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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犁卿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羅永祥 羅素真 羅素足 羅永昇 王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守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 昇、羅素真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分別係金守誠公司廠長 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員工、員工;被告羅素足係從事 會計及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王蝶蓉係被告羅永昇之前 妻(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亦曾係金守誠公司之員工。 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 明知金守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所存儲於臺灣 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金守誠公司所有,金守誠公司如 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94年6月30 日前在金守誠公司已累積之工作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 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為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均明知未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且金守誠公司不願發放勞 工勞退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事實,由被告羅素足擔任紀錄,虛 偽於會議記錄登載:「由楊犁卿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擔任主席,出席人員係 全體員工,列席人員有羅永祥、羅素足、王蝶蓉、羅永昇、 羅素真,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針對本公司提倡新制提撥6%勞 保退休金一案,與各位員工進而協調將舊制退休金帳戶進而 結清,而公司將會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 給付給屬於舊制退休金的員工』,決議:全數同意此方案」 等不實文字,復由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昇及羅素真( 不含被告王蝶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再由會議主席 即被告楊犁卿在該會議記錄上蓋用金守誠公司大小章,憑以 完成被告羅素足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會議紀錄(正本未扣案,下稱勞退會議紀錄)。被告楊 犁卿等6人遂於103年2月21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勞退會議紀錄1份及其他不實收據6張、支票6張等 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辦「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虛偽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金守 誠公司已分別支付員工被告羅永祥新臺幣(下同)21萬1,20 0元、被告羅素足46萬800元、被告王蝶蓉11萬5,200元、被 告羅永昇24萬9,600元、被告羅素真23萬400元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仁傑先後電話抽查被 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是否如實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經 被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虛偽陳述領訖後,即核准金守 誠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84萬1,111元,並發函通 知臺灣銀行、金守誠公司上開核准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臺灣銀行 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87萬4,741元(除上開賸餘 款84萬1,111元之外,另含結清利息2,035元及102年11月繳 款6,669元、同年12月繳款6,872元、103年1月繳款6,872元 ,收益分配1萬1,182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1日、受款人 金守誠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1張,將之寄交予 金守誠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支票經提示並於 103年4月15日存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因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承 辦人蔡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16 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條 例結清舊制(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 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 、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暨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金守誠公司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銀行信託部於111年2月11日函覆之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 1號函暨附件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犁卿等6人固坦承金守誠公司於103年間提出勞退 會議紀錄、收據及支票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用以辦理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及其 利息共87萬4,741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辯詞,與被告楊犁卿、王蝶蓉之辯護人所 為辯護如下:  ⒈被告楊犁卿辯稱:我年紀已大,金守誠公司之事務都是交給 被告羅永祥處理,被告羅永祥再跟我說處理情況等語。被告 楊犁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犁卿只是金守誠公司之 形式負責人,其已全數交給被告羅永祥處理,而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皆已說明有召開勞退會議,與會 人員均同意結清,並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 王蝶蓉之說詞則與筆跡鑑定結果等不符,足認勞退會議紀錄 並非不實文書,金守誠公司亦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至被 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是否兌現渠等取得之支 票,僅係渠等未行使個人權利而已,無損及公眾及個人,請 求為被告楊犁卿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被告王蝶蓉 之所以會加入金守誠公司勞工保險,係被告楊犁卿考慮其當 時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始為之。勞退會議及金守誠公司簽 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均為真實,都是依照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要求辦理,其上亦有被告王蝶蓉之簽名,並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核准,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有無兌現乃持票人之 權利,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等語。 ⒊被告王蝶蓉辯稱:金守誠公司沒有召開勞退會議,我沒有參 加,不知道為何勞退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金守誠公司提 出之收據是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跑完舊制年資退休轉換流程 ,遮住上半部讓我簽名,其他印文、日期等都不是我寫的, 我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也從來沒有拿到錢或支票。被告羅素 足還特地拿紙條給我,叫我按照上面的內容回覆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人員。當時他們怎麼說我就只能遵從等語。被告王蝶 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蝶蓉依其記憶並無召開勞 退會議,被告王蝶蓉亦不知道簽立收據之目的係為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否則被告羅素足不需要將載有被告羅永昇及王 蝶蓉名義之支票資料之紙條交給被告王蝶蓉,被告王蝶蓉事 後亦無需承擔被查獲風險予以舉發,故請求為被告王蝶蓉無 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被告羅 永祥係金守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羅素足擔任會計一職 ,被告羅素真及羅永昇均係金守誠公司員工。被告王蝶蓉於 108年9月23日前,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且以金守誠公司員 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羅永祥提出上有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簽名之勞退會議紀錄、 載有簽領舊制年資退休金意旨之收據5紙,及金守誠公司以 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為受款人所 簽發之支票5紙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 備金事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臺灣銀行遂註銷金 守誠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將賸餘款及其利息共87萬 4,741元匯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支票5紙迄今均未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楊犁 卿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第239-240頁 ),核與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 7842卷第195-200頁,本院卷二第134-151頁)相符,亦有被 告楊犁卿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金守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行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檢 附金守誠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銀 行111年9月26日華太存字第1110000086號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0年9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及檢附申請 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舊制年 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影本、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 清冊、切結書、勞退會議紀錄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局 111年9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8701號函、臺灣銀行信託 部111年2月11日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1號函及檢附受託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109他7055卷二第4 45-447頁、第451-458頁,110偵27842卷第47-74頁、第89-1 67頁,111偵619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115-118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期間,負責審核、確認勞工有無領取退休準備金。卷 附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書上所載應備表件,就是公司要結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應具備之文件,如果文件有欠缺或內容 不實,勞工局不會核准。其中,第3項的給付證明要看公司 用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前者有撥匯款證明就不會再做查核 ,如果是後者,會抽查確認勞工有無收到,但不會要求提出 支票兌現證明;第7項的會議紀錄,公司負責人和舊制員工 一定要出席,原則上舊制員工會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的委員,惟若委員於公司申請時已非員工、公司尚未變更 ,該委員就不用出席。我當時審查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時,有 核對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只有篩選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共5位是舊制員工,應 該沒有確認這些人是否都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金守誠公司一開始提出的勞退會議紀錄沒有出席人員簽章 ,所以有請他們補件;給付證明部分有抽查其中3位,我會 詢問勞工稱:「你們公司有要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你是否 有收到公司發給你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金額?」等語,再和 收據所載金額核對,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下 方註記是我寫的。整個案件經我審核及內部查核流程後,才 通知公司可以結清等語(見110偵27842卷第195-200頁,本 院卷二第134-151頁),證人蔡仁傑所述勞退會議紀錄之簽 名係經補正、其抽查3位舊制員工部分,亦有被告羅素真、 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3月12日中 市勞動字第1030009211號函存卷可考(見110偵27842卷第13 5頁、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足認金 守誠公司於103年間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案,業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就舊制員工身分、會議紀錄上列席 人員是否齊備並經簽名確認,及公司有無給付舊制年資退休 金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確認無誤後,始准予辦理。  ㈣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其上亦有「王蝶蓉」之簽名,且前揭5人簽名位置 緊鄰「列席人員:王蝶蓉、羅素真、羅永昇、羅永祥」、「 記錄:羅素足」與「主席報告:對於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 清註銷一案」等文字,有勞退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 7842卷第164頁)。上開「王蝶蓉」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勞 退會議紀錄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略 以: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上「王蝶蓉」筆跡,與被告王蝶蓉於 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筆錄及其於本院111年10月1 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諸多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91頁),堪認被告羅永祥、羅 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上簽名 ,併參酌勞退會議紀錄內容所繕打之文字大小正常、字數尚 非極多而難以即時閱覽,及上開5人簽名之位置,渠等既簽 名其上,應有肯認該等內容之意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金守誠公司確無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開會, 則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金 守誠公司規模不大,大家有在辦公室開會,並就結清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達成共識等語,似非無稽。 ㈤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稱有取得金守誠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王蝶蓉 亦自承有在收據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且該收據本文已清楚記載「茲收到金守 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 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 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有記載關於退休金計算方 式之附註,有收據5紙可證(見110偵27842卷第134-145頁) ,尚無文意不明之情形;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嗣後 接受蔡仁傑之查核詢問時,均回覆已領訖一節,業經證人蔡 仁傑證述如前,亦有蔡仁傑在渠等3人之收據上註明「致電 王(羅)君確認已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等語明確(見110偵2 784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足見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於103年間均已確認渠等 有取得金守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另參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103年間均為親屬關係,金守誠公司之內部人員組成主要 為與被告楊犁卿有親屬關係之人,乃家族事業,主要公司幹 部、成員就金守誠公司資本多寡、獲利與否等涉及經營、財 產等事項之利害關係尚稱一致,被告羅永祥及羅素足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羅素真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念及金守誠公司負責 人就是母親即被告楊犁卿,故未兌現等語(見111偵619卷第 6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6頁),難謂為嚴重悖於人倫 常情之舉,且票據執票人未兌領之可能原因非寡,尚無從僅 憑金守誠公司簽發之票據5紙均未兌現乙情,推認勞退會議 不存在、金守誠公司未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或上開收據及 支票均屬不實。  ㈥被告王蝶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未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對收據內容完全不 知情等語,惟其所言已與①勞退會議紀錄上「王蝶蓉」之筆 跡經鑑定後,結果與其本人簽名筆跡之特徵相同、②證人蔡 仁傑證稱其有致電予被告王蝶蓉,確認其有收到款項,因此 註記在收據上等語,及卷附收據上確有註明與被告王蝶蓉聯 繫結果(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又被告王蝶蓉於偵查中稱:被告 羅素足叫我簽收據時,以話術稱是政府要求新舊制作業流程 要寫的基本資料等語(見109他7055卷一第239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整個新舊制退休轉換 流程跑完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併 參勞退會議紀錄之頁首明載為「會議紀錄」,且記明時間、 地點,「王蝶蓉」簽名甚至是簽署在「主席報告:對於勞保 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等文字右側,綜合以觀,被 告王蝶蓉就金守誠公司有無召開勞退會議及討論事項,應不 得諉為不知,實難信其前揭所言為真,進而為金守誠公司實 際上未召開勞退會議等不利於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指金守誠公司自88年間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後,即未做任何組織變動,且被告羅永祥、羅素足及王 蝶蓉就此均稱不清楚等語,可徵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103年2 月12日並未召開勞退會議,亦因違背公司辦理結清需經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一事,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事項查核之正確性。然依上開證人蔡仁傑之證詞,可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核之重心,在於確保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 於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新舊制轉換期間,能夠依照與資方合意 結果取得應受給付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 員是否出席,尚非必要條件,若該委員未兼具有舊制年資之 員工身分,即便其因離職等緣故未出席,亦不影響審核結果 ,尚難憑此遽認勞退會議紀錄等文書不實。縱使勞退會議上 所載列席人員缺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似仍僅 屬行政瑕疵,而無從認定被告楊犁卿等6人不曾就結清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討論、開會。  ㈧從而,被告楊犁卿等6人是否共同推由被告羅素足製作具業務 文書性質之不實勞退會議紀錄,又一起在收據上簽名以完成 虛偽表示渠等收訖舊制勞工退休金支票之收據,再以金守誠 公司名義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均非無疑,綜觀 全卷,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蝶蓉所為不利供述 為真,或勞退會議紀錄、收據等文書內容虛偽不實,即不得 對被告6人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犁卿 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楊犁卿 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1-易-496-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長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長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9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黃建誠(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 ,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懇請法院斟酌被告因為不懂法 律而誤罹刑章,被告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經此教訓,會有所警惕也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恣意誣告 他人犯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非但造成他人困 擾,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上開虛偽 指訴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 屬有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租車、需撫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 詞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 包含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是以 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固有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其一 併受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故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有與告訴 人就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有關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簽發予被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 並同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車籍移轉 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交付該車輛原始牌照登記書給告訴人 ,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已經依和解條件支付 6萬元完畢,至於辦理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雖有主動通知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因為告訴人 未配合辦理,故尚未完成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 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 9頁),告訴人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犯後表現出 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為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 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 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96-202503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 審 原告 郭寶崇 再 審 被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擔任居間人之再審原告對於買方即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 稱益鎧公司)於簽訂不動產意向書時所一併簽發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僅於買賣雙方磋商之期間負暫時保管責任。而 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於電話中據實告知再審被告已 將系爭支票交還益鎧公司,再審被告聽聞後對於系爭支票及 再審被告、益鎧公司間之買賣後續如何履行等事宜,並無任 何指示、要求。而後,再審原告及益鎧公司已有要求再審被 告盡速提出具體解約方案以利後續處理,代書亦可配合買賣 雙方時間配合辦理,再審被告長達4、5個月期間未做任何回 應、處理,私下更以商業機密為由表示無法告知訊息,導致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15日才得知再審被告、益鎧公司私下 解約之事,無法有效積極處理買賣雙方解約及喪失請求交付 支票機會,損及再審原告之利益。再審原告已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而再審被告知情而不為,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交還系爭支票之事 ,且已合意解約及同意本件買賣案件結案。而上開情事,有 兩造人員、代書及協助處理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㈡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之益鎧公司及再審被告方負 有逾期不履行之違約催告責任,且再審被告、益鎧公司最後 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最終催告,再 審原告僅為居間之仲介人員,並不負有催告買賣雙方逾期違 約不履行之義務。是以,不存在之事實不能作為判決理由, 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完全和買賣契約內容不符,足證事實和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又證人李瑋昱為再審被告員工,有利害關係, 立場偏頗且與其他事證不合,有虛偽陳述之情,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與代書確認買方貸款事宜,都還沒送件給代書或 由金融機構受理,何來土地貸款不足之事由。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代書對話紀錄,亦可證並無所謂益鎧公司貸款不 足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㈢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3 款規定,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係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已成功媒介再審被告與 益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65、568條規定及 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 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媒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屬「買 賣流程完成結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乙節,與系爭 委託契約約定難認相合,另再審原告未善盡居間人保管系爭 支票之義務,且致再審被告無從依買賣契約(含意向書)約 定向益鎧公司主張沒收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損及再審被 告之利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 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 付請求權,另再審原告有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服務 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之主張,亦屬無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論一致 ,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而再審原告主張未負有違約催告之義 務乙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範疇,再審原告以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理由矛盾乙節 ,與法不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 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 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然質疑李瑋昱有虛偽 作證之情事,惟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 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亦難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提出自己、承辦代書、再審被告、受益鎧公司委託 之廖麗雯及另名協助處理人員「文郎」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交還系爭支票之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參訪益 鎧公司及雙方討論資金錄影檔案、李瑋昱112年5月30日電話 紀錄及111年9月7日簽訂意向書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3 5至127頁,所附光碟檔案名稱),惟觀之LINE對話內容及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5至127頁),再審原告或有參與其中, 或於議約及處理解約階段時相關人員討論、對話內容;另就 參訪過程、意向書等,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議約甚為相關, 客觀上本難認擔任本件仲介之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有 何顯非不知之情事,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06

KSHV-113-再易-42-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佑否認犯行,然被告與證人陳昇弘 並不相識,且無陳昇弘之聯絡方式,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左博 仁係以供出被告作為減刑事項,並無任何與被告串證、滅證 之可能,請斟酌本件被告羈押已久,以具保方式替代本件之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後,於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且均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 告,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 承有與同案被告左博仁、證人陳昇弘見面,堅稱與毒品交易 無涉,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及 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 告與同案共犯、藥腳所述茲有重大齟齬,被告與證人左博仁 復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 陳述之高度可能,本案審理尚待證人到庭釐清本案犯罪分工 及交易情節。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 多名證人待交互詰問,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 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 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替代羈押,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 除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 述,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05

PTDM-113-訴-319-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劉祉妍律師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書文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鍹、黃書文所 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涉及偽造之英國SW AN LANE公司之信用狀,該公司為告訴人所提供之開狀公司 ,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掌控之開狀公司,告訴人係為利用信用 狀取得資金,惟其並無接狀公司,故由案外人翁安融介紹之 下,得知EMG公司有信用狀融資額度,遂於民國105年8月3日 與云泰公司簽署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亦明文約定由告訴人開 立信用狀予EMG公司,告訴人稱其不諳英文,故該信用狀非 由其提供,並據此指控信用狀乃被告李鍹所提供,實屬無據 ,是否具備英文能力,與本案英國SWAN公司之信用狀悉由何 人製作或提出並無必然關聯,該中文協議書上既以明文約定 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當不致於不明瞭該中文約定,是以原 審判決無視於中文協議書之明文約定,直接認定該信用狀係 由被告李鍹所提出,其所為之推論,尚非無疑。⒉原審判決 又以系爭105年8月3日協議書之在場見證人翁安融之證詞, 認定協議書載明由告訴人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 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並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 黃書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云云。然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 紹其與被告李鍹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李鍹認識, 與原審判決已有矛盾,且證人翁安融亦曾證稱告訴人有開證 方,此與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原審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 為據,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捨棄書面證據不予採信, 改採本質上已有自相矛盾之證詞,如:證人翁安融曾證稱其 不知被告李鍹與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原審判決如何能 據此欠缺證明力之證詞,推翻書面協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⒊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嗣後尋得位於中國大陸 之京港公司可擔任接狀方,遂再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開狀事宜 ,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 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云云。實則倘開狀方英國SWAN LANE公 司為被告所提供,於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簽約之 過程,告訴人從其尋得之京港公司處,應得以知悉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是否確實在105年11月30日簽立契約, 而於被告持偽造的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美金1000萬 元預開信用狀予京港公司時,告訴人應足以識破此一不實文 件,告訴人何以在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6日猶陸續支付 被告李鍹金錢?實則,本案之緣起乃因告訴人希望藉由開立 信用狀來獲取銀行融資,只因自身公司信用不佳,故希望藉 由被告李鍹協助提供公司協助融資計劃,其間之過程告訴人 理應知之甚詳,今因計劃失敗,不甘金錢損失,於要求被告 李鍹返還傭金未果,即誣指被告李鍹以詐術之行為加以欺瞞 。⒋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鍹明知EMG公司並無美金500萬元擔保 信用狀融資額度,卻以此向告訴人訛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云云。實則案外人呂世豪(即星展銀行經理)於本案警詢及 偵查階段時均表示:EMG公司於105车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美金500萬元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故EMG公司確實有美金 500萬元之信用狀融資額度,惟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接狀公司 即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格式及銀行,並不被 星展銀行所接受,故無法完成信用狀融資,被告李鍹並無虛 偽陳述之情。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鍹偽造英國Barclays銀 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交予不諳英文之告訴人 ,並以信用狀上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EMG公司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言辯時雖證 稱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間之協議書、信用狀及預開 信用狀等,均係被告李鍹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約時間、 地點後,被告李鍹再親自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說,況假設信用狀確實由被告李鍹 所制作,其直接持信用狀向銀行申請融資即可,為何有需要 交給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有違常理。 ⒍告訴人匯款至EMG公司之匯款單,均由其親自簽章,且匯款 原因係依據英國SWAN LANE公司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內容 ,其對於匯款帳號、金額及用途等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之問題,縱令最後申請貸款結果不如預期,自不得據 此反推被告李鍹當時因協助申請貸款所簽署之書面協議,係 屬不正之欺罔詐術,故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與被告李鍹 之犯行二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自不成立詐欺犯行。另送請 筆跡鑑定部分,也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且綜合被告黃書 文的證詞,系爭75萬元的提領及匯款的行為都是在被告黃書 文指示之下所為,相關款項不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云云。  ㈡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李鍹所述:「 (法官問:星展銀行、永豐銀行這兩筆是否你去提領?)都是 我去提領的,筆跡都是我的……」(原審卷第133頁),此和 相關提款憑條的字跡從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是相符的,故本 案款項顯均為被告李鍹提領,而非被告黃書文,並依被告黃 書文於偵查中稱公司進出的帳戶其只有使用臺北富邦,其他 帳戶不是其管理、經手的等語(108調偵1016卷第377、487 頁),顯見上揭帳戶之財務金流亦非被告黃書文所管理,是 本案款項自非係由黃書文所提領,被告黃書文與本案款項均 無關聯,自未涉本案犯行。⒉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紹其 與被告李鍹(即舊名李曉菁)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 告李鍹認識,與原判決自有矛盾,並證人翁安融亦稱告訴人 有開證方,本案是告訴人開證,與本案書面協議書相符,原 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自又與 卷內證據相矛盾,再者,證人翁安融既稱其不知被告李鍹與 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因此,自應回歸本案書面協議, 於簽立本案書面協議時原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證。⒊被告黃 書文從未處理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 ,卷內與星展銀行呂世豪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均係由被告李鍹 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關,告訴人也是與被告李鍹洽談合約 ,被告黃書文自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並「賣斷」予 銀行,與融資額度無關,被告黃書文自無施以任何詐術。⒋ 依被告黃書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EMG公司之大小章均 為被告李鍹保管,而非被告黃書文,並於105年8月3日亦係 由被告李鍹交付EMG公司之大小章予告訴人,被告黃書文均 無接觸,自無可知悉被告李鍹所交付之EMG公司大小章是真 是假,被告黃書文自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原判決略 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 寶公司函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 受云泰公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 (英屬維京群島)公 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 製作文件前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 作文件,文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 取走變更文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 人士簽署同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 才算完成變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 手續(即此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 TED於106年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 自動除名,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 日函覆關於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 為憑(調偵卷第151頁)。」(原判決第26-27頁),由上即 可知,被告黃書文僅得知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 ,但後續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 書文均無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 未提到被告黃書文即可證,因此,原判決卻認被告黃書文亦 有施以上開詐術,自有理由矛盾之情。是依據本案卷證有關 交付EMG公司之印鑑及告訴人約定入股EMG公司均與被告黃書 文無關,並非被告黃書文實行,被告黃書文未涉任何詐欺犯 行。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協議書】上面所 列係由甲方即你來負責開立信用狀,為何與上開所述不同? )甲方是我,但我是再委託李曉菁去幫我開狀、(問:你跟 李曉菁間的合約?)我跟李曉菁沒有簽立書面合約,一切的 操盤都是交由李曉菁去處理。」(106偵15790卷1第490、49 2頁)、「(問:就現存書面與被告等人所做協議書,僅有信 用狀賣斷,為何目前指述均為信用狀融資,2種性質顯有差 異,有何意見?)當初是協議用賣斷沒錯,但是開出第一張5 00萬信用狀後,李曉菁說他弄錯」(106偵15790卷二第47頁 )。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問:黃書文會做信用狀業務 嗎?)不會。銀行一定是我去聯絡。辦理好,黃書文會帶游 貴珠去。」(108調偵1016卷第76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問:依照雙方所訂合約,林秉翔原先所要開出的信用狀 未如合約所約定開出,之後你與林秉翔有關信用狀業務的聯 繫、操作還有金額,黃書文有無參與?)沒有。」(原審卷 第258頁)。是以,告訴人於簽立書面協議書後與被告李鍹 個人另行約定由被告李鍹協助其開狀,被告黃書文亦未曾辦 理信用狀業務,自未曾介入告訴人與李曉菁之自行私下約定 ,被告黃書文僅知悉依據書面協議書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 而非由云泰公司開立信用狀,被告黃書文自無從具有任何詐 欺犯意。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何意見?)文件都 是李曉菁轉給我,國外的開證公司我不懂,我也不會英文。 LINE的截圖可以證明,證明李曉菁講的是假的。」(108調 偵1016卷第63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6偵15 790號卷二第227至260頁告證6EMG公司及SWANLANE公司的8月 3日協議書)有無看過此協議書?)有、(問:上開協議書是S WAN LANE公司給你的還是云泰公司給你的?)李鍹給我的、 (問:你是如何取得上開協議書的?)協議書都是李鍹給我。 」(原審卷第245、247頁),再者,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 :「(問:剛才看的資料,黃書文有經手嗎?)沒有。這都 是林秉翔請我幫他看的文件。」(108調偵1016卷第353頁) 。又遍觀全卷均無可證被告黃書文製作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 書,更無可證係由被告黃書文使用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 而承前所述依據本案105年8月3日書面協議,甲方為林秉翔 並第3條約定為:「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 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106偵15790卷2第221頁) ,故被告黃書文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 用狀,而縱認偽造文書於105年8月3日簽立書面協議時有出 現,被告黃書文僅能認定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為被告李鍹 持之以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所需之信用狀格式以供其參考,並 被告黃書文從未曾負責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自無從知悉 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係屬偽造,更無從與被告李鍹有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和黃書文,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是我填的(偵卷二第153頁 ,偵卷三第9頁,調偵卷第375頁),並於原審供承,本案中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伊 持被告黃書文交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 79、113至114、116、11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略以: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 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餘元 轉到被告黃書文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文請我去做的 ,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豐銀行的大小 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是哪一家銀行 ,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去後,應該是 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來的等語(原 審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而此亦有永豐銀行112年1月17 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105年8月8 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 卷一第173至177頁)。而被告黃書文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EMG公司,實際上2家公 司國內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 在星展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云泰公司在 星展銀行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 該是在李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 小章等語(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 、75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 行的外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 程需要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 章是同一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80、114頁)。上開被告 黃書文所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所證稱:我 是云泰公司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 去弄的,我沒有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 云泰公司負責人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 相符(偵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李鍹、黃書文二人,確係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共同相互利用實際參與本案之行為人,事後再互為推諉 卸責而已。況被告黃書文也曾供稱:當時70餘萬元匯入永豐 銀行都是支付與其他公司往來的貨款,我知道錢有匯進來等 語(偵二卷第153、調偵卷第487頁),可見被告黃書文辯稱, 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已坦認,被告黃書文僅得知 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又被告黃書文係實質 負責人,復有收到被告李鍹轉入之被告黃書文支配使用之云 泰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亦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黃書文確實有與被告李鍹共同為本案告訴人詐欺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後續 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書文均無 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未提到被 告黃書文即可證云云,並無理由。  ⒊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因 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李鍹有開證方,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 理,因為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 才懂。當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 公司的名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 是因為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 有能力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 調偵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又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 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上認識,是客戶關係 ,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 貴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 申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 能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 款。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 美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 銀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偵卷一第33至36頁 )。另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 的同事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 信用狀,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 管於10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 是李鍹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 外黃書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 樓下給我,但其中只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 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公室內談融資。105年4月13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狀格式匯報銀行 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知李鍹用該調整 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通,以雙方銀行 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外李鍹說要從巴 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說我們不接受巴 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月4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是李鍹在4月份 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所以我將105年 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調偵卷第131至135頁 ),此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明 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容1份附卷可參( 調偵卷第101至123頁)。依此可見,林秉翔既不懂英文,沒 有開證的能力,又係被告李鍹才有開證能力並與銀行洽談信 用狀內容,由此更可證被告李鍹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 司與EMG公司、京港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 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 訴人確認細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院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固然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但 此乃係因為無相同國字筆跡及其他事由可供鑑定,並非鑑定 結果確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1-163頁)。況偽造並非必須以同一人所為為必要,再者 既意圖偽造自可能刻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混淆日後鑑定,自不 能以無法證明係同一人筆跡,即可藉此脫免刑責,是此部分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黃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與黃書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 泰公司)、云泰公司之境外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TD 公司(下稱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係由 不知情之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貴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鍹、黃 書文明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於105年間並未以提供擔保信用 狀之方式,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取得美 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亦未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 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底某日,由李鍹先向林秉翔謊稱可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 宜,並以云泰公司名義將信用狀轉給星展銀行貼現,即可取 得資金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1日、8月2 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萬5000元,共計10 萬元之定金予李鍹,而其中3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 文所使用即云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於10 5年8月3日,在李鍹見證下,由黃書文代表云泰公司與林秉 翔洽談委託辦理信用狀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林秉翔應 支付云泰公司勞務費用100萬元,待開立信用狀後,林秉翔 再支付90萬元尾款,而李鍹可自云泰公司收取之勞務費用10 0萬元中獲得15%作為佣金。