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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威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經原審 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稱其上訴除對原判決之刑為之以 外,就沒收部分亦在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既明示其上訴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捨 棄此前書狀逾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原審辯護人以沒收部分亦經提起上訴,既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參與犯罪擔任車手,實非詐團組 織中之重要成員,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復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考量被告僅係一 時思慮未周,並非以從事詐欺集團為業之車手,被告因本案 所涉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適用,爰請撤銷原判 決並諭知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涉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仍各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是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既有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者則以:法律變更 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 言等旨。就此,已經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 致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 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行,是其就洗錢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處斷刑之形成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 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上訴理由除 就所得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5 頁)而未自動繳交外,於審判程序並仍請求依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 言。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或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成立所犯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該等減輕其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涵攝審酌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 力盛、四肢健全,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詐欺無辜他人之錢財、為害社會,依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說明將前述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 。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才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 訴訟上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 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 六、上訴論斷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處斷刑之形成,已經詳述其理由, 就量刑部分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 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 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林筱瑄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付給 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 參。茲考量被告年未20,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 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 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 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 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 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給付林筱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69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相 對 人 李京儒 李怡瑾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 張因訴外人李柏毅怠於分割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柏毅訴 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下稱本案),原法院嗣以系爭遺產 業經相對人與李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成立(下 稱系爭調解),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故駁 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惟系爭遺產中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 為相對人與李柏毅公同共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 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已成立 調解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李柏毅對相對人之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前案李柏毅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相同。再者,李柏毅與相對人已在前案成立系爭調 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判決與調解其本質並非相同,分割遺產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 之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 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此,相對人與李柏毅自不因成立系爭調解,而 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逕變更為分別共有,是 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李武雄繼承人公同共有,逕指 原裁定應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系爭調解內容有將系爭 遺產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予不同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地政 事務所乃駁回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登記申請,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0009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致系爭調解筆錄未能 履行,惟在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前, 系爭調解仍應有實體上確定力,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抗-33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威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經原審 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稱其上訴除對原判決之刑為之以 外,就沒收部分亦在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既明示其上訴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捨 棄此前書狀逾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原審辯護人以沒收部分亦經提起上訴,既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參與犯罪擔任車手,實非詐團組 織中之重要成員,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復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考量被告僅係一 時思慮未周,並非以從事詐欺集團為業之車手,被告因本案 所涉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適用,爰請撤銷原判 決並諭知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涉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仍各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是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既有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者則以:法律變更 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 言等旨。就此,已經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 致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 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行,是其就洗錢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處斷刑之形成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 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上訴理由除 就所得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5 頁)而未自動繳交外,於審判程序並仍請求依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 言。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或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成立所犯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該等減輕其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涵攝審酌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 力盛、四肢健全,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詐欺無辜他人之錢財、為害社會,依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說明將前述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 。