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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邊瑋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33、6149、109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邊瑋靖(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確認如下( 本院卷第41、42頁):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針對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認聲請人詐欺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 票債權,然該支票3張之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6年3月15日, 經提示後遭退票,該3張支票一直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聲 請人因不諳法律,未即取出交予法院,且依票據法第22條追 索權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 滅,是本案3張支票之債權追索已罹時效,即不存在,自不 存在有債權利益,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 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魏政煥( 下稱魏政煥)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聲請人與魏政煥於106年3 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魏政煥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至 11時許所傳簡訊予聲請人之內容等情,認聲請人佯以「高義 翔」名義,對魏政煥偽稱同意放款200萬元,須開立同額支 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魏政煥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 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 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日,下稱3張支票)交付予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後,為取信魏政煥,便偽造含有「 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 魏政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政煥及「高義翔」。詎聲請人 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案外 人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魏政煥200萬元 之支票債權利益等情明確,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 ,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 人所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 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支票3紙,並主張各該支票業經提示於1 06年3月15日遭退票等情,然此情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同此認 定,據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㈣載明「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借 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 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即明; 復據魏政煥迭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以:「…後來 在3月15日上午10點多被告邊瑋靖仍未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有用LINE的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邊瑋靖,但都聯絡不到 ,於3月15日上午11點多才發現支票被軋進去,我就讓該3張 支票跳票,後來被告邊瑋靖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問我是 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我就拒絕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⒈所載)、「…106年3月13日 才再與被告邊瑋靖見面,被告邊瑋靖叫我準備開3張支票, 我便開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金額 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均為當天的現 金票,當抵押借款,我一直跟被告邊瑋靖說公司的錢要匯到 我的帳上我才可以把支票給他,但一直沒有匯進來,當天我 們也有簽署借貸契約,被告邊瑋靖還簽上『高義翔』的名字, 並偽造假的身分證字號簽字據給我,說收了我們的票,就是 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的收據,被告邊瑋靖沒有匯款進 來後,就把手機關機,LINE也註銷不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 人,銀行有通知我們有出票,那3張票全被兌現了,我才發 現被告邊瑋靖不是拿我這3張支票去做借貸,而是去兌現, 當場我就去派出所直接報案,後續因為我沒有放錢進去兌現 ,讓他暫時跳票,被告邊瑋靖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 我要不要把3張票贖回去,我就拒絕對方,隔了2、3天後, 李權祐帶3位不詳的年輕人持一些工具到我們公司砸了一票 ,一進來就說我們欠錢,拿3張支票來要錢,現在支票在哪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⒉所載),復參以聲請人 於106年11月9日偵訊中自承:魏政煥簽發的3張支票,我拿 給金主,但我忘記名字,金主先將票軋進去,票跳了,我才 拿到錢,但有遲延,所以我當天沒有將錢交給魏政煥,我發 現票跳了,我就將錢還給金主,金主將票拿給我,票還在我 手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三 第262頁),足見聲請人自承於詐得3張支票得遂後,將3張支 票交予其所稱之「金主」,經「金主」提示3張支票經退票 後,聲請人仍拿到「金主」交付之現金,後經退還現金後, 再次取回3張支票等語;又據魏政煥於偵訊指稱:聲請人於1 06年3月18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是否要 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3頁)互參,堪認聲請人不僅持魏政煥 以「嘉興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政煥)為發票人名 義所簽發之3張支票向「金主」借款,嗣後復自「金主」處 取回3張支票,則持有3張支票之聲請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 載之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 自由轉讓,換言之,聲請人本就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無 訛;至上開3張支票遭退票後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現金返還 予「金主」及最終上開3張支票之下落等節,俱屬於聲請人 與「金主」間之往來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聲請人 詐得上開3張支票表徵200萬元債權利益之認定。聲請人提出 原確定判決事證中所無之3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3紙等資料,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符合「確實性」要件,自無足為本案再審 程序之開啟。   (三)又按時效抗辯,是指當債權人超過法定民事追訴期限期間始 提訴訟時,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 付,申言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時,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 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尚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於法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3張支票之票據債權追索已罹 時效,遽以主張其未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云云,同無可 憑採,亦不符合准予再審之各該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核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4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桂蓮 選任辯護人 劉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第35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桂蓮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邱桂蓮(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6、114至1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於民 國112年4月9日收取款項所涉一般洗錢罪嫌,業經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因被告僅國小畢業,一時思慮不周而依「戴維斯」之指示 收款並交以「陳裕旻」購買虛擬貨幣,請求考量被告先前亦 遭「戴維斯」詐欺,非本案主謀,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 報酬,已屆70歲高齡,又診斷出大腸癌初期,且自己生活, 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等節,原審量 刑實有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對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澈底悔悟,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76、115、121、122、123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本院卷第76、80、120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係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 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 法條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6、80、120頁),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其亦係遭「戴維斯」所騙 等語置辯,始終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偵查卷,下稱偵33339卷,第13 至14頁背面、第79頁、第120頁背面、第127頁正背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3號偵查卷,下稱偵3599 3卷,第6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23、64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自白其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查本案被告前於111年10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 339號偵查卷,下稱偵33339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於報 案時主觀上已認知「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可預 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仍執意依「戴維斯」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助 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高達75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尚非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 情況,附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取回自己遭「戴維斯 」詐取之金錢,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交款項,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 國小畢業、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之前從事清潔工、目前有 骨刺等疾病,且診斷出大腸癌初期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後雖就其本案所犯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 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 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 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9、3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患有骨刺、大腸癌初期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於上訴時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 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 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本案告 訴人受有共計750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高,然被告係以10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額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受償 