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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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新臺幣19 ,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 相對人乙○○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併發失智症,且有囤物 症,近期更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 人,並與其子即相對人丙○○共同生活,而丙○○為重度智能障 礙,二人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 鑑定人即許○○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乙○○,其回答略以:「( 問:現在住哪裡?)池上。(問:和誰同住?)和我兒子丙○ ○。(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居住?)還有一個小兒子,還 在讀書,也是同住。(問:家裡是否有煮飯?)有,有時候 會煮飯。(問: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會,近近的而已 。(問:若去超商買飲料或白菜需花35元,你拿100元給店 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找5元而已(問:平日出去購物 ,如何去?)用走路的,若可以走我就走。」;復詢問相對 人丙○○,其回答略以:「(問:旁邊是何人?)媽媽。(問: 和誰同住?)跟媽媽同住。(問:是否只有你跟媽媽二人居 住?)只有我們母子二人,沒有弟弟。(問:為何媽媽會說 有弟弟同住?)以前弟弟去臺北工作,後來因車禍過世,沒 有弟弟了。(問:平日吃飯何人準備?)自己外面買。(問 :是否有在工作?)沒有,我害怕媽媽沒人顧,她自己在家 跌倒怎麼辦。(問:若去超商買便當需花75元,你拿100元 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25元。」,此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略以:乙○○意識雖清楚但定向感明顯不佳,思考明顯 鬆散不連貫,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明顯遲緩 ,病識感不佳。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 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35/100,嚴重依賴。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乙○○有中度認知缺損的現象,無法精準表達意思,且 疑似因腦部感染導致衝動控制障礙,無法因應客觀事實作適 切地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要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 定結果,相對人乙○○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丙 ○○之鑑定結果略以:丙○○意識雖清楚但對地點的覺察力不佳 ,思考明顯鬆散且有與現實不符的誇大想法,情緒平穩且情 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略顯障礙,病識感不佳。智力測驗屬 中度智障,但因地板效應,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3分,滿分為24分,屬完全失能(8 項全失能)。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丙○○因重度障礙,致其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0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2人均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聲請動機係避免 相對人等受詐騙,經常探視兩名相對人,並為其等打掃住家 及管理金錢,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均能清楚掌握,兩名相對 人其餘之親屬大都位於北部工作、求學,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故推薦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人 丁○○雖年事已高,惟平時偶爾會探望相對人等,住所亦離相 對人等住所不遠,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 宜,故建議由丁○○擔任本案會同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實際執行 並為相對人等安排生活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對監護人之責 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住處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住家 相近,平時偶爾會去探視兩名相對人,應能掌握相對人照護 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3-監宣-66-2025012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胡淑霞 丁秀蘭 柯登賢 兼應受輔助 宣 告之 人 胡榮興 關 係 人 黃鵬軒 胡榮响 胡榮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榮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霞、丁秀蘭、柯登賢分別為聲請 人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下稱胡榮興)之胞姊、表姊 及堂兄。緣胡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失憶,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胡榮興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胡淑 霞、柯登賢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等原聲請監護宣告,惟本 件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職權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 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胡榮興因失憶,且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情形,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綦詳,並提 出胡榮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堪認胡榮興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胡榮興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精神科趙醫師 又麟鑑定結果略以:胡榮興(下稱胡員)經於陽大醫院精神 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 胡員之相關病歷資料、胡員、胡員之胞姊胡淑霞、堂兄柯登 賢、表姊丁秀蘭等資料,並評估胡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臨床診斷: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併有情緒行為障礙,輕至中度。鑑定結果:綜合上述 資料,胡員目前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涉及高階認 知能力的任務(例如:財務規劃處理、法律判斷及決策等) ,需要他人協助方能妥善處理,故判定胡員目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7月31日 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胡榮興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輕 至中度情緒行為障礙」等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 告之原因,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榮興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關於選任胡榮興輔助人乙事,經查:  ⒈胡榮興及其手足即聲請人胡淑霞與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 胡榮池,除關係人胡榮池因查無戶籍資料而無法通知其表示 意見,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以外, 其餘均同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胡榮興及聲請人胡淑霞與胡榮 興之堂兄柯登賢、表姐丁秀蘭另同意由柯登賢共同擔任本件 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  ⒉茲考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輔助人之事,既已徵得胡榮 興及其手足之同意,故應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胡淑霞為胡榮興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柯登賢雖有意願 擔任胡榮興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柯登賢僅為胡榮興之堂兄, 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並未同意上情,且本件若由聲請人胡 淑霞與柯登賢擔任胡榮興之共同輔助人,則聲請人胡淑霞與 柯登賢於執行輔助事務時,均須共同為之,將徒增諸多不便 ,恐非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不予選任聲請人 柯登賢為共同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87-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3長期臥床於安養院,已無現金、存款,為支 付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需出售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提出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 3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份附卷為憑,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經醫師診斷係因另一身體病 況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A03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3名下財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1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分之49)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1-24

