本案房屋巡視時,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乃報警到場處 理。陽明海運公司並以被告毀損門鎖並無故竊佔本案房屋為 由,提出本案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竊佔告訴等情節,有被 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熙職務報告書、報案人即陽明 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發現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蔡金寶警 詢筆錄、報案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林佳璇警詢筆錄、 青草地食品公司委託書、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20、41、47至60、69至79、171頁),自堪認 定上開事實屬實。  ⑷再於本案案發後,陽明海運公司除在員警協助下將被告物品 遷出,且再次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而原 本於本案案發時承租本案房屋之青草地公司在原租賃契約期 滿後,未再繼續承租,故本案房屋現處於空置招租之狀態, 如有人想要承租,則會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不動產之職 員帶看;因本案房屋所在之連棟建築物屬於陽明海運公司所 有,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臺北不動產之職員約每週會前往 本案房屋所在地巡視約2、3次,從本案案發迄今,均未發現 被告有再次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亦經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 職員蔡金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電子郵件資料、報案證明單、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搬出物品清單、張貼留置物品限期 取回告示照片、更換門鎖收據、移置物品照片、估價單照片 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則被告從本案 案發後迄今,均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⑸綜上,足見被告早在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 房屋後,即已不再居住於本案房屋,雖然被告先前二度試圖 進入本案房屋,但均遭陽明海運公司管理人員發現,報警處 理並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次進入本案房屋內,從而,堪 認被告因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早已遷出本案房屋,而未再 以該處為居所,甚為明確;雖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仍 記載其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 偵卷第11頁),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居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偵卷第137頁),原審113 年4月24日、5月29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均記載被告 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9 、91頁),然此顯為被告個人之主張與期望,與其從111年1 月11日受強制執行點交後,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 並不相符。是以被告雖仍以本案房屋所有人自居,但本案房 屋已在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管領支配下,被告無法再進入該 處居住,實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仍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甚明。     2.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   ⑴又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無住居所,乃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警協助查明相關事項,經員警前往 本案房屋查訪,發現該處現無人居住,而經警撥打電話詢問 被告:「你現在還有住○○○路0段00巷00號嗎?」,被告稱: 「我偶爾會回去看看,但自從我上次被抓以後,我發現大門 門鎖被換掉了,所以我從那之後就進不去了,也沒有住在那 邊。我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我律師或朋友家」等語之情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037042號函及函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⑵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以:「現居? 」,答稱:「四處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又 於本院調查時,訊以:「你現在住在何處?」,答稱:「我 四海有朋友。」,訊以:「你說四海為家,到底是住在哪個 朋友家?」,答稱:「我朋友很多,我82歲,我以前有女朋 友。我住在很多地方,宜蘭也住過,桃園也住過,到處流浪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調查時自行到庭之民 眾黎秀源則起稱:我姐姐仍住○○○路00號,被告如果找不到 朋友,就會收留被告,讓被告進出,幫被告開門,但這狀況 很少,因為被告不能進入本案房屋,所以是看到有信件就會 通知被告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稱:被告有時會住辯護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住處,有時候 住黎秀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⑶又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信不用給誰代收,送到3 5號,這裡就是我家,房子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並非在其管領之下,如果司法文 書僅寄送到該處,擔心可能會遭他人擅自取走,故仍請本院 仍應將文書送達給送達代收人;兩邊都要寄送比較有保障等 語(見本院卷第57、88頁),參酌到庭之鄰居黎秀源亦陳稱 曾經看過法院寄到本案房屋的文書,有招領通知單,就請被 告自己去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更足徵 被告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而無法確實在該處收受文書之事 實甚明。   ⑷據上,足認被告從112年9月26日案發後均無固定居所,其在 本案相關之司法文書主要仰賴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 收受,而即使司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亦無人可在該處收受文書,只能寄 存至派出所並公告招領,並由鄰居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 之事實至明。  3.從而,被告不僅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居住處所,已 無法確實利用本案房屋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文書,堪認其因 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指定辯護人為其 送達代收人,當屬適法,據此,原審判決如依首揭規定,送 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原審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原審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一 節,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 ;參以辯護人經提示送達證書後,陳稱:這要寄給我的,我 一定有收到,我有把郵戳寄放在一樓照相館,他們會代收郵 件,會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辯護人於本院當 庭提出原審判決正本2件(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辯護人 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2.