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才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 訴訟上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 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 六、上訴論斷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處斷刑之形成,已經詳述其理由, 就量刑部分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 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 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林筱瑄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付給 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 參。茲考量被告年未20,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 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 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 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 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 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給付林筱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697-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被告因詐欺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嗣被 告僅返還10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等語,並有 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既已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 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 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4

TNEV-114-南小-276-202502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翠余 被 告 黃義彬即歐披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卷第11 頁,下稱板簡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擴 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39,045元,再於114年2月10日擴張變更 聲明金額為195,512元(見板簡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歐披百元快剪秀朗店,擔任設計師, 原告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5點至6點間,為客人剪髮時 將設計師椅推到客人座位旁,結果椅子因輪子損壞而摔倒, 導致原告跌坐地上,臀部劇烈疼痛,並於當日將此事告知店 長,但店長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到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檢查 後,醫師認定原告椎間盤破裂需開刀治療,原告遂決定於同 年6月底從被告處離職,先進行傳統復健並於新公司上班, 然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時因疼痛狀況變得無法忍受,故決定 開刀治療,因此原告受有醫療費137,000元之損害,而原告 手術後也有兩個月未能上班,亦有兩個月薪資58,512元之損 害。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協助申請職災時,才發現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職災責任險等,致原告無法申請職災補償, 故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案已於鈞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時一併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和解金額 約定分五期給付到114年4月,依該案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 本案原告應一併撤銷。且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於 113年4月上班時就帶著護具上班,原告不是在被告公司受傷 ,被告亦未聽過店長反應原告受傷一事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秀朗店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一事,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在被告秀朗店工作時 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業經開 刀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5、71至93、95、97 頁),可認原告確有椎間盤破裂之傷勢。然觀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那個設計師椅子圓椅我把輪 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還是卡卡的,我剪女生頭,或者是國小 生那個椅子很卡他用手挪動,那個一開幕的時候我就說要換 了,我現在把輪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但是還是卡卡的」、被 告:「那我知道了」等語,從該對話僅見原告曾告知被告「 設計師圓椅卡卡的」一事,尚難憑上開對話驟認原告曾於被 告秀朗店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一事,又原告提出之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破裂之傷勢,惟此僅能佐證原告受有該等 傷勢,仍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板簡卷第15、25頁), 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骨門診治療並拍攝電腦斷層,此 與原告主張於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受傷一事顯有抵觸, 復依原告提出其與新東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 41頁),內容提到原告於7月份腳去撞到,然後整個人就是 不能走路,原先想去做復健,但是復健越來越嚴重,後來原 告去照核磁共振,第五腰椎第一椎間盤的破裂所以必須要開 刀,開刀醫生說要休息復健大概四週等語,則原告所受之傷 勢是否為其於7月份腳去撞到所致,尚非無疑。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跌坐在地而 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是以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 係於秀朗店發生,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  ㈡就本件原告請求職災部分是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設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 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 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應認有一 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於另案和解係針對被告違法扣薪的案件,與本 案請求職災求償訴訟不同,應該CASE BY CASE云云,惟查, 原告前以工作服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 保勞健保及職災、113年6月份扣薪等事由,向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並請求給付273,444元,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為審理,嗣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另 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五期每月給付5萬元,第一期於1 13年12月31日、第二期開始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 就113年12月11日調解內容負保密義務,及就本爭議及勞僱 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 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 第三人洩漏之,且不得散布對雙方不利之言論。三、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本院調閱該另 案卷宗查明無誤。依此和解內容,另案訴訟標的雖為工作服 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保勞健保及職災 、113年6月份扣薪等項,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因職災受傷所生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惟於另案訴訟中, 兩造除就訴訟標的(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本爭議」)達成 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外,另就訴訟標的 外(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 」),兩造亦均同意拋棄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 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 仍因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從而,原告既已對被告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 、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為拋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12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 跌坐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 職業災害之事實;又原告業於另案拋棄對兩造勞僱關係存續 期間所衍生爭議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民、刑事 及行政上權利,其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5,512元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95,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簡-162-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雅英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陳義傑 