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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之子與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461巷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戊○○聞訊前往現場 與乙○○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 至8時間某時點,向乙○○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意 指對他人生命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己○○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 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該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判 決引為證據,故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說 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為客家人,不會講臺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對方以臺語 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嗣改稱「過了約10分鐘後這個小 孩子的媽媽就跑來球場對我飆罵三字經且還用臺語說:看你 一次打你一次」,而前後二句,不論以國語或臺語發音,均 有明顯差異,則告訴人對於所聽聞之恐嚇內容究為何,陳述 前後不一;告訴人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對其他球友揚言「 死老猴,明天開始到球場上等你」,同年月又向其恫稱本案 之言詞,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心生畏懼, 何以於同年月28日仍到場與被告之子打球,復於被告之子向 告訴人提告傷害後,始提告被告恐嚇。再者,告訴人稱案發 時間為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11分,比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 之筆錄於同年晚間8時40分完成,則告訴人所稱之時點,被 告應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有不在場證明。又證人戴顏即 己○○證述在案發前一天,被告有到球場找告訴人,並用臺語 叫他「死老猴」,然被告當日並未前往現場,而證人丁○○卻 稱係112年7月25日,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己○○於臉書上留 言之本次事件均未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其等證詞之 可信性已屬有疑,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退萬步言,暫不 論客觀上是否發生該情況,然被告為家庭主婦、小孩之母親 ,內容係因小孩右手被弄傷,並非黑道、幫派之紛爭,告訴 人稱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有恐嚇之意,無非係屬個人之主觀感 受與認知,難認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被告實無 任何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打球肢體碰觸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前往案發籃球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警員獲報前往處理 ,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告訴人則於112年7 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因被告提告之 傷害案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至8、9至11、17至18、37、39、14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事情是從下午6點到晚上8點之間 ,當時我與證人己○○、丁○○一隊打球,被告的兒子是對手, 我進攻籃框時,有碰到被告兒子,被告兒子就罵我,之後他 消失大概10多分鐘,大概6點多被告就帶她兒子到球場破口 大罵,說我打傷她的小孩,然後打電話叫里長、警察,警察 跟被告談了1分多鐘,警察告訴我被告要告我,我把資料給 警察、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對著我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然後繼續飆罵,我那時候很害怕,因為這句話很 少聽到,大概是某種勢力的人才有辦法講出來,這句話很恐 怖、很難用國語解釋,真的要解釋大概是看到你一次,處理 你一次的意思,8點以後我就到聖亭路派出所,當時警察表 示沒有錄到影像很難告,且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先回家休 息看事後怎麼處理,沒有告成功,被告於翌(29)日到球場 拿手機對我錄影,並於30日將影片PO在臉書公開社團,並發 文說我用暴力打傷她的小孩,請大家為其小孩討公道,我看 到發文就想到被告恐嚇我的話,於7月30日到平鎮分局去提 告本案,我當時有跟警察完整地說出來「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這句話,只是警察做筆錄時,要把這句話翻成中 文,所以才在筆錄上記載「看你一次打你一次」。7月25日 被告先生在球場上跟我發生口角,被告先生回去後過了10多 分鐘,被告就到球場用很不堪的字眼辱罵我,當天旁邊有丁 ○○聽到,然後我回家以後,被告去找丁○○,她跟丁○○說「死 老猴(臺語),明天開始每天來這裡等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之案發 時間「112年7月28日20時11分」是我到聖亭路派出所的時間 ,被告大概在8點初離開球場,我過了10分鐘離開,結果我 們2個在聖亭路派出所碰到,就是8點10分,被告真正恐嚇我 的時間約在7點45分至8點之間,因為被告是在離開球場前5 分鐘以言詞恐嚇我,當時我沒有攜帶手機、手錶,所以僅能 講約略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至102頁)。  ㈢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上6點至8點之間, 我在龍潭夜市住宅區旁邊的籃球場,當時我跟丁○○在打球, 告訴人也一起,8點左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帶著小孩 回到球場對著告訴人叫囂,叫囂內容只記的一些比較重的詞 彙,像是「死老猴(臺語)」、「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 )」,還有一些三字經吧,後來吵完就各自解散,告訴人問 我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報案,然後我帶告訴人去最近的警察 局,我帶告訴人去報案的地方,應該就是本案我當初作筆錄 的聖亭派出所,當時我聽到的就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只有 人證,警員說我們這個告不了,告了也是浪費時間;被告說 「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的時間也是在8點左右,我聽到被告 是用臺語說,當時不知道誰報警,警察有來,我記得被告是 在警察來之前說這句話,這句話有點像以前臺灣劇黑道在講 的,就是要把你撈起來那種感覺,被告在跟告訴人對話過程 中,也有用臺語,只是比較難的我聽不懂。案發前一天7月2 7日我有在場,那天告訴人沒有去球場,被告有問我說要找 「死老猴(臺語)」,7月25日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02至111頁)。另證人丁○○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間 6點到8點之間,我在龍潭夜市後面社區的籃球場,當天被告 、被告的先生、告訴人在爭吵,他們爭吵的過程連續號幾天 ,28日那天,我看到是警察來、里長也有過來,偵查中我證 述有聽到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罵「見你一次撈一次」是實話 ,具體時間點在6點過後,警察來之前說的,我只記得大家 要離開的時候,我唯一聽到的是7月25日那天被告說「死老 猴,我每天都來這裡等你」,然後28日聽到「見你一次撈你 一次」。警詢所述時間點7月25日可能因為緊張有講錯,但 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對告訴人講了「見你一次撈你一 次」、「死老猴,我會每天來這裡等你」,這個事情連續發 生這麼多天,他們反反覆覆吵,我只能憑當下印象作筆錄, 內容不會錯,因為是用吼叫的方式,所以我聽得相當清楚, 因為我平常去打球,都是固定幾個人,對我來講當下突然有 衝突點,所以我對他們爭吵印象會很深刻,可是如果你問我 哪一天有誰,其實我沒有辦法很清楚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12至122頁)。  ㈣綜合以上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始於7月25日,期 間證人己○○、丁○○均曾見聞爭吵經過,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與 被告之子一同打球而再生爭執,當日有警員獲報到場,證人 2人均聽聞被告以臺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證人己○○陪同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惟未完 成報案之歷程,大致與告訴人指訴均相符,倘非其等之親身 經歷,應無法為此一致陳述,雖證人對於確切的辱罵言詞時 間點、在場人,及各次爭執發生日期或有些許差異,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次數並非單一,且案發籃球場為開放場所 ,任何人均得在場並加入球賽,加以爭執為打球期間之突發 狀況,基此情狀,要求在場見聞之人均能明確記憶在場之人 為何及爭執言論中其一恐嚇詞句之確切陳述時點,實與常情 不符,況證人2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僅係 因球場打球而碰面,其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可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辯護意旨無非係以被 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傷害案件,認告訴人具有故為誣陷被告之 動機,然觀諸前揭報案單據及證人所述之報案情形,可知告 訴人在案發當日事發後確實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且事發經 過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自難以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傷害,即認 告訴人係為挾怨報復而提告恐嚇。  ㈤至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講話都有點大聲, 有髒話,但我有點不記得了,7月25日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 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有三字經,是告 訴人在罵,被告當下如何回應或有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3至129頁),可知證人明確證稱告訴人對被告 辱罵三字經,然對於被告有無回應或辱罵內容均稱無法記憶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該話語意指要給人好看,對其不利之意等危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 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 懼,並感到惶恐不安,此據證人2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聽聞該詞句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辯 護人以被告身分辯稱無法造成他人恐懼,惟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告訴人毫不清楚被告身分、經歷,在面臨2人發生 衝突情形下,豈有因此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情緒性之粗俗、 戲謔言語,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打球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 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恐懼,更對子女產生不良身教,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5頁)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易-1052-20250313-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勞小-1-202503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30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26日 上午8時許,甲○○在捷運江子翠站及捷運車廂內,見A女長相 稚嫩,身著學校運動短褲、肩背學校後背包(其上均印有學 校LOGO),手拿英文單字本背誦,可預見A女為在學之未成 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 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運車廂內 ,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 A女後方站立,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A女察覺有異 ,不斷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示意不願被觸碰 ,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趁乘車人數眾多,A女閃避空間有 限,接續以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直至列車行駛至捷運西門站,A女始有機會往前移 動,甲○○則隨同其他乘客下車。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時搭乘捷運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對A女無印象,並未觸碰A女,亦未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捷運要前往臺北車站,車廂內很擠,一名陌生男子在我的左 後方,從捷運江子翠站到龍山寺站間,一開始我沒注意,但 之後我感受到左邊臀部一直有被揉的感覺,我就往右邊移動 ,用書包放在我的後方,稍微隔開人群,但該名男子也跟著 往右邊移動,並且持續抓揉我的臀部,之後那名男子在捷運 西門站就下車了,下車前有摸我的頭,案發當時我正在看英 文單字,且我穿的深藍色短褲是學校制服,背包跟褲子都繡 學校名稱,應該能看出我是高中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 板南線要到臺北車站,我站在車廂中間那根柱子的旁邊,有 一個男生站在我正後方,搭捷運過程中,有數次感覺到他摸 我,車廂搖晃時,他手一直放在我屁股,感覺是整個面的接 觸,應該是用手摸我,一開始我感覺到有東西放在我臀部上 沒有動,後來感覺手有在臀部上游移,我才確定是真的被摸 ,因為有書包隔著,並未感受到他身體緊貼我,就是感覺臀 部被觸碰,我有稍微回頭望,但不敢問,在我發現後有試著 用書包往後撞把他推開,他還是一直靠過來,他一直摸到他 下車前一刻,那男子在西門站下車,下車前經過我還摸我的 頭,當天車廂內人潮擁擠,我穿的褲子是學校運動褲,書包 是學校的後背包,上面有學校LOGO,我下捷運就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就來載我回家,那天我就沒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A女就案發經過指述 歷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 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A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8:37:21~08:37:41,捷運停 靠江子翠站,車廂內人潮擁擠,單一車廂內於可視範圍內至 少20人,被害人A女邊低頭看右手上物品(約手機大小,應 係手機或小本書籍)邊進入車廂,黑色頭髮披肩、淺藍色口 罩、黑色雙肩背包、左手持白色手拿包及黑色衣物乙件。被 告緊貼在A女身後進入車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髮、戴 黑色口罩及眼鏡。被告站在靠車廂車門一端、A女於其前方 且背對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人或物。⒉影片時間:08:3 7:41~08:37:47,捷運車廂車門關閉,捷運行駛中A女持 續低頭看向地上之方向,後抬頭向自己左方看了一眼。⒊影 片時間:08:37:47~08:38:06,A女隨著捷運行駛晃動身 體,同時低下頭看向手上的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 被告伸出右手抓上捷運欄杆,並看向A女之方向,A女抬頭看 了前方一眼後繼續低下頭看向手上之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 書籍)。⒋影片時間:08:38:06~08:40:13,A女抬頭看 向自己前方,後低頭繼續看向手中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 籍)。行駛途中A女又抬頭看向自己右方,並且再次低下頭 。⒌影片時間:08:40:13~08:41:06,A女向自己右方旋 轉站立,刻意以書包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轉頭看向自己右方 ,似乎在觀察身邊其他人之目光,被告目光回正後,捷運抵 達龍山寺站,被告回頭看了影片右方車門方向。⒍影片時間 :08:41:06~08:42:26,於龍山寺站有一婦人上車,被 告向車廂內往前站立,順勢更貼近A女方向,後將右手放下 ,雙手均在下方,被告左右觀察四周,經過一小段時間後, A女回頭看向被告。⒎影片時間:08:42:26~08:43:39, 捷運抵達西門站,被告及A女往影片左方車門方向移動,被 告在下車前以右手處碰A女之頭部乙下。」等情,有本院114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 ,A女有數度抬頭、望向被告之動作,並明確指出該名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男子下車前有摸A女頭一下,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監視畫面顯示我摸A女的頭,那是我無意識的舉動 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相符,則A女所稱對其為強制猥褻且 於離開時摸其頭部之男子,應係被告無疑,又A女指稱其遭 強制猥褻之情形及A女之反應,與前揭勘驗結果均相合,參 以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前無嫌隙,如非確實遭人為前揭強 制猥褻犯行,實無羅織罪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A女 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兒童通報保護表、性騷擾申訴書、 雙北捷運路線圖、A女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 面、第43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更顯見A女 之前開證述係屬可採,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7 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 運車廂內,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 會,緊鄰A女後方站立,並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雖 A女不斷以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等方式,表示 不願被觸碰,被告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並接續為觸摸、抓 揉A女臀部之行為,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伊 並未觸碰A女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合,應不足採。  ㈢再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背面),被告於江子翠站內候車時,即站在A女後方,並尾 隨A女上車,而A女長相稚嫩,背包上、褲子上均繡有學校名 稱,被告於候車時、在捷運車廂內部時,均在A女後方,應 可見聞A女背包上之學校名稱,參以A女陳稱其在捷運車廂內 不斷閱讀、背誦英文單字,則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高中學生 ,是被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應 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辯稱:伊對A女 無印象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行觸摸、抓揉A女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86年次之成年人 ,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係未成年人, 為圖一己私欲,利用捷運車廂內擁擠之情形,以前揭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且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求得A 女原諒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A女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3

PCDM-113-侵訴-203-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榮川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PC20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工路與大順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C2077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之1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笫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C207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大順路口時,原告行駛方向是綠燈 ,且原告已經通過路口停止線,前方義交突然舉起指揮棒 ,示意四面停車,原告被迫只能停在馬路中央,當下原告 要專注左邊的來車,還要專注左後視鏡有沒有空間可後退 一點,又要看前方義交指揮,短短20幾秒時間,原告哪有 空拿手機使用。原告車上有一台10吋的車載系統螢幕,還 有方向盤中間兩側是金屬面板,還會發光,員警可能因此 誤以為原告在使用手機。  ㈡員警當下並未告知原告其要開立罰單,也沒告知是使用手機 罰單,員警也沒有到系爭車輛上檢查、比對角度。當原告第 一次申訴後,收到員警寄發之更正通知單,將汽機車駕駛人 更正為機車駕駛人,違規的法條也不對。且裁決所寄發之通 知函所附6張相片,也沒有原告使用手機或拿手機的畫面, 原告習慣是左手拿手機,當下原告左手一直握著方向盤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2:28-員 警:……我看你在滑手機、17:52:44-原告:……剛好有人賴我 ,看一下訊息,我沒有滑,就放著了……影片結束」,足證原 告於行駛過程中,確有「手持手機」、「開啟螢幕」及「接 收訊息」等事實,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第31條 之1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㈢上開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 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 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458200號、113年1 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312200號、113年4月22日 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606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更正通知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87至89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固主張其於短時間內,專注於應付交通狀況,無法使用 手機,員警可能誤認系爭車輛上之螢幕或金屬面板為手機螢 幕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BK C-8815-B2PC20775(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 1/0317:48:53至17:58:53。