又經檢視原判決之送達回證,雖原本印刷之文字僅記載「選 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但有經以手寫註記「兼送達代收人 」,至於送達文書欄原印刷文字記載「判決正本一件」、「 刑事判決正本二件」共二行,亦經以手寫方式刪除「判決正 本一件」之記載,且上開手寫更正處所,均有蓋用「刑事紀 錄科秋股核對章」。再上開手寫修正處所,係原審法院書記 官於送達前即更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辯護人在原審筆錄均載明為被 告之送達代收人,辯護人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 且其自承只是因為未聯絡上被告,才未把原審判決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辯護人當明知其身分兼具送 達代收人性質,有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甚 明。  3.據上,原審法院將判決書正本兩件寄送至辯護人位於寧波西 街之住所,並載明係寄送給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辯 護人並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則本案應送 達予被告之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 人,當無疑義。  ㈤被告遲誤上訴時間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審之判決於被告之辯護人即送達代收 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原末日113 年12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3年12月9 日始送交原審法院,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 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上訴已逾 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㈥至於辯護人固陳稱:我沒有把判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6、57頁),又陳稱:我收到兩份判決正本,均未交給被告 ,等於沒有送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 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送達代 收人,依首揭規定,即視為送達於本人,則無論送達代收人 是否遲誤將判決正本交付被告,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提出上訴 ,亦均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辯護人雖又 稱:因為我送達不到,就沒辦法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我連續兩任太太過世,年紀又大,只剩我一人,無 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案原判決正本僅送 達予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收受,並未送達至本案房屋,可見 被告應係透過辯護人方知悉原審判決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經訊以:「經查,本件判決是送到律師即代收人的 住處,後來到底有無與律師確認判決內容及討論?」,尚自 承:「有,律師有拿判決...」,雖在辯護人與被告當庭討 論後,被告改口稱並未與辯護人討論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而經核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其上記載「具狀人龔漢健」姓名2處、並蓋有被告姓名 之印章,經提示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庭手指第二個簽名(見 本院卷第23頁),稱:這是我的字,我有與律師溝通,律師 拿給我簽名,內容本身我應該是有看過且同意才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即使送達代收人稱其不清楚被告 實際居住在何處,但仍能與被告本人聯繫、討論原判決內容 及確認被告有無上訴之意願,是辯護人所陳上情,亦難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住居所,又 其為收受文書之送達,則係向原審法院陳明辯護人為送達代 收人,而未向原審法院陳明任何自身之住居所,足認原審法 院向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正本,當屬合法,視為送 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受送達後,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一再主張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要求本院應將司 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然而本案房屋前經陽明海運公司獲 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實際已 在陽明海運公司管領之下,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該處居住,且 被告即使自認仍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而不得擅以其主觀期望就將他人房屋定為自身 居所,藉此收受自己信件,甚至自行進入使用、居住,是本 院於查明釐清上情後,認為已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將相關司 法文書送達至該處。又依首揭規定,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 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是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 於本審級仍具效力;且被告既然一方面向本院表明無固定住 居所,同時仍向本院陳明後續要送達給被告之司法文書,除 送至本案房屋以外,仍要寄送給辯護人代收(見本院卷第57 、88頁),是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應當按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41-2025021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鄧字城 被上訴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 2年度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洪瑋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2-附民上-33-20250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煥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庭煥之住處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人 即被告林庭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惟否認事實欄所載最初持有之時間,辯稱:我在本案被 查獲持有之毒品,都是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毒品案 件(下稱另案)販賣剩下之毒品,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如 何取得的。我在偵查中之所以供稱毒品係於109年8月23日向 小豪購買,是因為害怕另案被警察知道,所以才亂講毒品向 小豪購買之事,實際上該毒品是另案販賣後所剩下的,期間 被告均未再販賣或使用該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被告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際上係另案販賣 剩下之毒品,本案及另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另案既經起訴在 先,本案應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均係員警於109年8月2 5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 、本院前審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 第55頁至第63頁、第155頁、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係另案賣剩的等語。