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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汶彬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汶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三重 簡易庭聲請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 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 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 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數 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 於專臣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機房設備佈線,每月薪資27,400 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 27,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4,743元,且其雙親每月皆有領取老年津貼分別為4,100元 、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其父為00年0月生,年雖已78歲餘,然其父110至111年 度所得合計為14,96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2筆,每 月領有老人補助4,100元,是否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不無疑問;另其母為00年0月生,年已77歲餘, 居住於嘉義縣,其母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500 元,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又其母扶養義務人為3人,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母之補助後, 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192元【計算式:(17,076-4,500) ÷3=4,192】,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4,192元後,餘額為3,528元。復依全 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260,380元(含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4,6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825,7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 權),約29.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60,380÷3,528 ÷12=29.77】,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 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597-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緯萱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僅靠最低基本薪 資負擔所有開銷,導致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協商,又因聲請人疫情前從事旅行相關行業,因 疫情關係嚴重影響生計外,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協商,並達成「分 108期、年利率8%、每期清償7,09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 請人履約43期後,未依約繳足款項,經安泰商銀於106年2月 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商銀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查,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 車1輛。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220,852元、136, 65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遠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有領取租屋津貼 5,6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存摺內頁所載聲請人113年3、4月薪資依序為20,929 元、22,736元,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7,483元【計 算式:(20,929+22,736)÷2+5,650=27,4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較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有領取兒少補助 2,047元,然兒少補助之發放目的係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 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補助對象應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弱勢兒童及少年,故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96 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8,523元,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商銀所提出「分108期、年利率8%、每期清償7 ,09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02,74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41 ,150元+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61,597元】,以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8,523元計算,聲 請人還款約5.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2,747÷8,523÷ 12=5.89】;衡以其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8歲,正值 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尚可工作17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 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消債清-85-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高珍珍 被 告 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83,9 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3,739,134元【 計算式:(135.46㎡+2,516.16㎡×112/10000)×83,959元/㎡=13,73 9,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 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 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 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 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0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5, 020,372元【計算式:1,484㎡×170,000元/㎡×199/10000=5,020,37 2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82,900元【計算式:13 1,500+17,700+120,500+2,800+10,400=282,900元】,故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計算式:282,900元÷(28 2,900元+5,020,372元)=0.05元,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6,957元【計算式 :13,739,134元×5%=686,95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86,95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3,39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後段請求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 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日止,共計26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6,867元【計算式:31,000元×(26/30 )日=26,8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867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805,824元【計算式:686,957+92,000+ 26,867=805,8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03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阮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鄭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由被 告持刀之乳癌切除手術,被告本應注意其對原告進行手術時 應避免副乳組織於手術後可以產生腫脹之情形,並注意腋下 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進行前與整形外科充分討論以確認整 行外科醫師是否瞭解原告乳房所患病情及判斷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之必要性。詎料被告對原告所施手術及會同進 行之手術後,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部 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大 ,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右 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要人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 然原告歷經3次手術後迄今未痊癒,致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攤位及倉庫租金67, 200元、手術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 480,000元、未來醫療費180,000元,合計共1,364,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在外院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 有乳癌,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 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原告所提供之外院乳房攝影顯示有「 多發性多處微小鈣化」現象,經被告建議實施「如方單純性 切除手術」、「前哨淋巴結清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又原告有糖尿病病史,故被告先安排原告先至新陳代謝科控 制血糖外,並安排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住院、105年4月21日 進行系爭手術、105年4月22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病理報告 為原位癌,淋巴腺並無移轉。原告後於105年4月26日至105 年8月16日陸續回診換藥,於105年9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並 於105年9月8日由被告再次為原告施行右側部分乳房切除手 術,及整形外科醫師為原告進行皮腱膜移位術,將切除之組 織送病理檢查,並無發現癌症復發情形,於105年9月12日出 現,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並服用 抗乳癌藥化療之慢性疾病處方箋。然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罪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107年 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 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 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後,造 成原告右側乳房之部分乳房組織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等部分 ,致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乳房異常積水等傷害,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係以 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應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 1日對伊實施乳癌切除手術、105年9月8日實施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 部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 大,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 右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8日已知悉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 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本院1 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 頁)。本件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醫-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暹彥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陳昆良 陳彤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日期 82年10月20日 82年10月20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字號 重登字第40907號 重登字第40907號 權利人 陳世宜 陳世宜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暹彥 陳暹彥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280分之228 全部 設定義務人 陳暹彥 陳暹彥

2024-12-27

PCDV-113-訴-931-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王源濟 被 告 沈永鑫 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5,157元【計算式:本 金4,266,512元+利息338,645元=4,605,15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2-27

PCDV-113-補-247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姜映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任清瑞 洪瑜雅 孫曉敏(孫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又另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孫 曉敏(孫心瑀)」,而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為何,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13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林逢春 相 對 人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非因借款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因為兩造母親過世後遺產分配之緣由,因相對人有積欠債 務,故由伊繼承母親之遺產,待房屋出售後再將價金分予相 對人,遂簽署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惟因伊遭捲入 詐騙案件,伊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7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抗-228-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豐(原名張世豊、張晉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 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82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2號 原 告 李永明 被 告 李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區段646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 益為準。參照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 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1,083元(含土地) 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佐以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為80.85平方 公尺及原告應有部分1/2(見調字卷第27頁),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703,280元【計算式:141,083×80.85×1/2=5,703,28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4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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