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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昶興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上訴人雖另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下稱另案),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領之金額非鉅,且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惡 性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之 詐欺犯行為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 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49,0 00元,提領過程並有2名男子駕車、監督或收款等客觀事實 ,惟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應徵短期水泥工廠助理,是提領廠 商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08、109頁);於第一審 審理時供稱:其承認有領錢,但否認參與犯罪云云,並辯稱 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見第一審卷第41、43 、104、110頁),可見其係否認犯行,而非單純對法律評價 有不同意見而已,是上訴人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自 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主張其有符合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自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且其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經起訴,由 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尚難認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與被害人田皓允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履 行民事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等旨。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 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 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 ,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3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美英 被 告 王偉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審判期日到 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 被告如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 得對被告拘提、通緝;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 到場之權限,而被告業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 效果,仍本於其自由意志具狀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1份可參,本院自不得以 借提或視訊方式強迫被告出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柴鼠兄弟」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為「趙正平」、LINE通訊軟體「W7幸福之家」群 組內之暱稱為「鴻錦投資NO.118」)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至112年11月8日間,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 票當沖及抽籤,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予自 稱「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富成」之被告,被告並自 收取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61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 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 決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證述內容、被告於另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北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23至35、149至152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5至49、51至57 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身分對照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收據為憑(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7 至17、41至47頁、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37 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詐欺 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261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 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被告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261萬元。復因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 ,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3

TPDV-113-訴-6713-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所犯本案 已審結僅待宣判,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處理與其他案件被害人 和解事宜,以及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新臺幣3萬元至5萬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法院 羈押,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另尋其他詐欺集 團加入擔任車手,再於113年7月20日遭法院二度羈押,復 於113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又於113年11月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依其短時間內密集尋找 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視法律為無物,無懼羈押對其人身 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 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 執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 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 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3

KSDM-114-聲-461-20250313-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8 號、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101年度偵 字第1434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5037號 、101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與同案被告沈嘉勁、SHEN DALAW   AN(下稱沈雯蒂)、吳永丞、楊坤和、陳宗稷、梁智億、蔡 永康、蔡美雅、呂國揚、劉佳昇、黃卓威、薛為泰、郭國安 、陳秋瑛、宋銘諭等1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共組洗錢 機房,由薛為泰、宋銘諭負責接收臺灣、泰國等地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並以錄碼機複製製作臺灣、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 (俗稱白卡),再持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申設之電話 進行聯絡,同時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 網路或電話方式,向泰國籍人民誆稱:積欠信用卡款項、被 冒名在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遭冒名開立之帳戶涉 及洗錢等各種理由,要求泰國人士、臺灣地區人民匯款,致 使如附表一所示7名泰國人士及附表二所示5名臺灣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Bankkok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 定之銀行帳戶,旋由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黃進發指示提款車 手梁智億、蔡永康、呂國揚、劉佳昇等人,以上述複製白卡 進行提款手續,再由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3人指示將款 項匯至地下匯兌業者即另案被告周若可在臺灣地區之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轉換成泰銖, 再匯至沈雯蒂在泰國之女兒「阿果」之銀行帳戶,以躲避警 方查緝;而周若可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 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自99年下半年起,接受沈勁 嘉、沈雯蒂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先在臺灣地區,以其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收受渠等所 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後,即依匯款當日之新臺幣與泰銖兌換匯 率,將所需匯兌之泰銖款項匯入沈勁嘉、沈雯蒂等人所指示 位在泰國地區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獲利50元至100元之代價,經營臺灣與泰國地區間之地下 匯兌業務,於此期間,經手沈勁嘉、沈雯蒂交易匯款金額總 計約200萬元;而蔡美雅明知其男友梁智億、兄長蔡永康匯 回臺灣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乃承上詐欺之犯意,並 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個人在臺灣 地區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藉 以掩飾、收受梁智億、蔡永康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另案 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謝佳宏等4人則各別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由王泓竣、羅維福、謝佳宏分別申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王泓 竣、羅維福2人各於100年8月26日、100年7月27日,將上開2 組門號交付塗勝獻,再由塗勝獻、謝佳宏各於不詳時間、10 0年5月間某日,將上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交至劉 佳昇、郭國安、薛為泰等詐騙集團成員手上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詐欺取財事實,僅辯稱:我在大 陸地區被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免除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等語【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88-289頁】。