勘驗內容:17:51:27-原告車輛 停止於待轉區內,員警遂準備上前提醒。17:51:39-員警靠 近原告車輛時,因車輛玻璃顏色較暗且錄影畫面呈現黑白色 ,無法看見車內原告是否有使用手機之情形。17:51:40-員 警輕敲原告車輛,示意其路邊停靠。……17:52:15-原告下車 ,此時原告左手拿著手機,接受員警臨檢。17:52:16-員警 :你知道你剛剛做什麼事嗎?原告:嘿?員警:我在旁邊一 直比你後退一點,那邊是待轉區,你不理我,然後我往前看 ,我看你在滑手機。原告:我沒有滑。抱歉抱歉。沒有拉剛 剛他(義交)叫我停下來。員警:我知道,我只是要比你後 退一點而已。原告:我一直看前面,沒有注意看旁邊,不好 意思啦。阿剛好有人LINE我,看一下訊息,我沒有滑,我就 放著了。員警:手機不可以用手持的,你要用手機要買手機 架。(其餘影像內容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本院卷第80 至81頁),可見原告於員警對其表示看到其在滑手機時,並 未否認其使用手機之事實,且自稱剛好有人傳LINE,故伊看 一下訊息等語,足認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並查看訊 息,符合上開宣導辦法第4條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所附之採證照片並無原告使用手機或拿手機 之畫面云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 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 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 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 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復參酌舉 發機關之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 ,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 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且,原告於遭員警攔 停後,自承其有看一下手機LINE訊息,此情業如前述,故本 院綜合審酌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認員警舉發事實及違 規情節均有所本,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疑慮 ,原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核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員警寄發之更正通知單,將汽機車駕駛人更正為 機車駕駛人,違規的法條也不對云云;然按處理細則第3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 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 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 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 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458200號函(下 稱112年12月27日函)補正說明原告行為應該當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要件,並製發更正 通知書重新送達原告收執(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亦依舉 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並經原告本人收受 無誤,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更正 之效力,舉發程序並無違誤;雖112年12月27日函檢附之更 正通知書係記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然舉發機關已於112年12月27日函 文中清楚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明揭舉發違規事實應 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之裁決書 內容亦無何錯誤之處,是上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舉發程序之 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3

KSTA-113-交-41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106年度偵字第 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諒獲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附表「原收文 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 用法院收文章後,由本院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忠 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抗告事件 卷宗(下稱105抗2012卷宗)內,而屬公文書。茲本院承審 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以電子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以裁定限期補正 ;詎被告未依限補正,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 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內,使 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 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 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 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將該 份書狀抽出改附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6聲64卷 宗),影本則附於105抗2012卷宗,進而察覺如附表所示之 書狀上蓋有紅色印文,並報告本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訓係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惟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證人陳永訓係虛偽 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部分經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能力詳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惟查:  ㈠被告因與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由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 文日期」欄所示法院之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 文章後,均經本院受理在案,嗣經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 012卷宗內等情,有前開書狀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5頁至第60頁、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黑白影卷第 310頁),堪認此節屬實。  ㈡本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但被告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5月1 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 許,在本案閱卷室內閱覽前開卷宗;又於被告閱卷完畢後, 證人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而將該書狀抽 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 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頁 、105抗2012卷宗黑白影卷第16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㈢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 書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1.證人陳永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院擔任書記官,處 理開庭及當事人閱卷等行政事務,被告於106年5月3日聲請 閱覽105抗2012卷宗,伊將卷宗交給閱卷室之人員,被告閱 畢後,再由閱卷室人員將卷宗退還給伊,伊檢查後發現電子 傳真的書狀,當事人部分本來空白,但被告閱卷後,其發現 多了紅色印文,該卷宗只有被告閱卷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頁至第32頁)。酌以證人陳永訓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 能,上揭證詞當屬可信。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之情,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 ),可見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確有多次使用其攜 帶之印章蓋印在前開卷宗內之附卷資料甚明。參以如附表所 示書狀之具狀人欄位,除列印之黑白內容外,尚有如附表「 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10 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偵卷一第60頁),足徵證人陳永訓 所證被告閱覽105抗2012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 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閱卷室內,用印 在105抗2012卷內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即增加原不存 在之紅色印文,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加蓋紅色 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又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經各收文法院之人員列印並蓋用法院之收文章,再由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但其於閱卷時,擅自加蓋紅色印文於前開書狀上,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而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辯解云 云,然由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書狀原本以觀,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 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 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 其他有105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此外, 被告其餘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內容),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欠缺關連性或顯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解,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6.