TNDV-113-監宣-893-202501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姚正郎 相 對 人 李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美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甲○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果:「被鑑定人之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 教育,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過去曾擔任類似私人幼兒保母 的工作,之後亦幫忙帶孫子,配偶病逝多年,被鑑定人病前 有獨立的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購物、烹飪,有穩定的家庭 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自3至4 年前陸續出現懷疑孫女偷錢,並會說出並未發生的事,接著 出現外出走失、無法辨認親人、誤認親人、情緒波動等現象 ,曾經寶建醫院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生活自理 能力漸失,需請居家照服員協助個人衛生;民國113年9月突 然癱坐於椅子上,經送醫發現感染症而住院治療兩週,自此 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更行下降,故於出院後由家屬安置 於養護機構,在居住養護機搆期間,被鑑定人前述功能並無 顯著改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更加減少。聲請人此次因需 處理被鑑定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 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在疼痛刺激下尚稱 清醒,但覺察能力以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 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自發性 語言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 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 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 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 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 下降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 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0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11 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且相對人認 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女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 款支應,此據證人姚美祝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9至3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乙○○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乙○○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姚美祝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姚美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408-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非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新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新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愛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目前已 離婚,膝下無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歿。相對人因罹患癲癇 等重大疾病,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有重大缺陷,數十年來均 由聲請人即其配偶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 表、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楊樂濱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 歷為小學肄業,離婚,無子女,長期罹有癲癇,未曾有過穩 定與持續性的就業,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長期需旁人協助生 活自理,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完全協助,過去長期 由被鑑定人的母親照料,被鑑定人母親於79年過世後便改由 侄子李文正夫婦照料迄今。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母 親留給被鑑定人之不動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 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維持警覺度,行動自如 ,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有胡 言亂語的情形,對鑑定人的問題亦常答非所問,也無法理解 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雖與鑑定人有互動,但 社交技巧顯著缺乏,表達性語言、理解性語言、現實判斷能 力、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 礙。被鑑定人包含認知功能在內之各項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 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 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 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 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 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長期 罹有癲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 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比鄰而居,係由聲請人即其配偶 照顧相對人及支出相關費用,此據證人洪愛秀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洪愛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洪愛秀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屏東○○○○○○○○,查無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屏 東○○○○○○○○113年12月17日屏枋戶字第1130503163號函為憑 ,是由洪愛秀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愛秀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愛秀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文正為相對人之姪子,爰併 指定李文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394-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及患有視覺障礙,現因老化等疾 病因素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出、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混亂難以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陳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 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分別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111年度監宣字 第617號裁定影本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 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 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 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 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0-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 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陳俊延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間發現丈夫外遇後開始出現憂鬱 、情緒低落、失眠、體重減輕、焦慮、自卑感、無助無望感 、自傷意念,注意力不集中、喪失興趣、自殺意念、負面思 考、社交功能下降等情緒,嗣無意間遇到丈夫和外遇女性後 更出現自傷(吞藥)行為,於107年間離婚,相對人有巴金森 氏症、嚴重型憂鬱症病史,自91年4月22日治療至今,111年 間又因其亂吃藥,而出現健忘、攻擊看護、時間定向感不足 等症狀;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只能簡短回應,有時沉 默,惟語言表達有些不連貫及未能切題,對問題回應有障礙 ,臨床評估其語言接收能力、情感表達、文字語言溝通、思 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合併妄想症患者,其記憶力、 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 指標,評估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有缺損且短期內無法恢復, 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 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 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1-23

TPDV-113-監宣-605-2025012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汪OO 相 對 人 汪OO 關 係 人 劉O 汪OO 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汪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混亂型思覺 失調症,經常過度網購、貸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彰 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大致能反應,並表示其 很愛買東西,想說買一下沒關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㈡日常生活 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日常生活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能 力:會自己買東西,有一般計算能力,會過度購物,但還沒 有實際處理過大筆金錢。3.社會性:言語表達較少,人際互 動稍有障礙。㈢身體狀態:肢體活動狀況正常。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 .記憶力:記憶力屬於正常狀態。3.定向力:對人、時間、 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 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 接近輕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障礙。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 據: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 力有輕度缺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 後續又有思覺失調症,恢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 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未婚,其及其父即聲請人汪OO 、母劉O、姊汪OO、弟汪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二人關係非常密切, 且同住一處,聲請人得就近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5-01-23

CHDV-113-輔宣-60-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俊志 相 對 人 葉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啟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俊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采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葉啟仁因 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相對人目前無表達及判斷能力,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病前性格幽默,曾於營 造公司工作,以及自營飲用水公司,顯見過去有足夠的生活 自理能力,以及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111年11月發生出血性腦中風, 當時呈現重度昏迷,經過一連串的手術治療與復健治療後, 初期認知功能恢復優於肢體活動能力,然之後語言表達能力 逐漸下降,對外界事物的情感反應亦減低,整體功能持續明 顯下降,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安置於安和長照機構。聲請人 此次因被鑑定人之父親遺產繼承手續所需,經戶政人員建議 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 清醒,但警覺度與注意力皆有顯著障礙,無法表示個人基本 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子女,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 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 定人除無主動的社交行為以外,被動社交互動能力亦有缺損 ,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理解性語言能力亦有障礙, 同時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 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 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 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 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 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 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5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 中風後,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 母親支應,此據證人葉采彤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32至3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葉俊志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俊志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俊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采彤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葉采彤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監宣-38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馬院 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印自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 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變 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病程中,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 63頁)。經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於 審理中調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 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 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 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 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 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 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 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 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 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 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 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 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 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足認被告確患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變異型額顳葉 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又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參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 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 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 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 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 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黃俊湧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示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 訴人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接受其道歉、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案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1至9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 現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等物,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已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 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 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16時2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後方巷內 ,見黃俊湧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置物包(內含運動眼鏡1副 、單車鎖1個,共計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置物 包內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俊 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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