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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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居臺中市○○區○○路0 段○○○○巷0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城(下稱被告)與林明城(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 城,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8 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3 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被告先 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要求 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等待, 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仲聞(下 稱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980 元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 前往被告停車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 店員發現耳機短少後,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意即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 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 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 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③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④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林明城同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林明城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叫林明城進去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耳機,我那天要 帶林明城去上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明城,於113 年4 月29日8 時24分許, 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被告先進入店內,再步出店外;其 後,林明城進入該店內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再離開該店與被告會合,搭乘被告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城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管領 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遭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天去超商上廁 所,看到貨架上的藍芽耳機有喜歡,就將商品偷走了等語( 偵28932 卷第76頁),惟並未供承係依被告指示竊取該藍芽 耳機,難認被告就上揭藍芽耳機與林明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為 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究竟是?還是不是?」雖均答以 「是」(偵28932 卷第140 頁),惟觀其回答之全部內容, 係:「(問:陳漢城進去超商做什麼?)陳漢城沒有拿什麼 ;(問:到了超商之後,是否陳漢城先進去,出來之後換你 進去?)對;(問:陳漢城進去之後出來跟你講什麼?)沒 有講什麼;(問:那為何陳漢城先進去?)就是一直利用我 ;(問:陳漢城一直利用你做什麼?)拿超商的耳機;(問 :這件你去超商拿耳機的事情與陳漢城有什麼關係?)沒有 關係;(問:是否為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是;(問:究 竟是?還是不是?)是;(問:那你為何剛才說沒有關係? )(不語);(問:你偷來的耳機給誰?)我自己要用的; (問:你自己要用的,為何是陳漢城叫你去偷?陳漢城究竟 有無叫你去偷?)是有;(問:那偷耳機要幹嘛?)是藍芽 耳機;(問:你偷這個耳機要做什麼?)我不會用;(問: 你不會用那你給誰用?)給陳漢城用;(問:陳漢城有無跟 你講說要偷哪一個嗎?)有;(問:陳漢城怎麼說?)他是 一直利用我,沒有去拿,他會打我;(問:你當天拿到的藍 芽耳機拿去哪裡了?)丟掉了;(問:你剛剛不是說拿給陳 漢城用?為何又說丟掉了?到底為何?)我講的真的;(問 :哪一個部分是真的?)我是拿給陳漢城;(問:本案涉犯 竊盜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28932 卷第140 至 141 頁),對於①被告是否與本案有關?②其是否依被告指示 而竊盜本案藍芽耳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城於偵訊前後所 述相異,容有瑕疵可指,亦難認被告與林明城就本案有何竊 盜之犯意聯絡。況證人林明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並沒 有叫我去拿耳機,是我自己要去偷的;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 到藍芽耳機;耳機我偷完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 247 頁),益證本案耳機係林明城自己決意竊取,並非依被 告指示行竊,更可見被告就本案耳機並無與林明城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林明城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明其 管領之藍芽耳機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祇能 證明同案被告林明城徒手竊取藍芽耳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僅能證明本案當日係由被告 騎乘之事實;此與林明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互核,仍不能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 不能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城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林明城之 前揭偵查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林明城偵查中單一且有瑕 疵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明城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易-245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103-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05號、第4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 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容任助使他 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租金之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顏」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至11月13日 前之某時點(依被告警詢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事證, 提供時間應係上述時間,故起訴書所載提供時間即民國112 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顏」 ,且依「陳曉顏」之指示,將不詳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曉顏」,容任助 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陳曉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胡家宏之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怡伶、李秀娟、黃春木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58),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胡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 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事實,惟 此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 明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3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構成要件事實為由,抗辯被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在主觀犯意上如為不確 定故意乃指預見不法並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且自白係指坦 承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既 然你知道要以「會變成人頭帳戶」 、「去辦的時候又有警 察」的理由向「陳曉顏」推託申辦第一銀行實體存摺薄,為 何你此前還要將名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寄交給她?)一開始 沒有想到這個理由,且她說寄出後就來見我,所以我才相信 她一次。」等語(見偵1000卷P10),及於偵查中供稱「(把上 揭帳戶交給別人,不會擔心對方拿去作什麼嗎?)我怕他會 拿去做案。」、「(那為何你還把上揭帳戶交給對方?)之前 聊一聊很信任他。」