楊智翔 柯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 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陳義傑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心」 (下稱「順心」)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 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柯明祥、被告張晉愷(被告張晉愷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與訴外人張正毅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 告陳義傑討論如何看顧車手及「順心」允諾所得抽取之報酬 等事宜,被告陳義傑、被告柯明祥及被告張晉愷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由被告張晉愷假冒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偽造公文書(下稱本 案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則在旁監看, 嗣被告張晉愷於向原告收取488,000元後,即交予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 質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 翔應連帶給付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智翔陳述略以:伊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沒有 直接參與騙財行為,亦未為指揮詐術取財等分工行為。 ㈡、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晉愷自陳確 有為如上行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筆錄(本院卷第 157至176、208至217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 管科」公文書、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表、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義傑與被告楊智翔之 對話紀錄、被告楊智翔與「順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8、78至80、82至86、88至91、220至225、 302至304頁)。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27、128頁), 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等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楊智翔參與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智翔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又協助被告陳義傑就報酬部分與「順 心」聯繫,此有其與順心及被告陳義傑間之對話紀錄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2卷第183、185至18 7頁),此為被告楊智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則被 告楊智翔以此供「順心」得以與監控車手即被告陳義傑聯繫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核其行為與被告陳義傑、柯明 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被告陳義 傑、柯明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就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及被告張晉愷以附表編號3所示 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88,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 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 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 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 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與被告張晉愷就附表編號3侵權 行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22,000元(計算式:488,000元÷4=1 22,000元)。  ⒉而被告張晉愷業於114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以10,0 00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357、360頁),和解 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除被告張晉愷應分擔 部分之外,對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 對被告張晉愷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 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張晉愷成立和解 之金額,因低於被告張晉愷內部分攤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原告同意被告張晉愷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 112,000元部分(計算式:122,000-10,000=112,000),則 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予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76,000元(計算式:488,000-112,000 =376,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簽收、於1 13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楊智翔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0、60、64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義傑、柯 明祥、楊智翔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連帶給付376,00 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及被告楊智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 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參與犯行之人與分工方式 1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張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取款 2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監視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監視者:陳義傑、柯明祥 3.幫助者:楊智翔

2025-02-21

SLDV-113-訴-1769-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蔡霖玉 被 告 蔡岳庭 蔡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撤回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4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有訴外人李勇毅、孫振豪、暱稱「梅杜莎」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 款再繳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俗稱「收水」)之角色。被告甲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 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旁邊人行徒步區, 面交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受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假冒外派 經理之李勇毅,另孫振豪則在旁監視並為其把風。李勇毅得 手後,旋於112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段00號旁小巷,將贓款交付負責收水之被告甲○○,甲○○再將 取得贓款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梅杜莎」,致原告 受有31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 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名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00號、 301號、302號宣示筆錄判處被告甲○○交付保護管束,犯罪所 得沒收,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詐欺 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計310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知名成員先向原 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李勇毅,再由李勇毅交 予被告甲○○,由甲○○將贓款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梅杜莎」,被告甲○○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 310萬元之損害。又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李勇毅、孫 振豪各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對李勇毅、孫振豪其餘 請求為拋棄而免除李勇毅、孫振豪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45頁至46頁、第51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李勇毅、孫振豪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固 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李勇毅、孫振豪及 被告之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 稱「梅杜莎」之人,總人數至少為4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 額310萬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每人內部應分擔之額度為77萬5 ,000元,是原告與李勇毅、孫振豪各以60萬元達成和解後, 免除李勇毅、孫振豪其他債務責任,因李勇毅、孫振豪應分 擔之部分高於60萬元,故扣除應分擔部分後(李勇毅及孫振 豪兩人共計155萬元,原告得就其餘15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向李勇毅、孫振豪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額主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與甲○○就上 開原告受損害之155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3-訴-1735-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損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陳旗福 被 告 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武 慶一路口,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於 113年9月30日在本院調解室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 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1.