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泰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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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嘉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 年3月26日、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 535號、第2311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正宇、吳孟融(下稱被告2人)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均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庭。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王正宇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 ,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黄紹恩、少年王○○、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 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 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 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王正宇用以詐騙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 人、被告吳孟融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各情,俱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 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無與被 告2人有和解、調解之意,又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 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調 解筆錄、卷二第46頁告訴人曹瑞英筆錄、卷三第449頁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均主張原審量刑均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  1.被告王正宇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0-2、11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4 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 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  ⑴被告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正宇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孟融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均坦白 承認,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就其等各自 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 開被告2人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2人 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王正宇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王正宇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如前 述,此部分被告王正宇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依法減輕其刑後,各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王正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 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黄紹恩、少年王○○ 、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 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 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 次於被告林旻逸;  ②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二編號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 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2人就洗錢部 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 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2人於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宇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 6至9、1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孟融部分, 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王正宇本案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本案所犯5罪間,侵害之 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 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 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 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 量被告2人各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指揮犯罪組織之 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王正宇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所犯5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 斷刑之範圍,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 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又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 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俱無被告2人所指恣意過重 之情事。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 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調解之意,已無被告2人 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等情,且被告吳孟融未依原 審與告訴人曹瑞英成立之調解條件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曹瑞 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亦經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亦無從執 為被告吳孟融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量刑之違誤,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王正宇雖稱其未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 稱「麗寶水樂園」等節,縱其所陳為真,仍無礙於認定被告 王正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此情 尚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被告2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犯洗 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併予說明 。 貳、被告林旻逸、陳力嘉(下稱被告2人)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均沒收。⑵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被告林 旻逸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 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力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原審未於理由敘明其究係於犯罪時或犯罪後始得知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少年,容有違誤。又請法院排定調解,以利補償 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力嘉雖否認招募少年王○○、戴○○、曾○○、鄭○○、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悉該等少年均未滿18歲云云。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戴○○、曾○○、 鄭○○、陳○○等人之實際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且證人 即被告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戴○○、 曾○○、鄭○○、陳○○等人是未成年人,是我後來問被告陳力嘉 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59頁);證人即少年曾○○ 則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陳力嘉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 被告陳力嘉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 頁),足認被告陳力嘉於招募少年曾○○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即與少年曾○○等人熟識,且知悉少年曾○○等人之年齡 ,方能於被告林旻逸詢問少年曾○○等人之年齡時,即回答少 年曾○○等人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陳力嘉所辯不知招募少 年王○○、戴○○、曾○○、鄭○○、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審就其與 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⑴被告林旻逸乃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 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 宇、吳孟融、陳力嘉、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 ○○、陳○○);⑵被告陳力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 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 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戴○○、曾○○ 、鄭○○、陳○○)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於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林旻逸用以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力嘉 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各情,俱 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均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 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 、調解之意,又被告林旻逸雖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剩餘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和 解筆錄、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所指各情,核 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 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旻逸、陳力嘉同上認定,認有下列審酌事項 :  1.被告林旻逸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 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被告林旻逸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罪,均符合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 旻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旻逸於偵查、原審就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 上開被告林旻逸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 林旻逸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林旻逸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林旻逸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林旻逸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各依法減輕其刑後,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林旻逸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 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 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陳○○);  ②就其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 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 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林旻逸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林旻逸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剩餘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旻逸本 案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 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 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林旻逸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林旻逸所犯1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林旻逸於原審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 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 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 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正宇陳稱:報酬是 被告林旻逸跟本案機房拿的,1單8,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林旻逸原 則,認被告林旻逸每次車手取款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林旻逸犯罪所得,應為16萬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21次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8,000元 )。