等語(見偵1000卷P128),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至多僅係坦認在主觀上有預見不法而已,但並未坦承有 容任或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情形(蓋「相信她一次」或「很 信任他」之語意應指相信或信任對方不會從事不法,並無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應無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高額租金報酬 ,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當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娟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59)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被告係為賺取高額租金,提供帳戶資料助使他人為詐欺等非 法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並因而助他人詐取告訴人3人款項 共計99萬餘元,所生實害亦非輕微,再被告僅與告訴人李秀 娟調解成立,而未與告訴人賴怡伶、黃春木2人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渠2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其有填補渠2人所損害意 思或行為,是依犯罪情節及其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實際行為 ,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屬適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自非可採。  ㈧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租金報酬或有經查 獲而仍保有不法詐欺款項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賴怡伶(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95,600元 2 李秀娟(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3 黃春木(113年度偵字第42906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怡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2.11.14警詢筆錄-偵1000卷P11-11反面   2.告訴人李秀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2.11.21警詢筆錄-偵1000卷P12-13   3.告訴人黃春木(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2.12.31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2-14反面    (2)112.12.31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5-16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號  1.告訴人賴怡伶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2)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30)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31)   (6)匯款資料(P113)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虛假公文截圖(P114-115)  2.告訴人李秀娟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33)   (6)匯款資料(P116)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P117-117反面)  3.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25-27)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3109號函及檢附ATM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截圖(P   28-29)  5.胡家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顏」間之對話紀   錄文字檔案(P34-112反面)  6.檢察事務官整理胡家宏LINE對話紀錄詢問明細(P128)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  1.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8-10)  2.告訴人黃春木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8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1)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22)   (6)收據照片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23-25反面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P2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8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佩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88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案發時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1、33至35、39至45、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要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91 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 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黃筱庭受有右兩踝骨折併脫臼 、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2人 均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易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目前懷孕9個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郭佩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璇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23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朝富路與朝 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朝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左方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黃筱庭、鄭敦弘,致黃筱受有右兩 踝骨折併脫臼、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筱庭、鄭敦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佩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黃筱庭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筱庭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鄭敦弘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筱庭、 鄭敦弘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簡-97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 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 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 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 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 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 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 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 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 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 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 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 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 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 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 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 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 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 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 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 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 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 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 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 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 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 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 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 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 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 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 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 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 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 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 ,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 