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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2-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所示,並均應給付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如附表2-2所示。 三、被告乙○○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 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 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 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3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附表2-1「原告假執行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2-1所示被告如以附表2-1 「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看板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移除如附表1編號2所示影音,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㈢被告不得:1.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及被告丙○○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之購屋糾紛之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2.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㈤就第1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7至40、445至449頁,卷三第33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及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及丙○○於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承磐公司購買「七天 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F12,嗣因該建案無 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即解除契約,並訴請承磐公司 返還已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嗣經法院判命承磐公司應給 付被告乙○○、丙○○款項確定在案(下稱承磐公司他案訴訟)。 而原告僅為承磐公司投資人之一,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 理或房屋銷售事宜,且依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判斷其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對原告主張其等對承 磐公司之債權,卻基於不法討債之目的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惡 意,徒以原告為有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 地及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 ㈡被告乙○○發布如附表1之編號1至5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以及發布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言論,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侵害原告自由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與乙○○為配偶,並共同向承磐公司提起訴訟,具利害 關係一致性,又實際參與主導附表1編號2、4、5之侵權行為 ,可知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謀畫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方 式進行不法討債,推由被告乙○○對原告為附表1所示之所有侵 權行為,其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利用其身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該基金會之學 員有強大影響力,於被告乙○○之臉書專頁及其所建立並控制 之心靈覺醒臉書社團頁面,不斷指揮及煽惑其徒眾參與其主 導之一系列侵權行為,並利用被告賽斯基金會資源執行該等 侵權活動暨募集所需資金,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 會負責人之職務時,對原告為附表1之所有侵權行為,則被告 賽斯基金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再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即先位聲明)。 ㈥退步言,如認被告丙○○與乙○○及賽斯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 為分擔,則原告對丙○○仍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與原告 請求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賠償200萬元,係屬基於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同理,就移除附表1所示內容,被告丙○○ 與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 備位聲明所示。 ㈦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之銷售人員即以 「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購買系爭建案,嗣因 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形,又經 承磐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上山看系爭建案時,接手 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公司)現場 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 一起來泡湯」等語。詎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卻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 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被告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 抒發遭遇債務人脫產之難題,並於臉書上尋求協助期間陸續 收到匿名信向被告乙○○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 內容亦與被證3、4所示之新聞報導相符,顯見被告乙○○、丙 ○○方為真正之受害人。  ㈡原告並未證明附表1所示侵權行為均為被告或由何一被告所為 ,且依貼文內容並非對原告之言論,或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退步言,縱認附表1為被告所為,然原告為我國知名公眾人物 ,其言行無論是否涉入私領域,皆與公益有關,自得受包含 被告在內之社會大眾所評論。又被告為整起購屋事件之受害 者,於個人臉書等社交平台陳述親身經歷、表達主觀意見, 此等言論並無不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依據 匿名信件內容及媒體公開報導,以及被告親身聽聞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員工及承銷人員之說詞,以及原告自承為承 磐公司投資人等事實,均指向原告為承磐公司、中華建設公 司幕後之負責人,被告於查知來龍去脈後進而發表其評論意 見、表達其個人想法,顯然係對於「具體事件」所為指摘, 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是應認被告所表達之言 論應已盡合理查證。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與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及系爭建案之事實要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對此等事實所為言論應屬對公眾人物言行抒發己見與個人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言論,應 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係為避免產生更多受害者,可認被告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原告並未舉證所涉事 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係 「缺乏合理查證」或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告 相關言論之發表均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㈣原告並非「田中飛」、「廖添福」帳號之所有人,原告並未 證明上開2帳號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其主張被告有恐嚇 原告,顯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賽斯基金會應負擔連帶責任,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於原告主張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賽 斯基金會負責人之業務,被告僅為原告指訴活動之來賓,心 靈覺醒社團或活動並非被告乙○○舉辦,該活動、社團亦非以 損害原告名譽或討論被告乙○○購屋經歷為唯一目的,不能認 為原告主張之社團、網頁即屬於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  ㈥被告乙○○針對其購屋糾紛訴求,僅止於臉書,並未以刊登媒 體報導之方式為之,原告請求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無利原告名譽之回 復,且係用高額費用來懲罰被告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F12之房屋,嗣承磐公司未如期完工交屋,被告乙○○、 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磐公司他案訴訟,後獲 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67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 附表1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1編號1所示臉書貼文部分:  ⒈被告乙○○發表附表1編號1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之臉書有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業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35頁),且被告 乙○○前於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臉書頁面「乙 ○○」是其所使用,且不否認原告所指上開臉書貼文為其所為 (本院卷二第147頁),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臉書帳號為「乙○ ○」、「(問:告以告訴狀附表1要旨,你有無使用臉書帳號 「乙○○」在附表1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1所示內容?)大概 內容是,我是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等語(本院卷二 第165、166頁),依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有發表附表1編號1 所示出臉書貼文。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時推稱:並無法證明臉書帳號「乙○○」為被告乙○○ 所使用等語,難認可採。且經本院詢以訴訟代理人,是否有 與當事人本人即被告乙○○確認臉書帳號「乙○○」是否為其所 使用,其答以:「沒有特別問過當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234頁),益證訴訟代理人上開答辯,並無可採。又就附表1 編號1言論其中所提到「王又堯」、「王X堯」即指原告,經 被告乙○○於另案刑案警詢中自承:「(問:你貼文指稱「王 又堯」、「王X堯」所指何人)對,我所指的就是甲○○」, 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本院 卷二第148、166頁),足認被告乙○○臉書貼文所稱「王又堯 」或「王X堯」即原告,被告於本件辯稱貼文內容並非針對 原告之言論等語,全無可採。  ⑵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指摘、辱罵原告「奸商 王X堯 玩弄 司法 惡意脫產 欺壓良善 坑殺百姓血汗錢」、「勾結大陸 政協委員,出賣台灣」、「王又堯你侵吞我四千萬」、「空 手套白狼」、「將F12假交易真贈送給孫耀宗」、「王又堯 ,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所以業 界都知道王又堯不是好人」、「王又堯以承磐建設轉為中華 建設,侵吞購屋消費者四千萬,縮頭烏龜,侮辱了王家的列 祖列宗」,並辱罵原告「令王家祖先蒙羞」、「愧對爸爸王 X在」、「王又堯很壞,連他過世的爸爸都不認他」、「甲○ ○ 無良建商」、「甲○○此生這三個字將成為千夫所指,成為 奸商的代名詞」、「沒有良心的壞東西」、「王家不肖子孫 ,奸商王又堯」(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二第483至486頁原告附 表1-1),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  ⑶至被告雖針對「#甲○○(含#王又堯)」部分,表示並不會因 為#(即hashtag)甲○○即表示文章內容是在指涉甲○○等語, 惟查,「hashtag」名為主題標籤,又稱為話題標記、題標 ,是網際網路之元資料標籤類型之一,通常使用在微部落格 及社群網站的貼文中,用來將各篇獨立的貼文串連在一起。 