而被告林旻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犯 罪工具之沒收: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旻逸 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林 旻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林旻逸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 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 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 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林旻 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 均非被告林旻逸所有,又不在被告林旻逸實際掌控中,並無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 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以及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 屬按低度刑從寬裁量,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 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並無被告林旻逸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旻逸各次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林旻逸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林旻逸 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原 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 但被告林旻逸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 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至被告 林旻逸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林旻逸有和、調解之意等情,已無被告林 旻逸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從輕量刑等情,且被 告林旻逸亦未依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剩餘給付之5萬元,致告 訴人吳麗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亦無從執為被告林旻逸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 。被告林旻逸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被告陳力嘉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 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 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7頁、原審 卷一第384頁),雖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 力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力嘉於偵查 、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惟因上開被告陳力嘉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陳力嘉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 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力嘉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陳力嘉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陳力嘉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經各依法先加後減後,就其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嘉  ①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 少年(即少年王○○、戴○○、曾○○、鄭○○、陳○○)及車手(即 黃紹恩)之人數;  ②就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 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 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除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事後否認外,就 本案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 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但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原 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陳力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陳力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附表 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所 犯1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 、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 所生,僅是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 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陳力嘉侵害之法益個數、 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本案總共獲得利潤大概不到 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被告林旻逸所陳稱:車手 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 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 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陳力嘉原則,認被告陳力嘉於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每日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力 嘉犯罪所得,應為5萬6,000元(即112年4月17日至20日、同 年月24日至26日共7日×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㈡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陳力嘉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等情,據被告陳力嘉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具有 支配管領權之物或為供被告陳力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 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 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 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 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除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張久 青交付款項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久青),並非被告陳力嘉所 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力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修正後規 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 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陳力嘉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 力嘉所犯如附表三各罪加重其刑,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 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從 寬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 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被告陳 力嘉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陳力嘉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陳力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陳力嘉所犯洗錢罪, 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原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 沒收,但被告陳力嘉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是被告陳力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旻逸部分:被告林旻逸係就犯行全部上訴,故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4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孟融、王正宇部分,因其2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3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肆、被告林旻逸、陳力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85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5之備註 欄、編號1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23之   宣告刑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5、7、 8、10、12、14、16、17、20、2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4、6、9、11、13、15、18、19、21、22、2 4至2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496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6月8日間,其中除附表編 號1、9所示之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附表 編號5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外,其餘均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 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 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115-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前經本院 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共2罪均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衡以人性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為 越南籍,在台拘留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上訴-610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美蓮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於111年11月2日裁判確定 ,現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本院案件基本資料及前案 紀錄表可按。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之114年2月5日始行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1-聲-2855-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共5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 0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293頁、卷二445頁)。