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 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 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 ,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 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 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 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 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 ,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 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 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 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 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 ,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 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 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2021-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JIMMY CHENG」之人(下稱「JIMMY CHENG」)所要 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暱稱「李傑」認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後,向 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 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I MMY CHENG」指示,將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 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 MY CHENG」指定(起訴書原記載「指地」,應予補充更正)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用 ,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申辦車貸,把貸得的20萬元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JIMMY CHENG」指定的電子錢包;111年6月上旬某日, 「JIMMY CHENG」的女兒說「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而需 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提供3萬元給「JIM MY CHENG」,「JIMMY CHENG」有向他的其他朋友借款,因 此我提供本案帳戶給「JIMMY CHENG」,並依照「JIMMY CHE NG」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7萬元領出後,全數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幫助「JIMMY CHENG」籌措醫藥費;同年月27日,「JIM 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 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同年 7月中旬某日「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於同年月18日再去 申辦車貸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車貸貸得款項中的 7萬5,000元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前開比特幣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31日因為銀行帳戶被 凍結,才知道我被「JIMMY CHENG」騙,我現在知道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因為我前開行為而遭移轉出去,我有錯, 但是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之人,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 書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 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JIM MY CHENG」指示,將該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 IMMY CHENG」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使用帳 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7頁)、暱稱「李傑」及暱稱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醫療…」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 、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5頁)、比特 幣旗艦店Bitcoin ATM BTM臺中車站店之GOOGLEMAP位置圖、 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 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 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 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 ,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IMMY CHEN G」使用、並依「JIMMY CHENG」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 用以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之電子錢 包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JIMMY CHENG」(即臉書暱稱「Maisallah Na'u mma」之人)之對話紀錄,「JIMMY CHENG」於111年4月4日 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JIMMY CHENG」先自稱 來自臺灣,在美國的孤兒院長大等語後,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有無小孩等語,被告回應「有結婚,1位女兒」後,「JIM MY CHENG」旋自陳其為曾經在美國軍隊工作的外科醫生,前 妻於5年前過世,有一個11歲的女兒等語,和被告互加為LIN E好友(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黃 崇金兩願離婚,此後未再婚,並於103年與黃崇金重新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JIMMY CHENG」 在詢問被告婚姻狀況、是否育有子女後,立刻以從事社會經 濟地位高之外科醫生職業、單身身分、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形象接近被告,與被告開始網路聊天,被告因此與「 JIMMY CHENG」建立情誼,並未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前辯稱: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 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申辦20萬元車貸,把貸款全數領 出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向和潤 公司貸款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 :「貸款金額(元):2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7 ,02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0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 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0 日和潤公司撥款195,500元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 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9,000元,前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9萬9,000元 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 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顯 示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與暱稱「黃美滿」之人(下稱 黃美滿)聯繫,黃美滿表示「機車送件審核需要身分證正反 面 健保卡 機車行照 入帳存摺封面 可直接手機拍照 傳LINE給我即可,收到後跟您簡單核對基本資料後即可送件 審核」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數張照片(數位採證結果未顯 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黃美滿「請 問我的審核有過嗎?」