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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廈門有設立公司,並於越南有投資飯店、牛樟芝培育 等事業。因牛樟芝生長具有特殊性,必須投入大量成本及高 度技術始能培育,並非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者所能輕易為之 ,因此被告有定期往返廈門、越南,以處理公司業務、隨時 調整牛樟芝培育環境之必要;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 在國內外亦均有事業,過去多次出境也均有返國,入出境具 有一定規律性,如逃亡海外,也會對國內牛樟芝事業發展造 成巨大影響;此外,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境後,旋即主動聯 繫航警局並配合報到,亦可見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被告所為出境、 出海之限制或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 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 吸金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02號), 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而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道 113偵7454字第1139047616號函暨附件之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 ,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違 法吸金案件,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其除本案 以外,先前更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觀其法院通緝紀 錄表自明,由此可見被告遵循國家刑事追訴審判之能力極其 低落;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且被害人數初估將近500人,屬於特別重大之 金融犯罪,如日後認定成立犯罪,罪責顯然非輕,則依其過 往多次遭通緝紀錄,更可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  ㈢至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言,被告自述除在越南培育 牛樟芝以外,更有投資飯店,可見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2間臺灣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新臺幣250萬元、200萬 元,然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廈門牛菇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資本額即高達美金10萬元,兩相對照之下,更見其 事業重心已在境外,而得以於海外充分立足。於此背景下, 經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 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 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㈣至被告所稱須往返廈門或越南處理公司業務等節,並非全然 不能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指示他人代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倘限制出境、 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難允准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 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 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 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CDM-113-聲-1337-20250115-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 號),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適逢農 曆春節,希望返還金門探視年邁雙親,協助整理家務,略盡 孝道,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 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 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陳明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期間有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事由,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 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 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 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對被告上 開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考量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已釋明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 長,並參酌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主張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部分事由,並非僅得由被告為之,如准許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亦應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基於確 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50 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1-14

IPCM-114-刑智聲-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 年6月19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 於112年9月14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表示:其均遵期開庭,也有固定工作、住所, 無逃亡之虞;且其欲攜子出國遊玩,並加入基督教會,曾應 允子女之要求出國宣教,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本案雖於113年10月1 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 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之遂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欲攜子出國,且身為基督教徒,希望能出國宣 教等語。惟徵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宣教等並非維持生活所 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 者在與家人散心及宣揚教義,出行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 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 代性。至被告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依據。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672-2025011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捷克國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8946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前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審理中。又被告無前案 紀錄,持中華民國就業金卡,任阿里山英迪格酒店總經理, 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無罰鍰或欠繳應納稅捐,誠實納稅 ,檢察官偵查期間均遵守期日到場,認無逃亡之虞,爰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 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 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5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 出海,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替代羈押的限 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與非替代羈押的 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屬 不同類型之強制處分。其中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對 於基本權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 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 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 應相應放寬。至非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既非替代羈 押,其審查基準不可與羈押相提並論。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 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 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 年度他字第888號,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係捷克國人,因阿里山英迪格酒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在中華民 國有住、居所,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等節,有中華民國就業金 卡、居住證明、11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存卷為憑,應堪認為真實。檢察官固建請繼續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一語,惟本院已於113年12月23日行準備 程序,處理案件之重要爭點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詳準備程序筆錄),斟酌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係外國人,最 近親屬均在捷克國,確有團聚之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 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綜合考量本案起訴罪名、 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認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可確保進行 審理或執行,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0

CYDM-113-聲-1005-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BO ATSUYA之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過 世,被告有必要返回日本處理及參加喪禮,被告願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15萬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 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 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 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 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2月16日因起 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為外籍人士,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SAKAMOTO TOS HI、YAMAZOE SHOHEI均否認犯行,自有於日後審理程序聲請 交互詰問之可能。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CDM-113-重訴-1835-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4-聲-1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喜良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 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無著,然而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 ,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 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並促其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 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 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 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8日訊 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辦案進行單、通 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3年6 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 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 19-126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惟被告先前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如今被告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 證人,則被告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非無 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可 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是本院審酌本案詐欺案件,對我國經 濟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害,與國家審 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 ;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被告於出境 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執行程序,則尚無其他足以督促 返臺之有效手段,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 響,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 廠、經商多年等語,足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為 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 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被告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仍有續為實施之必要。綜核上情,本院認 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09