比例非高,則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 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且此部 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緩刑之說明部 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 ,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 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暨 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和解情形,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8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 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已70歲有餘,年事已高,前因受 「戴維斯」之詐欺而受有損害,因急於取回款項,一時短於 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 中係擔任第一線之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 ;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27頁),告 訴人復於本院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2、122頁);堪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並取得告訴人之寬宥 ,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執行 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 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謹記 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 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 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 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5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大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毀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周大為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之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認王建崎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 司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 所)內,持剪刀剪斷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 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大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 106至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 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61、105、109、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6至18、21、93、 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114頁),並有證人即動力公司員 工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原審 易字卷第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 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未有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收入新臺 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用以遂行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剪 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 領之本案線路,及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衡以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以其國外工作簽證需良民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本案並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原審卷第55 、66、124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 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 ,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 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告,則被告申請核發「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依上開規定,自得毋 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附 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清,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被 告周大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當場將動力公司之鐵椅1 張丟向窗外,致上開鐵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秉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針 對鐵椅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鐵椅自四樓陽台處 往一樓丟擲,但鐵椅沒有損壞,還能正常使用,我的行為不 構成毀損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在動力公司內生有口 角爭執,被告徒手將動力公司所有之鐵椅自四樓陽台往一樓 丟擲,鐵椅旋即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 93頁,原審易字卷第100、108至114頁),復經證人賴秉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112年4月 16日拍攝之鐵椅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鐵椅自動力公司四 樓陽台丟擲至一樓地面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生 氣,且情緒激動,就將動力公司放在陽台的鐵椅砸向一樓, 我見狀就趕緊跑到公司樓下查看有無造成路過民眾受傷,或 是民眾器物損壞,確認都沒有後,我就將鐵椅帶回辦公室「 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賴秉宏於原審 審理時重述其目擊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 肢體動作,仍未指證被告丟擲鐵椅之舉措,有造成本案鐵椅 之本體損壞抑另功能減損或喪失等情,而證人賴秉宏既謂「 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乙節(偵卷第28頁),堪認本 案鐵椅之使用功能應無因被告自四樓丟擲至一樓之舉措而受 影響,應予辨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破壞公司內鐵椅之舉 (偵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椅子、裝潢 插座破掉」等語(偵卷第93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提供其於112年4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拍攝之鐵 椅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破掉、損壞 之表徵,且鐵椅之鐵架、椅背、木質座椅部分亦無任何歪斜 、毀壞之現象,支撐重力之四腳亦無明顯傾斜、不正之狀況 ,鐵椅之整體外觀,俱與一般功能正常的鐵椅相同,實不存 在有告訴人所指鐵椅支架變形、座椅前傾抑左後腳騰空之事 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無法進一步提出鐵椅被損壞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縱使被告自動力公司四樓辦公室逕們丟擲鐵椅至一樓之 舉措,嚴重危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無從 逕認被告此舉,已使鐵椅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就鐵椅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客觀事證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就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成立犯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1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3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2574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涉犯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屬該條項得為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230號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 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18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善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衡以訴訟經濟,尚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餘配偶擔負家 庭生活經濟,並撫養一幼兒,配偶有心繳交罰金刑部分,期 望受刑人能早日回歸家庭,共同支撐經濟及照顧家中幼兒, 請求准予再減罰金部分金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宣告之罰金刑, 最多額為3萬元,合併之金額為3萬8,000元,原裁定於此範 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酌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3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配偶一人支撐家庭並扶養幼子,請求從輕定 其罰金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其 罪質互異(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為侵占遺失物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詐欺取 財案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以及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 等因素,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業已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 總罰金數額,而裁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6,000元,所為刑之裁 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7337號起訴在案後,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 犯附表編號2、3所示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法治觀 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 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6,000元以 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以個人 及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罰金刑過重等語,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所謂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情形為「於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 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 者)」,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金額分別為3萬元 、6,000元、2,000元,金額非鉅,依前開修正理由之說明, 合於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原審未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遽指為違法;再者,本件受刑 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 面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均 附此說明。 (四)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自己之說詞,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 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8號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41號 ⑵編號2、3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