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詢問黃美滿 「請問,張小姐說3天的作業流程,明天會撥款嗎?」,黃 美滿則回應「目前趕件中若來得及今天撥款」、「公司今天 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20萬分3 6期 月付7020 內扣 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 金額195500  代墊金額9000 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5/20」,此有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是被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領出、繳錢還款之時序與 金額,與被告認識「JIMMY CHENG」後,聽聞「JIMMY CHENG 」的女兒因為生病而需要錢、被告自陳用自己的機車辦理20 萬元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㈤被告辯稱: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告訴 我,「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拿3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 檢視被告存摺照片,111年6月10日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50元 ,同年月15日薪水31,56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 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本 案帳戶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與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㈥被告辯稱:同年月27日時,「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 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 4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LINE群組「王強家族 討論區(4)」(即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家人表示「各位我想 請大家幫助一位小女孩要動手術需要一筆不小的手術費,可 不可以請大家一起捐款幫助這位女孩,救救這位女孩的生命 」、「我認識的朋友女兒,晚上我會和你們說明」、「不限 金額隨意,動刀金額是百萬,肯塔基州美國的」、「我們沒 辦法有那麼多的錢,看看能不能用捐款方式幫助她」、「能 幫多少算多少盡一點心意」,暱稱「玉真」之人(下稱「玉 真」)回應「應該你說她的狀況,是什麼病,為什麼會在國 外治療,媽媽跟你的關係,還有我們該如何幫忙」、「能去 美國治療經濟狀況應該都不錯阿」,被告回應「她的腹部胰 臟有問題要開刀,這是第二次開刀比第一次時還要嚴重的, 她媽是我的朋友」、「我想要以募捐方式幫助她,因為我們 不是有錢人的」,「玉真」回應「所以錢是匯給你,你再轉 給你朋友嗎?」、被告回應「錢匯給我的帳戶,我再轉她」 。被告於同年月29日傳訊息至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現在那 個女孩傳來說要動氧氣手術,她臺北的朋友目前有6萬,手 術要10萬,還差4萬不知大家可不可以先幫助她」、「玉真 」回應「這次媽的獲利我直接捐出」、被告回應「我會好好 和我朋友談昨天的意見,不然不是長久的辦法」、「要給妳 我的帳號嗎」,「玉真」回應「什麼時候要呢?」,被告回 應「最好明天」,此有被告提出之「王強家族討論區(4) 」對話紀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197至1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 憑。  ㈦被告辯稱:「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再用我自己的機車去 申辦10萬元,並且將其中7萬5,000元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 等語。經檢視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 含:「貸款金額(元):1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 :3,51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2日以前 首期繳款 日:11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而「和潤企業股 」於111年7月22日撥款95,500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 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同年月26日以金融 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與黃美滿 聯繫,被告詢問黃美滿「小姐您好,請問我4月有借20萬, 現在還可以再借6萬嗎?」,黃美滿回應「你名下有別臺車 嗎?」,被告回應「有」,黃美滿回應「幫我傳機車行照幫 您查詢」,被告傳送1張照片(數位鑑識未能顯示照片內容 )給黃美滿,黃美滿於同年月22傳送給被告「公司今天撥款 (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10萬元分36 期 月付3510 內扣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金額95500 代墊 金額5000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8/22」等語,此有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完全無稽。  ㈧經檢視被告與「JIMMY CHENG」的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石雄」(即「JIMMY CHENG」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 11年9月1日傳給被告「親愛的媽媽,我想出院回宿舍,因為 爸爸還沒來負責收費和手術,所以醫院要我付1萬,這樣我 就可以出院回去上課了。健康驗證我會在我作為一個仍然被 監護的不健康的孩子身上打卡」、「他們給我這個錢包密碼 ,讓我把它傳給你,因為爸爸沒有完好無損,我無法與他聯 繫」,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錢可以付」。同年月2日,「JIM MY CHENG」的女兒傳給被告「你好媽媽,我想出院,累了還 得去學校圖書館看書」,被告於同年月3日回應「昨天我不 舒服沒回」,「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對不起媽媽! 你怎麼了,嚴重嗎」,被告回應「還好吃藥治療」,「JIMM Y CHENG」的女兒回應「媽媽!你吃藥會好嗎」,被告於同 年月4日回應「還可以」,「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我 有去醫院做檢查出我的生命剩下不久了,從我認識你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面,只有在LINE看到照片還沒有見過本人,能來 見我一面嗎?」,被告回應「我在臺灣有兩棟房子要給你  希望你能來一趟」,「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是的, 媽媽!我可以來臺灣見你,這是我一整天的夢想和幸福,爸 爸已經在臺灣了嗎」、「媽媽!如果我來臺灣,你必須支付 我的機票。你能那樣做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JIMMY CHENG 」的女兒稱被告為「媽媽」,可知被告與「JIMMY CHENG」 間之關係已相當親密,難認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JIMMY CHENG」之女兒先稱需要醫療費用,否則無法回學校念書等 語,被告表示希望「JIMMY CHENG」的女兒來臺灣後,「JIM MY CHENG」的女兒旋稱希望被告提供購買機票之費用,「JI MMY CHENG」的女兒不斷稱被告為「媽媽」,試圖動搖被告 ,且隨被告回應內容而以不同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而「JI MMY CHENG」亦旋即與被告聯繫(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 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者,「JIMMY CHENG」即LINE暱稱「(愛心符號)TWTW(愛 心符號)」之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仍持續傳送 「親愛的跟我說話你是什麼意思?」、「親愛的你嚇到我了 」、「我想也許你陷入了危機」、「你怎麼了?」、「親愛 的你對我表現得很奇怪,這很讓我傷心,為了莎拉(即「JIM MY CHENG」之女兒),你能不能不要拋棄我,親愛的」、「 你滑進了我的皮膚,侵入了我的血液,抓住了我的心,我們 是由宇宙開始就存在的粒子所組成的。我喜歡認為這些原子 穿越了140億年的時間和空間來創造我們,這樣我們就可以 在一起,讓彼此變得完整(愛心符號)」給被告,又於同年 月2日傳送「親愛的,我最近注意到你幾乎沒有笑,我只是 想讓你知道,遲早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請在艱難的時刻與我 同在。我知道你生我和我女兒的氣,我沒有把你的好意想當 然,我希望你能完全理解,因為你是唯一能無限理解的人」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回覆「你女兒在找你,你沒有回 她嗎?」、「我人不舒服那有什麼笑容」,「JIMMY CHENG」 回應「親愛的,我沒有回答我們的女兒,因為我不知道該對 她說什麼了。我很慚愧」,被告回應「不知道這麼也是要回 ,你自己的女兒」,「JIMMY CHENG」回應「是的,親愛的 ,你知道我應該去接她並為她做手術,然後再把她帶到臺灣 過上完美的生活,但我還在這裡,我很累也很慚愧 給她找 藉口」、「蜂蜜。她對你說了什麼」,被告回應「她要出院 回學校」,「JIMMY CHENG」回應「好吧,親愛的,但這對 她來說怎麼可能」、「親愛的,你有沒有寄錢給莎拉,讓她 恢復回學校」,被告回應「我自己現在都沒有錢,沒辦法幫 助她」,「JIMMY CHENG」又回應「你能幫莎拉解決一下, 這樣她就可以回學校了。我聯繫了她,她的狀況讓我幾乎哭 了」,同年月3日被告回應「我真的沒辦法,最近身體狀況 不好做不到」,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被告與「JIMMY CHENG」間前 開對話,可知「JIMMY CHENG」以相當親暱之方式稱呼被告 ,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疑問或反對,可見此為被告與「JIMM Y CHENG」間常見之互動模式;而「JIMMY CHENG」不斷傳送 甜言蜜語給被告時,被告責問「JIMMY CHENG」為何沒有與 女兒連絡,然「JIMMY CHENG」趁勢要求被告提供更多金錢 。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不斷表示自己沒有能力可以再幫助「 JIMMY CHENG」的女兒,而被告與「JIMMY CHENG」為前開對 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7萬元、申辦車貸10萬元之後,且被告於前 開時點拒絕「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之上 開要求,亦與被告當時已察覺「JIMMY CHENG」及「JIMMY C HENG」之女兒似乎不可信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時序大致 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 無稽。    ㈩檢視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即暱稱「王強家族討 論區(4)」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玉真」於111年9月1 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 ,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所以錢有被領走嗎? 進出很多嗎?」