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金,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於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 2.系爭事故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 )。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另向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 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產險公司給付予被告34,826元。 兩造既已協議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元,且包含 強制險之給付,則被告再受領原告給付之34,826元部分即為 重複受償而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時,兩造係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元 ,且該23萬元中不包含被告已經向產險公司領得之強制險保 險金34,826元,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 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之當事人均應受 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原告並於113年10月10日依系爭 調解給付被告23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4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又被告亦有因系爭事故於系爭調解前向產險公司領得 強制險保險金34,82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給付明細 可徵(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已就系爭 事故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權利義務,悉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㈢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即被告)23萬元,且該23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系爭調解 筆錄文意所示,被告前向產險公司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4,8 26元,即應作為原告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予被告23萬元中之一 部,是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195,174元(計算式:23萬-34,8 26=195,174)即足。承此,被告再於113年10月10日受領原 告給付之23萬元,就34,826元部分即屬重複受償,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調 解應給付之23萬元中並不含已領得之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意旨不符,且參系爭調解 成立過程,調解委員亦於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上記 載賠償總額為23萬元,並註明係包含強制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9號卷宗核閱無誤,況系 爭調解筆錄,係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交兩造簽立而成,此有 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明確,被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是其 所為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小-2675-20250221-2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原名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高鼎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高鼎公司新台幣1327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鼎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連江縣政府負擔1/4,餘由高鼎公司負 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輔助 之當事人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該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 人。   ㈡連江縣政府、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 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分別變更為王忠銘、 朱秀平,據其等各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鼎公司就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4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 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 得對造之同意,其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高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 江縣政府向伊採購新台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13億 2700萬元,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後展延工期 共233.5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8日止。伊於104年7月21日 完工,連江縣政府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2億654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契約招標需求 規範,緊急發電機功率原記載160KW(千瓦)或以上,然因連 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並增加 載客人數,致伊原採購並交貨之功率170KW緊急發電機,不 符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 的要求,因而於102年1月8日另採購功率300KW緊急發電機。 從101年8月10日連江縣政府確定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 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耗時151日,顯非可歸責於伊,自 得展延工期。故伊僅逾期165日,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億1895萬5000元,連江縣政府溢扣工 程款4644萬5000元。況前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連江縣政府如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其金額亦過高, 依法應酌減。另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經命名為「臺 馬之星」,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負責經 營,參加人新華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 但營運初期,因新華公司完成訓練之船員更替頻繁,不熟悉 操作方式,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造成「臺馬之 星」頻生故障,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 改正費用共587萬0458元,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情,以上 合計5231萬54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6目約定、 不當得利(溢扣工程款部分)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 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改正費用部分),求為命 連江縣政府給付5231萬545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遲延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連江縣政府則以:高鼎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 應展延工期151日乙節,為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案號 :調0000000)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以同一事由再 請求展延工期。況高鼎公司係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 出容量及經船級協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與伊 審查通過前,即於101年4月採購容量170KW之緊急發電機, 迨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要 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之緊急 電力,恐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量需求後,始 發現緊急發電機容量需大幅增加,故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顯見乃係因高鼎公司當初之設計即不符合國際安全法 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變動無關。再者,緊急發電機並不 在其施工要徑上,高鼎公司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既不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復逾時申請展延,其請求展延工 期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高鼎公司逾期完工達316日 ,前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形。