如此一來使用者便可以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亦即可使觀看該篇貼文之人,藉著各 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是被告 乙○○以此種方式貼文,自可令觀看貼文者直接將原告與其所 標記之負面語詞(「無良建商」、「奸商」、「賣台集團」 )相連結,且只要從原告名稱、上開負面語詞搜尋,便可輕 易連結至被告乙○○所為言詞,更足認被告乙○○確有以前開方 式,欲使一般大眾在搜尋「無良建商」、「奸商」、「賣台 集團」等內容時,可輕易搜尋到原告之名稱,足以貶損一般 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⒉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被告丙○○部分,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 一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 被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尚難認為有據,無從採 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基金 會學員有強大影響力,被告賽斯基金會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被告乙○○有利用賽斯基金會資源為侵權行為暨 募集資金,故被告乙○○係基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 職務時,對原告為此部分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乙○○是否執 行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職務,不能以上情逕為認定,而就此部 分臉書貼文僅能認定為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代 表「被告賽斯基金會」為行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原 告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侵權原 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為「甲○ ○ 坑殺百姓血汗錢 欠債還錢」、「奸商 王x堯 玩弄司法 坑殺百姓血汗錢」、「甲○○、奸商、出來面對」、「無良建 商」、「把公司變空頭公司一毛都沒有」等言論,業據原告 提出影片(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 atch?v=enjzME-MgwA。現仍可觀看,尚未下架)、影片逐字 稿及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0、卷二第127至141、50 7至521頁),而被告乙○○、賽斯基金會上開指摘、辱罵原告 ,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  ⑵被告雖辯稱:該活動並非被告乙○○所舉辦,被告乙○○僅為活動來賓。「心靈 Wakeup!」系列活動為賽斯基金會之例行活動,主旨在提倡心靈成長,「心靈Wakeup!」活動亦非為被告一人所設計、舉辦,被告並無利用基金會之資源,從事個人活動。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內容為第三人自主繪製之手幅、看板,第三人之行為或言論,不應由被告乙○○負責等語。然查,被告乙○○之臉書針對上開凱道遊行張貼貼文,內容包括:①「心靈Wake Up遊行前導預告篇」,貼文文字「請大家把預告片分享出去~邀請更多人一起參與~…#甲○○…#無良建商」(本院卷一第128頁)。②「大家來集結善的力量,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在凱道展現心靈覺醒的力量 #甲○○…#無良建商」(同上129頁)。③「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總統府前賽斯歡樂大會…#甲○○…#無良建商」(同上130頁)。④「同學們,起來行動了 告訴身邊的每一個人 參加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凱道的國際賽斯大會,告訴身邊的每一個記者甲○○的真面目!#甲○○…#無良建商」(同上134頁)。⑤張貼「心靈Wake Up遊行活動流程表」,並表示:「一直不斷告訴甲○○,…我對於我們接下來要做什麼事?上街頭,一五一十的告訴他」、「我也告訴甲○○的家人,請你們轉告甲○○,我們事件會愈鬧感大,恐損及王家聲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⑥張貼「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臉書頁面連結,並表示:「你將面臨此生的名譽盡毀,有生之年,甲○○這三個字就等於奸商」(同上卷179頁)。復且,於該次凱道活動中,被告乙○○於台上演講:「(0:00起)各位親愛的賽斯家族大家午安,好,今天,第一個非常感謝我們來自全台灣各地的賽斯家族,許醫師再次地感謝所有的人,為這一次的活動站出來」、「(2:24起)今天我們之所以會舉辦這個活動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們每年都在賽斯村舉辦我們的賽斯國際大會,每年大概有上千人,我們已經連續舉辦了幾年,……今年把我們的賽斯大會挪到凱道上來,……」等語,而被告乙○○演講時,舞台後方站立人士即高舉原告照片、姓名及「奸商」、「無良建商」等標語(本院卷二第509至514頁),且被告乙○○於演講時亦使用舞台後方站立人士所持上開標語作為其演說內容,指摘原告為無良商人、奸商等,自原告所提影片、影片逐字稿、摘要及截圖實屬明確(本院卷二第128、130、131、133、136頁)。據上,足認上開凱道活動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所舉辦之國際賽斯大會,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主導、號召舉辦該例行之大會,並以「甲○○為奸商、無良建商」為大會主題,於該活動中對原告為相關之指摘,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自應共同就上開凱道活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㈣附表1編號3於原告住處附近為街頭駐點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於原告住處附近駐點發布言論(附表1 編號3),侵權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號召其徒眾於110年11月14日在距離原 告明水路住處不到200公尺處進行街頭駐點,以白布條及喊 口號方式發布:「王永在天上哭泣」、「甲○○ 欠債還錢」 、「甲○○ 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等言論,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及110年11月14日錄影光碟 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 ○○於其個人臉書發布駐點抗議活動之活動計畫及號召民眾報 名抗議活動,提供報名連結,並表示:「許醫師跟賽斯基金 會需要各位的熱血支持」,且提供活動餐點(由工作人員供 應便利商店的簡易餐點),並告知可捐款至被告賽斯基金會 (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於110年11月14日活動當日, 被告乙○○並於其臉書發布駐點舉牌抗議活動照片,並稱「今 晚有空的朋友們,可以去探班」(同上187頁),堪認上開 活動為被告乙○○作為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所主導、號召之被 告賽斯基金會活動,且該活動主旨即對原告為上開內容之指 摘,其等言論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上開活動言論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上開街頭活動之舉牌均已載明為「甲 ○○」(本院卷第187頁),確為指摘原告,實屬明確。被告 仍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該活動係為「原告」本人所舉辦, 且被告乙○○並非該活動舉辦人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㈤附表1編號4新店侵權看板(下稱系爭新店看板)部分:  ⒈被告乙○○及丙○○共同為附表1編號4系爭新店看板之言論,侵 權原告之名譽: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於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之巨幅看板,上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甲○○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及「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證。又被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有請人去找廣告商,去跟廣告商簽約豎立新店區安康路1段61號轉角之看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堪認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丙○○所為。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於新北市新店區架設該看板等語,然被告乙○○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新店看板照片及另一宣傳車上之相同標語之照片,刊載於其臉書專頁,且表示:「東社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向基層員警施壓!將我方宣傳車上的標誌以證物為理由撕掉帶回,在2021/12/16。……。第一:我方律師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給派出所,不得再撕毁我方抗議標誌,否則立即提告。……第三:我方將同標誌再次貼上,持續反霸凌」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乙○○同自居於看板及宣傳車標語之所有人、行為人而為上開貼文回應,且看板之署名即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足認系爭新店看板確係被告乙○○所為。此外,系爭新店看板及上開宣傳車均同載有: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甲○○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語(同前卷頁),而11月13日凱道活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號召舉辦,已如上述,亦佐證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乙○○所為。  ⑵被告雖又辯稱:就「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言論係針對 與被告有購屋糾紛之承磐公司,與非指名原告,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等語,然系爭看板將原告姓名與「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等語句並列(同前卷頁),一般人望之即會認有指涉 列名看板上之原告亦為「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意思, 被告上開辯稱,全無可採。  ⑶據上堪認被告乙○○及丙○○有為看板上「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 泣、甲○○ 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之言論,且整體觀之,即指摘原告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並使原告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已足以貶損一般人 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就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系爭新店看板固署名「新時代賽 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乙○○將 其職業身份列明於上,然尚無從認定有代表被告賽斯基金會 為言論之意思,或被告乙○○係在執行賽斯基金會之職務。是 系爭新店看板僅能認定為代表被告乙○○其個人之言論,自無 從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就該言論一併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附表1編號5宣傳車活動(下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丙○○有共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指使民眾於110年12月19日以   載有「甲○○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王 永在天上哭泣」標語之宣傳車,繞行原告居住之明水路住處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宣傳車繞行影片及截圖、110年12月19 日被告乙○○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又被 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給被告尤思佳僱用車輛的 錢、伊跟被告尤思佳說可以寫王永在死不瞑目、在天上哭泣 等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則足堪認定被告丙○○有 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再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於 「心靈覺醒」臉書社團中張貼貼文,表示:「我們想徵詢台 北的伙伴,家中有每週一、二天沒開的車輛,自發性的輪班 ,貼上抗議標誌,輪流每天停在台北台塑總部及未來的新總 部,請願意自發參與此次活動的伙伴請與佳佳聯絡。