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振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起至翌日(即25日)2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濟元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即25日)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邱國堂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運到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
壞該處鐵捲門,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即25日)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姚橙祥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財鑫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壞
該處鐵捲門,進入該處後隨即以目光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
惟因觸發警報器,未及得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
邱國堂、姚橙祥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振榆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
得告訴人邱國堂所管領之該店內現金6,000元,該部分當屬
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斟酌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
,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亦竊得被害人
羅濟元所有之機車1台,,該等部分同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羅濟元領回,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易-50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