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能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鄭秋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351萬5,0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楊能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能傑於民國108年間,向鄭秋玲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錢
,由其負責物色投資租賃標的物,鄭秋玲僅需投資,保證支
付年利率10%利息,每3個月結算1次等語,使鄭秋玲陷於錯
誤,自108年11月1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分別與楊能傑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12份,並依其指示,陸續以其及配偶廖偉
志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能傑之胞妹楊鎖竹(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
。詎楊能傑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自112年11月1日起
,未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予鄭秋玲,且消失無
蹤,鄭秋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能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楊鎖竹是提供上開兩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鄭秋玲所匯款項,告訴人匯這些款項到上開帳戶是為投資,其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合作投資內容是房屋隔套房收租,其負責管理房屋出租情況、房屋修繕及給告訴人利息及本金之事實。 3、坦承沒有合作投資合約書的租賃合作標的物,簽這麼多份合作投資合約書是拿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於112年10月就聯絡不到其,是因其投資失敗,沒辦法再支付告訴人固定的利息和本金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是買比特幣,是其利用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但是告訴人都認為是房屋投資,其承認詐欺之事實。 6、坦承其造成告訴人損失應該有350萬元到400萬元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3、108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5月9日、110年8月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4日之合作投資合約書 4、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6月19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系查詢、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9年12月30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廖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投資房地產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並以其及配偶廖偉志之左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鎖竹有提供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部分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有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
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6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9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15元 同上 10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153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5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6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1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同上 23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4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5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6 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1萬2,841元 同上 27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8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9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0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1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同上 32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33 111年9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34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36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37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38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39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40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5萬元 同上 41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42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43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44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45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46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47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48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9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50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51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2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53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54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55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6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7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58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59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60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合計 351萬5,009元
TPDM-113-審易-237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