尤佳佳 」,該貼文所附照片即為有「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王 永在 死不瞑目」、「甲○○」言論之宣傳車(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卷二第187至188頁),稽上足堪認定系爭宣傳車活 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被告乙○○自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言論 之行為人,被告乙○○辯以其非駕車之人、亦非布條製作者, 上開貼文僅在徵詢閒置車輛,並不能以此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乙○○及丙○○指摘原告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原告為不肖子孫,使其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 、死不瞑目等語,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並無從認定為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 為(並無表明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或被告乙○○有代表被告賽 斯基金會為該活動之意思。且尚不能以被告乙○○為賽斯基金 會董事長或有使用賽斯基金會名下車輛或資源,即認為係「 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 同就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㈦關於被告抗辯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老闆及幕後金主 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銷 售人員即以「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被告購 買,嗣因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 形,又經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最後一次上山看系爭建案 時,接手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公司現場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 ○○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一起來泡湯」等語。 然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 磐公司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 被告乙○○、丙○○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抒發遭遇債 務人脫產之難題,並尋求協助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告知系爭 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內容亦與被證3、4之新聞報導相 符,被告乙○○、丙○○方為真正受害人等語。然被告未舉證所 稱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告知其承磐公司之背後金主為原告乙 節,另據被告上開所稱承磐公司銷售人員、現場會計人員, 均身分不明,無從查證。而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匿名信( 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查該匿 名信之製作人及來源均屬不明,同亦無從查證。是被告就其 主張認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導承 磐公司事務乙節,並無證明或提出無從查證之資料。另被告 所提之被證3及被證4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399至408 頁),內容僅為原告有買入系爭建案3戶房地,以及有房地 產業者推測不排除原告可能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亦全然無 從據以認為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 導承磐公司之事務。是以,本件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原告為承磐公司之幕後老闆,主導承磐公司事務 」為真實,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對原告為貶 損其社會評價之不實指摘及評論,顯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且,被告乙○○尚指述原告為「勾結大陸政協委員,出賣 台灣」、「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將F12假交易真 贈送給孫耀宗」(即附表1編號1),然據被告乙○○所辯,其 所為言論起因為系爭建案之購屋糾紛,而上開指摘內容實與 購屋糾紛已全然無關,更見被告乙○○係為無端指摘、謾罵原 告。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臉書以同名帳號及分身帳號發布貼文, 以加害原告名譽(附表1編號8)及生命、身體安全(附表1 編號6、7、9)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又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亦應共同負責等語。經 查:  ⒈就附表1編號7至9「田中飛」、「廖添福」之臉書帳戶,被告 乙○○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則主張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上 午12點55分以其臉書帳號分享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由匿名「社 團參與者」發布之貼文(本院卷一第477頁),分享方式是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而該手機截圖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 圖,再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6位當中,除「廖添福」外, 其他管理員為賽斯基金會之其他人,故截圖者即為「廖添福 」。又110年1月16日「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管理員( 本院卷三第185頁) ,同日被告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 則可推認被告乙○○即「廖添福」等語(本院卷三第232至233 頁)。查上開手機截圖貼文顯示有社團管理員之專屬功能鍵 ,故堪認定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圖,然依原告所陳「心 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共有「6人」(本院卷一第489頁), 已難認原告所指手機截圖者即為「廖添福」,故原告以此推 論被告乙○○即「廖添福」,已難採認。況且「手機截圖」本 得傳送他人,本未必有此截圖者即為截圖之行為人,是不能 以被告乙○○分享該手機截圖,逕認被告乙○○即為截圖之人。 再縱認「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同日(本院卷 三第185頁) ,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亦無法以此節推 認二人即為同一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廖添福」為被告乙 ○○之分身帳號,尚乏所據,無從採之。  ⒉原告又主張:於112年1月5日下午12時25分匿名「社團參與者 」於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發布另案即中華建設與被告乙○○間民 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正本 之部分內容(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乙○○為該裁定相 對人而有裁定正本,故發布此貼文者即為被告乙○○。其後臉 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隨即轉貼該貼文,「廖添福 」轉貼之時間為12時31分(同上第493頁),「田中飛」轉 貼之時間為12時32分(同上第497頁),在7分鐘內即轉貼二 次,且二次轉貼僅差1分鐘,可證「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等語,然上開原告所指貼文轉貼一事 ,並無從認定「轉貼之帳號」與「發布原貼文之帳號」即屬 同一人,是原告上開推論難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臉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 編號7至9之恐嚇行為,自難採認。  ⒋附表1編號6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編號6之恐嚇原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110年11月15日被告乙○○臉書貼文( 本院卷一第203頁),內容略為表示伊昨天下午去支持明水 路靜坐活動,另提及許多精神不穩定患者也參加此次活動, 並在附近大喊大叫,希望不要嚇到鄰居等語,係客觀陳述其 參與該活動之心得感想,尚難認為係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 之惡害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⒌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被告乙○○尚難認有附表1編號6至9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乙○○及丙○○間為配 偶、利害關係一致,其等係共同謀畫,推由被告乙○○為上開 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而認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以及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職 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被告賽斯 基金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自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衡酌原告為我國知 名台塑企業創辦人之一王永在之子,歷任台塑企業相關重要 職務,於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資力;被告乙○○係精神科醫師 ,身兼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推廣賽斯心法,著作等身, 於社會上亦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其臉書追蹤人數有3 萬餘人(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丙○○現為賽斯身心靈診 所臨床心理師。另其二人設立、經營多家公司及基金會,包 括被告賽斯基金會、賽斯村股份有限公司、賽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賽斯數位有限公司、賽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 天盛元有限公司等,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另被告賽斯基金會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之收入為8千多萬及7千多萬餘元(本院卷二 第389頁),則被告確有相當資力。以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態 樣、內容、用語及影響之程度,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及行為 廣度,原告名譽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之行 為動機為被告乙○○、丙○○所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已繳房地 價款約4,000萬元,嗣建案無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 起訴請求承磐公司退款及賠償,經獲勝訴判決,然其等持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已無財產,求償無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2-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 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 本件判決全文等語。