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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4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 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 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 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 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 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 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 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 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 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 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 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 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43-2024122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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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游英貴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適游英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雙方行經該路段443號前,徐 銘聰偏右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游英貴受有臀部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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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 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 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 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 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 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 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 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 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 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 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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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丁枝財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43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仁厚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左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本應注意 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進,遭丁枝財自後方追撞,致林 仁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枝 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156頁),核與證人顏高文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 1、15、17、19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至27、41至43、 45、48頁,偵卷第35至39頁,病歷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空言 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第133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機車 駕駛人、行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 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貿然自後追撞,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30007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足供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 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空言指摘告 訴人傷勢非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157、16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告 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90-20241219-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簡翊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6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88-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緝 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民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民亘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1235637300 號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同前揭警卷第10頁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自己闖越紅燈之過失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情節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人員於尚不知肇事人之姓名前 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揭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各有一 項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案發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云芸受有右側脛骨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2 月6 日屏澎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112 年軍偵字第217 號卷第19至21頁),堪 認被告駕車態度輕率;又被告此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 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然自承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金額,即使分期賠付亦不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因而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羅民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亘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22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族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黃云芸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云芸 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云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002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民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2-13

PTDM-113-交簡-1193-20241213-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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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錫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錫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己明及簡妙如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慎緝字 第284號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 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 階段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 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錫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395公 里700公尺之無照明路段時,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回彈,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梁錫元本應注意汽車在 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後,未 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 有李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妙如, 下稱B車)沿國道3號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肇 事,李己明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簡妙如因此受有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己明、簡妙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李己明、簡妙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時橫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致告訴人李己明反應不及追撞A車,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20573號)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A、B車輛位置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A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 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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