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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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關 於強制犯行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建丞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 此)。查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撤回 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然其尚犯屬低度行為之強制罪,依前開說明,屬高度 行為之傷害罪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法再對該低度行為產生吸 收關係,故仍應就該低度行為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李崇宇,及其前有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上活動,帶客 人出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無 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施建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丞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周宇豪(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 吧,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 、「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 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 、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遂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 ,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然施建丞、周宇豪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 宇、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 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 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 打他啦」等語,施建丞、周宇豪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 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 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 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 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即證人李崇宇、李欣益及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蔡毓玟、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周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 無仇怨,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 毫無還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 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 ,且被告於犯後明確表示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堪認其惡 性非輕,於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是請依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7個月以上之刑,以為警懲。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之傷害案件,與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又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同案被告周宇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TDM-113-原簡-91-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竑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站店,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該店旁置物櫃內並告知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交予「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 敬文、曾麗惠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陳敬文、曾麗惠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第87至97頁),並有被告之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敬文提供之匯款整理資料、告訴人曾麗惠提供之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 7頁、第49至5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3 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 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曾麗 惠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 至65頁、第85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第51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 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敬文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6日16時23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6時26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⑶4萬9,983元 2 曾麗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7日0時14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35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73-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至第3列之「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 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 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 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2.第5列之「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第6列之「21時18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4.第8列之「並施以」,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施以 」。      (二)增列證據:被告胡凱哲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17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凱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哲前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 臺東縣○○鄉○○村○○○○號」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37.5公 里處,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原交易-68-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淑真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巷00號「阿真的家」之店長,陳 品妤及鄭聰明則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 消費。嗣因張淑真與陳品妤發生口角糾紛,張淑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陳品妤往左下方甩,致陳品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至小腿擦傷、右手大拇指挫瘀傷、 食指至手背挫瘀傷、右前臂二處挫瘀傷、左手肘至前臂挫瘀傷、 右手肘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在旁之鄭聰明見狀,即與 陳品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聰明徒手抓住張淑真之 雙手,使張淑真無法自由移動,再由陳品妤徒手毆打張淑真之頭 部及身體,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後張淑真成功自鄭聰明手中掙 脫,陳品妤則接續追擊張淑真,張淑真雖短暫脫離至上址櫃台處 坐下休息,然陳品妤又接續迫近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及毆打張淑 真之頭部,至張淑真不堪其擾離去上址為止,張淑真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血腫、臉部瘀青、左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 且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和 外科診所112診字第92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本 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品妤、鄭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品妤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鄭聰明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真手而妨害張淑真離去之 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 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鄭聰明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當知 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仍因細故,衝動肇至 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本案犯行情 節,攻擊他方之手段、位置,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品妤、張 淑真2人各自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均無相關之 前科素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 被告陳品妤自陳國中畢業、有一母親須扶養,於小吃店擔任 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張淑真自陳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做生意,月收入大約1至3萬 元不等;被告鄭聰明國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 收入每月約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70-20241129-1