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人頭帳 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應為14萬2277.54,起訴書此部 分顯有誤載)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四第94頁背面、 第95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3份、報告影本2份、筆錄 譯文4份、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65至371 、398至430頁)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雪貞、陳品芳、劉名謙、游 佳霖、蔡含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貞(見本院金 訴卷附偵一卷第175、176頁)、陳品芳(見本院金訴卷附偵 一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名謙(見本院金訴卷 附偵一卷第188、189頁)、游佳霖(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0、221頁)、蔡含文(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5至1 6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 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至183頁)、被 害人陳品芳提出之存憑條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02年度金訴 字第2號卷附偵一卷第209、213至215頁)、告訴人劉名謙提 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 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97、199、200頁)、告訴 人游佳霖提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影本1份、存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6至228、230頁)、告訴人蔡含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5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9至 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SaowaniTikapoukana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萬9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10萬元泰銖因銀行行員即時發現,凍結帳戶,遂未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2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Tanedasutichaimongk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19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198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3月9日1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U-rikaenpantach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322萬879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000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Kandaparunkai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15萬216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3千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7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5份、日常報告影本1份、筆錄譯文2份及日常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75至391、433至436、439至446、449至473頁)、102年10月16日翻譯之泰文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19至172頁)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詐欺犯行,然而: 1、關於呂國揚、劉佳昇部分,被告實係陳稱:我不認識呂國揚 、劉佳昇,亦未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 第348頁)。被告所辯,核與呂國揚供稱:我不認識黃進發 ,但認識梁智億,梁智億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幫詐欺 集團領錢,要我去大陸找她,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如本案起 訴書所示使用白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68頁、第117 頁);以及劉佳昇供稱:我是接受郭國安女友陳秋瑛指揮, 在泰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附警四卷第288 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呂國揚、劉佳昇並不相識,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情,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呂 國揚、劉佳昇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況呂國揚、劉佳昇經起 訴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亦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國揚在泰國期間之所為,難認有實行 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劉佳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參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判決呂國揚、 劉佳昇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 45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在案,益徵被告應無 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自白其有指示呂國揚、劉佳昇為事實 欄所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2、關於梁智億、蔡永康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 永康到大陸地區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而:  ①梁智億係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梁智億應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  ❶徵之梁智億供稱:我於100年5、6月時經黃進發介紹去泰國, 幫忙拿泰國的銀行卡後轉交給他人,但沒賺到錢,黃進發就 介紹我去大陸地區做另1個工作,我於100年7月1日到大陸地 區找黃進發,黃進發說可以在這邊當車手賺錢,我沒答應, 就回來台灣,黃進發又跟我聯絡,我才答應,並於100年7月 23日到大陸地區擔任黃進發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35、136頁 。按: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5號詐欺案件,係梁智億因本案 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案件】。被告亦詳細供稱:於100 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 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來大陸地區一起做車手,100年11 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其 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於大陸地區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五第108、111、112、133頁)。又梁智億於100年5月20日 出境,嗣於100年7月1日出境後,旋於100年7月3日入境,復 於100年7月23日出境,最後於109年6月21日入境之出入境紀 錄乙情,有梁智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稽(本院卷 第433頁)。另梁智億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 地區,因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 年12月29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 止,減刑1年9個月,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影本各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 147至152、165頁)為憑,此均經本院調閱該109年度易緝字 第15號卷核閱在案。足見梁智億最早係於100年5月1日加入 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 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4 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年6月11日(編號1) 、101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核均 與梁智億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梁智億無涉。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2500 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該人 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頁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緝第1 5號卷第181、182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當非 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梁智億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 起組成,此益可徵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梁智億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判決梁智億無 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471頁), 復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②蔡永康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 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永康並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❶徵之蔡永康供稱:我是100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100年7月之 前都沒有去過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147頁。按:本院109年度易緝 第1號詐欺案件,係蔡永康因本案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 案件】。被告黃進發亦供稱:100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 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 來大陸地區一起作車手,100年11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 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08、1 11、112、133頁);梁智億復供稱:100年8月間,我叫蔡永 康到大陸地區來跟我一起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6 頁)。又參以100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蔡永康僅 於100年8月17日搭機出境,迄109年1月22日始再搭機入境之 出入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易緝 第1號卷第183頁)可稽。應認蔡永康最早係於100年7月1日 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0年8月17日赴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 。另蔡永康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因 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年12月29 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減刑1 年10個月,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浙江省紹 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字第1號卷第169、17 0、173、175、177、179、181、182頁)為憑。是可認蔡永 康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獲 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 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 4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 年6月11日(編號1 )、101 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 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 核均與蔡永康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蔡永康無涉。