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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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耿維 輔 佐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王靖碩 被 告 黎姮妮 黃建欽 陳芝鳳 本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宣示之宣判期日 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應更正為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4

TLEV-113-六簡-257-202502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廖健宇 廖益寬(即盧淑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3

TLEV-113-六小-404-20250213-1

六救
斗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艾爾強(VILLAFANIA ALJON VELASCO) 相 對 人 伍芷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過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亦據提出行車執照、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3

TLEV-114-六救-1-2025021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3日8時54分 許,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光明六路 靠近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前時,適訴外人林孟青駕駛其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因前方路況而靜止,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支付命 令卷第7至15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 (見六小卷第71頁勘驗筆錄),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六小卷第47至5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六小卷第73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75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9至11頁、第1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小 卷第7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包括零件費用13,850元、鈑金費用4,352元、塗裝費用17, 473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 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1,9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 費用4,352元、塗裝費用17,473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23,750元(計算式:1,925+4,352+17,473=23,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0×0.369=5,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0-5,111=8,739 第2年折舊值    8,739×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9-3,225=5,514 第3年折舊值    5,514×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4-2,035=3,479 第4年折舊值    3,479×0.369=1,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9-1,284=2,195 第5年折舊值    2,195×0.369×(4/12)=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5-270=1,925

2025-02-13

TLEV-113-六小-413-20250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140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112,145元;  ⒉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6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 斷裂之傷害,故請求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⒊修車費12,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⒋營養品費用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 用20,000元;  ⒌薪資損失73,800元:原告本於豆花店工作,日薪為1,230元, 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0日無法工作,原告為免影響豆花店之 人力分配,乃辭去工作,故請求6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3,800 元(計算式:1,230×60=73,8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除伊有過失外,亦因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車,擋住 伊視線,所以伊沒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過來,以及原告本 身超速行駛而導致,故訴外人廖溶孃、原告應各負4成過失 責任,伊僅負2成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原告至牙科就診,可能因原告有舊傷,矯正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關;對善群牙醫診所植牙費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記載植牙費用預計為65,000元);對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  ⒉對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  ⒊對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爭執;  ⒋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爭執,認為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休 養無法工作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車輛, 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 頁、第47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遵行車道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碰 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此由刑事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起駛前並未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等可 認為觀察前後左右來車之動作,且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倒地後並未看到被告 車輛左後方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 驗筆錄、第17、19頁截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7至61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 至104頁),加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2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 告主張其已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若瑟醫院外科之醫 療費用共計1,305元(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原告至若瑟醫院牙科進行診療,支出共計540元(如附表一編 號3、4、7),被告雖辯稱此可能為原告本有牙齒舊傷而產 生之醫療費用,然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該醫院急診,診 斷出「牙齒斷裂」,核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 正中門牙脫落」相符(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門牙斷裂脫落,被告對其所述原告本有牙齒舊 傷等情並未舉證,其空言飾詞,難認可採,又原告上開請求 之若瑟醫院牙科醫療費之診療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尚 屬接近,復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善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矯正費用11 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以及預計支出之善群牙醫 診所植牙費用65,00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牙齒存有舊傷,與 系爭事故無關,經查,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收據、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六簡卷第6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確實因系 爭事故造成其牙齒斷裂,已如前述,植牙手術應屬治療其傷 勢所必須,又觀諸善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人工植牙 合併矯正治療方式,重建脫離之牙齒等語(見六簡卷第67頁 ),是前述矯正費用亦屬進行植牙手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項 目,故原告上開請求,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6,995元(計算式 :1,305+540+150+110,000+65,000=176,995)。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2,0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69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95頁) ,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15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2月,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9元(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故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查,原告自陳無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3,800元,惟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後,因其住居地為雲林縣虎尾鎮,乃 至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就醫,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 該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多久無法工作,該醫院函覆略 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宜休養2星期 (見六簡卷第131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薪資以112 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月薪為26,400元計算(見六簡卷第93頁 ),故原告日薪應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2星期即14日,其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 )。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 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0,514元(計算式:醫療 費176,995+修車費1,199+工作損失12,320+精神慰撫金30,00 0=220,54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320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故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18,194元(計算式:220,544-2,320=218,194)。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 車,擋住原告視線,亦有過失,故應核減其過失比例為2成 等語,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7至61頁),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惟依其停放位置,尚難認有何影響行車動線及駕駛視線之情 事,此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開始到結束,被告行向之車道 ,一直陸續不斷有車流經過可知(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驗 筆錄),且被告既於起駛前全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打方向 燈警示其他車輛之動作,而係突然逕行駛入原告所在之車道 ,則縱然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未停放該處,亦難防免被告車 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雖稱原告超速行 駛,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末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亦認定:「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溶孃自用小客車,靜停路旁,無 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難採信。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頁數) 1 112/1/19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急診 720元 附民卷19頁 2 112/2/2 若瑟醫院 外科 260元 附民卷17頁 3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280元 附民卷15頁 4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15頁 5 112/2/9 若瑟醫院 外科 100元 附民卷19頁 6 112/2/13 若瑟醫院 外科 225元 附民卷17頁 7 112/2/20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21頁 8 112/2/22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50元 附民卷21頁 9 113/8/6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10,000元 附民卷23頁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 第2年折舊值    5,568×0.536=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8-2,984=2,584 第3年折舊值    2,584×0.536=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4-1,385=1,199

2025-02-13

TLEV-113-六簡-312-20250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黃珮穎即黃怡萍即彤姸美容美甲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原告撥付之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307,348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 記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41、61、 6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3

TLEV-113-六簡-3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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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誌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張誌揚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 第22條所明定。末按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提相同案件之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3年度偵字第 46886、4688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又伊母親患 病,伊須照顧母親,為利兩造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新莊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有管 轄權。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涂詩宜之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原告乃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侵 權行為,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匯款地為雲林縣古坑鄉, 是本院亦有管轄權。末被告所述照顧生病家人等語,並非民 事訴訟定管轄之因素。準此,原告於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就本件 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2

TLEV-113-六簡調-5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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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馹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豐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3,3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應補繳5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2

TLEV-114-六小調-45-2025021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徐煇妃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貴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4,329元,應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1

TLEV-114-六簡調-27-2025021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瑞盛 張乃云 張佳儀 張家鳳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奕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張瑞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聲 請人張乃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 00元;聲請人張佳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9,300元;聲請人張家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簡調-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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