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子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段子洋(原名段筌元)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
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段子洋經陳翔資(綽號「光哥」;已歿)介紹,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黃滿麗住
處,受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新臺幣(下同)171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59萬元)之債務,而自110年8月22日起開始向
楊凡收取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而段子洋與黃滿麗起初雖
無約定段子洋之報酬為何,然段子洋於110年8月22日向楊凡
收取3萬元,於同日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之彰化市仔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因黃滿麗
認金額太少,以電話與段子洋磋商達成合意後,段子洋於同
日再補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之郵局帳戶,2人於斯時起已達
成合意,段子洋就其向楊凡所收取之款項,應將其中65%之
金額交付黃滿麗;其中35%之金額則為段子洋之報酬。詎段
子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日起,於收取楊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開始有
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黃滿麗之情形,而段子洋向楊凡收取之
金額,扣除其報酬及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包即附表編號56所
示之15萬元後,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
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499,000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滿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段子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陳翔資(綽號「光哥」)介紹,受黃滿麗
委託向楊凡追討債務,且其有將楊凡所交付之最後一筆款項
20幾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
討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而我分到的部分,我
還要分給陳翔資3成。例如我收回2萬元,交給黃滿麗13,000
元,是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翔資說黃滿麗要靠
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
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見,被告以為他人催討債
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經陳翔資
介紹,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告
訴人黃滿麗住處,受告訴人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171萬元
之債務,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
121、12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滿麗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16至120、123頁),並有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滿麗簽訂之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見偵
卷第37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報酬為何。而被告於110
年8月22日向楊凡收取3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
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1,
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之情,有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
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
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稽之證人黃滿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翔資帶被告來我家,說被告是專門負責幫我
討債的,我和被告當時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佣金作為報酬
,我個人的想法為要給被告3成,而被告第一筆向楊凡收到3
萬元,先轉帳18,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有傳LINE給我告知
上情,我覺得18,000元太少,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這樣給我太
少,他還要再轉點錢,不然我生活不下去,被告再轉帳1,50
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我默許同意被告向楊凡收到3萬元,可
取得10,500元當作佣金。陳翔資曾親口對我說,被告幫我討
債的報酬都是被告拿去,陳翔資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至126、138至14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
滿麗起初雖無約定被告之報酬為何,然被告於110年8月22日
向楊凡收取3萬元後,於同日先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
帳戶,黃滿麗認被告交付之金額太少,以電話與被告磋商達
成合意後,被告於同日再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
堪認被告與黃滿麗斯時已達成合意,雙方同意被告向楊凡收
到30,000元,應交付19,500元與告訴人黃滿麗;被告自己則
保留10,500元作為報酬,即就被告向楊凡收取之款項,按此
比例計算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金額及被告之報酬。足認,被
告應將其向楊凡收到之款項其中65%交與告訴人黃滿麗〈計算
式:(19,500÷30,000)×100%=65%〉;其中35%則為被告之報
酬〈計算式:(10,500÷30,000)×100%=35%〉。且佐之被告自
110年9月2日至110年11月21日向楊凡收取款項後,均係以交
付黃滿麗其中65%金額;被告自己保留其中35%金額之比例分
帳,詳如附表所示,益徵被告與黃滿麗已達成依此比例分帳
之共識。
⒉至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討
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我向楊凡收取2萬元,
交給黃滿麗13,000元,係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
翔資說黃滿麗要靠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122、170頁、本院卷第55、56頁),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其現在收到的錢可以多給我一些,他的
佣金以後要從後面收到的錢再多拿回來,亦無向我表示其分
到的佣金還要分給陳翔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況被
告係受黃滿麗委託討債,其報酬應以其與黃滿麗之約定為據
,而非其與陳翔資之私下約定,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
⒊楊凡自行記帳之付款明細雖記載其係於110年8月23日交付3萬
元與被告(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實無可能於自己尚未收
到任何款項前,即先行於110年8月22日轉帳18,000元及1,50
0元給告訴人黃滿麗,是楊凡此次應係於110年8月22日交付3