為取信林秉翔,李鍹於同日出示 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附 表編號1),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 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 號2),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G公司簽約,待 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EMG公司將以 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要求林秉翔應支付美金3萬1 000元之手續費,向林秉翔謊稱可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 ,而因上開費用與未來賣斷信用狀後,星展銀行會將資金撥 給EMG公司,故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秉翔保管,可避免云 泰公司或EMG公司私領款項挪為他用,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4日,在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EMG公司帳戶),李鍹隨後於105年8月 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 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先將20萬元領出,另將 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 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將EM 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 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 出。 二、李鍹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林秉 翔為以下犯行: (一)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附表 編號3),訛稱上開信用狀經星展銀行告知為租賃信用狀, 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惟可以保留先前所支付之手 續費,再委託其開立信用狀,林秉翔遂再度委由李鍹代為處 理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信用狀,李鍹告知扣除先前支 付之手續費後,必須再另支付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共美金6 萬元),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在李鍹陪 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 戶,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並於同日提領92萬3000元;繼於105年11月30日,李鍹 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同日連同其他 款項(即林秉翔於105年12月1日存入之95萬元,詳下述)領 出96萬元。 (二)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 0月3日契約(附表編號4),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 、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 信用狀(附表編號5),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 G公司簽約,待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 ,EMG公司將以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向林秉翔訛 稱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 %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 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李景松為李鍹之父,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 0元,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 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云云,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 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李鍹,由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 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李鍹再於105年10月24日,出 示偽造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附表編號6 ),用以表示前開契約之委託人為李景松、受託人為安泰商 業銀行銀行、受益人為EMG公司、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現 金之意,並向林秉翔謊稱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林秉翔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李鍹為取信林秉翔,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 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附表編號7),用以表示李景松在 該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之意。惟事後李鍹又向 林秉翔訛稱星展銀行仍要求必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即美金2 85萬元之開證費用(賣斷費),信用狀始能正式使用云云, 致林秉翔依舊無法使用信用狀。 (三)林秉翔嗣後尋得大陸之京港水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港公 司)可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遂再委由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 用狀事宜,李鍹則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 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附表編號8),用以表示英 國SWAN LANE公司已與京港公司簽約,將開立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信用狀之意,並向林秉翔訛稱手續費為95萬元,致林秉 翔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李鍹,由李鍹於 同日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同 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 (四)李鍹再向林秉翔訛稱本次須至106年2月17日始可收到預開信 用狀,惟京港公司之融資額度即將期限屆滿,若拖延至106 年2月,縱取得信用狀亦無法融資,但可變更信用狀之受益 人云云,林秉翔因此另覓得大陸之中儲建築工程配套有限公 司(下稱中儲公司)為受益人,李鍹續向林秉翔謊稱已與開 狀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就變更受益人為中儲公司、融資 銀行為中國招商銀行等條件協商成功,並將額度提高至美金 1000萬元,惟須支付合約修改與趕件費用美金1萬5000元, 可於106年2月10日收到預開信用狀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 ,於106年1月26日,先交付15萬元予李鍹,再委託其子林宏 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嗣於106年2月11日,李鍹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申請人為英國 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 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號9),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中儲 公司將以中國招商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其後,因林秉翔 比對前開4張信用狀(附表編號2、3、5、9)內容後,發現 信用狀不實,並向星展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關被 告二人之不爭執事項與本案辯解,茲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見證下,由被告黃書文代表云 泰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林秉翔簽署操作擔保信用狀之協議書, 云泰公司可獲取勞務費用100萬元,且被告李鍹就上開協議 書之成立可從中抽取佣金。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8月2日,就上開協議,各支付1萬50 00元、8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李鍹,而其中3 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8月8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3萬350元轉 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 (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鍹 復於105年8月16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6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出。  4.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款項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10月4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2萬9500元 轉入星展銀行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2月2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再自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內領出96萬元。  5.被告李鍹向告訴人表示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 須支付賣斷費用或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 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 ,向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告訴 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 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 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告訴人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  6.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另委託其 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被告李鍹之辯解:  1.整個過程都是告訴人委託處理,我都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 做事,而不是我提出什麼要求請告訴人去做匯款或其他動作 ,另外我本來就是中間人的角色,我不是云泰公司負責人也 不是要求被開狀的人,這個過程裡面我沒有詐騙。  2.因為我認識黃書文很久,我知道云泰公司有信用狀的額度, 翁安融有一天跟我說告訴人有需求要開信用狀,請我幫忙介 紹有無公司讓告訴人融資,因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去銀行 貸款,需要找一個公司配合,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稱有開 信用狀的來源,只是沒有向銀行融資的公司,我知道云泰公 司在星展銀行有美金500萬的額度,才介紹黃書文讓告訴人 認識,讓他們簽合作協議,我沒有跟告訴人要佣金,因為開 狀的是告訴人,我只負責介紹,云泰公司說案子有做成會給 我15萬元的佣金,我是跟云泰公司簽佣金的協議。  3.告訴人有提供可以開狀給他的公司名稱,英國SWAN LANE公 司是告訴人提供的,這中間告訴人所謂的要匯款或做什麼等 等,都是照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協議書內容去做,開 狀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且因 EMG公司的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 都是要蓋這個章,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如何談開狀 ,什麼階段要匯款多少錢,都是告訴人去談。告訴人要匯款 時,請我幫他確認協議書裡的金額與內容,每次匯款都是由 我陪告訴人,幫他把錢寫好匯出去,錢我都沒有經手。  4.因為當初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的協議書談到的是賣斷信用狀, 但告訴人交給我的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後來跟告訴人談到 ,如果要換一個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可能需要另外重簽 協議,那當初提到的100萬就必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公 司沒有重新再簽,黃書文與告訴人有一直在協議中,因為賣 斷信用狀與融資信用狀有很大不同,如果融資就是云泰公司 跟EMG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會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這邊, 如過是賣斷,信用狀就是由EMG公司賣斷給銀行,銀行會把 錢匯入EMG公司的帳戶,EMG公司沒有還錢,信用狀就會被星 展銀行沒收,由星展銀行向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銀行 求償。   (三)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鍹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 對於利用信用狀融資一事均知之甚詳,告訴人沒有因此陷於 錯誤。又告訴人對於匯款的款項及用途都是知情的,最後給 予被告李鍹之45萬元係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本案 無關,另本案文件均非被告李鍹所提供,被告李鍹沒有詐欺 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告訴人匯款到EMG公司後 ,從帳戶流向可知,錢都轉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到云 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提領出來,而EMG公司及云泰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可以掌控公司的帳戶、網路銀行 ,並持有大小章,所以是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僅 係聽從指示,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等情詞,為被告李鍹辯 護。 (四)被告黃書文之辯解:  1.我是在簽約時跟告訴人有協議,在整個業務跟金錢往來過程 都是由李鍹跟告訴人兩個人直接接觸,我有實質參與過程, 另外我沒有實質金錢收入,原先的協議內容也不是以詐騙為 實質接觸,是告訴人有實質需求,透過李鍹介紹,云泰公司 的境外公司本身在星展銀行確實也有信用狀的額度。  2.游貴珠是掛名負責人,實質上業務都是我在執行,我是實質 負責人,因信用狀相關業務我之前沒接觸過,在跟告訴人認 識前,李鍹有跟我提過,建議信用狀的往來對公司的付款方 便,所以當時跟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有通過,這過程是 李鍹協助辦理,跟銀行簽約時是我跟李鍹、游貴珠一起過去 ,這是跟告訴人簽合作協議前的半年多。  3.原先簽訂的契約內容是告訴人開狀進來,我們幫告訴人賣斷 給銀行,賣斷金額再交給告訴人,金額是依照告訴人開狀進 來才知道,我們的協議內容並不是云泰公司幫他辦信用狀或 融資,簽約中的100萬實際上是讓告訴人操作信用狀賣斷為 期1年的權利,如果告訴人有開狀進來,而我們賣斷給星展 銀行的話,那錢會進到云泰在星展銀行的帳戶,對告訴人沒 保障,所以當時有把云泰公司境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告訴人 保管。  4.我們簽的協議是由云泰公司賣斷給星展銀行,至於告訴人從 哪邊開進來,我們不管。告訴人一直開不進來,後來李鍹說 告訴人要改為開信用狀進來融資,我跟李鍹說這樣跟原本簽 的協議不一樣,那要重新簽,因為告訴人對協議部分沒有重 新簽,所以我當時認為沒有後續。原先協議為期1年,期限 內如果可以開進來讓我們賣斷就可以,但沒有辦法接受告訴 人用融資的方式,因為權利歸屬會不同,信用狀賣斷給銀行 ,責任歸屬就不在我們這邊,但用融資方式,如果告訴人不 還錢,責任歸屬就會落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 (五)被告黃書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書文只有在簽約時與告訴 人接觸,中間金錢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涉,告訴人所述之金 錢被詐騙,由事實上來看單純與李鍹有關,告訴人也沒有經 過被告黃書文要求去匯款,被告黃書文僅單純因業務上關係 ,被指認為詐欺共犯。本案係因翁安融介紹李鍹與告訴人, 才會透過云泰公司辦理信用狀業務,最主要信用狀提供的部 分,是由告訴人提供,而非被告黃書文,所以被告黃書文沒 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且文書之真假被告黃書文也不清楚。 另信用狀要從賣斷改為融資後,信用狀開立方式不一樣後, 並未重新說明新的契約方式,且新的方式被告黃書文也未參 與錢要如何交付及銀行如何介入,此部分被告黃書文並無詐 欺之意圖與行為等情詞,為被告黃書文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秉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訴與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61至66、167 至169、171至173、490至494、45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5 7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1、139、201至206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7至109頁,108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5、91、319至321、37 1至375、379、449至451、489、627至631、635至637、643 、739至7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81、123至124、243至2 56頁),且查:  1.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信用狀合作協議,暨事後由被告李鍹 以出示信用狀開證與接證雙方契約、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之 不實文件,或提出不實對話紀錄與資料等方式進行詐騙等情 ,有105年8月3日協議書、105年8月2日佣金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 11月30日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各1份、偽 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93、238至248頁、偵卷 二第275、277至279頁)。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共計交付定金10萬元 予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就其中1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前 員工陳俊榮、5萬5000元用以支付房租予房東陳美麗、3萬元 則匯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除證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一第49 至51頁,調偵卷第349、355頁),另有105年8月1日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1紙(戶名陳俊榮、交易金額1萬5000元)、陳俊 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105年8月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陳美麗、云泰公司,匯款金額5萬 5000元、3萬元)、被告李鍹與陳美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至71、187至191、201至218頁)。