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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1-202412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培倫告訴被告王偉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培倫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王偉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鎮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側由黃培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培倫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培倫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或左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LDM-113-交易-239-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晨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以「精神疾病」服藥導致頭 腦茫茫為由,欲卸免及減輕其竊盜犯行之刑責,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偵卷第10至12頁、第7 4頁、第71頁);然查:被告所行竊之物(刮鬍刀頭及洗面 乳),係一般男性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可見被告係有所「目 標」,非茫然不知所為何事、所竊何物?又被告行竊時,是 趁其旁邊無人之際,將物品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見證人即 被害人張允睿11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 拍照片2幀—偵卷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為竊盜犯行時, 尚且知道注意周遭環境,於無人注意其舉動時,方將贓物置 入其「口袋內」藏放,以免遭人發現,足證被告行竊時,意 識清楚、行動正常;兼以被告遭店員發現其行竊後欲離開店 內而喝止並要求返還贓物時,隨即從其口袋中取出行竊之物 品交還,更足證被告行竊時,未受任何藥物或疾病影響致其 辨別判斷能力喪失或減弱;再者,被告係駕駛機車自其南新 街住處至精一路全聯福利中心行竊,被告行竊遭發現後,亦 自行駕駛機車離去返家,途中正常行駛,紅燈停、路燈行, 且能正常抵達行竊地及返回家中(見被告113年5月30日偵訊 筆錄—偵卷74頁),足可證明被告於偵訊最後所稱行竊當時 「意識清楚」一詞,始符合事實。被告竊盜時,既無任何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辨 識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宥恕或減免刑責可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兼以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前科,又一再犯案,顯 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企圖以「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卸免、減輕刑責,未見悔 意,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不算高,且遭發現後,已返還被害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退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晨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2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之吉列5+1無感系列刮鬍刀頭2件及Mens Bior e深層控油洗面乳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6元)得手,並將之 藏置於外套口袋內,嗣其欲離去時觸發該店防盜門警報,經 店員張允睿上前查詢,鄭晨晧始將竊得之上開商品交還予張 允睿,並逕自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晨晧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允睿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基簡-984-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生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8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當初是因為經濟困難,到派 出所求助受挫,一時情緒太衝動,才會貿然持汽油與打火機 進入派出所,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我被制伏後,員警仍不斷 毆打、腳踢我,請審酌我因為本件被警察制伏所受的傷迄今 尚未痊癒,無法上班,也遭家人趕出家門,請從輕量處被告 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頓,欲求 幫助未果,即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派出所恫嚇,不僅妨害員 警職行公務,且足生危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 之不可測危險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手持汽油,尚未著手於點 燃之放火準備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 家裡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做貨櫃裝卸,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 賺一萬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受傷之 謀生不易程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 害診斷書(朱文生)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指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因傷迄今工作不易等各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 在內,已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業已年滿59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經濟困頓,至派 出所尋求協助遭拒,即憤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恫 嚇,復旋開寶特瓶蓋並晃動寶特瓶,致少許汽油灑落在值班 台上,所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亦足生損害於現場員警 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綜合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81-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昱勲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 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東光路205巷路口,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 車距,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欲 左轉東光路205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 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0元,原告並受有 雙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腰部挫擦傷、左側膝蓋及 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10元,且因系爭傷害一個月 無法上班,以2022年最低時薪每小時168元、一天工作8小時 、每月工作22天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568元【計算式 :168元×8小時×22天=29,568元】,尚支出申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費用1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50,378 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19,700元+醫療費用1,010元+ 工作損失29,568元+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費用100元=50, 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大豬滷味員工請假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祥興車業行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市 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 3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9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 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 9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124-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美人 國小吃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因故發生口角 衝突,詎料,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 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清舜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告訴人林家楹等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劉 朝輝、阮氏秋莊在美人國小吃店喝酒,侯貴彩、告訴人在旁 邊吵,我已經躲著她們進去包廂,侯貴彩還是跟過來要錢, 我就跟侯貴彩起口角,告訴人還翻桌,我拿起酒瓶舉起來, 但隨即就被阮氏秋莊制止把我帶走了,我沒有持酒瓶攻擊告 訴人的頭,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朝輝與侯貴彩、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5時許, 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翻桌後,被 告對著告訴人舉起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朝 輝、侯貴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秋莊 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 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 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其等所述相 符。 ㈢、另美人國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 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 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 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 他不要這樣,告訴人翻桌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 血,是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才說她流很多血云云,與被 告所稱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之說詞相矛盾,況證 人吳綉雲亦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 ,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 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 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86-202412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林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78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自強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 告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本案係 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 到庭供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因 彼此業已調解成立,且同意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只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7頁 )。可知被告2人均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 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 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一),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期間中已與告訴人林志杰調解成立、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自強調解成立,且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 ,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均表示無條件和解,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5-116、120-121、12 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恰。是被告2人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被告林志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被告林自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 杰,被告林志杰因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 溫瓶毆打告訴人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於 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偶而打臨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 作,需要照顧住院之母親(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林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 號、第79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 人右手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右手及左肩傷勢照片」 。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0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林自 強、林志杰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等刑度、予以延長矯 正其等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林自強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偵查中供稱其案發 當時有喝酒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就警方出示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 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之雨傘架於何處取得 及為何人所有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540卷第11-13 頁),足認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時意識尚 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林自 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因 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 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行為前之最 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林自強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被告林志杰 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林自強調解,惟因被告林自強始終均 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 於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易卷第 10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林志杰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30-13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被告林自強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架1組,經被告林自強 供稱為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店長所有,非其所有(偵10540卷 第13頁),證人張項復亦於警詢時證稱該雨傘架為統一超商 杰昕門市所有(偵10540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 被告林自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 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4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林志杰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金簡字 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林自強於112年8月18日5時58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架 毆打林志杰手臂及大腿,致林志杰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 傷害。嗣林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志杰於112年8月23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因曾遭林自強上開持雨傘架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保溫瓶毆打林自強後腦,致林自強受有頭暈及右前臂紅腫 、左肩紅腫之傷害。嗣林自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自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自強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張項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超商外之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000277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後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杰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自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毆打成傷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手持保溫瓶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自強、林志杰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簡上-136-20241204-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 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 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 (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 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 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 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 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 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 ,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 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 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 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 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 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 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 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 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 、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 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 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 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 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 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 、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 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 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 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 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 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 。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 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 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代 表 人 林三齊 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衛部法字第1130126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限期改善),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 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4

TPTA-113-地訴-37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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