萬元與被告,付款明細誤載為110年8月23日,附此敘明。
㈢又查:
⒈楊凡於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交付告訴人黃滿
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附
表,先予敘明。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至157頁),其中⑴編號1至55所示部分,另有楊凡
所自行記帳傳給黃滿麗之付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
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之收款情形(見偵卷
第151至159、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和黃滿麗有
就前揭楊凡記帳之付款明細核對過,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⑵編號53、54所示部分,另有楊凡所提出被告
簽立之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⑶編號
55所示部分,參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
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
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
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
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
偵卷第161頁),此證明書並無另外記載金額,是堪認被告
於112年4月22日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0萬元。
⒉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幾次
被告讓我折1千元、2千元,是被告要拿去放款而給我優惠,
即被告說他朋友要調度,叫我提早還款,可以給我折掉部分
金額,算我繳的金額可抵作2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但
沒有到10次,即我提早給付給被告,被告拿去周轉放款,可
以收利息,故可以讓我少付部分款項,當作當期已付2萬元
,若我沒有提早給付就沒有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參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其中附表編號51
、52部分,依序楊凡原應付款之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20日,而楊凡係於112年1月4日、10日共付18,000元,
記載抵20,000元;於112年1月11日、20日分別付10,000元、
9,000元,記載抵20,000元(見偵卷第43頁),堪認楊凡係
以提前付款而獲得可少付部分金額之利益。則被告既向楊凡
表示,楊凡提早付款,其可減收款項,而由被告以提前收取
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以賺取利息,且核之被告就其向楊凡提前
收取之款項並無提前給付給黃滿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另
賺取以提前收取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之利息,故此部分認被告
向楊凡收取之金額,應以被告與楊凡約定之2萬元計算。
⒊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1筆
係其要給被告之紅包,其忘了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以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0,000元、
120,000元,卻由被告分別開立給收據楊凡(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足認,112年3月11日其中一筆應係楊凡要給被
告之紅包,被告不欲讓黃滿麗知悉此情,始分別開立收據交
與楊凡,楊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其向楊凡收回之款項為132萬元(見偵卷第145頁),即
係其所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15萬元,另楊凡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還款證據(見偵卷第139、140、175至191頁),並
無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15萬元部分之收據,是堪認
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萬元,係楊凡私下給與
被告之紅包,不列入被告為黃滿麗向楊凡催討取得之款項。
則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
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
㈣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交付黃滿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有告訴人黃滿麗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可資參酌(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黃滿麗所自行製作之收款紀錄(見
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彰化市仔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自
110年12月1日向楊凡收取20,000元,完全未交付黃滿麗任何
款項,自斯時起,已開始有未按約定比例將其向楊凡收取款
項交與黃滿麗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⒈附表編號11
、12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完全未交付,於110年12月1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於110年12月13日交付黃滿麗14,000元;⒉附表編號25、
26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9,500元,卻
完全未交付,於111年4月18日原應交付黃滿麗6,500元,卻
於111年4月30日交付黃滿麗13,000元,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25部分其中應交
付黃滿麗之1,000元、6,500元,已於附表編號12、26部分給
付。
㈤基上,被告於110年8月22日起向楊凡陸續收取款項,自110年
12月1日起開始接續有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告訴人黃滿麗之
情形,而被告向楊凡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
與被告之紅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462,0
00元(計算式:1,320,000×35%=462,000),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黃滿麗858,000元(計算式:1,320,000×65%=858,000)
,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黃滿麗359,000元,是被告自110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
中49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認被
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59萬元,被告應得之報酬為3成,及
其侵占之金額為754,000元,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至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向楊凡催討之金額固為171萬元,然
被告既係向楊凡收取132萬元(不包含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
紅包1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未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即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稱其要將其報酬部分
款項分給陳翔資,縱使為真,並不影響被告未依約將其向楊