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 後於105年8月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再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先將20萬元領 出,另將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被告黃書文 所使用之云泰公司永豐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 將EM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 於10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 元領出【以上為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告訴人又於105年9月 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 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 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 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繼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李鍹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另告訴人於10 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於同日存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李 鍹則於105年12月2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提領96萬元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30日(107)星展帳發(明 )字第00093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107年5月2 4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20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 之交易傳票各1份、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 19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109年 6月22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8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轉 帳交易憑證影本及存戶EMG公司帳戶資料、109年9月21日(10 9)星展帳發(明)字第00153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台幣帳戶 、外幣帳戶及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 、轉帳、現金取款交易憑證影本、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取款 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等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 月4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金3萬1000元)、星展銀行105 年8月8日取款憑條(2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5萬65 72元)、105年2月1日存入憑條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 月29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與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美金3萬元)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 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526126號函檢附云泰公司開戶申請書 、開戶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105年8月8日台幣匯入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55至57、2 65、281、283、357頁,調偵卷第157至199、205、267至287 、393至441頁)。  4.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 告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於10 5年10月24日,出示不實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契約,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安泰商業銀行簽約完畢,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 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安泰商 業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情,有105年10月21日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收款人李景松、匯款金額1萬 8000元)、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105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景松、匯 款金額90萬元)、林宏修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 偽造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73、75、77頁,偵卷二第181至183、315、317至32 3、329頁),且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 係交予被告李鍹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李景松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9、173頁)。  5.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一節,為被 告李鍹於偵查時以書狀供明在卷(見調偵卷第96頁);告訴 人再於同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鍹之台北富 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一節,則有被告李鍹之前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月26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1頁,調偵卷第97頁)。至公訴人雖 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認上開15萬元亦由告訴人委託林宏修匯 款予被告李鍹,然因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匯款或轉帳紀錄 為憑,自應以被告李鍹所述情形為準,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方面,除前開列為不爭執 事項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0、 113至112頁),就部分細節被告二人仍有爭執。被告李鍹供 稱:我沒有將EMG公司帳戶內的美金轉到云泰外幣帳戶,因 為我沒有EMG公司的印章,不可能去臨櫃辦理。EMG公司的印 章在告訴人那裡,之前說好大小章由告訴人保管。另黃書文 當時有交給我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的印章。云泰公司外 幣帳戶有外幣匯到帳戶時,銀行就會通知云泰公司有一筆入 款,我不知道是何人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到台幣的部分,都 是我,EMG公司帳戶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我都是收到銀行 通知。銀行只通知有外幣入帳,不會告知是誰匯入;京港公 司這次的開狀,告訴人沒有交付95萬元給我,沒有收手續費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有95萬元存入,而我於 105年12月2日將款項提出,此事係因全球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一直有對開發票、做金流,當 時我接到全球公司小姐的電話,他們要做金流,日期我不確 定,但小姐跟我說有一筆95萬元入帳到星展銀行的台幣帳戶 ,要我領出來,交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 3、115至116、118至119頁)。被告黃書文則供稱:我不知 道李鍹為何將70幾萬的台幣匯到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當 時我並未使用這個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永 豐銀行的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李鍹那邊,我沒有去動用 永豐銀行帳戶內的70幾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 惟查:  1.被告二人為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於105 年8月4日、105年9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元 至EMG公司帳戶後,確由被告李鍹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 2萬9500元、500元等款項分次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⑴EMG公司帳戶係104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開戶,當時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潘慶豐,而留存在銀行之公司聯絡人為被告李鍹( 李曉菁),嗣於105年8月24日EMG公司向銀行申請變更名義 負責人為游貴珠,並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此外,於 104年5月25日開戶時,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有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戶,網路銀行 於108年4月6日始終止使用,至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設定部分 ,所留電子郵件信箱與聯繫行動電話門號,均與開戶時被告 李鍹所留存之公司聯絡人資訊相同○○○○○ariel.0000000rmwo od.com.tw、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6月8 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34號函檢附EMG公司開戶申請 表、印鑑卡、更換印鑑暨更換更換戶名申請書及更換後印鑑 卡、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9號函檢附存 戶EMG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字 第1120000193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至76、 115、133至1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復觀前開星展銀 行函覆EMG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可知,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之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 元等四筆交易,均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見偵卷二第55 至57頁)。  ⑵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 、EMG公司的期間,游貴珠都是知情的,實際上2家公司國內 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在星展 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EMG公司本來是李 鍹的,潘慶豐、游貴珠應該是李鍹的人頭,潘慶豐原來掛EM G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才改為游貴珠。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 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該是在李 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小章等語 (見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75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外 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程需要 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章是同 一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114頁)。被告黃書文所 述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云泰公司登記 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去弄的,我沒有 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云泰公司負責人 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大抵無違(見偵 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  ⑶另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亦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和黃書文。潘慶豐是EMG公司的前負責人,是借名登記 ,係EMG公司早期成立的人頭,EMG公司的設立人是我,因為 我信用不良,才找潘慶豐當負責人,一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 是我填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9頁,調偵 卷第375頁),且被告李鍹亦不否認本案中云泰公司外幣帳 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其持被告黃書文交 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3至114、11 6、118頁),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所述情形一致。  ⑷綜前各情,堪信被告李鍹於本案期間亦為云泰公司、EMG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顯非僅止於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黃書文認識並 簽署合作協議之中間人角色,又EMG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即有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本案期間前開功能尚未終止 ,而卷內事證亦指向網路銀行使用者為被告李鍹,且各筆美 金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準此,被告李鍹供稱EMG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云泰公 司外幣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並諉以EMG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已 交予告訴人,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偵查時更一度辯稱EMG公 司未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後未開通、帳號與密碼過期云云, 均難採信,被告李鍹確為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 元、500元等款項,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 人無誤。  ⑸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經被告李鍹向星展銀行詢問後 ,倘境外公司帳戶與境內公司之外幣帳戶係關聯戶,即可透 過網路銀行將境外公司在星展銀行設立帳戶之款項匯至境內 公司在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被告黃書文係云泰公司網路銀行 使用者與聯絡人,可透過云泰公司網路銀行將EMG公司帳戶 內款項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至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 ,唆使不知情之被告李鍹前往提領。且經被告李鍹詢問結果 ,EMG公司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並提出被告李鍹與 星展銀行企業客服中心人員112年7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台幣、外幣帳戶,於10 5年4月12日有申請網路銀行,且申請資料上所填公司聯絡人 為被告黃書文一節,有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 第0019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固可認定。然云泰公司向星展 銀行開通之網路銀行,目前仍開通中,且僅有查詢功能,無 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另EMG公司則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號,於108年4 月6日終止使用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 )字第11200001931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可知,上開辯護情詞與星展銀行函覆說明顯不相符, 不足對被告李鍹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李鍹於105年8月8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將75萬6572 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黃書文不僅知情,後續 提領之款項亦由被告黃書文所支配使用:  ⑴被告黃書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其有動用105年 8月8日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75萬元6572 元,惟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林秉翔匯入 主要幾筆款項最後都轉匯到云泰公司的外幣帳戶?)當時匯 入70幾萬台幣到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都是支付與其他公 司往來的貨款」、「(問:這些款項與林秉翔有關嗎?)與 他無關」、「(問:這款項是來自於林秉翔的匯款,為何會 挪為他用?)當時付貨款有缺,所以請李曉菁有資金先匯進 來」、「(問:李曉菁表示你知道75萬6572元款項來源是否 EMG公司匯過去,你也知道這個款項是林秉翔的資金,有何 意見?)我知道有錢匯進來,但這麼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憶 這筆錢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問:李曉菁說你知道是EM G公司匯過去,你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筆錢,我不知道 是從哪裡進來的,我知道林秉翔有錢進到公司的帳戶,但我 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問:進了70幾萬的錢你會不知 到來源?)公司進出的帳戶我只會使用台北富邦,其他帳戶 不是我經手的,所以詳細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林秉 翔的錢有進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3頁,調 偵卷第487頁)。準此,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已自承對於告 訴人匯款至云泰公司金融帳戶一事為知情,並要求被告李鍹 將上開75萬餘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憑信。