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 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 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 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 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 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 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 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侵權 言論或侵權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所為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原告請求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自屬有理。  ⒉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 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 之部分,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3原告住處附近街頭駐 點活動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 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⒋被告乙○○及丙○○所為附表1編號4之系爭新店看板言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 店看板予以移除,以及請求被告乙○○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 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⒌附表1編號5為宣傳車活動,並無標的可供移除。另原告雖陳 稱: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將含侵權言論之宣傳車侵權 活動照片發布於臉書等語,並以原證7及原證31為據(本院 卷二第498至500頁)。然查原證7及原證31為同一篇貼文( 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187至188頁,原證31為原證 7再為截圖,為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89頁),而上開圖片 並非附表1編號5系爭宣傳車活動當日之照片,且係自由財經 所為之新聞報導所附其他照片,自新聞標題及標題上連結( EC.LTN.COM.TW)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移除該照片, 並無理由。另就附表1編號6至9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並 無此部分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言論或侵 權物予以移除,均為無理由。  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為相同為類似行為 之部分,因究竟何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尚屬不明確,難以執行 ,且亦無證據認被告將再為侵權行為(即原告將有受侵害之 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據上,除上開⒈至⒋部分外,原告就先位聲明第2項其他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 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為如附表3㈢⒈、⒉所示行為, 然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再為上開行為之虞,且原告此部 分聲明亦難認屬明確而得以執行,則原告為上開請求,自應 駁回。  ㈣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衡諸本件被告乙○○係在臉 書刊登相關侵權之言論,已如上述,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 法院已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乙○○之不 表意自由,本院認命被告乙○○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因本件主 文以附表方式呈現,自包含主文欄所指之本院判決附表,即 附表2-1、2-2、2-3),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 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即屬可達到回 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已逾 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 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半版各1日,審酌報紙與臉書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將致原 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 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如法院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賽斯 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就原告對被告丙○○,以 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其訴之聲明改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聲明方式(本院卷二第448至449、475至476頁)。 然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包含在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範圍當中, 故原告之備位聲明實則已在其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例如,請 求40萬元係在請求100萬元之範圍內),故本件並非真正之 先備位聲明,本件實無先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如 附表2-1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如附表2-2所示;③被告乙○○將本件判決主文,以 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 (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又就主文第2、3項原告雖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 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此部 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1: 編號 行為 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假執行金額 1 附表1編號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 14萬元 2 附表1編號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10萬元 3 附表1編號3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4 附表1編號4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5 附表1編號5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附表2-2:  編號 1 被告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之部分,予以移除。 3 被告乙○○應將附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 4 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店看板予以移除。 被告乙○○應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   附表2-3: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乙○○負擔30% 2 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負擔22% 3 被告乙○○、丙○○連帶負擔17% 4 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3: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⒉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1: 附件2:

2025-02-27

TPDV-112-訴-5377-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子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段子洋(原名段筌元)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 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段子洋經陳翔資(綽號「光哥」;已歿)介紹,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黃滿麗住 處,受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新臺幣(下同)171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59萬元)之債務,而自110年8月22日起開始向 楊凡收取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而段子洋與黃滿麗起初雖 無約定段子洋之報酬為何,然段子洋於110年8月22日向楊凡 收取3萬元,於同日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之彰化市仔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因黃滿麗 認金額太少,以電話與段子洋磋商達成合意後,段子洋於同 日再補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之郵局帳戶,2人於斯時起已達 成合意,段子洋就其向楊凡所收取之款項,應將其中65%之 金額交付黃滿麗;其中35%之金額則為段子洋之報酬。詎段 子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日起,於收取楊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開始有 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黃滿麗之情形,而段子洋向楊凡收取之 金額,扣除其報酬及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包即附表編號56所 示之15萬元後,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 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499,000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滿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段子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陳翔資(綽號「光哥」)介紹,受黃滿麗 委託向楊凡追討債務,且其有將楊凡所交付之最後一筆款項 20幾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 討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而我分到的部分,我 還要分給陳翔資3成。例如我收回2萬元,交給黃滿麗13,000 元,是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翔資說黃滿麗要靠 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 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見,被告以為他人催討債 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經陳翔資 介紹,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告 訴人黃滿麗住處,受告訴人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171萬元 之債務,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 121、12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滿麗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16至120、123頁),並有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滿麗簽訂之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見偵 卷第37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報酬為何。