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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128Z(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AV000-A110128Z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A女)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之觸碰,然告訴人 係上訴人摸多久之後才翻身?告訴人翻身後上訴人有無繼續 撫摸?A女是否每次均有翻身之舉?攸關上訴人歷次撫摸行 為是否均成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證人C女(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縱經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C女為高齡近   80歲之鄉下老嫗,未經就學、亦不識字,回答內容與筆錄記 載內容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言有何法院 認為適當之情,逕予採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C女到庭作 證,更未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C女警詢筆錄「所引用之 部分內容」陳述意見,均屬違法。㈢A女業出具替上訴人求情 之信函,顯已有原諒之意,原判決竟未採納,亦未傳訊A女 以確認其真意,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亦有調查未 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有辯護人 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倘對於原供述人之審判 外陳述,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即生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之效果,且此等同意或擬制同意 ,性質上亦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且法院除認另有調查 之必要者外,即無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原供述者到 庭接受被告反對詰問之義務。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 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 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 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 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法院對於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為因欠缺任意性、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欠缺適當性情形,而例外不具證據能力者,固應詳 細說明其認定依據,若認為無上揭例外情形而具適當性者, 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該傳聞證據得作為判斷依 據之性質。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 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 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 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 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權。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 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況審判期日既尚未 辯論終結,自不可能就日後判決書將引用之筆錄部分內容特 別提示,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提 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證人C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 決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即已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 關傳聞證據,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 情事之結論,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既已同意C女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原 審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143頁),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則上訴人既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C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斟酌 情形,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C女到庭接受上訴人 反對詰問,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C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未命檢察官傳喚C女到庭 作證、未特別就判決書引用之C女陳述部分內容提示予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係屬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A女並 未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上訴人對此亦有所認識,仍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一節,係 依憑A女、C女、A女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及輔導老師周 ○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並斟酌上訴人犯行時A女之年 紀、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上訴人面對B女、C女質問時 之應答態度等情況證據,認定A女係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等旨,所為論斷,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 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徒以A 女證稱曾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觸碰之情,任意推認A 女倘未刻意翻身、或於A女翻身之前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 均不該當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與A女之父女關係、A女所受傷害程度、 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說明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信 函,然細繹其內容,係因顧慮家中生計,並不願持續深陷本 案所導致之負面影響,始選擇原諒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求情, 無從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當否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所述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亦 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 詞,徒以A女既已表示原諒之意,即應減輕上訴人所量刑度 ,否則即應依職權傳訊A女到庭究明真意云云,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顯亦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1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 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 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 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 造聲明有無變更,並當庭交付駁回承當訴訟裁定予聲請人即 原告曾炳坤(下稱聲請人),聲請人當即表明對承當訴訟部分 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係以承審法官駁 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就承當訴訟 聲請之准駁,核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闡明、調查、審 理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聲-32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兼選任辯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8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 辯護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有關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 ,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 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 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然本件傳喚之 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非單次庭期即可告 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尚於法無違,且 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抗告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 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云云,洵非有據。此外,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之情形;亦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即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 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告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程序上的偏頗,亦應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 範疇。本件刑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 等原則。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質疑被告與辯護人為了新臺幣 250元而傳訊8位證人,表示那我們就來仔細慢慢審理……,明 確表示將分8次每次傳一位證人。抗告人即辯護人主事務所 在臺北;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 職。承審法官此等作法是要讓抗告人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 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且於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後 ,抗告人即辯護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等主張,仍未獲置理,承 審法官仍執意逐一每次僅傳一位證人。此等作為在程序上已 經顯露其嚴重偏頗之態,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又目前制度 設計,未將抗告人即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可以提到釋憲的層次來處理,較為 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法官迴 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等規定自明,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 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 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 禦權之功能,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 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 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 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的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三 章關於法院職員的迴避,並無準用其他章節有關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聲請之權利,況若被告如有受法官不當侵害,而 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 官迴避,故無損於辯護人辯護權的正當行使,自不生辯護人 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有制度性缺失而應聲請釋憲的問題。抗告 意旨主張辯護人未列入聲請法官迴避的聲請人之一,乃制度 性缺陷與缺失,應提到釋憲層次處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辯護人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聲請法官迴避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辯護人聲請法官迴 避,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即辯護人此部 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即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 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2日下午 2時30分審判程序,當庭陳明:「聲請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聲請主詰問,若證人回答出現敵性時,轉為反詰,詰問 時間各約15分鐘」,檢察官對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8位證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承審法官諭知:因傳喚證人非常 多,法院有其他案件需要處理,可能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 證人等語,有詐欺案件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詐 欺案件原審卷第101至102頁)。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希望可以 集中一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惟查,選任辯護人既要求主詰 問1位證人的時間為15分鐘,加上覆主詰問的時間、檢察官 反詰問及覆反詰問的時間,堪認預估交互詰問1位證人至少 需要約40至50分鐘,若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即同時傳喚8位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預估證人交互詰問的時間將長達約 320至400分鐘,即5小時20分鐘至6小時40分鐘。若再加計每 次開庭1小時30分鐘中間休息10分鐘,預估中場至少應有3次 休息時間即約30分鐘,則合計為5小時50分鐘至7小時10分鐘 。