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 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元轉到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 文請我去做的,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 豐銀行的大小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 是哪一家銀行,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 去後,應該是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永豐銀行 112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 105年8月8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至177頁)。由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李 鍹於該日13時53分許將75萬6572元轉入帳戶後,於15時6分 許即有人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將自帳戶內領取75萬7000元,其 間僅約1小時,顯見此筆款項係急於以現金方式運用,如最 終領取人為被告李鍹,其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領現後即可使 用,殊無必要多此一舉將款項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 再行領出,又因提領人係持有云泰公司大小章之人,可證此 人確為被告黃書文無誤。  3.告訴人係因第三次委由被告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始依 被告李鍹之要求,交付95萬元之手續費,並於105年12月1日 ,由被告李鍹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 同帳戶內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此部分款項與全球公司做帳 之金流無關:  ⑴被告李鍹雖否認上開95萬元係以手續費為由而令告訴人交付 ,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可提出星展銀行105年12月1日 之存入憑條(見偵卷二第357頁)佐證,可徵告訴人指訴其 將95萬元交予被告李鍹後,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 台幣帳戶一情,應為實情。惟依證人即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曉藝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委託璞佶公司來料加工,我們 把料交給璞佶公司包裝完後再轉交給我們公司,完成交易, 是因璞佶公司要求,我們信任璞佶公司的品質才同意將零件 的發票開給云泰,本來發票應該是開給璞佶的,我們與云泰 間是真的沒交易。云泰公司當時有款項到全球公司,我們才 開發票,全球有無給云泰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調偵卷 第709至713頁),所述與被告李鍹之供陳情節已不盡相同。 再者,細繹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前後幾日之交 易紀錄(見調偵卷第397頁),存入或匯入逾90萬元以上者 僅有一筆,亦即告訴人上開存入之95萬元。是以,縱如被告 李鍹所稱,云泰公司有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帳務對沖之 協議,云泰公司必須將全球公司匯至云泰公司之款項領出後 ,再交還予全球公司,惟當無任何款項匯入云泰公司金融帳 戶時,因金額接近百萬,全球公司對云泰公司之其他入帳來 源一無所知,亦無把握云泰公司不為任何查證,衡情全球公 司之會計人員有何必要以矇騙方式,令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 交還?足見被告李鍹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參被告李鍹於偵查所述,其將提領款項交還予全球公司者 ,實際上非105年12月2日所提領之96萬元,而係105年10月3 日由EMG公司帳戶轉入美金2萬9500元至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坦承 由其提領出之92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487頁)。惟此筆美 金2萬9500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入EMG公司帳 戶之美金3萬元,再於105年10月3日自EMG公司帳戶將美金2 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故此筆款項顯非全球公司 為製作金流所匯入,是若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確有交還款項 之協議,如同前述,全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無必要承冒矇騙 遭識破之風險,聯繫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交還。甚且,比對 本案中被告李鍹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所提領逾50萬元以上之 款項時,在星展銀行所填寫登記之資金用途,就105年10月4 日領出92萬3000元時,用途載為「存板信支存」,另105年1 2月2日領出96萬元時,用途載為「支付貨款」等情,有星展 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2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8、44 0頁),如上開92萬3000元確係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而來 ,被告李鍹理應不欲曝光,豈會記載用途為「存板信支存」 ,反而留下資金流向使得後續可供查驗真實性?由此益證被 告李鍹辯稱款項係交還予全球公司云云,要非可信。 (三)被告二人與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二 人確係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  1.被告李鍹與告訴人均陳稱彼此係經由友人翁安融介紹而認識 ,且翁安融在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之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上,亦以見證人身分在場(見偵卷一第7、63、181至183頁 )。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 ,因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說有做家具的業務,可以開, 我有客戶有需求就一起談,後來談不成,因為條件差很遠。 李鍹有開證方,我們這邊有客戶,她開我們客戶接。不會先 付費用,都是銀行端跟銀行端對接作業。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等銀行端處理完後,按照聲請書上 的約定,這筆錢是銀行會替買方的客戶付居間費,付給買方 跟賣方的居間人費用。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關於勞務費用100萬元的約定,因我剛才講的是 外國開證,這件事跟我講的不太一樣,他們之間有沒有其他 協定,我不知道。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為什麼要寫這份協 議書,我真的記不起來。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理,因為 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才懂。當 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公司的名 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是因為 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有能力 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見調偵 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可知證人翁安融在本案告訴 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曾因開立信用狀業務而 與被告李鍹有過接觸,但該次並未談成,故其確定被告李鍹 始有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能力,而告訴人無此能力,此部 分核與告訴人堅稱自己無能力處理申請信用狀等語一致。因 此,有關105年8月3日協議書第2條所載,告訴人負責開立擔 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依在場 見證之證人翁安融所述,即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黃書 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  2.再被告二人雖始終供稱云泰公司有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 上認識,是客戶關係,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知 道游貴珠,是云泰公司負責人,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貴 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能 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款 。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美 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銀 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 )。  ⑵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的同事 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信用狀 ,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管於10 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是李鍹 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外黃書 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後來一直沒有信用狀進來, 我就覺得這個案子怪怪的,一般這種案子我們都會要求信用 狀先進來,我們才會給額度。我跟李鍹就只有在林口那次見 面洽談,另外就是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樓下給我,但其中只 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 公室內談融資,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與李鍹見面。李鍹陳報的 電子郵件經我確認後,是我與李鍹的郵件往來無誤,105年4 月13日的郵件通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 狀格式匯報銀行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 知李鍹用該調整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 通,以雙方銀行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 外李鍹說要從巴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 說我們不接受巴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 月4日的郵件通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 是李鍹在4月份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 所以我將105年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見調偵 卷第131至135頁),另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 往來電子郵件明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 容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1至123頁)。  ⑶證人呂世豪於109年9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接觸是 他拿呂世豪名片來找我,我說我不清楚貸款的事,告訴人有 說我跟他之前看到的呂世豪不是同一個人。李鍹以云泰公司 名義來我們星展銀行總行辦理融資500萬元之額度,擔保品 是信用狀。李鍹只有一個信用狀的email電文,我認為這個 電文是假的,因為到最後正式電文沒進來,而且信用狀有一 定格式,但是她給我看的email電文跟銀行要求的格式不符 ,後來我有email給李鍹本行要求的格式,後來就沒有再提 供了。告訴人提出的告證11不是我與李鍹的對話,我沒跟她 講過這些事。賣斷信用狀就是信用狀權利賣給銀行,因賣斷 信用狀背後會有一個交易,這種信用狀交易要完成才會付款 ,但持有信用狀的人,可能會覺得有風險,就把信用狀賣給 銀行,銀行看開狀銀行的信用來決定多少價格去買。而擔保 信用狀,是不用看那個交易是否完成,原因不一定是有交易 ,可能是保證,開立後銀行是保證付款。李鍹給我看的emai l電文是擔保信用狀,因為有很多擔保信用狀的詐騙,所以 我們都要求電文要寄到國外部確認。我有給李鍹格式,告訴 人提出的告證7、15、24(即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 狀3份,附表編號2、5、9)不是我給李鍹的格式,我們在沒 有確認之前,不會在上面打金額、名字、銀行名稱,因為這 是對方要開進來的,我們不會要求李鍹請開狀人把這些打進 來,一般擔保信用狀也不會把聯絡人打在上面等語(見調偵 卷第345至347頁),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可稽(見偵卷二第261 至263、275、277至279、311至313、363至365頁)。  ⑷綜合以上事證可知,105年7月底即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首次接 觸前,被告李鍹自105年3月間起,確曾以云泰公司或EMG公 司名義,欲透過擔保信用狀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萬 元之融資額度,期間被告李鍹、黃書文更曾與證人呂世豪、 星展銀行主管一同洽談融資事宜,最終因被告李鍹提出之信 用狀電文非星展銀行所接受之格式,而證人呂世豪於105年6 月4日最後一次以email將星展銀行要求之格式提供予被告李 鍹,並告知星展銀行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為開狀銀行後 ,雙方即未再聯繫,嗣亦無開立正式信用狀電文予星展銀行 接狀。簡言之,依照云泰公司與星展銀行雙方就美金500萬 元融資額度之業務往來過程,必須云泰公司自國外完成開立 擔保信用狀並由星展銀行接證後,星展銀行始會給予云泰公 司融資額度,甚且,雙方由始至終所談及者均為擔保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之類型,至屬明確。被告李鍹係因擔保信 用狀融資業務而與證人呂世豪之主要接觸者,被告黃書文亦 為當時云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更曾與被告李鍹一同與證人呂 世豪、星展銀行主管洽談過上開業務,是被告二人就云泰公 司或EMG公司僅向星展銀行提出申請,但並未通過核准而在 星展銀行具有美金500萬元融資額度一節,均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黃書文不否認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信 用狀額度時,曾與證人呂世豪見面,且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 狀額度之時點,係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前之半年多(見偵 卷二第10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被告李鍹更直承: 台灣的銀行沒有做賣斷業務,英國SWAN LANE公司提供賣斷 的版本,就算真的開進來,臺灣也不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李鍹於105年7月底與告訴人 首次接觸洽談辦理信用狀事宜,迄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 見證下,由告訴人與代表云泰公司之被告黃書文簽署合作協 議等過程,被告二人既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並未以提供擔 保信用狀之方式,向星展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 ,亦無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 等事項,仍與告訴人約定諸如「甲(告訴人)、乙(云泰公 司)方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一年」、「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 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由甲方任 擔保信用狀賣斷資金之運用」等條款,令告訴人誤信待具有 開證能力之被告李鍹為其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即可借用 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具有融資額度之條件,由星展銀行接狀 並賣斷信用狀權利,藉此取得資金運用,隱瞞被告李鍹先前 未曾成功開立擔保信用狀,提供予星展銀行接狀,故云泰公 司並未經星展銀行核准通過給予融資額度,以及云泰公司並 未與星展銀行談及賣斷信用狀業務等實情,則被告二人確有 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謂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云泰公司與告訴人 原先約定者為賣斷信用狀、告訴人嗣後欲改為租賃信用狀融 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李鍹雖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京港 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 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訴人確認細節云云。 惟證人呂世豪已清楚證述其曾向被告李鍹告知,星展銀行並 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開狀銀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 之3份預開信用狀(見偵卷二第261至263、311至313、363至 365頁,編號2、5、9),開狀銀行仍為英國Barclays銀行, 且證人呂世豪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被告李鍹星展銀行接受之格 式,上開3份預開信用狀並非其當時提供給被告李鍹之格式 等語(見調偵卷第347頁),是被告李鍹所辯如為真實,其 應知若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接狀銀行必為 EMG公司申請融資額度之星展銀行,按照契約誠信,被告李 鍹豈會不於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前,即向告訴人 表明此重要事項,而任由告訴人仍以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 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足徵,本案有關開證與接證雙方之契 約、信用狀及預開信用狀等重要文件,究竟係由何人出示之 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值採信,亦即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 所出示,並皆為偽造之文件無誤。  ⑹此外,被告李鍹尚辯稱告訴人與云泰公司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係賣斷信用狀,而其將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範本詢問星展銀 行呂經理後,呂經理告知該份信用狀內容無法賣斷,其便向 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則告訴人與云泰公司之協議必須重簽 ,原約定之100萬元勞務費即必須付清,因而衍生後續內容 云云。惟查:依證人呂世豪所述,105年6月4日其將星展銀 行可接受之信用狀格式告知予被告李鍹後,雙方即無聯繫, 云泰公司亦無再有正式信用狀電文,是被告李鍹辯稱105年8 月間由告訴人提供信用狀範本,其持以詢問證人呂世豪後, 始向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云云,要非可採。況且,有關英國 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附表編號3)為租賃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一節,告訴人已提出告證11 即被告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指訴被 告李鍹係以此對話紀錄對其繼續訛騙,且此對話紀錄亦經證 人呂世豪確認非其與被告李鍹之對話,業如前載,從而被告 李鍹於偵查時供稱:告證11是我用LINE問真正到庭說明的那 位呂世豪經理這些問題云云(見偵卷三第107、109頁),要 難信實。