而被告於110 年8月22日向楊凡收取3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 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1, 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之情,有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 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 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稽之證人黃滿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翔資帶被告來我家,說被告是專門負責幫我 討債的,我和被告當時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佣金作為報酬 ,我個人的想法為要給被告3成,而被告第一筆向楊凡收到3 萬元,先轉帳18,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有傳LINE給我告知 上情,我覺得18,000元太少,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這樣給我太 少,他還要再轉點錢,不然我生活不下去,被告再轉帳1,50 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我默許同意被告向楊凡收到3萬元,可 取得10,500元當作佣金。陳翔資曾親口對我說,被告幫我討 債的報酬都是被告拿去,陳翔資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至126、138至14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 滿麗起初雖無約定被告之報酬為何,然被告於110年8月22日 向楊凡收取3萬元後,於同日先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 帳戶,黃滿麗認被告交付之金額太少,以電話與被告磋商達 成合意後,被告於同日再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 堪認被告與黃滿麗斯時已達成合意,雙方同意被告向楊凡收 到30,000元,應交付19,500元與告訴人黃滿麗;被告自己則 保留10,500元作為報酬,即就被告向楊凡收取之款項,按此 比例計算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金額及被告之報酬。足認,被 告應將其向楊凡收到之款項其中65%交與告訴人黃滿麗〈計算 式:(19,500÷30,000)×100%=65%〉;其中35%則為被告之報 酬〈計算式:(10,500÷30,000)×100%=35%〉。且佐之被告自 110年9月2日至110年11月21日向楊凡收取款項後,均係以交 付黃滿麗其中65%金額;被告自己保留其中35%金額之比例分 帳,詳如附表所示,益徵被告與黃滿麗已達成依此比例分帳 之共識。  ⒉至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討 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我向楊凡收取2萬元, 交給黃滿麗13,000元,係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 翔資說黃滿麗要靠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122、170頁、本院卷第55、56頁),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其現在收到的錢可以多給我一些,他的 佣金以後要從後面收到的錢再多拿回來,亦無向我表示其分 到的佣金還要分給陳翔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況被 告係受黃滿麗委託討債,其報酬應以其與黃滿麗之約定為據 ,而非其與陳翔資之私下約定,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  ⒊楊凡自行記帳之付款明細雖記載其係於110年8月23日交付3萬 元與被告(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實無可能於自己尚未收 到任何款項前,即先行於110年8月22日轉帳18,000元及1,50 0元給告訴人黃滿麗,是楊凡此次應係於110年8月22日交付3 萬元與被告,付款明細誤載為110年8月23日,附此敘明。     ㈢又查:  ⒈楊凡於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交付告訴人黃滿 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附 表,先予敘明。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至157頁),其中⑴編號1至55所示部分,另有楊凡 所自行記帳傳給黃滿麗之付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 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之收款情形(見偵卷 第151至159、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和黃滿麗有 就前揭楊凡記帳之付款明細核對過,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⑵編號53、54所示部分,另有楊凡所提出被告 簽立之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⑶編號 55所示部分,參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 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 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 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 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 偵卷第161頁),此證明書並無另外記載金額,是堪認被告 於112年4月22日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0萬元。  ⒉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幾次 被告讓我折1千元、2千元,是被告要拿去放款而給我優惠, 即被告說他朋友要調度,叫我提早還款,可以給我折掉部分 金額,算我繳的金額可抵作2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但 沒有到10次,即我提早給付給被告,被告拿去周轉放款,可 以收利息,故可以讓我少付部分款項,當作當期已付2萬元 ,若我沒有提早給付就沒有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參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其中附表編號51 、52部分,依序楊凡原應付款之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20日,而楊凡係於112年1月4日、10日共付18,000元, 記載抵20,000元;於112年1月11日、20日分別付10,000元、 9,000元,記載抵20,000元(見偵卷第43頁),堪認楊凡係 以提前付款而獲得可少付部分金額之利益。則被告既向楊凡 表示,楊凡提早付款,其可減收款項,而由被告以提前收取 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以賺取利息,且核之被告就其向楊凡提前 收取之款項並無提前給付給黃滿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另 賺取以提前收取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之利息,故此部分認被告 向楊凡收取之金額,應以被告與楊凡約定之2萬元計算。  ⒊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1筆 係其要給被告之紅包,其忘了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以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0,000元、 120,000元,卻由被告分別開立給收據楊凡(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足認,112年3月11日其中一筆應係楊凡要給被 告之紅包,被告不欲讓黃滿麗知悉此情,始分別開立收據交 與楊凡,楊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其向楊凡收回之款項為132萬元(見偵卷第145頁),即 係其所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15萬元,另楊凡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還款證據(見偵卷第139、140、175至191頁),並 無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15萬元部分之收據,是堪認 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萬元,係楊凡私下給與 被告之紅包,不列入被告為黃滿麗向楊凡催討取得之款項。 則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 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  ㈣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交付黃滿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有告訴人黃滿麗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可資參酌(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黃滿麗所自行製作之收款紀錄(見 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彰化市仔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自 110年12月1日向楊凡收取20,000元,完全未交付黃滿麗任何 款項,自斯時起,已開始有未按約定比例將其向楊凡收取款 項交與黃滿麗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⒈附表編號11 、12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完全未交付,於110年12月1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於110年12月13日交付黃滿麗14,000元;⒉附表編號25、 26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9,500元,卻 完全未交付,於111年4月18日原應交付黃滿麗6,500元,卻 於111年4月30日交付黃滿麗13,000元,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25部分其中應交 付黃滿麗之1,000元、6,500元,已於附表編號12、26部分給 付。  ㈤基上,被告於110年8月22日起向楊凡陸續收取款項,自110年 12月1日起開始接續有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告訴人黃滿麗之 情形,而被告向楊凡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 與被告之紅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462,0 00元(計算式:1,320,000×35%=462,000),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黃滿麗858,000元(計算式:1,320,000×65%=858,000) ,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黃滿麗359,000元,是被告自110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 中49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認被 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59萬元,被告應得之報酬為3成,及 其侵占之金額為754,000元,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至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向楊凡催討之金額固為171萬元,然 被告既係向楊凡收取132萬元(不包含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 紅包1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未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即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稱其要將其報酬部分 款項分給陳翔資,縱使為真,並不影響被告未依約將其向楊 凡收到之款項按比例交付告訴人黃滿麗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 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 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縱以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期間,有 其他工作,並不影響其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14、17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期間,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強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 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強制、殺人未遂犯行,本案則為業務侵占犯行,前後 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 係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接續為 