CYDM-113-聲-951-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喜良、吳俊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 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 )、辦案進行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1487字第11390168 02號、第1139016804號函以及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 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 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19-126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6日傳喚被告2人行訊問程序以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同 年月8日審理期日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吳俊 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俊德表示意見以:被告吳俊德在臺有穩 定住居所,且均前次準備程序均配合到庭,足見其並無逃亡 之虞等語,另被告吳喜良表示意見以:事業都在大陸地區, 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事業已停擺,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等語, 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喜良則表示意見以: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吳喜良以微信通訊軟體均聯繫無著 ,然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 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 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 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 如任由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 ,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被告吳俊德縱然在臺有穩定住居所,參酌本案被害人眾多 ,且金額動輒數百萬,被告吳俊德可能面臨重大之刑事或民 事賠償責任,上開事由仍不能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國外之虞;另被告吳喜良先前 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如今被告吳喜良卻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證 人,是被告吳喜良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 非無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吳喜良親自為之 不可,尚可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參以被告吳喜良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廠、經商多年等語,足 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被告吳喜良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是在尚無其他方式 足以消弭被告2人上開所述逃亡之虞時,此等解除限制之理 由自非可採,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2人均自 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09

CYDM-113-金訴-45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11年有餘,被告均能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自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對被告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上6時 至8時之間後,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均能遵期至派出所報 到,從未有逃亡之舉或滯留海外未歸之情,堪認行為良好。 而被告已70歲,無論是生活、工作、家庭或就醫等均在臺灣 ,尤其自102年起,被告即因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慢性肺 阻塞、暈厥、虛脫、呼吸急促困難、鼻炎、急性會厭炎等諸 多病症,多次進出醫院,更因心臟開刀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 療,與臺灣在地聯繫因素甚強,被告亦已具保新臺幣1千萬 元,原審亦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賄之犯行,被告實無逃 亡之可能亦無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每月第1個星期一或每月 單數周星期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 報到,當日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①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於102 年7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以1千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 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路派出所報到;②嗣被告以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胃食道 逆流,為配合其用餐時間,向原審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 時間,經原審於102年11月4日裁定自該日起變更報到時間 為每日晚間6時至8時;③其後被告再以健康狀況並非良好 為由,向原審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原審裁定自104年5月 18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6時至8 時之間;④又被告於107年上半年度,因多次違背報到次數 ,原審認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於107年6月14日裁定自同年 月15日起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六、日晚間6 時至8時之間。⑤原審於108年7月25日宣判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 5年,且起訴及原審所認被告觸犯之罪名,均非逾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自109年1月 21日起,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其報到 時間為每週一晚間6時至8時之間,上開各情有原審及本院 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104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本院109年1月1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 第1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19、359 、377頁)。 (二)被告因涉嫌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73 8萬8,117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而被告前經本院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復審酌被告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其經營期間不短、規模甚大且獲利甚鉅,堪認有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併考量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定 期於每周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在面臨刑責加 身與鉅額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 能性。此外,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 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以命被 告定時至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 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 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 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 行,實有其必要性,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 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 關報到1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 (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內並未檢附新 證據,本院礙難判斷被告自本院該次裁定後迄今之身體健 康狀況或病情是否確有惡化之程度,復審酌該聲請狀內未 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報告,具體記載被 告依目前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時段,將有對其生命 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尚難僅因被告自陳年紀大、 身體狀況不佳,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復 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 ,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 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 之動機與可能。且定時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耗費 路程、時間均短,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尚無變更每 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聲-3599-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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