軍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其可預見 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 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反其本意,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 Lu」、「Myth宙斯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Sunny Lu」、 「Myth宙斯」為不同人,而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以聽音樂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呂欣宜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 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 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丙○○將該帳戶 內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4萬9,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 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對方告訴我是兼職小秘書類的工作,對方說所有匯 進我帳戶的錢都是股東的錢,我認為這是股東的錢,所以我 才把錢轉到幣託儲值帳戶購買泰達幣,對方說每個月要給我 5萬元也沒有給我;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裡面的款項是被詐 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詐騙告訴人甲○○,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 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將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之4萬9 ,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甲○○警詢可佐(見軍偵卷第15-16頁),復有中 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37891號函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11號函附 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7月1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55440號函附被告之交 易明細表1份(見軍偵卷第17-28、29-35、37-43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Sunny Lu」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軍偵卷第45-53頁),然查,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 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 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 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 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 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 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 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 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 均無相涉。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一剛開始是在臉書看到 理財投資資訊,然後我按照他給的網址點進去加入LINE群組 ,是「Myth宙斯」主動密我說獲得當月免費活動並給我網址 連結,我點進去後發現是博奕網站,已經先給我3萬元賭資 ,然後我把賭資賠光,「Myth宙斯」就要我還錢,我沒有錢 ,他就介紹「Sunny Lu」,跟我說「Sunny Lu」那邊有小秘 書的工作,然後我就聯絡「Sunny Lu」;「Sunny Lu」沒有 說是哪間公司,只有說是小秘書,每個月給我5萬元,工作 內容是幫忙記帳;「Sunny Lu」也沒有說要記什麼帳;對方 沒有說公司的名稱和營業項目;我沒有跟「Sunny Lu」通話 或見過面,只有傳過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93-94頁) ,依照被告所述,其是在積欠「Myth宙斯」賭資情況下由「 Myth宙斯」所介紹的工作,然被告對「Sunny Lu」真實姓名 、公司名稱、營業項目一無所悉,該工作之合法性顯然有疑 ,被告在案發前亦非無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 諉為不察。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 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款項合法性、轉帳原因之 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 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 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 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 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該筆款項 係詐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 享有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 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犯意 ,昭然若揭。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Sunny Lu」、「Bear-伊希」、「Bea r-婉芯」、「Bear-熊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只有跟「Sunny Lu」、「Myth宙斯」傳過訊息,沒有通 話或見面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 法確認「Sunny Lu」、「Myth宙斯」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 是一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Bear-伊希」、 「Bear-婉芯」、「Bear-熊睿」聯繫或知悉有前揭暱稱,況 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號及轉帳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 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 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95-9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Sunny Lu」、「Myth宙斯」(無證據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極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未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軍人,現已退役,目前從事服務 業,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 卷第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拿到約定的5萬元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 薪資,且其僅係末端角色,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TDM-113-軍金訴-3-20241129-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指定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惠、曾俊呈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 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APP),透過掃描 電子發票QR 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 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 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 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 獎。詎楊佳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統一發票兌 獎之用,兌換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 ,將使中獎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 致中獎統一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 而與詐欺犯罪有關,竟仍與曾俊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持手機下載APP, 掃描由曾俊呈提供之相片上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YX-000 00000號、XX-00000000號、YL-00000000號、XX-00000000號 、YG-00000000號、YA-00000000號、XX-00000000號,開立 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獎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QR CODE,再填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綁定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行 使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楊佳惠為中獎人,將中獎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以此法詐得共計7,000元中獎金額,並將款項 全數交予曾俊呈。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楊佳 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二第46至52頁),且有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被告楊佳惠涉嫌冒領統一發票案分析報告、被告楊佳惠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楊佳惠領取111年3-4月中獎統一發 票明細、受害人吳信賢等七人通報遭冒領之電話紀錄7紙、 遭冒領之吳信賢等七人所有之111年3-4月統一發票號碼清單 10紙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7、9、11至23、25至43頁,偵緝卷 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曾俊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曾俊呈共同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 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真正中 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審判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粗工 、日薪約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7,000元,然被 告陳稱已將所兌獎的獎金都交予曾俊呈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 明被告另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2-原易-82-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芍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素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李芍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 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徐州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徐州街與傳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傳廣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陳素 晶騎乘車牌號碼號096-LX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傳廣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芍默 受有左肘部外側(橈側)鈍傷瘀腫3x3公分及擦傷2x2公分、左 側腹股溝、骨盆恥骨鈍傷壓痛3x3公分之傷害;陳素晶則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眼創傷性虹膜麻痺、右鎖骨幹骨折、右側 顏面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第五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內 側半月板受損、左前臂挫傷、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肩部及腕 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素晶告訴被告李芍默過失傷害、告訴人 李芍默告訴被告陳素晶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其等已具狀撤回對對造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5、7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原交易-9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嘉誠、張睿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宏騏」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把風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理財等不實廣告,俟羅伶俐不察而加入廣告內 附LINE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暱稱「艾琳」、「張益德 