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月以上,已有相當期 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 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 ,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滿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然於113 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告訴人黃滿麗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5、191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99,000元,並未扣案,然 被告於113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已如前 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滿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7,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黃滿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 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日期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方式 被告未依約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1 110年8月22日 (楊凡自行記載為110年8月23日,應屬誤載) 30,000 110年8月22日 18,000 郵局 1-1 110年8月22日 1,500 郵局 2 110年9月2日 20,000 110年9月2日 13,000 郵局 3 110年9月12日 20,000 110年9月13日 13,000 郵局 4 110年9月22日 20,000 110年9月22日 13,000 郵局 5 110年10月2日 20,000 110年10月4日 13,000 郵局 6 110年10月12日 20,000 110年10月12日 13,000 郵局 7 110年10月22日 20,000 110年10月22日 13,000 郵局 8 110年11月1日 20,000 110年11月1日 13,000 華南 9 110年11月11日 20,000 110年11月15日 13,000 華南 10 110年11月21日 20,000 110年11月21日 13,000 華南 11 110年12月1日 20,000 13,000 12 110年12月11日 20,000 110年12月13日 14,000 郵局 -1,000 13 110年12月21日 20,000 13,000 14 110年12月31日 20,000 13,000 15 111年1月10日、11日 20,000 13,000 16 111年1月20日 20,000 13,000 17 111年1月30日 20,000 111年1月30日 13,000 郵局 18 111年2月9日 10,000 6,500 19 111年2月19日 20,000 111年2月19日 13,000 郵局 20 111年3月1日 20,000 111年3月2日 13,000 華南 21 111年3月11日 20,000 111年3月10日 13,000 郵局 22 111年3月15日、21日 20,000 13,000 23 111年3月31日 20,000 111年3月31日 13,000 郵局 24 111年4月10日 20,000 111年4月10日 13,000 郵局 25 111年4月17日 30,000 19,500 26 111年4月18日 10,000 111年4月30日 13,000 郵局 -6,500 27 111年5月6日 20,000 111年5月6日 13,000 郵局 28 111年5月20日 20,000 13,000 29 111年5月30日 20,000 111年5月30日 13,000 郵局 30 111年6月9日 20,000 13,000 31 111年6月19日 20,000 13,000 32 111年6月29日 20,000 111年6月29日 10,000 郵局 3,000 33 111年7月9日 20,000 111年7月9日 13,000 郵局 34 111年7月19日 20,000 13,000 35 111年7月29日 20,000 111年7月30日 10,000 郵局 3,000 36 111年8月8日 20,000 13,000 37 111年8月20日 20,000 111年8月20日 7,000 現金 6,000 38 111年8月30日 20,000 13,000 39 111年9月10日 20,000 13,000 40 111年9月20日 20,000 13,000 41 111年9月30日 20,000 111年9月30日 4,500 現金 8,500 42 111年10月10日 20,000 111年10月11日 5,000 郵局 8,000 43 111年10月20日 20,000 111年10月20日 5,000 郵局 8,000 44 111年10月30日 20,000 111年10月30日 5,000 郵局 8,000 45 111年11月10日 20,000 111年11月11日 6,000 現金 7,000 46 111年11月20日 20,000 111年11月21日 6,500 郵局 6,500 47 111年11月30日 20,000 111年12月1日 6,500 郵局 6,500 48 111年12月10日 20,000 13,000 49 111年12月20日 20,000 13,000 50 111年12月29日 20,000 13,000 51 112年1月4日、10日 20,000 13,000 52 112年1月11日、20日 20,000 112年1月21日 3,000 郵局 10,000 53 112年1月30日 20,000 13,000 54 112年2月6日、10日 20,000 112年2月10日 10,000 郵局 3,000 55 112年2月16日、20日 20,000 13,000 56 112年3月11日 150,000 見備註2 57 112年3月11日 120,000 78,000 58 112年4月22日 100,000 65,000 合計 1,470,000 359,000 499,000 備註: 1.編號1至55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⒉編號56、57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中編號56所示部分係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紅包。 ⒊編號58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偵卷第161頁)。 ⒋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方式,分別為轉帳至黃滿麗申辦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郵局)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華南)或交付現金與黃滿麗(方式欄記載現金),其交款日期、金額、方式見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⒌楊凡於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給付黃滿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上開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316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  ㈡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等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自孝門市」,將其所申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劉芫瑋,供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另劉芫瑋(所涉重 利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 有罪)、LINE暱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 姿婷因急迫需借錢,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於112年9 月間與王姿婷接洽,劉芫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姿婷達成 協議:㈠於同年9月27日,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下之全 家便利商店,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業已將該 筆貸款清償完畢),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 ,000元(年利率約608%)。㈡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在屏東縣 ○○鄉○○路00號1樓外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尚有1萬餘 元未繳),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000元( 年利率約608%),其中部分款項3,000元於112年11月13日19 時2分許匯入許承恩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王姿婷無法負 擔債務,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供另案被告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另案被告劉芫瑋收取重利,並依指示匯款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芫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芫瑋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作為另案被告劉芫瑋向告訴人收取部分重利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小 雞」是因為我當時很缺錢,那時候我有跟錢莊借錢,他們來 討債,「小雞」是這個錢莊的人,他做的是錢莊高利貸、小 額借款,「小雞」就跟我說要跟我租卡片,「小雞」答應我 不會亂搞,「小雞」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收客戶的錢,不 會去做其他的事情,他有跟我保證,我當初跟「小雞」借錢 的時候就覺得利息高,我也覺得傻眼,本案應該是「小雞」 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小雞」就是另案被告劉芫瑋,不應 該怪到我這裡來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辯解,足認被告明 知另案被告劉芫瑋係從事高利貸之人,卻仍將其所申設之陽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亦知悉另案被告劉芫瑋欲將帳戶作為收受客戶金錢之使用 ,是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7

PTDM-114-簡-18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金菊 相 對 人 黃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按抗告狀上記載112年8月22日,年份應係誤載)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號碼為CH33665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間至抗告人臺中家居住 20多日,在相對人返回雲林之前(約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 月26日期間),抗告人確實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 告人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無果後,於 113年10月7日當日至相對人雲林住所欲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債 權,但相對人家門深鎖,避而不見,抗告人為求慎重,再以 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行催告。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 書狀補呈意見或補正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現實提 示本票為由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實 務多數見解及所引用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 度臺抗字第76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符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 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嗣其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為求慎重再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堪認有據。且查,抗告人前開 存證信函中亦已表明「…迭經本人催討均置若罔聞…」等語, 自不能排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可 能,而該存證信函僅係再為催討之舉。