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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參與少年林○○ 、邱治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峰」等 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轉交上手或開車搭載車手少年林○○去收款之工作,約 定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而 與少年林○○、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簡訊傳送「R&S SHOP」網 站給甲○○,並以LINE向甲○○佯稱:可下單購買健身器械,並 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經營跨境網路電商店舖云云,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依指示以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戶名賴貞蓉、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不知情之 賴貞蓉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峰」指示,於11 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長億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復由乙○○依上手邱治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前往上址收款,並由少年林○○下車 向賴貞蓉取得前揭6萬元(超出甲○○轉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 無關)後,隨後攜回車上,嗣並轉交與不詳上手,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甲○○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至37、137至140頁),並有證人即少年林○○(見偵卷 第27至32頁)、證人賴貞蓉(見偵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 被害人甲○○(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4月25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及車 手提領一覽表、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2764號、第48762號、第493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賴貞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26、39至42、51至 59、63、71至73、77、80至103、109至11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依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 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 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 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 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本案詐 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林○○、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等人利用不知 情已成年之賴貞蓉提領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甲○○所 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少年林○○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林○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少年林 ○○於112年4月25日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 中固一度坦承詐欺犯行,然於同期日旋即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38、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並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坦承洗錢 犯行,然於同期日旋即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8、1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 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上開㈦所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 未與被害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日可獲得1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 我有實際領得,但已忘記實際領得之數額,惟最少有收到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及少年林○○已將其等收取之款項交與上手, 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DM-113-金訴-2216-2024111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武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武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一不詳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菁」之人(下稱上 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陶武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妤、林承慧、李思樺、蔣才德、黃馨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陶武 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28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 稽(偵卷第23至31、255至257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9至315頁)、上開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 57至59、67至96、99至10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6頁、本院 卷第122、128頁),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需繳交,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7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 14、134、138頁),然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12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卷頁) 1 廖婕妤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廖婕妤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服飾,須開設全家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申請云云,致廖婕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許 9,982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廖婕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同日22時2分許 9,984元 同日22時5分許 6,015元 同日22時12分許 9,985元 同日22時13分許 8,062元 2 林承慧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在IG網站商家LATA鹿販賣傳統服飾,並提供抽獎活動,而向林承慧佯稱中獎,需預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林承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6分許 31,05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3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45頁) ⑷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3 李思樺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向李思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李思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3時45分許 2,000元【已圈存】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51頁) ⑵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113年1月7日0時3分許 3,000元【已圈存】 4 蔣才德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蔣才德佯稱:要向其購買鞋子,須開設7-11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未簽署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蔣才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蔣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9頁) ⑶ 詐騙臉書資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3、197至207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5 黃馨儀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馨儀佯稱:要向其購買沐浴球,須開設便利購;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馨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8分許 27,993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9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臉書資料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9

TCDM-113-金易-5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1月2 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在臺中公園內向不詳男子購買毒品等語, 並無提供特定對象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3-易-259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 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 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 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 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 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 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 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 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 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 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 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 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 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 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 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 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 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 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 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 、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 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 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 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 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 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 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 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TCDM-113-訴-70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良 黃信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怡良(下稱被告劉怡良)與 被告兼告訴人黃信銓(下稱被告黃信銓)因債務糾紛,被告 劉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約被告黃信銓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商談債務問題,2人於上 址2樓協商未果,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 手拉扯、扭打,致被告黃信銓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劉怡良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怡良、黃信 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怡良、黃信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劉怡良、黃信銓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信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對被告劉怡良撤回告訴;告訴人劉怡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對被告黃信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446-20241112-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蔡瑜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瑜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瑜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判決此部分 無罪,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2095-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 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 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 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 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 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 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 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 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 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 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 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 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 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 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 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 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 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 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 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 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 」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 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 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 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 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係洺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緯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從事水電工程之蘇信豪(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所欲販售與其如附表一所示電纜 線為贓物,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 線。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 二、嗣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負責人 吳林衛於109年12月間對帳後發現該公司電纜線無故短少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慧雄(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 判處罪刑)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其他員工,以大雅電氣公司名 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線, 並夥同廖世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共同詐取原屬於大雅電氣公 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後,再由廖世語將如附表二所示 電纜線委託邱裕權(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判處罪刑)搬運販售與蘇信豪,繼而查獲林俊華向蘇 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三、案經大雅電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俊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9 、2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 10偵12056卷第43至47頁、111偵16910卷第51至54頁、111偵 續174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豪於警詢 及偵查(見110偵12056卷第33至41、131至134頁、110偵續1 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裕權於警 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13至28、201至207頁、110偵1 7506卷第131至136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雄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49至 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語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 54卷第29至46頁、110偵續153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大 雅電氣公司採購部專員徐淑芳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67 至78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洺緯企業有限公司 )(見111偵續174卷第113頁)、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 報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被 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紀錄、進貨 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 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大雅電氣公司)(見110 偵17506卷第535至5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罪數(見本院卷第47、18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 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124、215至219頁),及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受損 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以低價故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 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920米 30萬8200元 (335元*920M) 2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760米 18萬4680元 (243元*760M) 3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800米 16萬2400元 (203元*800M) 4 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7萬2000元 (172元*1000M) 5 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4萬2000元 (142元*1000M) 6 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43萬5000元 (435元*1000M) 7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760米 20萬8240元 (274元*760M) 8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34萬5000元 (345元*1000M) 9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960米 20萬4480元 (213元*960M) 總金額: 216萬2000元 備註: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價格 1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152萬7770元 2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174萬6364元 總金額: 327萬4134元 備註: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TCDM-112-易-316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7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昱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 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9至11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①至⑥竊盜罪 ⑦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4月 ⑦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9月6日 ②111年9月某日 ③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3日 ①111年12月23日 ②112年2月2日 ③112年1月8日 ④111年11月4日 ⑤112年1月31日 ⑥112年2月23日 ⑦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6281號、第9815號、第10390號、第14913號、第16686號、第17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 ①112年1月6日 ②111年12月29日 ①112年4月1日 ②112年1月31日 ③112年3月12日 ④112年5月20日 ⑤112年5月23日 ⑥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6281號、第9815號、第10390號、第14913號、第16686號、第17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6281號、第9815號、第10390號、第14913號、第16686號、第17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第23272號、第24761號、第27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①詐欺取財罪 ②詐欺得利罪 ③詐欺取財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5月20日至5月21日 ②112年5月20日 ③112年5月23日 ①112年4月21日 ②112年5月10日 ③112年1月7日 ④112年1月4日 ①112年4月4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9日 ④112年4月19日 ⑤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第23272號、第24761號、第27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第28363號、第28761號、第29601號、第30524號、第30545號、第30550號、第32835號、第32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第28363號、第28761號、第29601號、第30524號、第30545號、第30550號、第32835號、第3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①詐欺得利罪 ②詐欺得利罪 ③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3罪)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附表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4月21日 ②112年4月19日 ③112年1月4日 ①112年1月15日 ②112年3月12日 ③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第28363號、第28761號、第29601號、第30524號、第30545號、第30550號、第32835號、第32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第39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37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3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1-11

TCDM-113-聲-326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2737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持有該卷宗 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偵 查卷、地院卷全部影本及敬股開庭光碟等語。 二、付與卷宗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3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 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宗影本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此部 分所請,惟持有前開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敬股開庭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 之開庭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 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 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 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 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被告領取敬 股不法重複審理錄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688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 犯罪事實,是否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 被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被告此部分聲 請,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被告主 張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卷宗 2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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