」聯繫羅伶俐,復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為由,誘使羅伶 俐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嘉誠、張睿中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再由渠等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交給「黃宏騏」,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第311頁 、第322頁),核與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7至38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買賣契約3份、詐欺集團之寄件信封及電子錢包地址、 區塊鏈及虛擬錢包分析平台查證資料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 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對告訴 人之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 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 11頁、第322頁、第324頁);被告張睿中雖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偵緝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林嘉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睿中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6 9至303頁、第323至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遭詐詐款後,被告林 嘉誠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8,200元,被告張睿中則 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第322頁),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遭詐款項後,經被告2人扣除上開 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繳交給「黃宏騏」,則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扣除其等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對該已交付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 月21日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22萬元 2 112年3 月2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35萬元 3 112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順益汽車公司 172萬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84-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方潘曌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 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 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 為,仍不謀躲避,為圖報酬,加入「高泰翔」詐欺集團犯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待「高泰翔」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 入方潘曌雲之合庫帳戶中,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潘曌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媛、周麗鸞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蔡秉叡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吳南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麗鸞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 行113年7月11日合金南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府城字第1 13000204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洗錢 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高泰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2各該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人2人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 ,致告訴人2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就單一告訴人以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被告分別對應各該告訴人金流之 提領時間地點,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需待出監後才能工作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挖土機、收入1個月最多4萬元左 右之經濟狀況,並須協助扶養外公外婆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是否確定未明)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㈥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未扣案,為被告所自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2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許智媛 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FACEBOOK帳號「劉奇兵」與告訴人許智媛聯繫,佯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許智媛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8分 10萬元 蔡秉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6分匯入34萬元 (含許智媛左列2筆匯款) 方潘曌雲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16分提領71萬元 (含左列第2層之34萬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6分 9萬元 2 周麗鸞 於111年6月19日,傳簡訊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以LINE暱稱「Anna 羽伶」、「墨言笙歌」向告訴人周麗鸞佯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吳南龍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13分匯入41萬元 (含左揭30萬元) 方潘曌雲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提領51萬元(含左列第2層之41萬)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6分 50萬元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28分匯入50萬元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提領5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75-202411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牙刷柄壹支沒收。   事 實 洪德何與蕭世耀均係法務部○○○○○○○○○○○○○○)收容人,洪德何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在東成監獄信舍24房內,因認蕭 世耀對其辱罵「靠北」(臺語),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預藏 之已折斷刷頭之牙刷柄多次戳刺蕭世耀,經東成監獄人員在舍房 外數度喝止仍不理會及停手,接續以同一方式戳刺蕭世耀,因而 受有頭部、面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主張告訴人蕭世耀之傷勢照片可以作假,及其頭上的傷 可能是偽造的,其餘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 院函詢東成監獄調查,據復該等照片所示之傷勢,並非於案 發前存在,亦非告訴人自殘所致,有東成監獄113年10月14 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600631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本案既查無告訴人傷勢照片中 之傷勢有告訴人自殘所致,或偽造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個人臆測而無理由(按: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或發 生後有自殘行為,然均未顯示在本案之傷勢照片中,亦不在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本案之傷勢照片當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院判斷本案起訴事實之依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為準備插人家, 故早已將牙刷刷頭弄斷,及於案發日持預藏之已折斷刷頭之 牙刷柄戳刺告訴人,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除有與證據能力 有關之抗辯,業經本院論駁於前外,其尚辯稱:地上沒有血 ,如果有打到白內衣應該會有血,及反覆爭執告訴人大腿的 傷勢怎麼來的,其被送到基督教醫院後,又被送到何處,及 其何時出監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並有東 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成監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牙刷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1、22、25、27-33頁 、本院卷第53、71-77、119-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 定。 (二)再被告抗辯地上無血跡,及質疑告訴人所傳著之白內衣無血 跡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清楚 可見被告持牙刷柄戳刺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頭部噴血,血 點落在地上,嗣被告再以同一手段攻擊告訴人頭部數次,亦 見告訴人之血液持續灑落地面,地面血點與染血面積陸續增 加,舍房中央及門口均有血跡,且告訴人所留之血亦有噴濺 到告訴人及被告身上,被告停手後因而舀水清潔自身,有本 院勘驗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5-77、12 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 其餘爭執之部分,或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或對於本案被告 是否成立起訴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誠屬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為本院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與地點為之,且是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合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竟不思悔改,僅因誤認告訴人對其 有言語上之不敬,竟持早先預備用以行兇之牙刷柄,多次戳 刺告訴人之頭部、面部等身體部位,且無視獄方人員數次喝 止及告訴人已受傷流血,仍再對告訴人戳刺若干下,擴大告 訴人之傷勢,所為顯然漠視刑法法律,惡性非輕,自應予以 嚴懲,並有加強特別預防犯罪之必要,故本案之刑責不宜從 最低法定刑度開始量刑。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受刑人之關係、告訴人 雖有自稱「林北」(臺語),但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罵「靠北 」(臺語)之情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僅承認有持牙刷柄攻 擊告訴人但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 之程度,及其前有竊盜(多件)、傷害(於監所犯之)等犯罪前 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 ,無扶養他人,病很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牙刷柄,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為免被告取回而為其他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於案發後,經東成監獄取走以行調查, 而可能不復存在,考量該物幾無經濟價值,宣告追徵亦難認 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併 為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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