尤以,被告李鍹於另次偵查時竟改稱:告證11是我 跟一個很會開信用狀的朋友問說賣斷跟融資有何差別,我朋 友英文名字是LAWANCE(羅倫斯),我不知道他中文名字, 他是臺灣人,跟他已經沒有聯絡,這個LINE對話應該是跟羅 倫斯的對話云云(見調偵卷第89頁),惟細繹告證11之LINE 對話紀錄,明顯可理解係被告李鍹與某銀行人員談論到信用 狀無法賣斷,而該銀行人員建議應如何處理,尚非詢問友人 意見之對話情境,是被告李鍹翻異前詞之舉,反而彰顯其企 圖隱瞞對話紀錄係假冒呂世豪經理之人與其所為,益證此部 分應以告訴人所述方為實情,且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 用狀(附表編號3)係被告李鍹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無訛。  3.被告二人雖供稱: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黃書文 已當場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告訴人保管,因信用狀賣斷給 星展銀行後,錢會進到EMG公司帳戶,對告訴人始有保障, 且開狀之雙方當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大小 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時,均得蓋用告 訴人所保管之EMG公司大小章云云,欲證明本案為告訴人自 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等事宜。但查:  ⑴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協議後,確有拿到EMG公司大小章,且檢 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筆 錄紙上一節,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所持有EMG 大小章印文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5、387頁),經與EMG 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游貴珠後留存在星展銀行之大小章( 見偵卷二第73頁)進行比對後,大章即公司章部分固無顯著 差異,惟小章即負責人「游貴珠」部分僅依肉眼辨識即可發 現三字均有不同之處,可見被告李鍹據此辯稱EMG公司帳戶 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動用EMG公司帳 戶內款項,已不可信,遑論本案中EMG公司帳戶內各筆美金 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此部分已如 前述。  ⑵甚且,觀諸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之2份契約(即附表編號1、4,見偵卷二第227 至259、285至309頁),在各份契約多頁右下角處蓋有EMG公 司大小章,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後,亦 可清楚辨識係全然不同之大小章,則被告李鍹辯稱本案為告 訴人自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云云,卻未 見契約上蓋用告訴人所持有之EMG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李 鍹所辯無法遽採,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述較能採信,亦即上開 2份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 約等,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所出示,俱屬偽造之文件甚明。  4.至被告二人雖供稱簽署協議後,已辦理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 公司5000股。然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 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寶公司函 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受云泰公 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英屬維京群島)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製作文件前 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作文件,文 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取走變更文 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人士簽署同 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才算完成變 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手續(即此 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於106年 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自動除名, 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日函覆關於 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調 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一事,僅係以前開股份變更確認書矇騙告訴人,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變更手續。  5.另有關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25日交付之1萬8000元、90 萬元款項,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另提出「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契約」(見偵卷二第173至179頁,此與告訴人所提「 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在契約名稱及內容上 均有不同),並以契約第2條、第6條、第12條為據,辯稱當 時係告訴人要求資金證明,其提供證人李景松之外幣定存單 作為資金證明使用,收取1萬8000元為證人李景松之報酬( 手續費),90萬元則為佣金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鍹係向告訴人訛稱,若告訴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 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 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 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向安泰銀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 用為90萬元云云,告訴人始先後交付上揭款項,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另有告訴人提出當時被告李鍹向其出示之105年10 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年10月25 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可佐,業如前述。再查,觀 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 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所載內容,以上文件顯示 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內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且 提供予EMG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之現 金,然而,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外幣帳戶與台幣帳 戶,於105年10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澳幣396.77元、美金2 08.29元,台幣91萬8641元(扣除告訴人交付之91萬8000元 後,實際上台幣餘額在當時僅有641元),且告訴人交付之9 1萬8000元,分次匯入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於105年10月25日即全數遭提領等情,有安泰銀行109年6月3 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811號函檢附客戶李景松帳 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9至313頁)。是以 ,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於當時並無美金285萬元 餘額,至為明確,亦徵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之前揭指定用 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帳戶餘額證明皆屬偽造之文 件。  ⑵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固另提出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 錢契約」,但觀諸此份契約與上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契約」之重大相異處,即第2條關於信託財產之標 的部分,係記載「定存單」而非「現金」,幣別記載為美金 3萬1000元,澳幣10萬元,折合台幣後約330萬元,另第12條 之其他約定則有特約載明「附件:信用狀買賣合約書影本, 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為美金285 萬,另付總金額之1%為佣金」。然告訴人之所以欲取得資金 證明,乃源於本次信用狀額度為美金750萬元(參照英國SWA 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之契約,及本次契約之 英國Barclays銀行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87、311頁),而 美金285萬元即上開信用狀額度之38%,折合台幣後近9000萬 元(見偵卷二第329頁,帳戶餘額證明係8963萬25000元),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李鍹向其表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 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其來有自,尚非無憑 。反觀被告李鍹事後提出之契約版本,係以價值330萬元定 存單作為資金證明,與該份契約第12條所載「信用狀買賣合 約書影本,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 為美金285萬」等情形顯然有所扞格。易言之,僅提出價值3 3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作為資金證明,如何免除以信用狀額度 美金750萬元計算38%之賣斷費用,未見被告李鍹對此有何釋 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鍹雖辯稱:因告訴人交付之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嗣 後與告訴人談及如要更換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需另外重 簽協議,則原先100萬勞務費用即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 公司並未重新再簽。105年8月8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之美 金3萬350元,即係用以結清剩餘未付的90萬勞務費用,係告 訴人知情下所為,惟其僅收到銀行通知云泰公司有匯入款項 ,不知何人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云云。然 查:  1.被告李鍹以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事後仍有付清剩餘90萬元 勞務費用,欲藉此證明第1次信用狀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 狀事宜。然查,上開美金3萬350元係被告李鍹操作EMG公司 網路銀行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此情已據本院論證如前, 被告李鍹辯稱其不知何人將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要無可採。  2.至被告李鍹雖辯稱美金3萬350元係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下,用 以結清剩餘之勞務費用。惟被告李鍹所述並無任何告訴人與 云泰公司協調解除105年8月3日合作協議之書面或紀錄,況 且,依照合作協議,雙方可合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1年,如被告李鍹所辯屬實,係由告訴 人自行處理開狀事宜,告訴人豈會不另謀其他管道開狀,而 於短短4、5日即解除協議?況且,觀諸卷內英國SWAN LANA 公司與EMG公司第1份契約日期為105年8月3日,另英國Barcl 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明簽發日期為105年8月9日(見偵 卷二第271頁),如依被告李鍹所述,其係將告訴人提出之 信用狀範本持向星展銀行詢問,始知不能賣斷,則告訴人豈 會於105年8月8日,即上開信用狀尚未簽發前,即同意以EMG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結清剩餘勞務費用?足見被告李鍹於105 年8月8日所為之相關轉帳、提款行為,顯非告訴人知情及同 意下所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李鍹再辯稱:105年12月底、106年初,其父親李景松生 病,因家庭因素有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告訴 人之子林宏修匯款之30萬元,性質為借款云云。然被告李鍹 並不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中,有1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而被告李鍹與告訴人係因本案而結識,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交情,告訴人果真係借款予被告李鍹,為免日後發生爭 議,衡情應無可能選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留下任 何書面證據或金流。況且,如為借貸關係,被告李鍹亦未提 出任何還款紀錄,且當時告訴人當時急於藉由信用狀向銀行 融資,尚須委請其子林宏修幫忙匯款30萬元,何有餘裕出借 45萬元予被告李鍹?加以告訴人確有提出被告李鍹於106年2 月11日向其出示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即附表 編號9),以佐其交付45萬元之原因,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 述為可採,被告李鍹之辯解無法採信。 (六)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EMG公司及云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掌控公司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持有 大小章,係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而被告李鍹僅係聽從指示 ,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云云。惟查:  1.關於EMG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不僅於本案期間處於開通狀態 ,且可進行轉帳,使用者亦為被告李鍹等情,本院業已認定 如前。再者,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雖原由被 告黃書文保管,然本案告訴人匯入EMG公司帳戶之兩筆款項 ,即美金3萬1000元、3萬元,嗣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後, 均係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再由被告李鍹提 領現金或轉帳,另告訴人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之95萬元, 亦於翌日由被告李鍹所提領等情,皆為被告李鍹所不予爭執 ,且除其中一筆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外,其他款項最終均由被告李鍹提領現金而持 有。因此,如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係單純受被告黃書文之指示 ,未參與款項資金用途,被告黃書文理應指示被告李鍹將款 項轉入其常用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 由其自行為資金調配即可,惟本案中轉入或存入云泰公司台 幣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李鍹以領現方式取走款項 ,被告李鍹亦未曾提及以上款項是否用於被告黃書文指示之 事項,則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黃書文為原持有云泰公 司外幣、台幣帳戶大小章之人,認被告李鍹所為均係在不知 情下受被告黃書文所指示,尚不足採。  2.況且,就被告李鍹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黃書文可透過云泰 公司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即可將EMG公司帳戶內美金 轉入一節,業經星展銀行函覆云泰公司帳戶申請開通之網路   銀行,僅有查詢功能,無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黃書文對於EMG公司帳戶何時有美金入帳,以及將EMG公司 帳戶內美金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均取決於被告李鍹是否告 知之被動地位,被告李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書文始為掌控 EMG公司帳戶、云泰公司帳戶之人,顯非事實。 (七)綜據前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 採信。是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鍹、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 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 固然均有數個舉動,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 載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偽造文件 部分,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及,惟關於被告二 人所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李鍹所涉行使附 表編號3至5、7、9所示偽造文件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6、8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又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並 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 ,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急於獲取資金使用,在明知云泰 公司或EMG公司條件不足之情況下,仍任意誆稱可代為處理 開立信用狀、再透過公司賣斷予銀行以取得資金等不實事項 ,並偽造告訴人不諳之英語文件遂行其等騙取財物之目的, 被告李鍹更持續以告訴人難以判斷真偽之各種話術訛詐告訴 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遭騙取之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 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 被告李鍹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離婚,小孩已成年,執行前 與母親同住,從事清潔時薪工作;被告黃書文自述專科畢業 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保健食品業務,月薪2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李鍹歷次向告訴人出示 之偽造文件,及各自文件內容中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蓋用EMG公司 大小章部分,因證人游貴珠本知悉自己係EMG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未涉偽造之問題;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蓋用京 港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部分,因京港公司係告訴人透過友人 尋得可擔任信用狀受益人之公司,應可推認京港公司對於在 文件上用印亦屬知情,而無偽造之問題;至附表編號6所示 文件上蓋用證人李景松印章部分,證人李景松已證述因被告 李鍹有做資金證明需求,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李鍹使用 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李鍹係在證人李景松知 情下用印,亦不生偽造之問題。