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復本 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 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 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系爭案件 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 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 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 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上訴-3133-20250204-5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5847字第113915564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昱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犯行類似且時間密接,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以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致遭割裂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分別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6年6月,甚至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顯然更不利於受 刑人違反恤刑目的,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自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 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 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實務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於本案有特殊例外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以其前開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更定應 執行之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2月9日新北檢偵戊執聲他 5847字第11391556430號函否准其所請。惟檢察官前開所採 之定刑方式,未考量受刑人大都智識能力不足,且在受刑人 尚有後案未確定時即先定刑所致,自不能將責任歸咎於受刑 人。而本件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受刑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已如前述,倘將A裁定編號1至21所示之 罪為一集團,而將A裁定編號22至29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 至5所示之罪為另一集團予以定刑,如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也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緩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又受刑人現年已47歲,如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36年6月,恐將於獄中耗盡所有勞動能力,難以復歸社 會。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將檢察官之函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如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下稱C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確定;編號22至2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下稱D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至29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 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既經 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 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 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所定 執行之刑,並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5847字第11391556430 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 主張為有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 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甚至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 得逾3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 至5之刑期,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1至21等罪併罰,而A 裁定其中編號22至29及B裁定編號1至5等罪併罰,較有利於 受刑人等語。惟查:  1.依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罪為組合,前已經C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獲得 恤刑利益;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組合,前已經D、B裁定,獲得恤刑利 益,即使再合併定刑,其恤刑利益之執行刑上限為17年6月 (即9年+8年6月=17年6月),即使再予扣減優惠,亦屬有限 。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另定組合之接續執行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及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主張另定 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顯然不相當之不利益,自 不許重定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A 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各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接續執 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29 、B裁定編號1至5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 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 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 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 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之定應執行刑 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堪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7.1 107.2.1至107.4.4   107.4.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0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0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8/01/03   108/05/30   108/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2/12   108/08/21   108/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7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8號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6.13 106.6.14至106.7.12 106.8.8至106.8.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7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08/10/23   109/02/26   109/02/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1/08   109/04/15   109/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編號5-8經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至106.8.24 106.7.12 106.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09/02/26   109/02/26   109/02/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15   109/04/15   109/02/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3號 編號5-8經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6.04.25前某日 106.04.25前某日 106.3月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1月初某日 106.3.29 106.1月底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3月中某日 106.4.21 106.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4月間某日至107.4.25為警查獲 107.3.15 107.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08/11/07   108/11/07   108/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4   109/06/14   109/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4號 編號19-20經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4.26至107.7.1 107.5.21 107.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6.29 107.6.29 107.6.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編     號 28     2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7.7.1 107.7.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6日 108年09月17日 不詳時間迄至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9日 109年12月09日 110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9月22日 110年01月12日 111年0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30日 109年03月13日~109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8日 111年0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26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5-02-04

TPHM-113-聲-3584-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堯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堯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明確(毒偵卷第27、111至112頁)外,復有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毒偵卷第45、117 頁)附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未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審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此有原確 定裁定之卷證經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90號聲請書記載內容,其 中第5行之「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有誤、第6行之扣 案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非在抗告人住處扣得 云云,而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又經原審調閱卷宗觀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 時間」為112年4月26日11時52分起至同日13時47分止、「執 行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而其後所附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確有記載「扣 案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53至57頁)可佐,是前開 112年度聲觀字第690號聲請書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前 詞聲請重新審理自非有據。況抗告人所執事由核與原審法院 認定其是否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兩者並 無關聯性,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 事由,是抗告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 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且 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 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是抗告人僅憑前詞具狀提起重新審 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本案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 顯無必要再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記載之搜索時間有誤、檢察官 未調取員警之密錄器還原當日發生之情況。