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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源正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8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寶豐街98巷時,因駕 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5,754元(工資37,125元、零件98,629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773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逆向停車,應付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航 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754元(工資37,125元 、零件98,629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 ,64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7,125元,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772元。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逆向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地 點固未順向停車,然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該車逆向停車後起駛要進入車 道過程,發生與順行方向之其他行進中車輛碰撞事故,並非 在避免其他停在其前後車輛與該臨時停車車輛發生碰撞之風 險,故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尚難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1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3頁) 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29×0.369=3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29-36,394=62,235 第2年折舊值    62,235×0.369=22,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5-22,965=39,270 第3年折舊值    39,270×0.369×(3/12)=3,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0-3,623=35,647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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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 告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出貨單、對話 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 利息者,其利息,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124條甚明。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能完全受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EB0000000 123,291元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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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 告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9時7分許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185巷內之茶園,見該處之 電纜線業已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剪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等語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竊盜原告電纜線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5、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 有價值20萬元之電纜線後,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所竊取之電 纜線均已賣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1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係在單一聲明 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 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 ,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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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AE000-H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章赫 被 告 PAPASIN JOPHONE CUARTO(阿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 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 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56秒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右 手觸摸原告之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而被告前揭性騷擾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被告 上述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主權,致原告身心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33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1

TYEV-113-桃簡-130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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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澤億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將款項匯款至何澤億指定被告 之銀行帳戶;何澤億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前以現金至淡 水交付何澤億本人,嗣前開借款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99 條   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 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實際 向其借款人係何澤億,其中1,000元乃依何澤億之指示,匯 入指定銀行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北桃分行之帳戶內,另5,00 0元部分於新北市淡水區以現金交交付何澤以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揆諸前揭意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消費 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借用人即何澤億,與貸與人即 原告之間,僅屬該二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債 務承擔等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援引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拘束被告。準此,被告既非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元云云,揆諸前開說 明,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1387-20241121-2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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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勁又 被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俊元為被告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下稱祥雲基隆分公司)之負責人,以承辦客戶貨物進口報 關為業,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報關,竟偽簽原告之姓 名及盜用原告及多宇實業社印章,擅自以原告名義進口貨物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多次來函與電話,不堪其擾,致其商譽受有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個案委任流程為大陸物流公司通知伊有客戶要進 口貨物申報,再經由大陸物流公司直接寄出與被告個案委任 書,伊收到個案委任書時均已填載完成委任人之名稱、地址 、印文,伊收受個案委任書時才會蓋印祥雲基隆分公司之公 司印章,伊並未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及多宇實業社之印 章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46頁)。 原告固主張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然被告為報關 業者,應負查證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 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 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前項但 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 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 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 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對於進口貨物收領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委任申報文件提供 義務,本係委任(報關)人應提供予報關行,再由報關業者 於報關時檢附,僅於簡易申報情形,得以事後或數位之方 式滿足程序,而委任報關人是否名實相符,則非報關業者 能力可審查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報關業者就委任報關 人之實際狀況應負查證義務云云,尚難採憑。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個案委任書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個人與多予實業社 印章乙節,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62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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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58,130元(工資3,000元、零件55,13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按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 檔案"G:\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0:1)系爭 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之外側車道。(0:3 )可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已 約駛至路面邊線。(0:7)肇事車輛向前駛出,進入大興西 路二段車道,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惟依前揭行車記錄影像,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 之前,已可察肇事車輛已接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 。