是抗告人既已於本院 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系 爭本票,難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則原裁定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 實際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4-抗-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 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 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 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 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 ,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 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 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 ,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 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 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 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 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 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 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 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 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 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 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 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 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 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 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 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 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 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 ,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 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 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 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 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 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 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 、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 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 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 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 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 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 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 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 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 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 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 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 ,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 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 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 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 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 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 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 ○○○○○○○○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 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 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 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 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 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 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 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 ,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 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 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 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 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 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 ,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 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 ○○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 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 ,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 ,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 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 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 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 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 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 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 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 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 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 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易-59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血栓腳部截肢 ,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財產、收入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 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賭博,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即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並 由聲請人之母戊○○及祖母維持家計,相對人則為躲避債務, 而請家人對外宣稱其已死亡,戊○○因怕相對人賭博,還將錢 存在戊○○胞兄丁○○處。聲請人成年後,基於人倫將相對人接 至家中同住,然相對人仍繼續賭博,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 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乃與相對人約定,於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再騷擾、干涉聲請人家庭 生活,兩造並簽有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與 相對人再無聯繫,直至近日始在社工告知下,得知相對人因 病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因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之初是由其母即相對人配偶戊○○照 顧,然因相對人與戊○○都要工作,乃於聲請人2歲起將聲請 人交予相對人之母撫養,直至聲請人高中畢業離家出走,期 間聲請人之費用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戊○○,再由戊○○將錢交付 給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相對人之母。相對 人雖然有賭博,戊○○因此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丁○○,但相對人 沒有為此跟戊○○拿過錢。聲請人所述100萬元,是相對人之 子過世後名下房子出售所得,當時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 ,尚有約500萬元,全數被聲請人取走,相對人只要求聲請 人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有同意,並要求 相對人以後不要再往來,該100萬元相對人用於支付醫療費 用及安養院費用,現僅剩10萬餘元,相對人之後還要安裝義 肢,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約4千 元,不足花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47年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2子即聲請人、 己○○,戊○○與己○○先後於87年10月5日、111年1月11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 人因腿部截肢,無生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所自承,而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511,592元(死亡保險給付)、0元,名下 僅有數筆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價值不高 ,且難以處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桃社助 字第1130051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退 四字第11313174530號函所示,相對人現每月僅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補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雖相對人前曾依系爭協議書,自聲請人處收受100萬 元,然依相對人所述現僅存1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 應受扶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賭博,將聲請人交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所舉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戊○○還在世時,有時會帶子女來找伊,但 比較少打電話,伊沒有聽過戊○○抱怨相對人會賭博,也不記 得戊○○是否有跟伊抱怨過相對人任何事,戊○○過世前,戊○○ 在印刷廠做加工,相對人做裝訂,兩人都很認真在工作,伊 懷疑戊○○就是因為甲苯中毒才罹患子宮頸癌去世,戊○○曾將 其郵局存摺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存摺內約有40萬 元,但戊○○生病後,伊就郵局存摺還給戊○○,讓其作為醫療 費,伊沒有動過其內的錢,戊○○直到過世前都跟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也有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當時之生活費是誰在負 