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葉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
路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S04
42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0日(後更新為113
年8月1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
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經該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經過意圖,故
減速過該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卻遭罰6000元,後車
在不了狀況下拍照,原告無不禮讓及妨害交通之心態,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屬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觀之系爭影片,系爭車輛前旋進入
行人穿越道之時,與旁邊行人距離約1.5組枕木紋,且當時
行人站立於第1條行人穿越道上,臉朝系爭車輛使來方向觀
看,並無所謂行人眼神往下看之情。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時,與行人距離少於1.5組枕木紋。之後系爭車輛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該行人立即通過,原告主張不可採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
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85至86、89、91、101、10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檢舉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時間2024/04/25 08:05:21之畫面1張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而觀之該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間20
24/04/25 08:05:25(本院卷第98頁左上方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前懸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系爭車輛右
側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
間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觀之該位行人,係在查
看原告行向之車輛,接續於同一時間之該行車紀錄器截圖(
見本院卷第98頁右下方照片),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
行人仍在查看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4/25 08:05:28,行人
即已踏上第3條枕木紋,可認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原告車輛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其繼續觀察後方
車流尋求穿越機會,足可認定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
讓行人通行。原告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263-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