然就其如何取得 各該毒品一節,則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前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顯無意托出毒品之來源 與實情,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另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25日 警詢時供稱:「愷他命跟咖啡包都是跟一位綽號阿豪男子購 買」、「我是於109年8月23日晚上約23時許,在桃園凱悅KT V附近路邊,用15,000元跟他購買愷他命25小包、咖啡包24 包」等語(見偵27171卷第19頁);嗣於109年8月26日偵查 中陳稱:「(警察有無不正訊問?)無」(見偵27171卷第1 23頁)。是被告前揭警詢係就2日前之事為陳述,且時、地 、價格及數量俱全,語意並無模糊不明之處,亦未據被告爭 執其警詢所述之任意性;何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本案查獲之毒品……,當時我是準備要賣,但是還沒有賣…… 」(見原審卷第62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被 訴之犯罪事實時,明確答稱「承認犯行,也承認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就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支付之對價均能陳述明確, 且當時較無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應屬可信;至其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時,卻就本案重要事項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 糊其辭,足見被告嗣於原審時更易其最初持有本案查獲毒品 時間之說詞,無非經過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臨訟飾卸 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我 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與其聲 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已顯有 矛盾,蓋如為「販賣剩下之毒品」,應係「還沒賣完」而非 「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是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脫 口而出被查獲之毒品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即可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遭查扣前不久即取得,方可能出現「準 備要賣但還沒有賣」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另案遭起訴並判 處有罪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09年6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以1,000元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之販賣毒品行為,距離本 案遭查獲時間長達80天,如依被告所辯,其竟係在109年6月 4日晚間6時1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後, 長達80日均無法再販出任何一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此亦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 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反觀被 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則屬合乎事理而可堪採信, 是被告係於10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 路邊,用1萬5,000元跟小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警詢之所以如此供述,係為避免員警發覺其 另案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觀被告倘係為避匿另案之犯罪事實 ,其大可以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或如其後來所稱忘記 毒品之來源等詞為搪塞,均可達其隱飾另案犯罪事實之目的 ,衡情,實無必要供述查獲前2日向阿豪毒品購買準備販賣 之事實;遑論可達避匿之目的,難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與避免 員警查緝另案犯罪,二者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為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預計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 上析論,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確有預計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持有毒品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毒品 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 獲,方能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本案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復就沒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均應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第155頁、第163頁),雖不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 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 號1、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經扣案後,經員警蒐證後確認記憶體內儲有多 起販售毒品相關廣告,有手機翻拍照片103張存卷可參(見 偵27171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分 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4包 驗前總淨重131.16公克,取樣1.5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9.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 驗前總淨重14.5593公克,取樣0.03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207公克,純質淨重11.4727公克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電子磅秤 1個 含電池1顆 10 分裝袋 1包 11 K盤 1個 12 現金9萬8,800元

2025-02-11

