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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立伸 被上訴人 簡力儒 周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擇上訴聲明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爭訟之借款債權額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 270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05

SLDV-112-重訴-49-20241205-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鄭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有多人之工作群組 中,將應該由早班人員補衛生紙的事,硬說是伊在晚班沒有 補,並有許多霸凌伊之文字記錄,被上訴人所為,使伊之名 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 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3

SLDV-113-小上-109-20241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8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之前於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 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 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 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且伊因歷審誤判而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 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 忠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 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第4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3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2024-12-03

SLDV-113-聲再-40-20241203-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彥璋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相 對 人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 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論旨略謂: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 之通知書,願繳納裁判費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4,958元,經原審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士簡 字第7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經送達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奇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住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 旨,經10日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效力,不因抗告人何時前往 奇岩派出所領取而影響其效力,其補繳裁判費期日應於113 年10月14日(星期一)屆滿(補繳裁判費期限末日原為113 年10月13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駁回 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書 云云,惟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 ,難認可採。是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SLDV-113-簡抗-20-20241203-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翁振皓 相 對 人 柯秀珠 戴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之資金,因被詐騙轉帳至相對 人即被告帳戶,該轉帳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北投區抗告人即原 告住所,涉及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永豐銀行營業部,依 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有管 轄權,本院應有管轄權。且不當得利行為發生地與抗告人居 住地均在臺北市,有關交易記錄及證據均集中在臺北市的銀 行,本院更適合審理本案。若將案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對抗告人造成訴訟上不必要之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依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抗告意 旨雖主張:抗告人受詐騙轉帳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抗告人住所 ,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 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未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此觀本件抗告 人之起訴狀自明。故本件應無同法第15條第1項訴訟得由侵 權行為地所屬轄區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即無管轄權。 準此,原審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而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抗-1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以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 桿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植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以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是民國79年 間才搬到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及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鋪面,上有鐵皮屋 )、B部分(水泥鋪面)、D部分(電線桿)、E部分(電線 桿)之工作物(即系爭地上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然查,證人陳穎達到庭作證稱其約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的 哥哥陳振龍去三芝養魚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養魚 ,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上的電線桿及鐵皮屋是以前養魚 所設立。水泥鋪面並不是當時建物所殘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17頁)。顯然陳穎達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審卷 第24頁至28頁照片即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水泥鋪面及電線 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雖復依陳穎達證詞內容 改稱系爭地上物係陳振龍設立的,後來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振 龍而承受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等語。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 訴人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自不能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陳穎達、林同春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振豐為被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陳穎達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 A(鐵皮屋)、B(水泥地)、D(電線桿)、E(電線桿)部 分為陳穎達與林同春所有,乃追加陳穎達與林同春為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陳穎達、林同春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 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 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 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入股合夥經營訴外人協錸運國 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協錸運公司)之股金,並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到期日 為112年9月25日,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返還借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 款義務,係以雙方合夥之協錸運公司分派上訴人盈餘紅利50 %為來源,前開規定應優先於借據第4、5條之清償約定。又 協錸運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上訴人未得任 何盈餘分配,自無庸再為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5日退出合夥,其退夥之際,正值協錸運公司經營困難, 本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營運不利之時退出合夥,惟上訴 人仍同意其退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夥半年後,合意結算合 夥及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退夥金及清償借款等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60萬元,作為入夥協錸 運公司之股金,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系 爭借據第6條雖載明,上訴人應以協錸運公司分派盈餘紅利5 0%為清償,惟第4、5條亦有約定借貸期間及清償期。是上訴 人無法以紅利清償,亦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又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下逕稱其姓名)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分別以360萬元、8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入股 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惟其與林淑芬,業於107年11月間退 夥,其不曾收受到退夥金,亦未曾與上訴人結算退夥金及系 爭借款債務。僅林淑芬曾於108年6、7月間合計收受82萬738 8元之退夥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 返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出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時,業 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走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協 錸運公司於彰化銀行108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 僅得證明協錸運公司確有匯款合計82萬7418元至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合意結算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 有前開結算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自明( 原審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二審時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 於退夥之際取得110萬元補償,以結算退夥及借款債務云云( 本院卷第20、22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入林淑芬帳戶合 計82萬7388元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改稱領出合計82萬7418元,結算合夥及借款債務並 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前後 所述顯不一致,苟兩造確有前開結算之合意,就此重要之事 實,上訴人何以未於起訴時,一併主張。又給付被上訴人若 干金額以結算,應為合意結算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何以對於 合意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實 令人生疑。又被上訴人投入合夥之資金為360萬元,借款予 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之金額亦為36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 合夥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兩造於107年9月25 日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退出合夥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總計支 出之資金含合夥金及借貸金額合計720萬元,是否可能於僅 參與短短1個多月之經營後,即同意以82萬餘元,結算退夥 金及借貸債權,亦令人存疑。另兩造之借貸與合夥投資之金 額非微,均簽有書面契約,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借款返還,顯見兩造均認為就此重要事項,應以書面載明, 以避免爭議。是就因前開合夥、借款所衍生結算之重要事實 ,若確有上訴人所陳之結算事宜,衡情亦當以書面將約定事 項載明,惟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約定,亦有疑義。準此,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結算事實,有前開疑義,尚難僅以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率爾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前 開主張,應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作為上訴人合夥之資金,兩造 約定以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所得分派之盈餘 分配50%為清償,嗣因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已無合夥關係, 且協錸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有任何 盈餘分配,則上訴人自再無任何清償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借據記載:「一、…。二、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 三百六十萬元貸與乙方(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 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協 錸運國際有限公司(原贅載乙方)。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 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拖延欠, 不得怠於履行。六、其他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無息借貸。 乙方於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每次分派盈餘時提撥分得紅利的 50%歸還甲方本金,直至本金全數歸還甲方為止,不得藉故 拖欠,不得怠於履行。…」(原審卷第25頁)。綜觀系爭借據 約定內容,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借貸期滿,應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復於其他約定事項中, 約定上訴人應於受協錸運公司分配紅利時,將50%紅利償還 被上訴人,至本金全部清償止。則依前開約定之文義,應認 兩造係約定借貸清償期未屆至前,上訴人應以其受分配之50 %紅利償還借貸本金,苟無受紅利分配即無庸提前償還。惟 待借貸期限屆滿,未清償完畢,仍應依約將所積欠款項一次 清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收受82萬餘元,現方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82萬7418元,係與 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合夥與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 爭借款之清償期係112年9月25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 年9月25日,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9、25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及本票到期後,向 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顯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借據 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可知借款360萬元,僅為上訴人加入合 夥之資金來源,顯與兩造與林淑芬間之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 關係無涉。除兩造間另有約定,自不得以合夥關係所生之爭 議,對抗上訴人資金之貸與人,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此有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經 上訴人以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款,或曾清償系爭借款。 準此,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屬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錸運公司107年9月 至108年9月止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34頁),釐清合夥資金流向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上-8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 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 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 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 !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 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 (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 ○○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 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 ,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 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 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 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 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 ,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 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 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 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 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 ,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 、「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 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 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 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 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 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 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 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 ,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 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 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 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 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 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 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 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 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 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 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 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 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 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 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 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 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 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 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 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 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 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 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 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 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 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 ,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 :「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 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 :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 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 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 ,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 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 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 ,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 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 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 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 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 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 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 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 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 、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 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 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 ,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 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 ○○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 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 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 ,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 ?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 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 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 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 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 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 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 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 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 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 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 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 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 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 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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