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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綸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生 冷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告 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 僅限於實體店面零售方式,不包括網路經銷方式,若欲使用 告訴人公司商品圖片於網路經銷,須經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 意,亦明知「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商品圖片及說明2張 (下稱本案圖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經營之蝦皮帳 號「Z0000000000」開設販賣「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賣 場,並擅自重製本案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上開蝦皮賣場 ,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2月31日, 經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瀏覽前揭蝦皮網站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智易卷三 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2-智易-2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成與高瑋志互不相識,張建成卻無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對高瑋志辱稱:哭爸、幹你娘、幹 你蛤蠣(二次),並向高瑋志恫嚇:烙人來啦、不給我面子喔 ,你就不要出來,不給我面子,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復於 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8分、8時18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對高 瑋志辱罵:幹你蛤蠣、狗、看門狗等語;再於同年月26日晚 間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向高瑋志恫以:你很糟, 落在我手裡,死得很難看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高瑋志在社 會上人格之評價,並足使高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高瑋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張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9頁),核與告訴人高瑋志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3至25、35、36、41至47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49、5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論,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 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認屬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一行 為犯上開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無 端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 亦屬輕微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 告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遊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簡-4071-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能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鄭秋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351萬5,0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楊能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能傑於民國108年間,向鄭秋玲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錢 ,由其負責物色投資租賃標的物,鄭秋玲僅需投資,保證支 付年利率10%利息,每3個月結算1次等語,使鄭秋玲陷於錯 誤,自108年11月1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分別與楊能傑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12份,並依其指示,陸續以其及配偶廖偉 志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能傑之胞妹楊鎖竹(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 。詎楊能傑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自112年11月1日起 ,未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予鄭秋玲,且消失無 蹤,鄭秋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能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楊鎖竹是提供上開兩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鄭秋玲所匯款項,告訴人匯這些款項到上開帳戶是為投資,其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合作投資內容是房屋隔套房收租,其負責管理房屋出租情況、房屋修繕及給告訴人利息及本金之事實。 3、坦承沒有合作投資合約書的租賃合作標的物,簽這麼多份合作投資合約書是拿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於112年10月就聯絡不到其,是因其投資失敗,沒辦法再支付告訴人固定的利息和本金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是買比特幣,是其利用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但是告訴人都認為是房屋投資,其承認詐欺之事實。 6、坦承其造成告訴人損失應該有350萬元到400萬元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3、108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5月9日、110年8月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4日之合作投資合約書 4、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6月19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系查詢、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9年12月30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廖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投資房地產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並以其及配偶廖偉志之左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鎖竹有提供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部分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有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 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6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9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15元 同上 10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153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5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6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1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同上 23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4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5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6 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1萬2,841元 同上 27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8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9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0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1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同上 32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33 111年9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34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36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37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38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39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40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5萬元 同上 41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42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43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44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45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46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47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48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9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50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51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2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53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54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55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6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7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58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59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60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合計 351萬5,009元

2024-11-21

TPDM-113-審易-2376-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游○如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洪○兒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甚明。 四、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 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 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5號調解 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2人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 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99-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家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 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陳美素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宋家禾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遂自對向從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 過,致陳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宋家禾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 、75、76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素於警詢;證人即當時在陳 美素前方之機車騎士高泳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14至124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汽車照片、上開 機車照片、告訴人陳美素傷勢照片、車籍、駕籍資料(見偵 卷第15、31至52、59、63、64頁)、龍安診所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 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 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 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 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告 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美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美素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美素受有上開傷害, 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所受傷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素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陳美素,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 陳美素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 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 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86、128 、12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 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上 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美素因見對向 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 悉有與告訴人陳美素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 、本院卷第54、86頁)。  ⒉告訴人陳美素(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 逆向朝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 撞擊,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陳美素 所騎機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 方向直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 不及閃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 ,發現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 反而加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 ,我不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倒地 之聲音,我無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 流比較多,我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肇事汽車沒有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 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 陳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陳 美素當時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 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 一聲,惟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所 騎機車倒地之聲音,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 撞擊聲,是該聲音並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 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 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 車身前方折。是告訴人陳美素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陳美素之尖叫 聲量已足以讓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 聽到「碰」一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 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美 素所騎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 是否有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 而過,已致告訴人陳美素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 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 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美素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訴-17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王一帆被訴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TCDM-113-易-3783-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9號 原 告 林坤贊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99-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江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續行,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 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芝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 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 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江中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 知悉李芝菱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芝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李芝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江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芝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案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通知駕駛到案說明而 查獲被告)、李芝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第19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8頁)。本案被 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 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芝菱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 收入新臺幣2、3萬元,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亦於審理期日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CDM-113-交訴-330-20241121-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當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且於行駛前亦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 上開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轉向異常右偏,致不慎撞擊違規停等於該處慢車道上等待 左轉臨港路5段,由戊○○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丙○○在臨港路5段慢車道違規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站在該自用小貨 車後方而遭追撞,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 胸、右側橈骨幹骨折、頭部及左臉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甲 ○○因而受有右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股骨 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左腳掌附蹠關節損傷 併附骨骨折、右髂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 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對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111至112、161至165、1 87至188頁、本院交易572卷第61頁、本院交易1728卷第21、 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陳俊豪、詹恒 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5 5至57、115至116、161至16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67 至68、161至165頁;證人陳俊豪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113 至114、193至194頁;證人詹恒杰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161 至16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3份(見偵卷第59、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27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車籍 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戊○○、甲○○112年9月2 6日傳真書面意見(見偵卷第18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說明(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見本院交 易572卷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 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669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交易572第47 至53頁)、告訴人甲○○113年6月2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交易57 2卷第5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察覺車 輛有異狀時,即應尋找適當、安全之地點停放車輛並詳細檢 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因其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異常右偏,因而撞及告訴人戊○○ 、甲○○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經查,告訴人戊○○駕駛 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然於該處慢車道停等,等 待左轉臨港路5段,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其車輛發 生上述之機械故障,而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難謂已盡行車前須就車輛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注意義 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戊○○ 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違規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 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 人戊○○停車的地方是慢車道,不能臨停,如果他的車輛沒有 停在那邊,我的車故障時,就會衝到旁邊空地,也就不會有 這些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1頁),洵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堪認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輛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明知其車輛有輪 胎抖動往右偏之異狀,仍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均難謂輕微,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548卷第17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前 開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甲○○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728-202411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被 告 林崇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帆、林崇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 05包廂內飲酒、唱歌,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兼職男公關邱 裕凱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 宇帆持冰桶及酒杯朝告訴人臉部丟擲,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被告林崇任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眼眶部鈍挫傷、頭暈並腦震盪、右側上臂鈍挫傷、 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 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 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 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林崇任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崇任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縱被告王宇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王 宇帆被訴傷害部分,是本件爰參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易-13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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