另附表所示各 事件皆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司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華公司、連江航業公司均就高鼎公司請求給付改正 費用部分為輔助連江縣政府而聲明參加,其陳述除與連江縣 政府相同者外,新華公司另辯以:伊就系爭船舶之營運與人 員操作並無不當情事,亦無怠於保養船舶情事,高鼎公司主 張之各事件均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或其隨船工程師指揮不 當等情形所造成,皆非可歸責於伊,其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 司負擔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77-178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 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及第2次 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工程款,核 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2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1900萬元 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 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㈢臺馬之星船東即連江縣政府,將該船委託參加人連江航業公 司負責經營管理,連江航業公司復再行委託參加人新華公司 經營管理。  ㈣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部分之爭議,於102年8月9日 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調0000000),經工程會 作成: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222天工期,高鼎公司對於101年 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另 基於調解目的,建議高鼎公司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 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 解),工程會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053780號 函將調解成立書分別送達予兩造。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契約簽約之次日起900日曆天(亦即 1 03年1月14日)內完工,原預定開工日100年12月1日,實際 開工日101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日104年7日21日,另連江縣 政府依前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222日、追加減工程同意展延6 日,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展延9日,同意履約期限完工日 延至103年9月8日。乃以高鼎公司逾期316日為由,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高鼎公司2億6540萬 元之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  ㈥系爭工程原本招標需求規範書要求緊急發電機之功率為160 K W或以上,高鼎公司本已進行緊急發電機採購作業審查,並 已簽署採購合約,採購170KW之緊急發電機,該緊急發電機 已交貨,嗣重新採購300KW之緊急發電機並交貨。  ㈦臺馬之星係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交船,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 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期為2年。  ㈧原審就本件關於展延工期及改正費用等爭議,送請國立海洋 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作成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海大鑑定報 告)。 六、本院之判斷: 、溢扣工程款或不當得利4644萬5000元部分   ㈠高鼎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 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致其須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高 鼎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151天,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爭議,於102年8月9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明屬實。依高鼎公司提出之調解申請 書,其原請求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自103年1 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展延工期之契約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第1目約定,理由並提及「…,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 計導致原定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 等語(申請書第3頁),其附表3、設備採購變更清單之A部分 ,載明:「因變更設計導致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共1項」 、「1.緊急發電機」(調解卷第41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附表4、展延269天時間表(即JY110工期延誤時間表) 之項次8(同卷第49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說明第 二次採購緊急發電機展延工期154天之理由為:「原本招標 需求規範書僅要求緊急發電機功率160kW或以上,敝公司配 合建造規範書從100年12月15日起進行採購,至101年3月9日 止,為期84日完成資料審核及簽署採購合約。設計部依廠家 資料,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耗時45日,並經 船東與驗船協會同時開始共25日之審圖作業。後續電機相關 圖說設繪時進行核算,若滿足法規需求,則緊急發電機容量 應為300kW以上,因此進行緊急發電機第二次採購。前述流 程共耗時154日。」等詞(計算式:84+45+25=154日)。而對 照其申請書附表4之各項次說明,及申證12之 102年5月10日 向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申請工期展延 函,關於建造期間因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影響工期延宕26 9天之說明(同卷第43-49、225-226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 2-212頁),可知其主張展延天數之計算,如有日期重疊者, 以較長天數為準,因項次5、6、7、8有重疊之處,為避免重 覆計算天數,故以項次6、7之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項 次1「造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項次2「一 般佈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3「建造工程會 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4「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申 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展延269天(計算式:30+10+10+ 47+172=269天)。其後,高鼎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調解 變更請求事項書(本院卷一第197-207頁),將請求展延之履 約期限變更為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並說明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計253個日曆天,加計自101 年8月11日起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非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約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其主張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理由,仍為連江縣政府訂約後,一再變更 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告確定,致伊按 契約約定完工之工期可能延宕,並無將因變更設計致須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排除在外,僅係更正展延工期之計 算方式而已。由此可見,高鼎公司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變更細 部設計而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影響之工期,確實 在該履約期限爭議申請調解之範圍內。  ⒊高鼎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 暨補充理由㈡書」(原審卷一第67-68頁),其變更後請求事項 第1項記載:「他造當事人(指連江縣政府)就「新建臺馬輪1 艘造船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履約期限,應 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就如何計算請求 展延之工期298天,並無修正;其理由欄「壹、變更請求事 項部分」記載:「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 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 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指關於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 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工 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同上卷第62-66頁),亦 均記載:「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連江縣政府)多次變更一般 佈置圖之設計及乘客人數,致影響艙位、安全、救生器材等 設備相關配置及整體結構計算…」、「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調解範圍」,並說明高鼎公司主張:依本件主施 工進度管制表所載,原訂實體開工日期為100年 12月1日, 然因他造當事人不斷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影響整體船 艙佈置,進而影響整體結構設計及相關配置,致實體開工日 延至101年7月10日,他造當事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 工程進度會議中始最終確認變動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自10 0年7月29日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他造當事人針對艙間佈 置及乘客人數等變更需求超過10次以上,該等延誤履約期間 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暨認: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為380人(指臥鋪人數),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 次因應他造當事人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 ,實體開工日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 222天,基於息紛止爭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 ,連江縣政府展延上開222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 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 償等情。  ⒋據此,可知連江縣政府於簽約後,因多次變更乘客人數及床 位數量,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載客 人數,進而影響整體船艙結構設計及相關佈置,造成相關後 續期程延誤,包括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致高鼎公 司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事項,為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 高鼎公司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至於高鼎公 司102年12月10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所稱:「但對於因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 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詞,係接續「申請人 與對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 ,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 而來,此所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當指因該議價完成 之變更設計,其追加、減項目所造成增加之工期而言。蓋高 鼎公司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及附表3、附表4、項次8已經 具體表明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亦為連江縣政府變更 設計導致,所需時程參照原採購日數共154天等情,其後提 出之書狀並無變更或刪去該展延工期項次,僅更正展延工期 之計算方式而已,自無曲解為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需日數 高達154天之項目,不在前案調解範圍之理。況此部分爭議 事項,為101年8月10日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乘客人數前 所發生及導致,兩造基於息訟止爭目的,於前案調解時均同 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合意連江縣政府展延實體開工日 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工期予 高鼎公司,且高鼎公司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 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不究明高鼎公司主張之各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關於影 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要件與其實際影響天數,暨各該細項 是否均非可歸責於高鼎公司,而概略以高鼎公司更正後之展 延工期計算方式,合意以實體開工日延期222天作為展延工 期之天數,自已將自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確定乘客人數及 床位數量以前,因此項延宕事故所衍生展延工期之任何爭議 事項,列入相互讓步範圍,而屬前案調解之範圍,高鼎公司 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展延。高鼎公司主張其102 年10月31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已變更請求事項及理由, 並未再提到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致完工日期延宕之事由,而 係主張連江縣政府應於開工前確認乘客人數,其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旅客人數,致伊需重新設繪相關設計圖說,實 體開工日期已受延宕等情,故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之展延工 期事由,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取。  ⒌從而,高鼎公司再以因載客人數多次變更,遲至101年8月10 日始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機不符SOLAS之消防 要求,須另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並以101年8月10日確定 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共151日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展延工期 15 1日等情,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再以 相同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高鼎公司既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 展延工期,兩造關於本件須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是否非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及有無影響於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 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㈡連江縣政府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億6540萬元,並 無溢扣情事,高鼎公司本於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完工,連江縣政府以高鼎 公司逾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2億6540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前 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 定相符。高鼎公司就系爭違約金已為非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甚為明確。  ⒉高鼎公司主張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得展延工期151日,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連江縣政府從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 ,自無溢扣工程款情事。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6目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4644萬5000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應酌減1327萬元,高鼎公司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在此數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規定。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又買賣契約約定如有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 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 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 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 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 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兩造不爭執本件高鼎公司應付之系爭違約金,業經連 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所示法律見解意旨,該經扣抵之工程 款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嗣後依法酌減至相當數 額後,致連江縣政府應返還之金額回復為工程款性質,屆時 ,因連江縣政府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  ⒉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1 8條第4款甚明。高鼎公司完工逾期共316日,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2億6540萬元,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本院審 酌系爭船舶為全新打造營運,屬重大交通建設,肩負居民及 遊客往返連江地區重任,對於促進連江地區交通便利、安全 保障與觀光收益頗鉅。系爭船舶逾期完工316日,造成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連江縣政府因此須增加履約管理之人力 物力,並迫使繼續延用既有舊船舶輸運旅客,致往返馬祖地 區居民與遊客,遲延享受更新穎、舒適及更安全便捷的交通 服務,不利於當地觀光收益,進而影響連江縣政府之運輸旅 客收益與財政稅收,而遭受相當鉅大之損失。故連江縣政府 因系爭船舶逾完工期限達316日,其損害總金額雖無提出具 體資料供參,但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誤。暨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具備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人本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132萬7000元,逾期200日即達最高數額上限等 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酌減 至95%、2億5213萬元),以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⒋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者 ,應待該裁判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者,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高鼎公 司就前開酌減之違約金數額1327萬元,已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江縣政府返還,在1327萬元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就此項請求,連江縣政府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 延責任,高鼎公司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且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部分:  ㈠附表編號1、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①高鼎公司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派員修理「艏門變形」支出 費用12萬5168元,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交船後,於 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無法以電動系統正常開 啟之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 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高鼎公 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方式開啟,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 ,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碼 頭造成艏門跳板變形,導致艏門無法正常開啟,所生費用應 由高鼎公司自行吸收保固維修費用(原審卷三第116頁)。高 鼎公司主張艏門變形是人為因素造成,其所支出費用非保固 約定範圍,但僅以船員更替頻繁,並謂電路系統之油路若有 雜質,應係新華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缺乏足以證明船 員操作失當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再次無法正常啟閉,高鼎公司於同年月 9至10日派員修復,計支出費用7萬1480元。