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調查後不採之理由:   至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於本案被訴事 實純屬虛構誣陷等節(詳附件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其所為之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除已 調查完畢部分外,其餘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7.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在105抗2012卷 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 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 他無效』1枚」等節,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3 日係閱覽105抗2012卷宗,所蓋用紅色印文之前開書狀,於 案發時均附於105抗2012卷宗內,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 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 64號事件項下,始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爰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多次加蓋紅色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共計蓋用「肯尼斯」印文6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7枚,起訴書則起訴被告 「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 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而未敘及其中2枚印文,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 事項,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於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考其已年近 80歲,諒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 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 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105抗2012卷宗 內所附之前開書狀加蓋印文,變更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致生 損害於本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犯後態度,並自稱:其有2個法學 博士之學位,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多人須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變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以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 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含宣告緩刑及附條件)及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均屬允 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然查,依本案前 揭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有105 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而變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說明;此外,被告其餘上 訴意旨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本院經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無涉或屬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所辯自無足取。是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 書狀名稱(書狀頁碼/欄位) 紅色印文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 「民事(3)異議、聲請補判、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9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31頁 2 本院/106年2月8日 「民事(4d)異議、聲請補判、新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38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80頁反面 3 本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10頁 4 最高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87頁 5 本院/106年4月14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2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262頁 6 最高法院/106年4月1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一第60頁 附表一: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謝諒獲 本案閱卷室106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04頁、本院卷2第121、141、201、223、318、397頁)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而成,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亦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認:「待鑑片段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各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67頁至第372頁),應可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剪接及偽造之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原審勘驗筆錄,非審理庭勘驗,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18、397頁)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固係於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然係由法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現場情形實施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附表二: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謝諒獲 聲請調取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四個角落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原本,並聲請重新勘驗 (本院卷1第31、53、204、205頁,本院卷2第12、16至17、28、117至119、140至142、198至201、222至224、318、396至397頁) 1.本來監視錄影是有聲音的,地檢署勘驗的都有,但原審勘驗的卻沒有聲音,且記載無相關部分予以省略,故其認原審勘驗筆錄不實。 2.監視紀錄與原本不同,不具證據能力,應被排除。 3.該監視紀錄看不出該二卷宗是否傳真、蓋什麼印章在什麼卷宗上,且原審勘驗時非審理庭,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製作錄影譯文之人即臺北地檢署用股檢察事務官陳明宗、民事庭受命法官 (本院卷2第38、337、397、432、491頁) 證明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監視錄影光碟何時、何人消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之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陳述鑑定過程。 (本院卷1第31、53、204頁,本院卷2第14、17、33至34、337、398、433、503頁)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㈦狀陸、㈡:聲請「楊夢娟、陳德華」,經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後表示:該姓名為誤載,仍以上開鑑定書上承辦人姓名為「楊孟娟、翁國華」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415、434頁) 該鑑定書係證實監視紀錄無變造無毀損之重要證據方法,調查局聲稱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片段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等云云,惟除公文文字敘述,並無其他畫面可證其說。被告無從得知調查局是否真有進行鑑定,或見識鑑定進行過程,無從指摘其有何違法之處,係對被告防禦權的重大侵害。故聲請傳喚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講述、演示其原理及再現性,俾保障被告詰問權。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就「被告主張3/4已被刪除,1/4已被消音、影像極為模糊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送「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重為鑑定 (本院卷2第34、199至200、222至223、337、398、433、504頁) 鑑定有無剪接或其他影響正確性之部分。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05:40至00:34:17)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5、139至140、338、506頁) 原審審判長嘗試阻止被告將被告在新加坡對黃偉與陳守訓起訴之起訴狀對陳守訓及公訴檢察官送達。 本院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01:32:36至01:33:00、01:36:45至01:37: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198、316至317、338、396頁) 被告問了證人一堆問題,原審審判長總是教證人如何回答問題,以坐實並繼續行使偽造證據、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並造成被告無法取得證人之證詞,證人全然逃避問題,答非所問,應無證據能力。 1.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68頁) 2.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勘驗,因無法聽到明確內容,辯護人表示捨棄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90頁) 聲請勘驗原審110年2月22日(01:00:30至01:02: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317、338、396頁) 被告最後結辯時,原審審判長要求被告盡快完成被告的答辯,但距離預定結束時間還有30分鐘,此舉顯然侵犯被告之訴訟權,而無法為實質自我辯護。 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8至469頁) 聲請電子卷證OCR (本院卷2第12頁) 被告要複製OCR以繕打答辯書 被告於111.1.17準備程序時表示:複製OCR檔案部分,律師已經有了,不再聲請(本院卷2第135、336頁) 聲請調取以下案件之錄影錄音光碟: 1.臺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 2.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6日、109年4月6日、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7日。 (本院卷2第317至318、391、399頁) 原審指控均屬不實捏造,筆錄不正確也不完整,須取得錄影錄音光碟,才能答辯 已向臺北地院調取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2第441至447頁) 聲請傳喚當時閱卷室之主管人員胡宏文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2頁) 為何胡宏文只調其中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尤其閱卷室之「前台」錄音錄影,應有閱卷室人員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及閱卷室人員與證人陳守訓書記官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辜被陷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原審受命法官洪翠芬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3頁) 勘驗筆錄係在「準備程序」庭進行,而非在「審理程庭進行,且係早已打好準備好,不是「當庭」依勘驗實情如實繕打,則不得為證。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筆錄及影像畫 面截圖,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8頁、第 283頁至第318頁)。  ㈠檔案名稱:「106.05.03」 ㈡勘驗結果: 1.監視器時間 11:19:00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之左下角處翻印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1:21:38  被告影印完卷宗,轉身回畫面右側桌子,放置卷宗並整理之後。一名閱卷室之女性職員至被告之右側整理綑綁卷宗後帶回畫面上方之櫃檯內。被告持續整理卷宗。 3.監視器時間 11:24:18  一名替代役男子及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性職員(下稱女子甲)走至被告身邊,該替代役男子將手上之紙本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翻閱後,從胸前口袋拿出筆,於該紙本上劃記。被告將該紙本及桌上之卷宗整理後,移置畫面左側之桌子上。 4.監視器時間 11:26:19  被告與女子甲不斷對話,並將手上之紙本交予被告觀看,兩人不時有對話。 5.監視器時間 11:29:29  女子甲請被告於紙本上簽寫資料。隨後被告起身,與一名從櫃檯內出來之替代役男子對話,並至影印機台前處理事情。女子甲及替代役男子離開閱卷室。 6.監視器時間 11:33:07  被告將畫面左邊桌上之卷宗拿起繼續影印。 7.監視器時間 11:41:48  櫃檯內部走出兩名女性職員,至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影印機台後,走回櫃檯內。而被告則持續影印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13:38  被告於畫面右側桌前坐下,拿出筆於桌上紙張寫字註記。 9.監視器時間 12:14:30  被告打開放置於桌上之卷宗。 10.監視器時間 12:14:41  被告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支筆,於卷宗上註記,隨後將筆收回胸前口袋。 11.監視器時間 12:14:55  被告將卷宗拿至左下角影印機處開始影印。 12.監視器時間 12:19:28  被告將卷宗放置於畫面右側桌上,走至櫃台處借印台,隨後拿回畫面右側桌上。 13.監視器時間 12:19:52  被告打開放置於其旁之黑色行李箱,並將原先拿在手上之紙張放入行李箱。 14.監視器時間 12:20:17  被告從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個粉色袋子,回到座位上,將該袋子放置於桌上,並翻動卷宗。 15.監視器時間 12:21:01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將一張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次從胸前口袋取出筆,於其上抄寫。 16.監視器時間 12:23:56  被告拿取粉紅色袋子,從其內取出數個小袋子放置於桌面上。隨後被告查看數個小袋子,便將部分小袋子收回粉紅色袋子內。 17.監視器時間 12:24:48  被告從小袋子內取出一個黑色印章,隨後放置於桌面。 18.監視器時間 12:24:57  被告從另一個小袋子內取出另一印章,隨後觀看手錶,並打開印泥蓋後,將印章放置於桌面上。 19.監視器時間 12:25:07  被告再次對小袋子摸索,隨後將小袋子放置於桌面,轉頭翻閱卷宗。 20.監視器時間 12:25:17  被告拿取桌面上之印章觀看。反覆觀看該印章後,被告將其放回小袋子內。 21.監視器時間 12:25:29  被告從小袋子內再拿取另一印章,並查看之。 22.監視器時間 12:25:33  被告右手拿取印章蓋印泥,左手則翻閱卷宗。 23.監視器時間 12:25:36  被告以右手拿印章蓋印,隨後放置於桌面。 24.監視器時間 12:25:40  被告以右手拿取另一顆印章觀看後,沾過印台,即於卷宗上蓋印。蓋印完畢後繼續翻閱卷宗。 25.監視器時間 12:26:23  被告再次拿起桌上印章,先觀看,然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6.監視器時間 12:26:31  被告換另一個印章,沾取印台,於卷宗上蓋印。 27.監視器時間 12:26:39  被告放下印章後,拿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28.監視器時間 12:27:25  被告拿取印章,觀看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9.監視器時間 12:27:30  被告換取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放下印章,繼續翻閱卷宗。 30.監視器時間 12:27:58  被告提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31.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 ㈠檔案名稱:「106.5.3」 ㈡勘驗內容: 1.監視器時間 12:29:02  被告繼續抄寫,停筆後翻閱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2:30:03  被告再次動筆抄寫,隨後拿取桌上印章沾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3.監視器時間 12:30:15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4.監視器時間 12:31:43  被告拿起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5.監視器時間 12:31:49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6.監視器時間 12:32:34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7.監視器時間 12:32: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33:31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9.監視器時間 12:33:35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0.監視器時間 12:33: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1.監視器時間 12:33:48  被告使用同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被告繼續翻閱卷宗。 12.監視器時間 12:34:15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13.監視器時間 12:34:20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並拿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4.監視器時間 12:34:27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5.監視器時間 12:34:35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16.監視器時間 12:34:46  被告翻閱完卷宗後,將卷宗闔上後推向其桌面之左上方處。 17.監視器時間 12:34:50  一名著替代役外套之男子(下稱男子乙)將被告之卷宗收走。被告並起身走至畫面左下角處之影印機前低頭察看。 18.監視器時間 12:35:00  被告走至男子乙身旁,拿取原卷宗後,帶往左下角處影印機前,並將卷宗放置於影印機上。 19.監視器時間 12:35:15  男子乙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話。 20.監視器時間 12:35:27  被告轉向畫面左側之桌面,從該桌面上拿取一個小袋子交給男子乙。男子乙接過小袋子後查看,隨後走回櫃台處。而被告繼續影印卷宗。 21.監視器時間 12:37:14  被告影印完卷宗後,將該卷宗拿至櫃台處歸還。 22.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2025-03-13

TPHM-110-上訴-1838-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 運中山站內「松山-新店線」月台,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時,見未成年之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 預見甲 為未成年人)著短裙站在電扶梯上,竟基於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在甲 後方 持扣案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以此方式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丙○○之手機碰觸到甲 大腿 後側,甲 因而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甲 之影像 而不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甲 後方搭乘電 扶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站立及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 ,加上我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以我拿手機的角度不可能拍 到甲 ;我如果有碰觸到甲 ,甲 並回頭查看,我不可能完 全沒有發現,應該要迅速離開現場,也不會讓甲 之同行友 人查看我的手機,且我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本案案發 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 偷拍的話風險很大,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機,因 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站在我後方,當時我手中拿著很 大的倉鼠籠子,我男朋友乙○○則站在我前方;被告不小心用 手機碰到我大腿,我便轉頭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放在肚子前面 ,且被告的手機角度很奇怪,所以我就一直盯著被告的手機 ,直到電扶梯上來到平地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 面,我很震驚,只敢跟乙○○說,乙○○及另一位同行友人便馬 上衝上去詢問被告,我不敢跟著過去,就在原地看著,後來 看到乙○○跟著被告一起出捷運站,同行友人則跟我說被告有 讓他及乙○○看手機畫面,但不給看相簿中的「最近刪除」資 料夾,並稱被告的手一直在抖,說話也在結巴,後來乙○○回 來了,我們便直接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12 至116頁)。證人即甲 之男朋友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一致證稱: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我她的大腿不知道 被什麼東西碰到,她便回頭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面, 因此察覺遭被告偷拍裙底,我便上前攔下被告,想要看被告 的手機相簿查證,被告一開始有讓我及同行友人看,後來當 我們提出要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被告突然變得很激動 ,不給我們看,且全身開始發抖、說話結巴,當下我不知道 該做什麼,選擇報警,被告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稽之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 可知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均互核一致。