TPHM-113-上更一-10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6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偉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庭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阿 泓」請其當白牌車司機,「阿泓」沒有告訴其要做何事,車 上4名乘客均未交談,抵達本案汽車旅館休息時亦無交談等 語;而同案被告許育誠(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天我用微信通訊軟體找被告搭載我前往桃園,被告知道我要 去換幣,也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可見被告與許育誠間 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北上之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阿 泓」介紹賺取車資等語,實為脫罪之詞,並不可採;參以被 告於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再次回到本案汽車 旅館後,所做何事?)我沒有問許育誠及『小龍』下車的原因 ,可能要去拿剛剛沒拿到的東西,當時許育誠及『小龍』下車 約10至20分鐘,再度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惟觀許 育誠及「小龍」當日12時1分進入本案汽車旅館000號房後, 於同時29分許自該房奔逃而出,且奔逃之際左右張望,瞬即 於1分許後逃至馬路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辯稱許育誠及「小龍」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 顯與實情不符,事實上被告早已在馬路邊接應許育誠及「小 龍」逃離本案汽車旅館,被告、許育誠及「小龍」就本案犯 行係有行為分擔。再者,若依被告所辯,其僅係搭載許育誠 等前往桃園藉此賺取車資,然被告沿途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小龍」等其他3名乘客,於同日7時許抵達本案汽車旅館 後,又與其等共同於本案汽車旅館休息至同日11時許,退房 後再度返回本案汽車旅館,搭載匆忙逃出之許育誠及「小龍 」離開等情,亦與一般司機賺取車資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應有所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從高雄北 上至桃園「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 被告與許育誠、「小龍」先至該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被告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在桃 園市區繞行一圈,復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許,被告駕車返回 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後,許育誠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嗣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許育誠與「小龍」返回被 告所駕車輛,由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至桃園高鐵站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許育誠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去桃園是要買賣虛 擬貨幣,他只知道他要載我等語(見偵16467卷第23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是為了交易虛擬貨幣而來桃 園,被告不知道我是上來桃園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 第284頁);嗣稱:被告知道一點點,他知道我要去換幣而 已;交易的時候只有我跟「小龍」在,因為「小龍」跟我比 較知道虛擬貨幣這個行業,被告不懂,而且我就是叫他幫我 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7頁),則被告搭載 許育誠、「小龍」自高雄北上桃園時,縱使知悉許育誠人北 上或與虛擬貨幣相關,但被告既未完整聽聞許育誠北上之目 的係為詐騙財物等細情,則其是否因此對於許育誠等人係欲 向詹榮豐詐取550萬元乙節,完整知悉並參與,即非無疑; 佐以被告並未與許育誠、「小龍」一同進入IF汽車旅館000 號房與詹榮豐碰面,而係駕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且許育誠 、「小龍」離開汽車旅館回到車上後,被告亦未向許育誠確 認有無拿到款項或有無移轉泰達幣之情事,亦據許育誠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90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成功誘騙詹 榮豐取得550萬元一事並未關心,即難認其於本案係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既未在場見聞許育誠、「小龍」與詹榮豐在汽車 旅館見面交易之過程,而許育誠與「小龍」上車時之神情如 何,均屬其等與詹榮豐交易離開旅館後之狀態,雖許育誠與 「小龍」於馬路上奔跑張望,然其等坐上被告車輛時之神情 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佐;縱使其等上車時之氛圍或感 受神態等情非一般,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許育誠、「小龍」 間,就本案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聯絡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北上之人究為被告所稱 之「阿泓」,或係由許育誠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叫車, 衡諸一般聯繫叫車之人與過程或非單一,其等對於係由何人 叫車乙節,主觀上之認知雖存在差異,惟此並不足推認被告 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於被告依許育誠等人之指示載送其等至高鐵桃園站後,再 自行返回高雄乙情,亦難認與計程車司機之行為有何明顯相 乖之處,均無法作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被告有罪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6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字城 洪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字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字城與洪瑋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照 服員,鄧字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與洪 瑋因送餐餐桶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洪瑋,致洪瑋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挫傷 、頸部痛、下背痛、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373頁),並經洪瑋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偵13530卷第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 、原審及本院就檔名「00000000○○○○○○監視器畫面.mp4」為 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 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7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字城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   核被告鄧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字城上開傷害犯行,亦致洪瑋受有右側坐 骨神經痛之傷勢等語。然查,洪瑋於110年3月23日始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節,固有 該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尚未載明該傷勢係肇因於 110年1月13日被告鄧字城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且上開傷勢亦 距事發之時逾2月,難認確為被告鄧字城所為之傷害,另核 後述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鄧字城傷害行為之過程、情 節及洪瑋遭攻擊之部位,亦均不足認定上開傷勢確為被告鄧 字城所為;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以 112年8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瑋之病歷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 於案發前即109年7月13日,洪瑋即有「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 痛」之病症;綜上,尚難認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勢係被 告本案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洪瑋經拉扯後向後跌倒在地,其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 ,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宜再為調查以釐清。  ⒉洪瑋所受傷勢部位眾多,造成洪瑋身、心受創非輕,且迄未 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鄧字 城本案所造成,業述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 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同一職場工作,僅 因送餐擺放事宜發生爭執,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洪瑋,並致洪瑋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兼衡被告鄧字城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 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為被告鄧字 城所造成,並請求從重量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鄧字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洪瑋和解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鄧字城與洪瑋係 偶發口角衝突,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鄧字城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瑋於上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鄧字城(下逕稱鄧字 城)互毆,致鄧字城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 中門齒牙齦擦傷、左手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其他滑膜炎及 腱鞘炎、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 織疾病未明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衝動控制障礙 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瑋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瑋於 偵訊中之供述;㈡鄧字城於偵訊中之指述;㈢鄧字城亞東紀念 醫院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診斷證明書各1紙;㈣案發當時監視 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數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瑋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與鄧字 城發生爭執,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鄧字城,鄧字城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㈠鄧字城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被告洪瑋因送餐餐桶位置發生 爭執,被告洪瑋突然攻擊伊頭部,因伊有接受植髮手術,伊 詢問被告洪瑋為何攻擊其頭部,沒想到被告洪瑋又攻擊伊頭 部,過程中伊有被推倒在地,其並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偵 13530卷第9頁至第11頁),此據鄧字城於偵查中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 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晶致牙醫診所110年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澤林毛髮診所110年1月25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澤林毛 髮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治計劃書、喜 悅診所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他6209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偵40237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第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97頁):  ①00:00:31:畫面左方黑色衣著為鄧字城(紅圈者)、右方 為洪瑋(黃圈者),兩人近距離交談。  ②00:00:31:另一女子舉起右手,雙方當事人尚未見其他動 作。  ③00:00:34:鄧字城向洪瑋揮動右手(紅圈處),洪瑋亦舉 起右手(黃圈處)。  ④00:00:35:雙方手互相接觸。  ⑤00:00:37:鄧字城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⑥00:00:37:鄧字城持續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  ⑦00:00:38:兩人遭周圍民眾遮住無法辨識。  ⑧00:00:40: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向畫面下方閃躲 。  ⑨00:00:42: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閃躲。  ⑩00:00:43: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向前伸。  ⑪00:00:44: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仍在身前。  ⑫00:00:46:兩人遭分開。  ⑬00:00:46:鄧字城手越過中間之婦女揮向洪瑋,洪瑋以手 擋住。  ⑭00:00:46:鄧字城左手手肘擊中洪瑋之脖頸處。  ⑮00:00:48:兩人發生劇烈拉扯,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洪瑋 是否出手。  ⑯00:00:50:洪瑋欲離開現場,鄧字城追上。  ⑰00:00:52:(畫面遭其他人遮擋)。  ⑱00:00:54:(洪瑋似出手擋在身前)。  ⑲00:00:55:(雙方拉扯)。  ⑳00:00:56: (雙方近距離接觸)。  ㉑00:00:57:(雙方相互拉扯)。  ㉒00:00:58:( 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 後跌落在地) 。  ㉓00:00:59:(兩人推擠至畫面右側,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 。  ㉔00:01:00:(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此情形延續約1分鐘)。  ㉕00:01:56:( 雙方遭分開,紅圈者為洪瑋被在場之人扶起 身,鄧字城仍坐在地上,帽子掉落,其他在場人員上去攙扶 ) 。  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洪瑋係處於被動、閃躲 鄧字城攻擊之狀態(見上揭⑧至⑭),雖期間被告洪瑋有以拉 扯(或劇烈拉扯)以回應其遭受之攻擊,但仍無法排除其係在 遭攻擊並閃躲未果後所為之防衛反應,仍無法認定該拉扯( 或劇烈拉扯)係反擊鄧字城之傷害行為;至於上揭㉒00:00: 58時,被告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後跌 落在地等情,固可認定,但旋即遭人群包圍,致畫面無法辨 識其等於倒地期間發生之事實(見上揭㉓㉔所示),綜上,仍 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洪瑋有主動攻擊鄧字城 之行為。  ⒊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柳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動手的是鄧字城,伊沒有 印象被告洪瑋有先動手打到鄧字城頭部或摸他頭部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頁)。依柳蘭芳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 之認定。  ⑵證人杜丙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的時候是兩個 人已經在扭打了,我只是過去那邊把他們拉開。」等語,惟 經質以:「(你說看到就是扭打,何謂『扭打』?)就是兩個 人吵起來,就是兩個人在拉扯,當下我就走過去拉開他們。 (你的認知來說扭打跟拉扯是一樣的嗎?)