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 2500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 該人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 80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 緝第1號卷第219、220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 當非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蔡永 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 某日起組成,益見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蔡永康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蔡永康無罪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463頁),復 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 欺款項提領。 3、是以,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梁智億、蔡永康有為提領本 案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 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aowani Tikapoukanan 泰銖(下同)299000元 2 101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uowalang Saman 159477.54元 3 101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radarnice onapar 97000元 4 10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ban-o bezapatananun 499000元 5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taneda sutichaimongkon 198000元 6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s u-ri kaenpantachon 0000000元 7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kanda parunkai 3千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99 年6月11日11 時1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第一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黃雪貞 新臺幣(下同)42500元 2 101年5月14日9時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陳品芳 108000元 3 101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口假冒公務員詐財劉名謙 580000元 4 10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聯邦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游佳霖 98000元 5 101年6月5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安公園假冒公務員詐財蔡含文 240000元

2025-03-13

KSDM-112-易緝-14-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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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書德於民國112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QQ億」、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其所有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QQ億」聯繫,詐欺集 團內成員於羅精義前因加入假投資之LINE群組而遭詐欺並已 報警後,再向羅精義佯稱先前之投資軟體內尚有其先前匯入 之款項,如繳清滯納金及分成將會協助其取回款項云云,羅 精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38萬元,匯至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集團內成員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虎星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林書德依「QQ億」指示於同日上午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待 命,再依「文哥」以手機傳送之地址照片,前往與「文哥」 會合,「文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告知如銀 行行員質疑提款緣由時,即出示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等物。二 人再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 行,由林書德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自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26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文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書德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 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再次提領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精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書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時所為 之陳述,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上訴審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精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申 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三大一中竹圍分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服裝買賣合約書、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1、 25至40、44至53、56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遭投資詐騙,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知 ,告訴人顯係遭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以精心設計之話術所騙, 而非一般詐欺情節甚明。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含偵查中原 審法院之羈押訊問庭)亦供承:因為我經濟困難,我一位跑 外送的朋友就介紹當車手,要我以telegram搜尋s1,因而認 識「QQ億」,「QQ億」有詢問我是否缺錢,是否知道是做車 手,我說我知道,「QQ億」叫我擔任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是 負責領錢,在我們telegram群組的對話中,「QQ億」告知我 要交錢給「文哥」;群組一開始只有我跟「QQ億」,後面就 愈來愈多人,在我去跟「文哥」會合時,群組裡面有四、五 個人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2至13、77、83頁背面至84頁)。 再佐以被告之手機內該群組之加入成員確如被告所稱,除被 告及「QQ億」外,尚有另外數人,此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可 稽(偵卷第6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前審到庭時亦承認所犯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審卷第46頁)。是被告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QQ億」、「文哥」等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行為,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從事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堪 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被告歷次所供,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均能減刑。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 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本案從事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又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已就此部分詳予敘明,並 經本院前審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上訴審卷第45至 4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QQ 億」、「文哥」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均稱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 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品行,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思正當營生,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 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前審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上訴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為被告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 壹支 2 大型印章戶名(虎星星企業社) 壹個 3 小型印章(虎星星企業負責人柯懿珊私章」 壹個 4 統一發票章(虎星星企業社」) 壹個 5 統一發票購票證(虎星星企業社) 壹張 6 服裝買賣合約書 壹件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戶名「虎星星企業社」) 壹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壹張

2025-03-13

TPHM-114-上更一-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 、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 」(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 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 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 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 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 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 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 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 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 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 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 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 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 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 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 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 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 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 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 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 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 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 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 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 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 