2024-11-22

TPHM-113-抗-242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 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 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 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 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 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 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 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 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 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 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 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 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 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 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 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 ;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 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 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 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 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 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 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 、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 ),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 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 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 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 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 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 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 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 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 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 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 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 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 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 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 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 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 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 。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 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 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 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 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 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 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 ,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 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 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 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 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 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 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 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 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 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 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 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 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 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 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 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 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 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 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 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 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 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 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 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 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 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 、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 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 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 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 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 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 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 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 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 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 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 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 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 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 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 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 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 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 ,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 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 、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 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 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 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 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 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 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 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 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 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 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 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 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 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 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 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 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 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 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 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 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 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 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 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 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 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 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 ,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 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 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 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 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 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 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 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 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 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 、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呂念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 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指揮、提供 帳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 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 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已和部分被害人和解(11 3年度司移調解字第9號、111年度易字584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重簡 字第1723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165號、112年度士簡移調字 第148號等案號供參),又受刑人名下不動產已經拍賣賠償 被害人許佩婷、葉雪晴、張庭瑜共計新臺幣(下同)300餘 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參酌 受刑人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只是最基層的收簿手人員,請 求將受刑人刑期降至有期徒刑4年至5年,讓受刑人能早日返 鄉工作賺錢,將其餘金額一一償還,並重新展開生活,決不 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 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 總刑度為79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 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所有之不動 產亦經拍賣償還被害人,又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請求從輕 定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均為罪 質相同或相近之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第 34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7. 9%(計算式:6年3月÷79年1月≒0.0790),若以有期徒刑合 併刑期30年為計,亦僅為20.8%(計算式:6年3月÷30年≒0.2 08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 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110年1月29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272號起訴在 案後,再犯附表編號3至9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法 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 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 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以 個人、家庭因素、部分犯行已和解或依其名下財產已經拍賣 賠償被害人之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427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2929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5、489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訴) 111年5月18日 111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5號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1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0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19687、20377、20585、20689、24526、28592、29036、7256、18300、41982、43642、8504、47193、478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7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9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2號 ⑵編號6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8月(8罪)」,應更正如上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9227、19316、22242、22564、11837、19316、22242、22564、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024-11-14