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130元(工資3, 000元、零件55,130元),有亞駨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 車係自11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逾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725(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72 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60%、4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690元(計算式:21,725元× 40%=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4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130×0.536=29,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30-29,550=25,580 第2年折舊值    25,580×0.536×(6/12)=6,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0-6,855=18,7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530-20241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周家旭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約定利息按月3%計算,借款期限自113年2月3日 至113年4月3日止,應於期限內如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並請求依法定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有協助原告追討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前與被告間曾因委託事務有誤會,均有向原告及其配偶說 明,現服刑中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轉帳記 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3-桃簡-1358-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1月26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 上「店名為000000h000000小店、帳號為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標稱為「吡虫啉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並檢 附該販售網頁網址、其自前開網頁所購買系爭農藥、購買及 寄送證明等件(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彰化縣政府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系爭帳號資料後,查得系爭帳號登記人為黃○○(下稱黃 君),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嘉義市為由,移由嘉義市政府辦 理;嘉義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檢驗原告所檢附系爭農藥,結果顯示系爭農藥含有現行登 記農藥有效成分「益達胺」,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成 品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遂以 黃君戶籍地位在桃園市為由,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 政府通知黃君到案陳述,經黃君到案表示其未申辦系爭帳戶 等語後,遂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黃君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 爭帳號並販賣系爭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相同 案號併辦意旨書,就張○○(下稱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 被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門號行為,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 分,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起訴詐 欺罪嫌效力範圍內,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在111年度易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  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 ,表示系爭檢舉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依 修正前(即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前、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 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首次發 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並檢附前開併辦意 旨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防檢三字第1121489335號函,表示黃 君涉犯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 ,雖經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院併與審理,惟與實施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知販賣偽農藥罪構成要件正犯有 別,系爭申請案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發給獎金(下稱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1月26日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 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或協助人應給予獎勵。修 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只須符合「因 檢舉而破獲偽農藥」及「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獎金,未 以構成「正犯」作為獎勵條件。  ㈡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既執自系爭農藥鑑定所得「農藥實 體檢驗報告」,作為其起訴所憑證據,可徵檢察官係因系爭 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 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被告應發給獎金。  ㈢被告認破獲張君與系爭檢舉案無直接關聯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被告認僅查得起訴張君構成幫助犯即不符獎勵要件等語 ,亦與法令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發給獎金,自有違法 ,應予撤銷。  ㈣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發給獎金最低額 為10萬元,依第8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前開獎金2 分之1,故應發給獎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獎金最低額10萬 元x1/2=5萬元),故被告應作成發給獎金5萬元處分。  ㈤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給予檢舉獎勵並授權訂定檢舉獎勵 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亦即,透過獎勵 提供相關線索致偵破緝獲非法農藥者,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 生,迅速沒入銷燬前開非法農藥,使其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 通危害,以迅速消滅非法農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規定,因檢舉而破獲非法農藥者,應依所檢舉不法行為類型 及非法農藥類型,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可知,是否得依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發給檢舉人檢舉獎金,自須視 檢舉人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構成要件而定,即應視被檢舉行為人是否有構成明知為偽 農藥卻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罪嫌之「正犯」而 定。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須提供被檢舉 人涉嫌非法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可知,檢舉人所提 供具體事證資料,須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不易察覺的案情 ,聯合檢警機關偵破緝獲違法案件及消滅非法農藥,方能迅 速消滅非法農藥。  ㈡系爭帳號登記人黃君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號認證手機門號提供者 張君係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未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 行為,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正犯, 況原告在系爭檢舉案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係任何人在網路 上均得瀏覽取得之資訊,非不易察覺之資料,且迄今亦未因 而破獲實際販售偽農藥者及任何偽農藥,實無助於使非法農 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達成迅速消滅非法農藥目的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發給獎金,於法有據,且未牴觸農藥 管理法第43條規定。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檢舉獎 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 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 金10萬元至20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 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 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 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 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 人2分之1獎金。」  ⑸自前開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因檢舉而破獲零售販賣偽農藥者,應發給獎金 10萬元至20萬元;惟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得認屬破獲,並發給前開 獎金2分之1為度,倘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例如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即難謂屬破獲,不符合前開檢舉獎勵辦 法規定獎勵要件,不得發給獎金。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爭訟概要欄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頁; ㈡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至13頁;㈢所示事實,見原處分 卷第15至26頁;㈣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4頁;㈤所示事實 ,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㈥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1至3 2、54至63頁、訴願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關於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他人作為系爭帳號 認證門號乙節,雖因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曾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併辦意旨書,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 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而函請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 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惟嗣經桃園地院以前開案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認不 在前開起訴詐欺案件效力範圍內,於判決書退併辦欄中表明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相關證據 可證張君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系爭農藥的不確定故意,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復有前開併案 意旨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61 至209頁),同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之黃君及張君,均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其等係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有因系爭檢舉案而查 獲其他人或偽農藥,並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因系爭檢舉案而破獲偽農藥(即系爭 檢舉案所檢舉販賣偽農藥),自難認系爭申請案已符合修正 前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或第3項所 定獎勵要件。則原告主張自前開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已 係因系爭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 偽農藥罪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原處分決定不 發給獎金,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 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3-簡-61-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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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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