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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以下均 稱其名)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出生 後主要由父親即A02照顧,然A02自聲請人幼稚園起即因酗酒 、吸毒等問題,頻繁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嗣又將聲請人交 由聲請人姑姑照顧,然聲請人因有偏差行為 ,經社會局安 置,其後又多次變更安置機構,期間A02雖曾經通知將聲請 人接回同住,復因家暴由社會局再介入安置 ;另A02、A03 二人似曾就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法院,並經裁定 由A02單獨行使之,然此後A03即與聲請人失聯,聲請人亦未 曾與A03有任何聯繫。聲請人於成長過程反覆歷經A02家暴、 多次更換安置機構之循環,且相對人二人目前完全失聯,足 認相對人二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3 項規定,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當之人為監 護人等語,爰聲明:㈠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改定適當之監護人。㈡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之 子,因相對人二人對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請求停 止相對人對伊之親權。惟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上揭 規定,其於114年2月2日即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 聲請人既已成年,相對人二人無從再對其行使親權,故聲請 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停止對其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 ,均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家親聲-31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 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 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 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 ○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 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 ,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 ○○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 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 ○○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 ,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 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 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 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 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 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 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 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 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 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 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 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 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 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 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 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 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 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 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 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 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 ○○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 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 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 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 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 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 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 ,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 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 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 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 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 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 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 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 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 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 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 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 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 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 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 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 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 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 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4