、「是不是對方匯進來,然後馬上被領走」 ,被告回應「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用比特幣付到他的錢 包」,「春來」回應「匯到你帳戶幾次了」,被告回應「我 知道的一次,這次的我不知道因為看不到了」,「這是他( 指「JIMMY CHENG」)今天傳」;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前開群 組向家人表示「這是(「JIMMY CHENG」)今天給的訊息」 、「現在他一直要我付錢給他女兒」、「他好像知道我的帳 戶有問題了」,暱稱「春來」之人(下稱「春來」)回應「 先不要理他看他怎麼說」,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前開群組表 示「崇金(即被告之前配偶)要我跟你坦白一件事,為了要 給她位(應為「那位」之誤繕)女孩子動手術的錢,我把自 己和崇金的機車拿去抵押借30萬」、「我真的對不起了你們 ,那麼的相信我,我就騙了你們」,「玉真」回應「日子已 經要好過了,錢也快還的差不多了,你又搞這個,就算家人 都沒辦法坦白,又何況完全不認識的人」、「什麼時候借的 ?」,被告回應「4月15日和7月18日」,「玉真」回應「7/ 18?我7/1跟妳說的你都沒有聽進去」、「各15萬嗎?」、 「姊夫知道後的反應呢」、「你借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那個人 不可能會還了吧」,被告回應「他說借會還」,「玉真」回 應「現在你還覺得他會還」,被告回應「要不到」、「可能 要入監服刑」,「玉真」回應「看起來是,小孩還叫你媽媽 ,男的一直叫你親愛的,根本認定是同夥了」、「只有跟我 們借的錢還有那個30萬嗎?」,被告回應「外面借的就這30 萬,還有我的一些獎金3萬,3.5萬」、「借據我全部刪除了 」,「玉真」回應「和潤的借據」、「你都沒有存成照片? 」,被告回應「要向他們要,我現在只有交費單」;同年月 5日,「春來」於前開群組中表示「看他寫什麼」、「不可 以跟他見面喔!」,被告回應「知道,現在崇金有看說先不 回不理他」、「現在傳過來了會和崇金看,我才知道要如何 做」、「我也求母娘幫忙,我自己也跟母娘懺悔了,母娘問 我要這個家的話就會幫忙化解危機」、「這次真的很後悔」 ,「玉真」說「我又要來吐槽一下,你跟我說那個女孩是真 的的時候,你說神明有向你顯現,讓你看到一些什麼欸」, 被告回應「母娘要我不要出手幫她」、「所以我才會跟你說 不用了」,「玉真」回應「那你7月還去貸款」,被告回應 「對」,「玉真」回應「難怪會後悔當初,有醒悟就好,希 望逢凶化吉」,被告回應「這些我會自己吃下去的,當作上 了一堂很貴的課」,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發現「JIMMY CHENG」 、「JIMMY CHENG」的女兒不可信,自己借給「JIMMY CHENG 」的錢應該無法取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後,與家人討 論如何處理,並且向家人表示相當後悔自己去貸款借錢給「 JIMMY CHENG」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 非無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慧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快25年 ,一直都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轉戶,因為公司規定要用彰化銀 行的帳戶作為薪轉用,以前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馬上 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供家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 後,我另外向銀行申請新帳戶作為薪轉用,帳戶只能作為薪 轉用途,不能作為他用,而且只能臨櫃提領,第一次臨櫃提 款要提供工作證明,第二次以後臨櫃提款要帶身分證、存摺 、印章,只能由本人前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再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5月10日匯入薪水16,7 89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6月15日匯入薪 水31,562元、同年月24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月24日告 訴人匯入7萬元、同年7月8日匯入薪水22,251元、同年月25 日匯入薪水12,7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本案帳 戶確為被告使用之薪轉戶。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於LINE對 話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向家人表示「如果我會被 公司開除,可以幫忙找工作嗎?」,「玉真」回應「處理好 應該不會被開除,況且你也是受害者」,被告回應「因為薪 水轉帳問題,現在要跟總務課約談才知道」,「玉真」回應 「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 清楚你的為人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J IMMY CHENG」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 金融帳戶予「JIMMY CHENG」使用,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 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 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院勾稽比 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2-金訴-1363-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李德茂於民國112 年2 月 8 日21時45分前某時,撥打手機及綁定之LINE軟體與甲○○持有玫 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綁 定之LINE軟體聯絡,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 日21時45分至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約定會合之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益店 前,由李德茂先交付4,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尚積欠6,000 元未繳付),甲○○則交付重約1 錢、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德茂而販賣毒品既遂。嗣李德茂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販賣 毒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再經警至 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李德茂住處搜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驗前淨重為0.4811公克),而李德茂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甲○○購得。警方進而於同年3 月20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巿大里 區勝利二路256 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 品之上開手機1 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9 至12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41至49、191 至194 頁、本院訴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訴緝卷第59至65、124 頁),核與證人李德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1至57、59至60、63至64、205 至206 頁)情節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23頁)、②證人李德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③被告之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79頁)、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9頁)、⑤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03 至109 頁)、⑥證人李德茂另案扣案物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99號鑑驗書(偵卷第219 頁)及扣案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以 卷內事證,被告與李德茂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予李德茂之理。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德茂,大約可賺1,000、2 ,000 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72 頁),益可見其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 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 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 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 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 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 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 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 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112 年7 月20日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查獲「梅川酷酷」簡瑞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案係 關於簡瑞憲於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 年6 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9222號函及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本院訴緝卷第73、85至89頁)在卷 可查,時序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李德茂之後,自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簡瑞憲,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取之購毒價金尚非極 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 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 檢警誘捕偵查查獲簡瑞憲所犯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另案,犯後態度尚可;⒊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之數量、所獲之販賣所得 ;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當時月入 約3 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品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李 德茂給付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李德茂於偵查中固證稱 當日給付9,000 元予被告,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 9,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予李德茂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⒈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業經本院 以11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李德茂涉犯販毒案件)宣告 沒收銷燬,本案爰不重複沒收;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前淨重為0.4811公克)既經被告交付予李德茂,且扣案在買 方李德茂另案販毒案件內,而與賣方即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 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且無 積極證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訴緝-7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 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 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世貴佯稱為其子,急需資金付款給 廠商,使王世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乙帳 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博館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 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民權分行之ATM,共提領甲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再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之ATM,提領乙帳戶共11萬9000元,即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綽號「育仁」 之共同被告林上景(原名林健平,另行審結),再由林上景 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景及王 世貴之證述、王世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 乙帳戶,並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自甲、乙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後,全數交予林上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奶奶住院、 過世,家裡急需用錢,我又要上班,我實在沒有多餘的時間 、心力去臺北查證,我有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合約書,當 下我急著要貸款,想幫家裡解決問題,結果不僅家裡的忙沒 幫上,自己又負債累累,銀行帳戶又被凍結,我不是要加入 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錢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王世貴,致 王世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下午2時59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林上景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林上景於警詢時證述、王世貴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39至45、61至65頁)相符,並 有警方職務報告、王世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貴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王 世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被告提款及交款給林上景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林上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666號卷第13、43至67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1、35至38 、47至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須籌措家人醫 藥費等,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廣告,即在網頁上填寫基本資料,就 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其聯繫,說可以 幫忙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 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浩景公司)協助其製作帳戶金流規劃,後來自 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其就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林上景等情(見偵 字第7666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205至206、248至252頁、本院卷第100至109、114 頁)。  ㈢又依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林 鴻承」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 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 ,且傳送名片予被告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 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 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 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被告表示明日上午 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 照片予被告,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 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 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被告並於112年11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 煩你了」等語;而於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林鴻承」 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林 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被告,被告 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 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 」,「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被告:「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 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語音通話後 ,「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 幫忙,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 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 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 摺照片;迄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前 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 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 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 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 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 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 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 告知進度,被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您 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之訊息予「林鴻承」,詢問代 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 上通知等語,嗣被告接獲兆豐銀行通知乙帳戶遭警示,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 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 」、「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被 告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 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 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 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 在通知你」等語,被告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 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 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被告其帳 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 司」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至同年11 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 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 133至171頁、原審卷第79至115、119至151頁)。