TPHM-113-抗-231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黃貴樂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5至56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6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40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附表編號 3則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 同之傷害案件,附表編號6為殺人未遂案件,另附表編號1至 6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 、2犯罪日期均為112年3月11日,附表編號5、6犯罪日期均 為112年7月22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審酌受刑人為被害 人鄭雪敏之配偶,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復一再違反保護 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黃鑠之頭、胸等致命部位,幸因被害 人黃鑠即時送醫救治倖免於難,犯後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犯行 ,然就附表編號3、5、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殺人未 遂犯行則飾詞狡辯(就附表編號6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嗣於 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 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6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69號 ⑵編號1至3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9號 ⑵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11號 ⑵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4日」,應更正如上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95號

2024-11-14

TPHM-113-聲-301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賴永得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3至6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 相同之侵占案件,犯罪手法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 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 宮,另參酌被告犯後終飾詞否認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共計侵占新臺幣350萬元,數額非寡,復未與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 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 酌受刑人回覆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之意見要旨以:其長年 遭受官司纏訟,身體每況愈下,肝臟功能受損嚴重,身罹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多發性風濕性瓣膜疾病,每日暈昡虛脫, 醫生診斷罹患主動脈瓣狹窄有昏厥之病狀隨時有生命危險, 常常暈眩虛脫,連帶引發腎臟衰竭,尿液排出混濁鮮血,可 能需要洗腎等情(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3號

2024-11-13

TPHM-113-聲-295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9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第36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撤銷。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官志明(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129、160至161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相隔只有數日, 請求從輕量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讓我可以易科罰金 ,因為我後面還有運輸毒品的案件,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等 語(本院卷第53、55、128、129、161、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4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351卷,第63至96 頁,本院卷第11、15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等語(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67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犯行之紀錄,有檢察官提前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 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 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順」及「阿明」之男子等語(毒偵3351卷第13至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阿順」、「阿明」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阿順」的電話,因為我最近的手機壞掉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沒辦法聯絡到他;「阿明」是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毒品,在成功路上遇到,他就向我兜售毒品,我沒有留下「阿明」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3351卷第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提供「阿順」、「阿明」的年籍資料供檢調機關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上開「阿順」、「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順」、「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 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 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 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 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因為我還有後案,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云云, 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殘害自身健康為主,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前 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其 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70、168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7至 98、107頁),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 月15日、21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罪),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斷絕毒品,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 2、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 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 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 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且經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亦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此外,被告另案與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倘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數罪併罰情形,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亦受本次 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 不利於受刑人,是被告主張待另案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應定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 ,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非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之犯行 ,先前由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 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 於113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網 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139至145 頁,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復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1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按即本案附表編號 3部分),先予敘明。 (二)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7 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 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及同日4 時4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00卷,第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5 566卷,第8頁);又檢察官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指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所憑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於 「112年9月7日2時30分」為警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此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 00卷第27頁);而前案被告亦係於「112年9月7日2時30分」 為警所採集(檢體編號D-0000000號),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5566卷第33頁),足 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體均係於被告「於112年9月7日1時4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於同 日2時30分為警所採集」無訛,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至被告雖於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 7日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然被告於同日(7日)4時40 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則稱 :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 年9月6日等語【毒偵100卷第8頁,嗣於113年1月24日偵查時 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毒偵100卷第80頁)】,惟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上開警詢亦供陳:確切時間不清楚,時間 太久,忘記了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毒偵100卷第8頁) ;此外,觀諸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1時45分 許,殊難想像被告112年9月7日0時至同日1時45分間,先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再於前開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路口為警攔查所查獲,自不排除被告前案所陳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係口誤或記憶錯置而為 前開之供述,自無礙於其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 訴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誤為實體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有重 複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所定 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 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3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2024-11-13

TPHM-113-上易-18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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