PCDV-113-婚-91-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停止 親權是為丙○○在學業與往後所有幫助,乙○○與現任配偶甲○○ 共同扶養丙○○從8個半月至今。相對人丁○○為乙○○和賴○○的 兒子,為丙○○的父親,丁○○所為讓人無法相信他能盡到做父 親的責任,12年前相對人丁○○喝了酒回到家,不知為何,突 然單手抓起丙○○的衣領,想把孩子摔下,因聲請人跪著求相 對人丁○○,才換得那剛出生不久的孩子。在丙○○的學業上, 丁○○只在幼兒園看過幾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學校活 動都是由聲請人與甲○○參加,丙○○對丁○○的印象很少,且看 到會感到害怕。而丙○○的母親,從未扶養過孩子,所以丙○○ 對戊○的印象也是很少,以上可以說明丙○○的父母親失去教 養保護的功能,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甲○○照顧得十分良好 ,深受丙○○的信賴,請求請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人丁○○於民國98年12月與大陸籍戊○結婚,婚後生下一 女丙○○,本人於茶葉工廠工作,戊○在家中操持家務與哺 育女兒,生活實屬踏實,100年11月,戊○欲帶丙○○回大陸 探親,甲○○命戊○先行回大陸,隨後她再帶丙○○至大陸與 之會合,當戊○抵達大陸後,甲○○卻以戊○在台與男子頻繁 電話為由,命戊○不得再返台。本人驟失愛妻,意志消沈 ,但還是為了女兒,安分上班,所得薪資皆上交父親以作 家用及扶養女兒之用,或許因為思妻之情日益越增,本人 遂飲酒度日,紓解心中之痛,做出一荒唐之事,嚇到了女 兒,本人純屬無心之過,經過詳細考慮決定遠走他鄉,轉 赴高雄工作,於工作約一年後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頭斷裂 ,開刀縫合,住院十多天,由母親賴○○將我接到太平休養 ,休養半年後,欲回南投名間居住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 ,欲被母親告知,父親乙○○拒絕我回名間居住。 (二)本人閒暇之餘會前往丙○○所讀幼稚園探望,遂被告知丙○○ 的家人禁止我探望女兒,並且不斷告知女兒我是個壞人, 會傷害她,要她遠離本人,哪有父親不愛女兒的,有心之 人造謠生事,112年甲○○為達自己目的,向名間派出所謊 報本人失蹤,本人的行蹤她都清楚,因為本人的姊姊陳○○ 、妹妹陳○○,一直以來都有回南投名間探望父親,且父親 年老體弱,每星期還要前往醫院做血液透析,多年來進出 醫院多次,皆由陳○○的好友及陳○○接送彰化秀傳醫院,並 且姊姊也多次陪同父親住院,偶爾也會詢問本人狀況,卻 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甲○○報假案之目的是取得丙 ○○監護權,本人去年衡量自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所以無 法正常工作,欲改定監護權給甲○○,當天本人與賴○○、乙 ○○、甲○○於名間戶政事務所,雖然因細故乙○○、甲○○,當 場咆哮,脫序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工作延宕,但最終還是 有簽署監護權給甲○○。 (三)甲○○時常向陳○○、陳○○抱怨乙○○已年老色衰,性功能障礙 ,她是個正常的女人,也會有性需求,沒有一個兒女接受 自己的父親被別人這樣議論,並且父親的牙齒已不健康, 請求甲○○將菜做的軟爛以便父親食用,卻遭拒絕,但是兩 姐妹為了父親一家的平靜,隱忍下來,並且每年母親節皆 購買蛋糕親自送達,以表心意,為求甲○○善待自己的父親 。 (四)本人去年欲接丙○○到台中太平一同居住,女兒長期被教育 遠離父親,已失去對本人的基礎信任,本人也身不由己, 不是不盡父親之責,而是女兒把我推開,這是我的問題, 希望我能盡力扮演父親的角色,重拾女兒的基本信任,本 人願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以換得父親乙○○一家平靜,女兒 也能健全成長。 (五)當年戊○離境至大陸探望父母後,本就要回台灣跟本人與 女兒相聚。因為先前在家裡使用室內電話時,乙○○利用錄 音取得她與另一男子的對話內容,進而利用這錄音內容要 脅了她,命她不得再回台灣,她打電話給賴○○泣訴丟一塊 肉在台灣,丙○○年紀尚幼當然對她沒有印象,但在丙○○國 小時,甲○○曾帶著她到大陸找戊○,甲○○也在戊○手中拿了 錢,多年她也替女兒投人壽保險,且不定期匯款生活費、 郵寄健康食品。 (六)本人婚後住名間家中時,以製茶技術謀生,將所有薪水上 繳乙○○,本人學歷不高、人不聰明,不知道怎麼反駁,本 人多年收入交到他們手裡,這是天地可證。自本人離開名 間前往高雄工作,甲○○就經常以如果那神經病回來家裡住 ,我馬上離開威脅,致乙○○告訴賴○○,別讓本人回名間居 住,不然他的家就毀了,乙○○和甲○○經常在丙○○面前說一 些你爸是個瘋子、神經病、你沒有爸爸,那不是你爸、那 是垃圾。致使丙○○有次暫住陳○○家中時,脫口說出那個垃 圾(指本人),被陳○○聽到而訓斥她,才知道她的阿公阿 嬤都是這樣教她的。最常洗腦丙○○的話不外「妳爸不要你 ,妳媽跟人跑了、我跟妳一點血緣關係也沒有」,這是什 麼樣的養育照顧心態?本人工作受傷後,就帶有後遺症, 沒辦法久站,加上學歷不高和前科累累,找工作就加困難 ,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外,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557號函附 之相對人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相 對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94648號函附之相對人戊○ 入出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現在是和乙○○、甲○○住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0號,從我有印象以來丁○○就沒有 跟我聯絡,我沒有收過丁○○給的扶養費,超過5年沒有見 過丁○○、戊○,希望由乙○○擔任我的監護人等語,自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丁○○過往至今皆無細心撫養過未成年子 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戊○在未成 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回大陸至今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目前未成年子女為學生身 分,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皆無法協助辦理相關就學手續 ,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權益,因此向法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們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去皆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也與其妻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會訪視後了解,聲請人 年事已高,且有輕微重聽,心臟也裝有支架,每週一、三 、五皆需至醫院洗腎。聲請人自述其前陣子曾因心臟不適 而住院,但目前身心狀況已穩定,生活目前大部分皆能自 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4歲,尚有4年時間須由監 護人處理其相關監護事宜,綜上狀況,雖聲請人為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但經訪視後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能足夠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建請鈞院針對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是否有其他合適之人選進行調查後自為 裁定。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丁○○稱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在經濟方面,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丁○○ 也稱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 丁○○也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就本會了解,相對人丁○○ 過往並未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相對人丁○○ 自述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本會評估雖相對人丁○○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予聲請人,並且也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相對 人丁○○稱其乃是遭到聲請人阻攔,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但相對人丁○○也未有積極之行為,維護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權益,評估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又本會 並未了解到相對人戊○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 自為裁定本案相對人們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未成年 子女丙○○明確表示,希望由乙○○來擔任監護人,並繼續住 在現在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可以理解親權的意 函,並且未成年子女認為自己從小都是跟阿公、阿嬤(聲 請人配偶)同住,他們對自己比較了解,阿公阿嬤也比較 好溝通。另外,未成年子女也稱,自己覺得爸爸和媽媽對 於自己來說很陌生,故自己並不想要他們擔任自己的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6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丁○○多次 因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相對人丁○○於陳述狀自承多年前離開南投名間,前去高雄 工作後回到台中太平與其母親同住,並未返回南投名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是相對人丁 ○○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且其本身亦依其 母親救濟,並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戊○於1 00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台,此有相對人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戊○亦無法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丁○○、戊○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即相對人丁 ○○之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丁○○、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 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 件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 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2