又當日員警並未 在抗告人身上及家中搜索到毒品,抗告人非現行犯。嗣員警 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其已多次表達不願意採尿,並告知其已 經一個禮拜沒施用毒品,且表示身體不適要去醫院就診,員 警以抗告人須接驗尿才帶抗告人就醫,程序已不合法。況抗 告人已入監服刑要滿9個月,已無施用毒品慾望,亦無須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另原審法院未開庭讓其陳 述意見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請還 原當日情形,還以抗告人清白及公平審理之權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復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抗 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駁回其 聲請,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因涉嫌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案件 報告書足佐(毒偵卷第9至16頁)。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26日緝獲 抗告人,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同日11時52分起至 同日13時47分止,在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有平鎮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佐,是抗告人為警搜索、扣押之情事與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12年4月26日13時47分 ,在抗告人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削尖吸管4支、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等情,並無不符,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確 定裁定所載之搜索時間有誤,然未提出證據佐證,此乃抗告 人片面指摘,並不可採。  2.又抗告人係因涉嫌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 院、臺北地院通緝在案,是平鎮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 條,因抗告人遭通緝,而逮捕抗告人,核屬正當,並無違法 ,且抗告人於警詢自承:「我對警方逮捕程序沒有意見」、 對警方強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22、111頁),本 案自無抗告人所辯,平鎮分局員警有逮捕程序不合法之情。  3.另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抗告人經搜索後扣得「削 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84公克)、安非他命吸管(已斷裂)」,而針對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0.84公克),抗告人於警詢供稱:「(問:為何 將上開遭警方查扣之物,丟置你房間外之停車場?),因為 安非他命1包施用效果不好,所以把它丟出去,安非他命吸 管(已斷裂)1支是不小心一起丟出去」等語,是抗告人為 警持搜索票搜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為警扣得安非他命與吸 食器為其所有,且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偵卷第26、11 1至112頁),是平鎮分局員警依相關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所 辯其因未持有毒品,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均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且對警方之採尿過程,均表示無意見,且卷附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有抗告人之親筆簽名並捺指印,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證,是抗告人辯稱已表明不願採尿,要求就醫,經平 鎮分局員警拒絕,要求其先採尿後才能就醫,採尿程序不合 云云,係抗告人片面指述,並無證據佐證,自無法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更遑論抗告人係因案通緝經逮捕,員警依搜索 票執行結果,可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亦得違反其意願採集尿液。  5.至於抗告人服刑期間雖暫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然此不能免除 抗告人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抗告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而本件抗告人因通緝為警查獲,檢察官已就其施 用情形訊問,甚至在其後驗尿結果,檢察事務官亦詢問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究無抗告人所陳未予辯明之情形,且原裁 定已敘明本案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且已無再 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顯無必要再通知抗告人到場或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節,是原確定裁定未再行無益勞費程序 予抗告人到庭表達意見,並無違誤。  6.綜上,平鎮分局員警並無違法逮捕、對抗告人採尿不合法等 情,上開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向平鎮分局員警調閱密錄器 調查當日案發經過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摘 之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共4罪);受刑人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B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 期徒刑4月),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主張A裁定附表編 號2至4及B判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向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A裁定及B判決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 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 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月) ,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裁定、B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 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各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不得再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 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之8 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18年8月(計算式:A 裁定附表編號2之2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9年+B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7年+B判決施用毒品1罪部分之4月=18年8月 ),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 達18年10月,原先本件A裁定應執行11年、B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施用毒品1罪分別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 總和為18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 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共2罪)、B判決附表一(共10 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12年、 37年,曾分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判決)各定應執行9年、7年, 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 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 象均有所不同,販賣數量相差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3 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犯 罪情節亦非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 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 與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 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56-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 徐光甫)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下列新證據,爰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 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未就本案包裹36瓶之內含大麻膏 純度、純重鑑定,則其究竟有多少價值自未可知,原確定判 決逕指價值不斐,實屬無據;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為衛福 部官方網站關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入境簡易隔離措施公告 資料,顯示自111年3月7日起,入境隔離縮短為10天,5月9 日起更縮短為7天,採檢部分則於111年4月18日起改為唾液 採檢即可,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入境管制措施尚不明朗之情形 ,Alex入境我國實不困難,極有可能計畫待包裹運抵後再自 行領取之;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聯邦快遞公司111年12月1 9日函,顯示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收到聯邦快遞公司通知 包裹起運之簡訊,即開始查詢包裹運送進度;依聲請人檢附 之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 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顯示聲請人係於查詢本案包裹進度 而得知寄送地為美國拉斯維加斯,與Alex先前所寄送與MINI MAL INC等公司相關之包裹相同,而認為此次亦屬公務包裹 才上傳委託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 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 ,可見聲請人先前都是收到聯邦快遞公司寄送通知簡訊後立 即上傳委託書,之後才開始查詢包裹進度,而與聲證四本案 包裹係先查詢包裹運送進度7次後再上傳委託書之模式完全 不同;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進度查詢 次數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就各該提單分別於1天內查詢13次 、2天內查詢25次、3天內查詢13次、23天內查詢20次,次數 互有多寡,毫無特定邏輯或行為模式可言,顯見包裹進度查 詢,純屬聲請人個人等待包裹習慣,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就本案毒品包裹運送進度查詢達53次,客觀上沒有較先前包 裹為多,也無法知悉本案毒品貨件係何人寄送、寄送物品為 何,不可以此臆測、推論聲請人查詢次數多,即可見聲請人 慣以使用Alex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且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 進度甚為關切,而確實知悉Alex寄送本案包裹內容物,且有 共同參與本案包裹運送之結論;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八至十 一等資料,本案毒品鑑定書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 後之鑑定檢測附圖記載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並未記載其中四 氫大麻酚是否超出法定標準的10ppm,是檢品中雖含有大麻 成分,但其中四氫大麻酚如低於法定標準的10ppm,即非第 二級毒品,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聲證資料,可 以合理推論本案包裹內麻之大麻價值尚不明瞭,我國入境管 制措施於111年3至5月間早已明朗且逐漸鬆綁,Alex顯然並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尋獲同意收受本案包裹者才寄出 ,聲請人係先接獲聯邦快遞公司之起運通知簡訊,才查詢包 裹進度,得知寄送地後,再上傳委託書,相較先前Alex均有 事先通知聲請人而寄送包裹之模式,聲請人事先並不知道Al ex要寄送本案包裹,遑論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只是因為本案 包裹寄送地與先前公務相關包裹相同,誤認Alex此次所寄送 並非私人包裹,始上傳委託書,聲請人就本案包裹在17天內 查詢運送進度53次,但先前亦曾查詢運送進度10餘次,本案 並無特別頻繁可言,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l ex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其等到場後,並援引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 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 10100541號函附111年4月2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 業發票、寄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帛杭公司之登 記資料、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聯邦快遞111 年5月13日111聯邦安字第0513號函附包裹進口明細資料及查 