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高鼎公司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2次 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 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是高鼎公司隨船工程師指 揮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6頁)。參酌原證27「臺馬之星(JY-110)艏大 門故障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18頁)」內,確有關於艏門f lap(舌片)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的記載,且兩造均不否認「臺馬之星」 首航至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開啟艏門,改由隨船工 程師指示船員改以手動方式開啟,故實際操作艏門啟閉的人 員,仍為新華公司船員,其操控船舶靠岸時理應注意船舶與 碼頭設備相關位置,小心謹慎,避免發生碰撞。故此項事故 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船員均屬有責,海大鑑定報告認其修復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核屬公允可採。又此部分故障屬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船員應分擔一半責任,高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可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半數即3萬 5740元。  ③105年1月9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保養及檢測費用3萬1695元, 高鼎公司主張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有保養 不足情事。惟海大鑑定報告認為:高鼎公司疏漏未裝置牛油 嘴於十餘處需要打黃油的地方,屬船舶出廠前設計之瑕疵, 況保養檢測費用也是高鼎公司正常維護檢測的售後服務項目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高鼎公司雖謂 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之陳述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且系爭船 舶設計圖均經過CR、BV認證,牛油嘴設置數量合法,可因應 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依新華公司所提參證9「統一發票影 本」所載,新華公司在該次艏門保養及檢測後,於105年4月 11日確實自費購入50組牛油嘴,倘高鼎公司原始設計之牛油 嘴數量及位置適當無瑕疵,係船員打黃油時保養有所不足, 新華公司事後豈有自購牛油嘴的可能與必要?故海大鑑定意 見認為十餘處需打牛油的地方未裝牛油嘴,屬出廠前之瑕疵 ,乃廠方設計疏失在先,堪值採取。高鼎公司此部分改正費 用請求,不應准許。  ④105年2月4日高鼎公司維修艏門支出5萬8010元部分,海大鑑 定報告認為:機械活動部位船員本應打油維護,此次修理費 用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新華公司 雖抗辯此部分亦同為高鼎公司疏於設置牛油嘴之設計疏失, 並非船員保養不足等情。然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明確 證稱:「有加裝(牛油嘴)的部分船員沒有去加油,但也有 些地方是根本沒有裝設牛油嘴…沒有裝設(牛油嘴)就沒有洞 ,沒辦法上油進內部」等語(同上卷第245頁背面)。由其 陳述可明確區分那些位置欠缺「牛油嘴」,船員無法上油進 去機械內部保養,那些則是船員未上油潤滑維護,保養失當 的部分。故海大鑑定意見已將前述兩種情形區別開來,即無 混淆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款但書,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洵屬正當。  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高鼎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 9萬6650元部分,高鼎公司已在同年3月29日年度歲修開工會 議,提議艏門碰撞非其保固範圍,並於會中決議不可列入保 固工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本次 事件雖係船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所有原由不排 除首次104年8月12日的事故引起,高鼎公司因此於105年3月 29日年度歲修會議,聲明艏門後續的檢修將不列入保固工程 範疇,但仍派員修理,工程費用49萬6650元;本鑑定判斷艏 門從首航故障至今一直無法正常啟閉,時有電動系統或油壓 系統的問題,高鼎公司無法提出具體原因說明,連江縣政府 也一直認為艏門歷來的故障係因為設計上之瑕疵;本鑑定認 由雙方分帳承擔,高鼎公司8成,連江縣政府2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7頁)。審酌系爭船舶關於艏門故障情形,自首航( 104年8月12)事件開始延續不斷而來,或因高鼎公司設計瑕 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海大鑑定意見亦認本次事件雖係船 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但不排除首次104年8月12 日的事件引起,足認兩項情形均難排除,海大鑑定意見因認 高鼎公司負擔8成,連江縣政府負擔2成,應屬合理分配。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請求此部分改正費用 ,在2成即9萬9330元(計算式:496,650×0.2=99,330)範圍 ,應予准許。  ⑥105年8月18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檢修費用3萬4257元(艏門信 號故障)及105年12月3日支出故障修理費用15萬7290元(艏 門故障),發生時點均已不在保固期限內。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審卷三第117頁),並謂:以上7 次艏門檢修費用,事出有因,部分為船員操作不當所致,但 廠方之設計瑕疵、材質優劣、耐用程度也必須列入考量;高 鼎公司於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完全調整好,導致後續艏 門未能順利運作,屢出故障事端,也是事實;而船員的正常 維護不力也是事實等語,作為歷次「艏門及跳板碰撞事件」 雙方責任歸屬之總結。審酌艏門故障事故自首航起延續至此 ,各次故障檢修原因或因設計製造瑕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 海大鑑定意見本於衡平角度,認應由雙方均攤費用,核屬合 理可採。新華公司雖謂依原證31,高鼎公司前開艏門信號故 障,實際支出之檢修費用應為2萬4870元,且無派人前往勘 檢之事證;依原證44,前開艏門故障之委派工單,高鼎公司 僅派2名工程師登船維修,檢修費用明細表則記載修前勘估 作業人數2人與檢修作業人數5人不符,是否確有此項支出, 自屬有疑等語。惟該2項證據(原審卷一第133-135頁、卷二 第66-68頁),前者為維修完畢後之費用總額,後者載明檢修 前勘估作業2人與檢修作業5人之車資及材料、費用明細並總 額,已足證明高鼎公司因上開2項維修項目而支出之費用額 ,新華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而此項事件發生時不在保 固期內,連江縣政府其應分擔之半數費用,因高鼎公司墊付 而受有不當利益,高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連江 縣政府返還其半數即9萬5774元(計算式:191,547÷2=95,77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委請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派 員登船檢修,發現是電腦關機後,船員未重新啟動,誤以為 故障報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0565元,非屬保固責任範 圍,應由被告負責。然海大鑑定報告認為:1號主機AMS螢幕 系統非一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重新啟動系統,排除故障, 高鼎公司雖依約採購供應設備,但設計上的瑕疵導致時常有 當機事件發生,也是造成船員操作上的困擾主因,高鼎公司 理應負有修正瑕疵之責任,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詞(原 審卷卷三第117頁)。參以船員報修時,高鼎公司仍須委請原 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檢修,可見負責設計製造系爭船 舶之高鼎公司亦不知只要重新開機即可回復AMS,豈能推諉 船員不知如何排除障礙為操作不當。況上開螢幕系統並非一 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從新啟動系統,排除障礙,高鼎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   高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18日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27萬1743元。前者(右主機無法啟動)原 因,海大鑑定報告認為:係因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 動位置,又使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導致啟動失敗,參加人 新華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2萬9700元(原審卷 四第61頁),高鼎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另於同 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高鼎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負擔費用,其中11月12日4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 背面報價單),新華公司業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同上卷 第63頁),足證此筆費用係新華公司自行支付,高鼎公司請 求連江縣政府負擔,非有理由。其餘19萬5243元(23,400+7 9,443+92,400=195,243)部分,海大鑑定報告認係因船員於 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 純屬船員操作疏失,應由連江縣政府負責(原審卷三第118 頁)。連江縣政府及新華公司雖稱依輪機日誌節本記載,在 事故前船員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並無操作的疏失, 且依游連武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後就可啟動,何以所述 與原廠實際檢修的情形不同等詞。然依原證33(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來觀察,經過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3次專 業人員檢測結果,即便原廠技師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 以致左主機無法啟動,但也查不出無法建立的主要原因究竟 為何。故鑑定意見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是因為「濾 網過髒」所引起,濾網過髒則是船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 洗所致,合於事理,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況鑑定意見指明船 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洗,亦與參加人所稱船員有「 定期」清洗濾網無關。又關於「臺馬之星」營運所生爭議, 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及被告提出糾正,有糾正文在卷可憑,針 對本次主機無法啟動事件,糾正案調查結果認為係因新華公 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 器過髒而壓差大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原審卷一 第110頁),與前述鑑定意見相同。