我的認知是一樣 的,應該是拉扯。(想一下當時是什麼情形?)拉扯。(誰 拉扯?)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下我就是直接過去拉。(你 去拉誰?)太久了,我就不知道我去拉誰。(後來是你把他 們分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依杜丙楠之證述,其係目睹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拉扯」 ,並就雙方跌倒在地乙節,證稱:「那我就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二人倒地的原因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第387頁),是依杜丙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洪瑋與 鄧字城發生「拉扯」,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之犯 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 肢體衝突的經過嗎?)因為我在前面推餐車,我是聽到聲音 才回頭,兩個人就已經都倒在地上了。(你有接近他們,還 是只是想要拉就站很遠看著?)我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我 嘗試過但是拉不動,我真的有去稍微拉圍裙稍微拉一下,因 為我不能蹲。(你在過程中有看到哪一方出手打對方嗎?) 沒有。(他們起來分開後你還在現場嗎?)那時候我就要 跑上去,因為電梯來了,有看到兩個人分開我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依邱惠貞之證 述,雖目睹雙方倒地後之情形,且其上前幫忙要拉開雙方未 果而離開,但邱惠貞並未看到雙方倒地之原因與經過,亦未 目睹其等彼此互毆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 之犯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鄭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在場兩位被告 衝突經過嗎?)我只看到他們打起來而已。(是一開始打起 來就看到嗎?)不是,他發生之前就發生這件事情,就是一 開始推車進來,就是他們兩個推車進來,就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開始打起來,我就看到這些,其他都不知道。(你怎麼發 現他們兩個打起來?)我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但經質以:「(為何你認為是『打起來』?)」時, 鄭真秀證稱:「就是兩個人互打」。然對於被告鄧字城、洪 瑋各做了什麼動作乙節,則稱「記不得了,已經很久的事情 ,我記不得了」、「分不清楚打起來跟防衛」、「(兩位在 分開前有倒在地上嗎?)不知道,忘記了」、「(你有看到 洪瑋打鄧字城嗎?)沒有,我只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 (你怎麼會描述他們兩個人打起來?)我不知道誰出手,我 也不能亂講,我只看到我眼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頁至第395頁、第397頁)。是鄭真秀雖目睹被告洪瑋與鄧 字城「發生衝突」(按:「雙方打起來」),但對於衝突的 過程,雙方各做了什麼動作,是否可以區分毆打或防衛等節 ,則均無法具體陳述,則鄭真秀之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洪 瑋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張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你發現時,他們兩位 是甚麼樣的狀態?)他們好像被抓著,我看到時兩個人已經 被分開。(所以之前的你都沒有看到?)沒有看到,我是聽 到有聲音。(你看到他們兩個分開時,兩個各自表情動作是 什麼狀態?)感覺好像還要互打的樣子,感覺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頁),惟經質以:「(什麼叫做感覺還要互 打,是手抬起來還是怎麼樣?)就是感覺身體好像要衝出去 的感覺。(是兩位都這樣嗎?)我只有看到一位,但忘記哪 一位,就是靠牆壁的那一位。(他們兩位當時一位有戴眼鏡 、一位沒有戴眼鏡,還是怎麼樣?)沒有印象。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依張文禎之證述,其雖感覺 倒地之人好像要衝出去互打,但對於係何人要衝出去互打乙 節,則未能確認係被告洪瑋或是鄧字城,亦無法為被告洪瑋 不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洪瑋是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鄧字城拉扯並推倒在地後,出手毆擊鄧字城之事實。  ㈡至被告洪瑋雖於鄧字城徒手攻擊時,有與鄧字城相互拉扯( 或劇烈拉扯)之阻擋攻擊行為,此為一般人於面對他人攻擊 而閃躲未果時之本能反應,縱鄧字城於此過程中亦受有相當 傷害,要難謂被告洪瑋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亦無從遽以傷 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洪瑋犯傷害罪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 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洪瑋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洪瑋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2-上訴-207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智 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前因誤解法律而 否認強盜犯行,經過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理解自身 所犯確係強盜罪,對於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距離被害 人陳婷小燕達2公尺,並不會直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過程 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 怎樣」等語,犯行並非惡劣;被告僅因缺錢無法生活,不得 已而出此下策,已經知錯,且觀被告前案僅在約00歲時犯了 一些過錯,而曾入監服刑9日,其後即無再犯,可見被告守 法且本分地生活,以現今假釋之條件,被告服刑完畢已屆00 歲,復歸社會有相當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不會 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然觀其 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僅因缺錢供花用(按:被告於警詢 供稱其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檳 榔200元、香菸250元、保力達藥酒95元《見偵卷第27頁》)即 持兇器剪刀為本案犯行,與因家庭、子女等生活陷於焦迫, 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者,犯案之動機仍有差別,被告於本案尚 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狀況,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多次欲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 返國而無法促成,然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正統檳榔攤表示和 解道歉之意願,且本案所得之金額不高,部分金額經警查獲 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係在求助無門而生活困難之情況下犯 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陳婷小 燕,被害人非僅單純受財物之損失,其因本案所生心理之畏 懼,可以想見,而此部分既未彌咎,則被告委由辯護人向該 檳榔攤致歉之舉,不論有無獲得回應,惟觀前此之司法資源 耗費已難回復,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此部分致歉之 舉,得為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其他主張,均係就原 審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所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02-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 