詢包裹號碼之IP位址紀錄、111年7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72 5號函附個案委託書資料、IP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 同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Alex出入境 紀錄、關貿公司111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10080992號函附 傳送本案包裹個案委託書之時間暨其IP位址、聲請人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2日之基地臺位址、 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使 用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聯邦快 遞112年6月28日112聯邦安字第628號函、查詢進度IP位址相 關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北防緝 字第1124362685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 定:本件共犯Alex自108年11月15日於我國離境後即未再入 境我國,而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係由聲請人委由報關業者 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 0日期間,幾乎每日均有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紀錄,次數 高達92次,可見聲請人慣以使用Alex之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 委任報關業者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且對於本案包裹之 運送進度甚為關切,堪認聲請人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 裹內容物為何,且其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又衡 以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36瓶濃稠液體,其毛重合 計15,320公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 尋得可資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輕率將價值不斐 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益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 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其與在美國之Alex確有相互 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另就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9日接聽聯邦快遞人員 派送郵件之電話中表示本案包裹並非其個人所有,並拒絕簽 收,然其既稱已經事先接獲Alex告知協助收受個人包裹,且 因本次Alex並未說明內容物而拒絕代為收受,且表示於111 年4月間復未訂購任何物品,亦無任何待收之包裹等情,則 其於111年4月22日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並接獲聯邦快遞簡訊時 ,應顯可預料該包裹為Alex所寄送,則何以仍舊傳送本案包 裹之個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填載Alex名義),並於111年4 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長時間密集查詢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 足見聲請人所辯已拒絕Alex代為收受包裹等語,純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包裹係逕由聯邦快遞人員直接通知聲 請人簽收包裹,與往常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情形明顯不同,自 難排除聲請人因此發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 邦快遞人員通知時拒絕收受,故聲請人雖有拒絕收取本案包 裹之舉,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說明聲請人辯稱其 拒絕收受本案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有大麻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依聲請人檢附聲證一之本案毒品鑑定書,縱令未就大麻之純 度、純重鑑定,然以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 本案包裹經鑑驗結果,濃稠液體含大麻成分,連瓶重合計達 15,320公克數量等客觀情狀,實足以確知本案毒品包裹,就 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否則何需如此大 費周折之跨國境運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資料,縱令如 其所主張有檢疫期間、採檢方式逐漸放寬等情,然於本案行 為期間,仍屬入境檢疫管制,故此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關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本案行為 時邊境管制措施是否取消尚未明朗之認定。依聲請人檢附之 聲證三至六等資料,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俱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重要基礎事實。而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係萬國公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 險代價極高,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甚鉅,從中可獲取之利潤不 斐,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 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 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 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 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原確定判決 亦基於此重要基礎事實,認定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尋得可資 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於我國邊境管制措施尚未 明朗之際(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即輕率 將價值不斐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再者,若真如聲請人上開 所陳,其認為本案包裹與先前之公務包裹相同,不覺其中有 異,則其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理當如 先前領取公務包裹般,逕自取件,何以會有拒絕收受之舉, 顯見其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才會如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其領取本案包裹 時,警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 知時拒絕收受,企圖規避自己共犯不法被查緝,上開各情益 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裹,且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有共 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等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三至 六等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從 而,聲請人檢附聲證七之函詢內容,據以聲請向聯邦快遞公 司函詢前揭聲證三至六顯示提單包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 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 期及時間、聲請人第一次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 期及時間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2、本案包裹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毒品。雖前 揭毒品鑑定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然四氫大 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 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且此毒品類別是透過化學過程萃 取分離而來,究與本案所認定是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 大麻毒品類別無涉,則本案毒品鑑定過程中,自無再就其中 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為無益勞費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證八至十一等資料,核屬四氫大麻酚毒品之案例事實 資料,究與本案毒品包裹事實無涉,自無從僅因本案毒品包 裹未鑑定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多寡,即遽以認定本案包裹並非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聲證資料,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聲證資料,主張其不知本案包裹 內容物,以及本案包裹並非第二級毒品等各語,屬聲請人之 一己陳述主張,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 ,則聲請人主張停止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刑罰 之執行等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26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 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 告,本案之原審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0 號判決,該原審判決理由有以本院另案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理由為依據,否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事 實,可見本案與107年上易字第307號案件就上開事實有高度 重疊;本案告訴人王興華亦有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8 44號案件。本案審判長法官曾淑華曾有函請中壢簡易庭調閱 上開另案卷證,經中壢簡易庭以該案卷已遭他案調取,使本 案未能調取該案卷,聲請人為確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 育坤款項之相關事實,仍再次向審判長法官曾淑華聲請調閱 上開中壢簡易庭之另案卷證,然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卻至今未 再調取該卷,已可證明,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就告訴人王興華 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 ,以免該事實推翻本案及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故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審判 長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另案卷證,就告訴人王興華積 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等 語,係就審判長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不服,並據此認定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由法院依案件 之內容及既有之證據加以審酌,如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法院即得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並非法院未准許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客觀上之 具體事實足佐,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 請人與本案審判長法官及該合議庭法官之間,有何親誼故舊 、恩怨情事,自難僅以審判長法官未予調閱卷證,遽為足以 對其等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之聲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法官係為免推翻其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 易字第307號案件所為事實認定云云,惟法官就本案當事人 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 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 諸多因素及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之不同,致法官行使採證認事 職權後形成不同之心證,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同一當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 ,尚難認有礙本案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當事人不能僅因 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會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 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案」與「本案」之被訴事實 並非同一,依法即應依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形成心證, 縱使承審法官、審判長法官或合議庭同一,亦不受「前案」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結果之拘束,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審判長 法官會對本案形成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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