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高珍珍
被 告 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83,9
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3,739,134元【
計算式:(135.46㎡+2,516.16㎡×112/10000)×83,959元/㎡=13,73
9,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
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
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
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
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0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5,
020,372元【計算式:1,484㎡×170,000元/㎡×199/10000=5,020,37
2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82,900元【計算式:13
1,500+17,700+120,500+2,800+10,400=282,900元】,故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計算式:282,900元÷(28
2,900元+5,020,372元)=0.05元,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6,957元【計算式
:13,739,134元×5%=686,95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86,95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3,39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後段請求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
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日止,共計26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6,867元【計算式:31,000元×(26/30
)日=26,8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867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805,824元【計算式:686,957+92,000+
26,867=805,8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補-203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