準此而論,一次審判期日進行長達約6至7小時,明顯違悖 所有參與庭訊之人(含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法官、書記 官、法官助理、庭務員、戒護法警等人)的身心健康、工作 負荷,亦不利於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人權保障,選任辯護人 前開主張明顯客觀上窒礙難行、不合理。承審法官當庭認為 辯護人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同時傳喚8位證人進行交互問之主 張為不可行,而認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難認有何 不公平之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選任辯護人主事務所在臺北 ;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職。承 審法官分次逐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作法是要讓抗告人 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云云,此種懷 疑之發生,顯係出於抗告人即被告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 頗之虞之判斷標準及理由。又抗告意旨主張詐欺案件於113 年9月23日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宋如易後,選任辯護 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 ,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惟 查,抗告人即被告於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 語(詐欺案件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抗告人即被告並未表 示捨棄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承審法官 據此認為其他7位證人依法目前仍存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性, 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以其等曾提出依證人宋如易之當庭證述 ,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 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難認有據。況有關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 序、方法,均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抗告人即被告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參諸上開說 明,當事人不得僅憑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 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 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 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本有准駁之裁量 權,承審法官縱未依抗告人即被告之上開聲請即認為「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均不再傳喚調查,亦難認係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 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法官迴避原因,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 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閱覽憑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號(即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靜告知伊每月須 依民國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伊並因此 繳納管理費予相對人。嗣因廖靜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遂 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 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 其訴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 是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 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相對人過去之決議紀 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 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 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法院卷第7-13、10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 文件得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在原訴請求 閱覽之憑證文件為可證明追加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有無理由之證據,且不甚妨礙相對人提出攻擊防禦機會,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對人亦於原訴抗辯相關文件並不存在 ,雖未載入筆錄,但已經原訴法官親自讀取而形成心證,由 同一法官審理追加之訴必能收訴訟經濟之功。若由其他法官 審理,僅能閱讀原訴之書面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於審理 程序所獲得的心證,相對人很容易可解釋為何有資料不存在 之主張,並提出會議資料輕易追復其前開抗辯,改主張會議 皆真實召開,其他法官大概會接受此憑空提出之文件,也往 往不樂於同意送筆跡鑑定。原訴已經成熟不須調查,原訴可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不應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自 行閱覽及影印。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抗告人是否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及得 閱覽之範圍。為此,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1日為言詞辯論(原 法院卷第47-51、73-76、101-104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 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同日 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 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 ,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卷第103頁),業據本院 核閱無訛。況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已如上述 ,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有無抗告人主張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系爭決議有無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均待調查及辯論,難以援用原訴訴訟資 料,亦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抗 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在本案請求閱覽之文件即為追加之訴之證 據,原訴及追加之訴具有社會同一性云云。然原訴請求閱覽 憑證等事件,僅需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閱覽文件憑證之必要性 ,並不涉及文件憑證內容之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何訴訟資料 可資於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援用,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或基 礎事實同一性,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會議資料不存在等情,於後訴訟可能提 出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主張,及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僅閱讀原 訴之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心證且不願意為筆跡鑑定,而 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云云,查若相對人於後訴訟提出資料 為相反主張,此亦為該案應依法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 端臆測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心證,主張由本件 法官進行審理具有經濟效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原訴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云云, 惟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既未合法,原訴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自 可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應為一部 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 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6

TPHV-113-抗-1422-2024121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國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市○○區 ○○○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 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60892、GFJ16089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 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9 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 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和原處分一、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地點為系爭路段即○○市○○區○○○路○段3-P69柱前,然當天上 訴人與配偶王心怡一同在系爭車輛上,確認是在○○市○○區○○ ○路○段3-P69柱之前,就已經看到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路段,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 關舉發當時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 如同上證1照片中背景有顯示○○市○○區○○○路○段3-P69柱,以 釐清系爭車輛是否位於系爭路段遭到舉發機關舉發,此為舉 發機關進行舉發時必須完備之行政程序,證據資料亦掌握在 舉發機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 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顯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故 上訴人對於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系爭路段有所爭執。  ㈡且原審亦認為此為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並發函 予舉發機關,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 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之距離,然而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 員警蘇森暉持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而並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舉發機關員警當天舉發所在之位置,會隨著不同值勤時 間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回函以事後測量距離方式所為之認 定結果顯然可議,舉發機關和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系 爭路段勘查和表示意見。  ㈢又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後,原審竟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以及表示意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 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 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 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原判決更將舉發機關回函作為 認定原處分合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重要裁判基礎,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為是否為系爭路段有 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段違規超速並經員警蘇森暉舉發,均已如前述,此為認定系 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以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 條第3項規定之重要認定依據。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前於113 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除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 並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 作證據事項,原審竟自始未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復未說 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以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等資料,據 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 定合格之照相是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位置」、「違規 地點是否位在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 輛之違規地點相距距離」等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 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經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 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距離,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8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 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 為96.4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 之距離為203.4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112年9月之Google街景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98、131至133頁),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均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 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㈤至原告主張其遭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本件『警52』 標誌前云云。