縱實施鑑定人員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參考,但亦表示在其等專業判斷下認同監察 院之調查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取。故此部分費用,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得請求連江縣政府負 擔之金額合計為22萬4943元(計算式:29,700+195,243=224 ,943)。  ㈣附表編號4、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105年6月19日支出原廠檢修費用398萬7278 元及同年11月30日經原廠求償補充費用62萬6322元,以上合 計461萬3600元,均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惟海大鑑定報告 認為:105年6月19日發生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係因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停 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除,並繼續航行。 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此事件經 德國MAN公司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離合器變速箱剎 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上所致。而造成左離 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 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度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 障。總括以上,此離合器確實尚在保固期,故障事件高鼎公 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 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 軸剎車鎖死與過度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前述費用應由 高鼎公司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高鼎公司雖主 張連江縣政府派至其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自船舶104 年8月開航時幾乎均已離職,前述事故泰半是未受教育訓練 之船舶操作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 練者未必不是合格船員,且此部分實際操作船員究竟何人, 所為處置是否適當,尚難僅以當初受訓船員幾乎已離職,而 臆測必為現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 審雖陳述:「主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意指自動停 車),後來是船員降低程式中的低壓數字設定…原廠技師過來 時發現原廠設計是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高鼎公司)自行 改成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廠才不賠償…船員改設定,不符 合行規,那是拚命」等詞(原審卷三第246頁)。但另名實施 鑑定人員陳俊盛則補充說明:「主機沒有停車的話,表示其 滑油低壓(控制停車)的功能已經失效,故設計問題是主因 」,此與游連武總結「所以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 」之意旨相符。海大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 動停車,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 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 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 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 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 定,與該項故障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就此部分修 復費用,既不能證明船員不當操作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其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即不應准許。  ㈤準此,高鼎公司所得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之改正費用,合計 為51萬3797元(附表合計欄)。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鼎公司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溢扣工程款464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本息部分,在51萬3797 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高鼎公司勝訴,就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駁回 高鼎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或一部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高鼎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連江縣政府返還酌減之違約金4644萬5000元本息, 則在132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高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各故障事件及改正費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事件項目 發生日期 事  實  概  要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⒈ 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104.8.13 船舶首航停靠東引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造成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125,168 _ 104.9.8 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源自前次碰撞移位事件。   71,480  35,740 105.1.9-10 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時,因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高鼎公司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創作訓練。   31,695    _ 105.2.4 經通報維修艏門,係因船員保養不足。   58,010  58,010 105.7.11 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係因非正常操作導致機械變形。   496,650  99,330 105.8.18 艏門檢修,已過保固期。   34,527  95,774 105.12.3 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已過保固期。   157,290 ⒉ 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 105.1.20 高鼎公司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登船檢查,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船員未重新啟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   10,565 _ ⒊ 左主機無法啟動 104.10.28 經派員維修,係前1日船員啟動主機潤滑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所致。   271,743 224,943 104.11.11 因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⒋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05.6.19 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情形下,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燒燬。 4,613,600 _ 合計 5,870,458 513,797

2025-02-21

KMHV-110-重上-3-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煌順 被 告 陳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帷澤將其女友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月起,以LINE群組向原 告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 4日12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 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 何可歸責之故意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查原告前曾對於其受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 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 未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之意圖,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認 定被告涉有不法,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案卷 可資佐證,是在此情形下,顯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 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其與蕭帷澤先前是男女朋友,蕭帷澤因稱公司要與大陸生意 往來,所以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並不知道蕭帷澤將系爭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核與被告與蕭帷澤間之LINE及 Telegram對話記錄內容,大體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 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偵查 卷第37-44頁;81頁);對照蕭帷澤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幫助洗錢罪在案,蕭帷澤並於113年3月5日與原告達成訴 訟上和解等情觀之(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73號,本院卷第 15頁),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之上揭供述,與事證相符,所辯 非屬無據,應堪採信。況審酌被告與蕭帷澤前為男女朋友, 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自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一般幫助詐 欺之人,為獲取相當之對價,即不問緣由,逕自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出租、出借或出賣予素未謀面、毫不相 識之他人,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者,原 告就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小-2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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