狀內容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 任何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 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 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簽收,而被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被告提出抗告狀稱:不服判決,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原審判決於112年9月26日送 達法務部○○○○○○○○○○○由被告簽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 合法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 」(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171頁),是本件被告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1 月7日起算7日,於113年11月13日(星期三,非例假日)補 提上訴理由,惟被告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原審法院於 113年12月25日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 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26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榮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9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 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9分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 ,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肯公司)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力肯公司職員張 逸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1日8時53分許,由吳祥鴻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培 榮,至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 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吳俊銘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4萬4,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吳俊銘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銘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證人朱 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相符(見偵15877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9298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之照片、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勝 大汽車材料行之帳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使用 簽認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 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及 扳手(未扣案)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陳 培榮是徒手拆卸觸媒轉換器,其等知道攜帶兇器竊盜會判很 重,所以不會帶工具行竊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逸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我同事朱武燃於1 11年1月11日13時許,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時,發現有異音,熄火下車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竊 賊是將觸媒轉換器周遭的線路剪斷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噪音很大,下車低頭看才發 現觸媒轉換器不見了,看到有兩個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 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在行 徑途中晃動就掉了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告訴人吳 俊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是我所有,觸媒轉換器應是無法徒手從車上拆下來, 因為有以4根螺絲固定,手沒辦法轉開,一定要用扳手,後 續車輛送修時我有看到修車師傅用扳手將觸媒轉換器固定上 去,且我發現觸媒轉換器被竊時,有看到周圍一支含氧感知 器的管線被剪斷等語(見偵1929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惟查,本案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攜帶之工具(扳手及 不明利器),而無法勘驗該實物以判斷係屬何種類、大小與 材質之器具,亦無法認定對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再者,依 卷內被告二人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877卷第 23頁至第35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未攝得被告 二人攜帶兇器前往行竊地點之畫面;而依張逸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觸媒轉換器是否可徒手將其從車上拆卸 下來?)我不是很瞭解,但我們員工說如果剪斷線是可以徒 手拆下來的。(當天該車有被剪斷線?)有的,但我們沒有 拍照片,警察有在拍,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拍車底。」等 語(見偵15877卷第157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天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的經過?)...我沒 有注意看線有沒有剪斷的痕跡,只有看到兩顆螺絲帽掉在地 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可以打開,應該就算把線剪斷 ,還是要用工具才能把螺絲帽拆除。(如何肯定該螺絲帽一 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能徒手打開?)因為觸媒轉換器一 定要用螺絲帽固定在車上,所以有被鎖緊,不可能徒手打開 ,不然車子行經途中晃動很可能會掉了,以前我的觸媒轉換 器有破洞要修理,我有看到維修師傅用螺絲起子把觸媒轉換 器的螺絲帽打開」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對照張逸 釩與朱武燃之指、證述,其等就是否可以拆卸觸媒轉換器乙 節,前者認為只要剪斷線就可拆除;後者則認為仍需要扳手 才能拆卸,已有差異;再者,依朱武燃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詢問其應以係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器時,其先稱以扳手拆除 螺絲,然之後復稱其親見師傅以螺絲起子拆除之情,則究係 以扳手或螺絲起子為拆解之工具,前後供述亦未一致;至警 員所拍攝車底部分照片(見偵19298卷第48頁),經被告陳培 榮否認此部分為其所刈斷之線路,亦未經上開證人明確指認 係何線路遭剪斷之情,致亦無從勘驗觸媒轉換器上斷線之痕 跡以究明其斷面之平整度,自難僅憑觸媒轉換器周遭有斷線 之結果,逕認係遭不明利器所剪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 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之畫面;亦未扣 得何工具供勘驗其種類、大小與材質,且依上揭各證人證述 之情詞,是否及應以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上之螺絲,亦有認 知上之岐異與未相吻之處;而依警員拍攝之照片,仍無法判 斷本案觸媒轉換器上之斷線,其平整度與痕跡為何。