且觀之上 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 分別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 編纂,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製作帳戶金流,遂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應「王添福」要求,填載「合作協議書」,該契 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按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 按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 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 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 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 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使用網路輸入「 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 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 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 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53至159頁)。則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服務生(見偵字第7666卷第15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 5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並無特 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 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 ,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且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 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案 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為「活儲撥薪」,且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 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43至45頁),則 倘吳文嘉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   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 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㈥至於被告依「王添福」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進而交付林上景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 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 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 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 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吳文嘉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 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吳文嘉倘已預見自 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 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 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吳文嘉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 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自承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 程應知之甚詳。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 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況且,被告既然有在網路上查到浩景公司的資訊,除 了沒有親自至該公司查證,甚至電話確認有沒有「王添福」 之人的動作都沒有,亦即不用見面也不用確認,何以就相信 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的說詞;是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甲 、乙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 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  ⑵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林上景,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思慮不周 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就被告聽信「林鴻承」、「王添福 」之說詞,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交付甲、 乙帳戶並提領向王世貴詐得之款項後交付林上景,何以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該等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經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 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 例如實際查訪浩景公司或日新公司、「林鴻承」、「王添福 」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即以王 世貴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 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3488、41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擔任取款車手,嗣王世貴遭詐騙後分別將25萬元、12萬元匯 至甲、乙帳戶,被害人劉玉昭遭詐騙後將62萬元匯至丙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交 予林上景,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經起訴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 係,是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與清水紗貴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之租客 ,李秉軒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走至清水紗貴所 承租之3樓302室房間落地窗外陽台時,見房間內有女性用品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清水紗貴同意,即擅自 自陽台落地窗侵入清水紗貴房間欲查看清水紗貴之貼身衣物 ,清水紗貴發現房間有人進入之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清水紗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秉 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3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05至106頁、易字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清水貴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43至55、75至97頁)在卷 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 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 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目的 係為偷看告訴人貼身衣物,其理由顯非正當,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之竊 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 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時間 為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離開乙情 ,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勘察報告 可參,被告待在告訴人房間內約15分鐘,如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之房間,顯然 有足夠的時間在房間內翻找財物,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除於牆壁上留下手印外,現場並無遭翻箱倒櫃之跡象,告訴 人即證人清水紗貴亦於警詢中證稱:只有衣櫃有被翻動,但 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辯稱係為偷看告 訴人貼身衣物才進入告訴人房間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好奇,未能尊 重他人隱私權,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窺視告訴人衣櫃內之私 人物品,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犯行所 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無子女,跟父母、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7

TCDM-113-易-33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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