NTDV-113-家親聲-10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婚-75-20250212-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 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 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 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2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嗣109年1 1月間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前臺南工作為由,兩 造始分隔兩地生活,但休假日則於桃園或臺南團聚,故兩造 經常共同生活之居住所係在桃園市○○區。兩造婚後因相對人 脾氣不好、金錢等問題,經常要求離婚,聲請人為顧念家庭 完整,忍氣吞聲,長此以往婚姻出現破綻,故兩造離婚之事 實始於桃園發生,從而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113年2月16日自桃園市○○區 遷出回臺南,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實際居住於臺南, 聲請人於休假時即會至臺南與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且兩造自112年底已開始分居,並已談論離婚事宜, 故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又本件離婚 之事由,係導因於聲請人未積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 長期居住於臺南娘家等細節問題,是本件離婚之事實發生地 在臺南,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置辯。 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 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 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 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 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 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 訟之問題。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四、經查,相對人於婚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先同住桃園 市○○區,嗣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造分隔 兩地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3、25-33頁)可參,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院觀諸相對人 具狀陳明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因兩造同住桃園市○○ 區期間產生齟齬,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 造分隔兩地生活迄今外,尚含兩造南北分居後仍彼此興訟, 顯無互信基礎以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等情,足見本院( 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因事實發生地、 夫妻之住所地)就本件離婚訴訟均具有管轄權,而審酌前開 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 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 序,亦即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4-婚-1-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甲○○、丁○○)為 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 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查丁○○因生活與經 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未成年子女戊○○ 出生後,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丁 ○○懷有未成年子女己○○期間,則完全無產檢,後於112年5月 3日未成年子女戊○○再次通報額頭、顏面、耳後、雙手臂多 處瘀傷,及112年8月15日遭通報在便利商店遭相對人丁○○同 居男友嚴重毆打,身上多處受傷,警察到場後通報聲請人, 因丁○○與同居男友無業且居無定所,靠借貸度日,仰賴社工 提供尿布奶粉,否則三餐不繼,未能妥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評估後緊急安置後,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未成年 子女,現由法院裁定安置迄今。  ㈡另甲○○長期因毒品等案件反覆入出監,長期與丁○○分居,認 為未成年子女不關己事,不曾聞問,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 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甲○○ 之父母)均未見過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子孫 ,均無意願照顧。外祖父丙○○則中風須他人照顧,外祖母乙 ○○則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其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 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 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監 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 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抗辯略以: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爭執,同 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 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因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 執,同意改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未成年子 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 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 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見 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 六、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 權,本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居於嘉義,礙於現實生活經濟 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 女外祖父中風需人照顧,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外祖母礙於生活困難,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 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93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A02 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離婚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又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代墊扶 養費,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3,543元, 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0

PCDV-113-婚-19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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