從而, 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攜帶扳手及不明利器行竊之事 實。  ⒊至被告陳培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使用工具如螺絲起子或 剪刀以拆卸觸媒轉換器,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徒手拆卸 則需要10幾、2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二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9 :05自本案汽車下車,08:39:55被告陳培榮下趴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08:44:42被告2人回到本 案汽車上駕車離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877卷第2 3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二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只耗時不到5分鐘,與被告陳培榮 前開所述其徒手拆卸所需時間確有不符,固堪認定。然被告 亦供稱倘持工具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而本案拆解過程所 耗時間約5分鐘,同理,亦無法得出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之 結論,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及其實際耗費之時間未合,作 為認定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行竊之依據。   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二人 行使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該案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於107年2月28日確定,惟因其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被告吳 祥鴻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⑶犯贓物、偽 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⑷犯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⑸犯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⑼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⑽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 罪)、2月確定;⑿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 苛、不當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二人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 告二人否認加重竊盜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除 論處累犯以外之其他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及雖與告訴 人吳俊銘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之情(見原審卷第197 頁);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 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 ,核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本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吳祥鴻於原審 審理中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培榮分贓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至第211頁),而被告陳培榮亦稱其已將該觸媒轉換器轉交 給收觸媒轉換器的人,並因此獲利1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10頁),是其等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之變價所得顯 由被告陳培榮1人獨得;又觸媒轉換器單個原價分別為4萬5, 000元、4萬4,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 銘陳述明確(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298卷第29 頁至第30頁),顯高於被告陳培榮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觸媒轉換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觸媒轉換器2個於被告 陳培榮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0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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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鄧偉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鄧偉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與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與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來臺灣是因為欠朋友錢而犯本案,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儘快回到香港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 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 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 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洗錢?)我是被 羈押之後才知道,原本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核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4頁 );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 所為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案,被告因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惟觀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 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 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 比較審酌,而未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⑵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有未合(詳後述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 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 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併酌 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 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⒊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5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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