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 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 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 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 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0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 ,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雖 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 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要件,又被告坦承有犯罪所得,雖未繳交,惟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所犯洗錢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後獲實質填補, 兼依被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四歲子女現職油 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茂以50萬元達 成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雖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 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所收取之240萬3,000元已交付其他共犯,如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 務2.0)」、「元寶控」、「素還真」、「冰塊」、「馬東 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文華 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車手領得之不法款項交付層轉上游。嗣 楊文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榮茂施用詐術,致陳榮茂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4萬3000元投資款 項,劉弘澤(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前 揭214萬3000元轉交楊文華,楊文華復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榮 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2-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 年人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在網路IG以假冒國外軍醫與甲○○ 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 現金為由,請求甲○○協助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乙○○即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 、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 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 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甲○○於遭 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或轉匯,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是因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 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 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因為害怕,所以依照指示領款 並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遭不詳成年人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 、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遭被告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 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 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1-27、111-11 2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及電子郵件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49-9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395246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95-99、131-135頁 ;本院卷第3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是「ANDY」之人跟 伊說,他是劉德華本人,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伊購買比特 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 特幣,遭伊拒絕後,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後稱:被害人 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伊以為是伊當時在辦理貸款的撥 款,所以伊就把錢領出,並拿去還債等語(112年度軍偵字 第72號卷第第16-18頁)、偵查中改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於是伊在111年8月 31日去中國信託桃園中壢分行臨櫃領了20萬元,並把錢交給 一個黑衣人,伊沒有相關通聯資料LIN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27頁)、續稱:伊是把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而 這20萬元伊沒有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00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 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 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 的家人,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找伊,因為害怕 ,所以不敢報警,而依照指示去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本 院卷第107-10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 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和「 ANDY」僅係網路朋友,只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 ,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伊也不知道「陳 薄志」年籍、住址等聯絡方式(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6 、126、200頁),並無信任關係,卻會依「ANDY」、「陳薄 志」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 幣,亦違反常情,而被告雖提出「ANDY」恐嚇要求其購買比 特幣之對話截圖等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51-179 頁),然細稽上開對話等截圖,除無法看出通訊雙方之對象 為何人外,亦無顯示對話訊息日期,且多為「個人頭貼劉德 華」之不詳人士之單向訊息發送,被告少有回覆,顯非完整 之訊息對話,訊息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提恐嚇情節,而其中「 8月25日」一則訊息內容為「25,000台幣將存入您的銀行帳 戶。我會告訴你如何處理它。」(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第179頁截圖),惟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後,並無「250 00元」之入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 82頁),參以被告既稱:錢莫名其妙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 不對勁,所以在111年9月2日有去報警,並提出上開截圖等 資料給警方(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49-179頁;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常理,既已察覺有異,當會盡力保 存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被告卻僅提供 上開不完整、無法核對之對話截圖,未保留或提出完整之對 話訊息內容,亦悖離常情,故難由上開訊息對話之截圖,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被告確係因遭恐嚇始依指示領款,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任軍職數年,依其於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 戶籍資料),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 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 重性,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 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 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為陌生人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 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 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 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 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 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並代為領取或 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 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 予不詳成年人,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 ,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上;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是「ANDY 」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 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偵查中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後又改稱:伊 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 DY」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 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 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 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等語(詳如上 開貳、一、㈡所示),觀之被告前後所述俱不相同,則是否 確有「ANDY」、「陳薄志」之人,實屬有疑。是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即詐騙被害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 ,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 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甲○○匯入5萬元,4筆共20萬元後,於11 1年9月1日5時46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 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惟被告於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 人甲○○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 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其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軍職、未婚,平常會給爺爺奶奶家用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KLDM-113-金訴-7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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