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孫憶霞
被 告 李蕾娜
施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公寓)3樓與4樓之住戶,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在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犯伊
之隱私權及肖像權;㈡於113年8月間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
2次,指控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㈢被告施
彥旭對伊爆粗口,向伊恫嚇稱要將5樓鎖死,不讓伊進出,
且要買藥將伊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料倒掉等語;㈣被
告李蕾娜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公寓3、4樓樓梯間及1樓大門
口偷錄伊之影像及錄音,並於同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以上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肖像權、居住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92頁)。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則,伊係基
於防盜、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
置監視器,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攝錄範圍亦以伊住家大門
口為主,而非朝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更未非法利用含有原告
肖像在內之影像,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肖像權;又原告
長期敲打牆壁發出噪音擾鄰,嚴重干擾伊之生活,伊不堪其
擾只好報警,以制止原告之行為,此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
非不法侵害;至原告其餘指控均為憑空捏造,惡意誣陷之詞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住戶,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在
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及被告李蕾娜曾於113年8月7
日以原告對其有辱罵、亂按捶打住家門鈴滋擾住戶影響居住
安寧之行為而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
原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移
由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原告藉端滋
擾住戶,處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
至55頁、第19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㈢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朝向公寓樓
梯間拍攝,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
知拍攝角度係朝向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並非原告所主張朝
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拍攝內容係以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為主
,縱有部分畫面及於樓梯階梯,然所占比例甚小,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況依兩造各自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蕾娜自113年8月起,
均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糾紛發生;此外,
原告更曾因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李蕾娜辱罵、亂按捶打其
住家門鈴,經本院以原告藉端滋擾住戶而裁處罰鍰在案,業
如前述;另原告於同日在系爭公寓1樓前,對被告李蕾娜辱
罵及恫嚇,而貶損被告李蕾娜之名譽,並造成被告李蕾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97至199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並非係出於不法之
目的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
其肖像權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具體侵害內容,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2次指控
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惟查,初不論
原告所主張被告報警指控原告在家中敲打而侵害原告居住權
乙節,是否具備邏輯因果上或經驗法則上之一致性,已屬可
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大力槌牆壁及持物品敲打發出異
音之行為(本院卷第77頁、第193頁),而兩造復為一牆之
隔之鄰居,被告以其居住安寧遭受干擾而報案,即非全然無
稽,應認尚屬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
警方報案係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彥旭對其爆粗口,向其恫嚇稱要將5樓鎖
死,不讓伊進出,且要買藥將其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
料倒掉云云,及被告李蕾娜於113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云云,此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並非係主張被告施彥旭對
其為恐嚇,而係在描述其惡行惡狀,行為在欺負人等語(本
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
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36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