擔,但聲請人的父母都有在賺錢,戊○○過世時聲請人國二, 戊○○過世後聲請人好像是跟其祖母同住,後來就去半工半讀 ,但伊不知道其生活費誰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7頁);相對人所舉證人即相對人胞兄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父母一直與伊同住在伊名下的房子,該屋是伊在72 年購入,為5樓透天,伊購入後,伊父母、相對人與其配偶 、子女便搬來同住,相對人一家是住在5樓,伊是職業軍人 ,一個月回家沒幾天,於86年租屋搬離,聲請人20歲前,相 對人是在印刷廠做裝訂工作,聲請人的生活費來源當然是來 自其父母,因為相對人一家生活就很正常,依常理判斷,如 果不是父母給的,聲請人怎麼會有生活費,就伊所知,相對 人搬與伊同住後就有賭博的習慣,但伊不清楚詳情,也沒有 見過或聽過有人因相對人賭博積欠賭債而去家裡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 相對人所自承,固可認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然無從證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證人之證詞亦可證,相對人均有 正常工作及收入,在戊○○過世前與戊○○、聲請人同住,生活 正常,戊○○過世時聲請人已16歲,其後由相對人之母與聲請 人同住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已因其有賭博習慣而 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至於聲 請人所舉系爭協議書,尚非法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且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 無償、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亦無從 據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日後 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得否執此抗辯,則非屬本 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273-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志 謝孟儒 邵彥鈞 徐福潭 廖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楊士賢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謝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徐福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楊士賢、陳進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紘志、謝孟 儒、邵彥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福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 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雖認吳紘志、邵彥鈞本案同為首 謀等情,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以下為「徐福 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5 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追討債務,竟夥 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顯然本案係由徐福潭所首倡謀 議,而由其策劃、支配團體行為,而非由吳紘志、邵彥鈞所 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雖持本案兇器毆打告 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 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 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累犯:   被告謝孟儒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 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 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 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由被告徐福潭首謀鳩集其餘被告分持兇器到 場,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福潭、吳紘志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吳紘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福潭與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 、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及王家輝等人,均為某人力派遣 公司同事,徐福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 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 追討債務,竟夥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 賢、陳進財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各該員分別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薇姿,下稱A車)、BLR-2 957號(車主:徐福潭,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 油站,嗣搭乘A車之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及陳進財等先 抵達該址,擔心王家輝奔逃,乃於暗處埋伏等候,並於王家 輝出現後一擁而上,由廖曉榮壓制王家輝,並由吳紘志持其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毆打王家輝而當 街施強暴,其後搭乘B車之謝孟儒、邵彥鈞、徐福潭等抵達 上址加油站,謝孟儒、邵彥鈞下車後,亦分別以徒手揮拳、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棍1支(邵彥鈞自B車內取得) 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家輝而當眾施強暴,期間徐福潭下車後 ,旋上前質問王家輝還債之事,楊士賢、陳進財等則在旁觀 看而助勢,足生損害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迄員警據報到 場,徐福潭、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及 陳進財等未及帶走王家輝即分別搭乘A、B車離去,之後王家 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提出傷害告訴),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且據吳紘志、徐福潭到案後,自願提供上揭 木棒、塑膠棒各1支等物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福潭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陳進財通知,得知被害人王家輝將前往上址加油站,欲向其追討債務,乃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目擊被告吳紘志、邵彥鈞等在該址加油站旁,動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邵彥鈞所持上揭塑膠棒,係自被告徐福潭所使用之B車內所取得,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徐福潭始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吳紘志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吳紘志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持上揭木棍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廖曉榮擔心被害人逃跑,確上前壓制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廖曉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廖曉榮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並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復壓制被害人,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廖曉榮未及帶走被害人即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陳進財於案發期間,依被告徐福潭指示,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與被害人相約在上址加油站碰面後,旋即通知被告徐福潭,並搭乘A車前往該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另目擊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楊士賢於案發期間,得悉被告徐福潭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目擊被告廖曉榮壓制被害人、被告吳紘志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邵彥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邵彥鈞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自B車內取得上揭塑膠棒後,旋執以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吳紘志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謝孟儒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謝孟儒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邵彥鈞持上揭塑膠棒攻擊被害人,迄員警到場,被告謝孟儒始搭乘B車離去之事實。 8 被害人王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積欠被告徐福潭債務,且與被告陳進財相約在上址加油站見面,復於到場後遭先後到場之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等人當眾毆打之事實。 9 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及楊士賢等一起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2人全程未下車之事實。 10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廖曉 榮、謝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 、謝孟儒、楊士賢、陳進財、徐福潭所為上揭妨害秩序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 揭木棒、塑膠棒等物,分別為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謝孟儒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原訴-31-20250227-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廷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2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廷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二段112巷1弄周邊。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往來處所任意點燃以發射有殺傷 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供述。 (二)關係人許杰、魏志宏、陳重陵警詢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四)鞭炮殘盒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 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 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於上開時間,因討債而於前揭乃社 區周圍巷弄之公眾往來處所發射鞭炮。審酌鞭炮由火藥製成 ,燃燒時釋放大量熱能及氣體,而產生高溫、高熱,且有不 定向沖射情形,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若接觸可燃物則易 引發火災,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被移送人點燃鞭炮地點乃社區周 邊巷弄,自屬人多且居住密集之處,鞭炮燃放之聲響亦容易 造成民眾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所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物構成威脅,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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