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內容略以:  ㈠檔名為「手扶梯監視器」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8秒,畫面彩色 連續無中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2023年10月 22日(以下均同)17時9分,畫面結束時間為17時11分57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拍攝捷運中山站靠近5號出口服務 台之電扶梯。於17時10分3秒至同時分6秒之期間,乙○○及面 向前方之甲 抱著白色箱子自月台層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而配戴黑色帽子、身穿卡其色外套及藍色短褲之男子 即被告站立於甲 後方,距離甲 僅2個踏階。於三人一同搭 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被告分別於同時分3秒及6秒時有低頭 之舉。於17時10分7秒時,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垂放超過 外套下緣,其中右手放於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左手斜握手機 ,手機螢幕朝內、鏡頭朝外且鏡頭上抬,於17時10分8秒時 ,甲 轉頭察看,被告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 之後甲 及被告均離開鏡頭拍攝之範圍。  ㈡檔名為「10.252.96.107-10.252.96.103-Cam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7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 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時為17時9分2秒,畫面結束時為17時 11分57秒。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大廳層拍攝靠近5號出 口服務台之電扶梯出入口。於17時10分8秒,乙○○先到達大 廳層,此時甲 回頭察看,之後繼續搭乘電扶梯,於17時10 分10秒甲 踏上大廳層之際,其又再度轉頭看向被告。於17 時10分12秒時,甲 站在電扶梯出入口目視被告搭乘電扶梯 上來,於被告到達大廳層時,從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置於 肚子前方,手機斜擺且鏡頭朝外,甲 盯著被告身影,被告 未理會隨即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於17時10分18秒時,甲 邊離開電扶梯出入口邊看著被告離去方向,接著往5號出口 方向前進。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時, 原係面向前方,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或對視,卻於畫面時 間17時10分8秒時突然轉頭看向後方之被告,且持續至電扶 梯抵達後仍不斷盯著被告,足認證人甲 證稱被告用手機碰 到其大腿一節,並非虛妄。又參以被告於搭乘電扶梯向上之 期間,有反覆低頭之舉,且被告於甲 轉頭察看時,隨即將 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足認被告有不欲使甲 察覺其 手機鏡頭之舉措,益徵證人2人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相 符,再量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 必要,足認證人2人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其 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且其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不可能拍到甲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甲 回頭查看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 得檔名為「9月2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影像,其內容 為在手扶梯上,由下而上朝向他人之兩腿間拍攝裙底、大腿 等身體隱私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 驗擷圖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至49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7分有自捷運松山站進站,並於同日 17時27分抵達捷運南京三民站出站一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微法字第1121101008號函、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 ),堪認上開影像確為被告所拍攝;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30 日17時19分許,在捷運西門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亦 因朝向他人兩腿間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 5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此亦有 另案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7、137至138頁),均核與本案所犯,係被告以手 機自下方往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對女 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 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 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偷拍的話風險很大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若其有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應該要迅速離開現 場,也不會讓甲 之友人查看手機等情,然因本案並未查得 甲 遭被告偷拍之影像,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為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且既被告僅提 供部分手機相簿予證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查看,並於其 等要求繼續查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即逕行離去,故而證 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亦未見甲 遭偷拍之影像,則此部分 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 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 機,因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則屬其單方面之臆測之詞 ,實無所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 雖請求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案發 後並未迅速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衡以此 部分被告案發後之反應,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上開被告聲 請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 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 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 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 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甲 之身體部位, 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 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 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 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 告未經甲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此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96年生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且本案係自甲 後方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 ,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甲 為未成年 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竟不 思悛悔,再度為滿足私慾,企圖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除 侵害甲 之隱私外,更造成甲 受有心理創傷,此有甲 庭呈 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甲 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 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80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與張志雄、葉麗卿為鄰居,因故對張志雄、葉麗卿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 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朝張志雄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潑灑不明腐蝕 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張志雄;㈡又朝葉麗卿所有之MHW-88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B車傳動塑膠外蓋 、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麗卿;㈢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徒 手竊取張志雄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糖果餅乾1袋得手。 