除此以外,附表編號1、3至 4、6至8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其他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依現今電 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後,再持各該印 章蓋用在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因向告訴人出示而交付,已非被告 二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李鍹透過前述各次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分次取得且可由其個人支配使用之利得為1 萬5000元、5萬5000元、20萬元、1萬8000元(以上為事實欄 一部分)、92萬3000元、1萬8000元、90萬元、96萬元、45 萬元(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共計353萬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李鍹將最初取得之2筆款 項即1萬5000元、5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證人陳俊榮及 支付房租予證人陳美麗;另第3筆取得之現金20萬元,被告 李鍹供稱支付其中10萬元予證人游貴珠,原因為游貴珠擔任 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費用。然而,上開款項於被告李鍹詐 騙告訴人得手後,財物即移轉至被告李鍹所持有,而屬其可 支配管領之利得,自不得謂被告李鍹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被告李鍹如何使用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 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取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對於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李鍹上開 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斟酌證人陳俊榮、陳美 麗、游貴珠所取得之款項,固均源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 付之金錢,但均係在對於本案犯行不知情下,基於一定事實 原因而取得,尚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本案並 無上述第三人沒收之適用,以上均應屬被告李鍹對於犯罪所 得之事後處分。另被告李鍹尚供稱有支付3萬元予證人游貴 珠作為車馬費,所持依據為105年8月3日協議書中「申請期 間乙方需至銀行簽名,車馬補助費為每次3萬元」之約定, 惟綜觀本案行為期間,併檢視卷內相關文件,除證人游貴珠 於105年8月3日簽署委託書授權被告黃書文以外,並無證人 游貴珠至銀行簽名之情形,被告李鍹供稱將車馬費3萬元交 付予證人游貴珠,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之犯 罪所得,共為353萬9000元,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黃書文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係由被告李鍹以 匯款方式將3萬元、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保管或使 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是堪認被 告黃書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8萬6572元。  ⑷綜上,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與被告 李鍹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認被告 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1.公訴人針對本案被告黃書文涉犯情節部分,於105年8月8日 由被告李鍹將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後,就事實欄二所載由被告李鍹持續以不實事 項併同出示偽造文件,訛騙告訴人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犯 行,並未見公訴人指明被告黃書文有何客觀行為參與,或再 取得被告李鍹所轉交之不法利得,且綜觀告訴人之歷次陳述 亦,亦未指訴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之情形,則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 分,應與被告李鍹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非毫無疑 義。  2.再者,被告李鍹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除其個 人片面證稱被告黃書文對於過程知情外,並未證述被告黃書 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具體參與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 7至259頁)。而被告黃書文雖為本院認定係云泰公司、EMG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本院亦認定被告李鍹同為實質負責人 ,二人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則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部分,其 如何與告訴人交涉、以何不實事項持續對告訴人施詐,即並 無必然得先取得被告黃書文之同意。況且,本案中云泰公司 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於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後,被 告黃書文即交予被告李鍹保管持有,被告黃書文縱可使用云 泰公司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亦僅有查詢功能,而EMG公司 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為被告李鍹等情,以上事實均由本院 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李鍹確可單獨實行犯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必需被告黃書文之配合。是以,除共同被告之不利供 述外,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下,應不足對被告黃書文 遽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書文涉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舉證據 方法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為被告黃書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與卷內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27至259頁) 偵卷二第233、24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2枚、第227至259頁負責人署押19枚 2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無 3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偵卷二第269至273頁) ①偵卷二第269頁簽名欄之英國Barclays銀行印文、負責人署押各1枚 ②偵卷二第269頁簽名 欄之英國SWAN LANE公 司負責人署押1枚 4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85至309頁) 偵卷二第29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285至309頁負責人署押14枚 5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11至313頁) 無 6 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見偵卷二第317至323頁) 偵卷二第32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見偵卷二第329頁) 偵卷二第329頁文件上印文3枚、署押1枚 8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偵卷二第331至355頁) 偵卷二第341頁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331至355頁負責人署押14枚 9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63頁)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1439-2025030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簡凱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網路搜尋「楊冠科學武道總館」網頁 ,上載地址為伊租賃處及該武館尚營業中,認定伊故意隱匿 武館教學收入,惟伊早已將該武館教學事業讓與予訴外人即 伊朋友周易石經營,並將該武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租 予周易石,伊自斯時起即未從事武館之經營及武術教學,伊 並無為不實陳述。又原審以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伊 於111年1月起迄今,僅有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等語,漏未說 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曾於111年12月2 0日、112年6月26日依序支付講師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3,900元(下合稱系爭講師鐘點費)予伊,認定伊隱 匿收入。然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有陳報該筆收 入,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 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 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到場故意為不 實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 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 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只有 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沒有武館收入,也沒有武術教學的收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從 周易石109年接手武館後,伊即未參與武館之經營及教學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高雄科技大學曾支付系爭講 師鐘點費予抗告人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3年4月24日高科 大秘字第1131006561號函暨函附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抗告人就此辯稱:系爭講師鐘點 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 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高雄科技大學科學武術社 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112年6月3日至同月4日間, 均有至楊冠科學武道總館進行移地訓練,抗告人分別有於上 開移地訓練期間於該武館負責「進階武術訓練」項目之主持 及主講,復於教學當日於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填寫匯款 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高雄科技大學等情,有高 雄科技大學114年2月14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1942號函暨函 附之活動流程表、具抗告人簽名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堪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6月間仍有於 武館從事武術教學,並因此取得系爭講師鐘點費作為報酬, 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 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 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 及工作狀況,然抗告人隱瞞系爭講師鐘點費係其於武館從事 武術教學賺取而來,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縱抗告人 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系爭講師鐘點費之收入, 亦尚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其財產 收入狀況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05

KSDV-113-消債抗-23-2025030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因殺人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4日, 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添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於偵 查中先後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然僅1件訴訟,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殺人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確定,上 述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刑期起算日民國87年12月22日,88年7月16日 至90年10月19日期間執行另案所餘殘刑2年3月4日,指揮書 執畢日109年6月27日)後,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8日,指揮 書執畢日109年11月27日),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在案,餘有殘刑1年7月25日,被告 復於111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5日,至112年9月7 日殘刑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之時,尚不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要件,檢察 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110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承認 有作偽證之情事,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竟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危害檢察官訴追及法院審判之 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惟念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而未致潘韋翔枉受刑罰,及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詹添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和前因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2年3月4日,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潘韋翔並未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愛村橋下,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添和,竟因記恨潘韋翔不願與 其見面處理糾紛,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1 0年3月11日,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潘韋翔販賣毒品案 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對於潘韋翔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詹添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 通訊目的?)答:為了買毒品,平常我們都是用LINE,那通 電話是我叫他打LINE給我,後來他用LINE打給我,跟我約在 愛村橋下,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比較安全,後來我們在上午 8點左右在愛村橋見面,我當場拿現金16000元給他,他給我 2錢安非他命。」、「(問:在109年11月26日晚上7時到9時 確實有跟潘韋翔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答:對。我拿16000 元給他,錢是我本身身上有的,是說好2錢,但他給我的重 量不足,本來含袋要35公克,但2包都差0.7公克,後來經過 好幾天他才補給我,他叫一個年輕人騎車送給我。」等語,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於110年12月21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案件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 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 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 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埔簡-204-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吉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吉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另以裁判確定可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捏造不實內容,誣告被害 人乙○○犯罪,致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 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 被害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得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 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乙○○ 鄧吉琇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⒈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由鄧吉琇匯款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鄧吉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琇係乙○○之前配偶(民國111年12月7日離婚),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鄧吉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鄧吉琇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鄧吉琇明知乙○○未有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虛構事 實佯稱:乙○○於112年8月上旬,以言詞方式威脅我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同住、同住期間以言詞 威脅我:若未照他之意思行動,就要被打等語,並推擠我、 復於112年10月5日在上址堅持要求我要從事翻譯外文資料工 作,再將我趕出上址,不讓我帶走個人物品云云,並對乙○○ 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吉琇之供詞。 被害人乙○○未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2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誣告之犯行。 3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鄧吉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9-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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