惟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為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且其車頭係朝雷射測速儀方向 駛來,堪認系爭車輛係沿中投西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而本 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與3-P61柱間, 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 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 地點,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8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 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又主張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 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 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 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 規時完整背景畫面及照片,原判決以該函認定原處分合法,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 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 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 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 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 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 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尚不構成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開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 要件等情,業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 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 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 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 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 執,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 、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是否為系 爭路段,惟原審竟未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亦無說明未調查 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作為形成 心證之主要依據,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 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交上-12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 ,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 ,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 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 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 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 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 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 ,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 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 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 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 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50至51、411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 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 所得之分工角色,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 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 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09-9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自 訴被告陳永隆、陳昶馗過失傷害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自字 案件),該案承審法官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抗告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 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 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受 命法官究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之親屬關係,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自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自字案件於113年8月8日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 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後,經書記官於113年8月8日以 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自訴代理人覆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9 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 月,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 是上開庭期日、指定自訴人到庭之事項,均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尚難依此認定該案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而 認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 已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下簡稱前迴避 案件)。然於前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13 年8月8日電話詢問自字案件自訴代理人開庭事宜,是抗告人 再於113年8月8日夜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未料隔日即1 13年8月9日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自訴代理人:自字案件業已另 定庭期為113年10月9日,並命抗告人應行到庭,若不到庭需 告以理由等情。是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 經告知抗告人必須依期到庭相參,承審受命法官已出現針對 性回應、應報性反應、對抗性行為,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 並未調查113年8月9日書記官是否確有電話告知、是否有該 日之電話紀錄、再審酌113年8月9日承審受命法官之反應等 ,顯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  ㈡原審裁定中提及之「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自訴 代理人表示「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 間」等,惟自訴代理人既尚未向抗告人確認、何來「希望到 庭」之表達?況抗告人前已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豈會 「希望到庭」?復「113年8月8日審理單」確定庭期、並記 載「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更與「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似未確定庭期而詢問之狀況不合。業未曾說明「113年8 月9日書記官是否有再次電話告知『抗告人必須到庭,若不能 到庭必須告以理由』」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認 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先於 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自字案件審判長另 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其中日期欄劃除「113年9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以鉛筆記載「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 分」)之審理單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再由書記官⑴ 先於113年8月8日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9/4庭 期時間有無衝庭」,自訴代理人覆稱:「9/3至9/5於澎湖有 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 ,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⑵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 0時42分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10/ 9 9:45庭期時間可否到庭」,自訴代理人覆話內容為:「 自訴代理人可以、自訴人表示該日不行,理由會另行具狀陳 報」,方將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變更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其間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9日批示「 附卷,並無停止之事由」等情,有113年8月8日審理單、113 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8月8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 47-5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訴案件審理中 ,法院認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得傳喚自訴人本人到 場,此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是前開自字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審判長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此係案 件審理中依法之訴訟指揮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 請法官迴避後,固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承審法官認因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 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2條之反面解釋,此聲請事項非屬「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之情形,自得續為審理程序,再由審判長另改指定113年10 月9日之期日,亦為其訴訟指揮之權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與承審法官另定審理期日,二者固有順序之先後 ,斷不得以抗告人具狀後之所有訴訟指揮均視為「報復性」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法院之訴訟指揮結果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逕指為 有偏頗之虞。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事項為承審受命法官之訴 訟指揮,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遞狀後旋經承審受命法官報復性指 定抗告人到庭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 握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 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 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定要件。  ㈣至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電話始告知命自訴人『必須於113 年10月9日到庭,若不能到庭必須告以理由』」乙節,經閱卷 未查獲有「113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細觀自字案 件審判長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之審理單(見自更一 字卷二第547頁),其中案號、案由、應辦函稿、法庭指定 、「*請自訴人本人到庭」等文字加註、及勾選審理期日、 應通知傳喚拘提(人)欄項等批示,均為同色墨跡,核與日 期欄項之墨色、鉛筆痕跡不同,可認有關決定審理期日到庭 之事項,含「*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早於113年8月8日審理 單中一同批示明確,更早於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狀。而有關改定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庭期事宜,係書 記官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詢問後始確定,由書 記官於審理單上蓋用「113年8月12日」職章顯示辦訖等情, 有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51頁),參諸審理單上日 期欄上之墨色變化,可知於113年8月8日抗告人具狀後之批 示,僅變更指定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故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通話紀 錄、通話內容、報復性命抗告人到庭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尚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固質疑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然抗告人並非該電話通話人,而該通話之雙 方即書記官、自訴代理人均未曾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 該公務電話紀錄已附入卷內為公文書,抗告人又未曾提出相 關不實記載之釋明,其所為之質疑尚屬抗告人之個人臆測,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 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1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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