二、案經張志雄、葉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黃智男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於112年7月23日2時27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分別朝告訴人張志雄所有之A車、告訴人葉麗卿所有之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B車傳動塑膠外蓋、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又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志雄放置於A車之糖果餅乾1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彥廷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葉彥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A、B車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張志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麗卿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葉彥廷112年11月2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本案監視器有攝錄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前,分別朝A車、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並竊取糖 果餅乾1袋之影像,且該影像中之本案行為人上半身較為壯 碩、五官中之額頭與眉骨較為高聳,均與被告於臺灣新北檢 察署所拍攝之影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42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173至175頁),足徵被 告之外型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再參以證人葉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住在國光街一帶,而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架設的位置在國光街112巷20弄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本案發生之地即在被告住處附近,確為被告可能往 來之地,而本案發生時為2時27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 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復佐以證人 葉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旁戒護過被告,而伊能確認 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係因相似之身形 、走路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有見過被告本人,故伊看過本案 監視器後就知道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葉彥廷為熟知被告外貌特徵之人 ,且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4、67、68頁、 本院卷第177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本 案行為人確與被告為同一人,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之 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經濟情 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毀損罪之犯罪時 間甚近,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犯行所使用之不明腐蝕性液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 工具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 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 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易-1220-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 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 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 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 、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 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 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 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 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 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 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 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 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 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 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 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 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 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 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 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 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 ,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 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 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 」(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 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 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 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 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 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 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 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 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 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 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 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 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 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 、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 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 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 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 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 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 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 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12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龍威、方煒忠(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毛 」、「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煒忠、「大毛」負責對外 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李龍威、「石頭」開車將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載往指定民宿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李龍威、方煒忠、「大毛」、「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李龍威、方煒忠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楊雅玲(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玲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李龍威於111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煒忠,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 街某處便利商店與楊雅玲會合,楊雅玲上車後即將楊雅玲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李龍威、方煒忠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不詳民宿 ,由李龍威負責看管、方煒忠、「大毛」提供生活用品,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雅玲新光 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 或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馮志傑、何庭 瑜、杜王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王喆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龍威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駕駛我自己的車輛載過 方煒忠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次是去一條巷 子,方煒忠上樓找朋友,下來後要我載1男1女前往高雄85大 樓民宿;後來方煒忠有要我載他去警察局,在警察局內我有 看到我從臺中載到高雄85大樓的其中1個女生,但是我不知 道她是不是楊雅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之 前的車,我開沒幾個月就賣掉了;我不認識楊雅玲,我跟方 煒忠沒有糾紛或任何仇恨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證人 楊雅玲收購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楊雅玲於111年4月 2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車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 分證照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85大樓」內不詳民宿,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馮志傑、何庭瑜、杜王喆於警 詢時、證人楊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方煒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 予認定。  ⒉證人楊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間我因為缺錢, 「大毛」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跟對方約在大弘四街附近便 利商店,對方是2名男子,我就坐對方的車前往高雄,在車 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對方 ,到高雄85大樓後住大約1個禮拜;我有記下當時搭乘車輛 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藍色HONDA自用小客車,其中1名男 子是被告,因為我無意間看到被告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所 以可以確認,被告的長相及髮型都跟照片上一樣,一樣有染 頭髮;被告負責的工作是跟我接洽,當時是由被告駕駛車輛 ,我的帳戶資料也是在停等紅燈時交給被告,到高雄85大樓 後,由被告負責看管我,另外還有1男1女會負責買飲食過來 等語。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給過1次帳戶資料,我 之所以可以明確講出被告就是取走我的帳戶資料的人,是因 為被告跟身分證照片長得一樣等語。  ⒊證人方煒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4月29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西屯便利商店跟 楊雅玲會合,再一起到高雄85大樓,楊雅玲一上車就將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在高雄85大樓期間,由我跟被告輪流陪楊雅 玲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我有搭乘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到臺中大弘四街 某便利商店載楊雅玲再前往高雄85大樓,楊雅玲在市區的便 利商店上車後有將存摺拿給我,我就直接遞給被告,到高雄 85大樓後我有負責買飯,被告負責陪楊雅玲等語。  ⒋觀察證人楊雅玲、方煒忠前開證述,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到臺中大弘四街某便利商店 ,搭載證人楊雅玲前往高雄85大樓,證人楊雅玲在市區的便 利商店上車後,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復由被告分擔在高雄85大樓看管證人楊雅玲之任務等節,前 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為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曾搭載方煒忠自高雄前往臺 中,載1男1女前往高雄85大樓民宿等節核屬一致,況證人楊 雅玲所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證人方煒忠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亦為認罪之表示,且其 等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 情節,亦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楊雅玲,我跟方煒忠沒有糾紛或任何仇恨等語 ,而證人方煒忠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證人楊雅玲、方煒 忠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楊雅玲、方煒 忠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方煒忠,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 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證人楊雅玲會合,證人楊雅玲上車後即 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被告、證人方煒忠或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 」內不詳民宿,由被告負責看管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 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 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供述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雅玲作證,惟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到庭,證人楊雅玲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證人楊雅玲有不能調 查之情形,且現依據卷內其他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 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方煒忠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 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 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詞,仍 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收取帳戶 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 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 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有駕駛我自己 的車輛載過方煒忠1次、收取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 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志傑,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300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庭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庭瑜,佯稱提供「OPaycoin」投資平臺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3 杜王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王喆,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王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95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57卷 ①告訴人馮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馮志傑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1、69至7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4334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2 偵17805卷 ①被害人何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23、33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何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杜王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5至56、59至60、69、76至77頁)。 ④告訴人杜王喆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述書(第61至63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1708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交易明細(第81至86頁)。 3 偵31460卷 ①同案被告李龍威提出方煒忠、楊雅玲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47至49頁)。 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7號卷 偵178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 偵314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卷

2025-03-12

TCDM-112-金訴-2298-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 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 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 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 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 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 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 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 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 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 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 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 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 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 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 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 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 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 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 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 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 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 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 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 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 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 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 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 ,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 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 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 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 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 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 、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 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 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 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 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 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 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 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 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 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 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 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 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 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 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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