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
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
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
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
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
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
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
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
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
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
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
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
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PTDM-113-交簡上-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