凡收到之款項按比例交付告訴人黃滿麗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
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
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縱以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期間,有
其他工作,並不影響其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14、17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期間,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強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
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強制、殺人未遂犯行,本案則為業務侵占犯行,前後
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
係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接續為
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月以上,已有相當期
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
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
,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滿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然於113
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告訴人黃滿麗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5、191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99,000元,並未扣案,然
被告於113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已如前
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滿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7,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黃滿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 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日期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方式 被告未依約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1 110年8月22日 (楊凡自行記載為110年8月23日,應屬誤載) 30,000 110年8月22日 18,000 郵局 1-1 110年8月22日 1,500 郵局 2 110年9月2日 20,000 110年9月2日 13,000 郵局 3 110年9月12日 20,000 110年9月13日 13,000 郵局 4 110年9月22日 20,000 110年9月22日 13,000 郵局 5 110年10月2日 20,000 110年10月4日 13,000 郵局 6 110年10月12日 20,000 110年10月12日 13,000 郵局 7 110年10月22日 20,000 110年10月22日 13,000 郵局 8 110年11月1日 20,000 110年11月1日 13,000 華南 9 110年11月11日 20,000 110年11月15日 13,000 華南 10 110年11月21日 20,000 110年11月21日 13,000 華南 11 110年12月1日 20,000 13,000 12 110年12月11日 20,000 110年12月13日 14,000 郵局 -1,000 13 110年12月21日 20,000 13,000 14 110年12月31日 20,000 13,000 15 111年1月10日、11日 20,000 13,000 16 111年1月20日 20,000 13,000 17 111年1月30日 20,000 111年1月30日 13,000 郵局 18 111年2月9日 10,000 6,500 19 111年2月19日 20,000 111年2月19日 13,000 郵局 20 111年3月1日 20,000 111年3月2日 13,000 華南 21 111年3月11日 20,000 111年3月10日 13,000 郵局 22 111年3月15日、21日 20,000 13,000 23 111年3月31日 20,000 111年3月31日 13,000 郵局 24 111年4月10日 20,000 111年4月10日 13,000 郵局 25 111年4月17日 30,000 19,500 26 111年4月18日 10,000 111年4月30日 13,000 郵局 -6,500 27 111年5月6日 20,000 111年5月6日 13,000 郵局 28 111年5月20日 20,000 13,000 29 111年5月30日 20,000 111年5月30日 13,000 郵局 30 111年6月9日 20,000 13,000 31 111年6月19日 20,000 13,000 32 111年6月29日 20,000 111年6月29日 10,000 郵局 3,000 33 111年7月9日 20,000 111年7月9日 13,000 郵局 34 111年7月19日 20,000 13,000 35 111年7月29日 20,000 111年7月30日 10,000 郵局 3,000 36 111年8月8日 20,000 13,000 37 111年8月20日 20,000 111年8月20日 7,000 現金 6,000 38 111年8月30日 20,000 13,000 39 111年9月10日 20,000 13,000 40 111年9月20日 20,000 13,000 41 111年9月30日 20,000 111年9月30日 4,500 現金 8,500 42 111年10月10日 20,000 111年10月11日 5,000 郵局 8,000 43 111年10月20日 20,000 111年10月20日 5,000 郵局 8,000 44 111年10月30日 20,000 111年10月30日 5,000 郵局 8,000 45 111年11月10日 20,000 111年11月11日 6,000 現金 7,000 46 111年11月20日 20,000 111年11月21日 6,500 郵局 6,500 47 111年11月30日 20,000 111年12月1日 6,500 郵局 6,500 48 111年12月10日 20,000 13,000 49 111年12月20日 20,000 13,000 50 111年12月29日 20,000 13,000 51 112年1月4日、10日 20,000 13,000 52 112年1月11日、20日 20,000 112年1月21日 3,000 郵局 10,000 53 112年1月30日 20,000 13,000 54 112年2月6日、10日 20,000 112年2月10日 10,000 郵局 3,000 55 112年2月16日、20日 20,000 13,000 56 112年3月11日 150,000 見備註2 57 112年3月11日 120,000 78,000 58 112年4月22日 100,000 65,000 合計 1,470,000 359,000 499,000 備註: 1.編號1至55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⒉編號56、57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中編號56所示部分係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紅包。 ⒊編號58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偵卷第161頁)。 ⒋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方式,分別為轉帳至黃滿麗申辦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郵局)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華南)或交付現金與黃滿麗(方式欄記載現金),其交款日期、金額、方式見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⒌楊凡於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給付黃滿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上開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1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