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梨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3-附民-2310-20250109-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黃○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李姳蓁 上列被告李姳蓁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PCDM-113-重附民-9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達為成年人,亦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天○娛樂公司(下 稱天○公司)負責人,AD000-A112113D(下稱B男)為天○公司前 員工,AD000-A112113(下稱甲 )為B男之前女友。吳○達因不 滿甲 散布遭其妨害性自主之訊息(吳○達涉嫌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其配偶洪○怡、友人邱○ 愷邀集甲 、B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6分許,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內,吳○達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甲 面前持酒瓶攻擊B男頭部(傷害B男部分未據告訴),復向甲 恫稱;「若將此事張揚出去,下場會跟B男一樣」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5、77頁、本 院卷第18、20、22頁)。  ㈡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AD000-A112113C於偵訊時之陳述(他卷 第19頁背面)。  ㈣證人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  ㈤證人邱○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4頁)。  ㈥證人洪○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2-73頁)。  ㈦告訴人與邱○愷之對話紀錄截圖(彌封他卷第20-4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成年人,甲 當時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稱知悉甲 之真實年紀等語不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疏未慮及甲 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前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 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稱因遭甲 誣指其性侵害,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而以上開言詞、行為恫嚇甲 ,造成甲 畏懼不安,所為 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所 生危害程度,再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甲 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取得甲 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8

PCDM-113-易-1368-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 原 告 AD000-A11211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11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附民-230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 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訴-663-2025010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琛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 年度簡字第5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崇琛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 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係因告訴人萬建民先出 言辱罵,出於一時情緒始出手。伊已有相當年歲,生活不易 ,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31號判決意旨可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徒 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於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之 情形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 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無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自無 可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上開社區內」補充為「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萬建民遭毆打時之位置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琛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   被   告 黃崇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琛與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合康馥裔社區」任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在上開社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崇琛一時氣憤,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萬建民之頭部、臉部,致 萬建民受有鼻子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等傷害。 二、案經萬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5-01-08

PCDM-113-簡上-10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通 郭慶文 郭緯泉(原名郭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郭慶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郭緯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劉景通、郭慶文及郭緯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林彥君管理之辰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與同義街交岔路口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 郭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日1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郭 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辰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景通、郭慶文、郭緯 泉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景通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切割 鋼筋後竊取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郭慶文共同為本案犯行,我們只有偷80 0公斤鋼筋云云。   訊據被告郭慶文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劉景通竊取 鋼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劉景通共同為本案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云云。   訊據被告郭緯泉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本案工地, 及於同年11月1日前往資源回收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 前往工地,係為向郭慶文借錢,沒有參與其等犯行,同年11 月1日沒有去工地,僅係去回收場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景通 、郭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12頁、第 19-24頁、院卷第27頁),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於112年11月1日經過本案工地,見郭慶文在工地內,便走進 去要跟郭慶文他們借錢,我只在旁邊幫忙他們移動切好的鋼 筋等語甚詳(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100 -104頁)。且本案竊盜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 參(院卷第95-9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9張、被告等比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087-KXW 重型機車路線軌跡圖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興橋拆除及 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照片6張 可查(偵卷第39-50頁、院卷第135-15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各約為500公斤乙情,業經被告劉 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楚,但 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 右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被告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當時賣1公斤1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1頁),從而 ,依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所述,其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共 約1,000公斤(10,000÷10)。而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以被告等載運鋼筋之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因為他們載 運的鋼筋有一定厚度,當時廢鋼筋1公斤10.5元,一車廢鋼 筋應該會賣到1萬元左右,若以3輪車的載運量,又載那麼高 ,一車廢鋼筋最少應該有500-600公斤等語綦祥(院卷第103 -10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各次竊取之 鋼筋重量為500公斤。  ㈢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緯泉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景通、郭慶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郭緯泉並未參與,否認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然查:  ⑴被告等就被告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且相互歧異:  ①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我跟郭 慶文、郭緯泉一起約去本案工地內,我帶著砂輪機針對卡在 一起的鋼筋做切割分離,我們3個人都有搬,我們將鋼筋都 搬到郭慶文所駕駛之車上。同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一樣 是我們3人所為,工具一樣是我帶砂輪機切割等語(偵卷第7 -1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這2次都是我跟郭慶文一起去撿 ,第1次我們進去以後,郭緯泉有來找郭慶文借錢,但他沒 有參與我們的行為,只有在現場晃來晃去云云(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郭慶文在現場撿鋼筋,後來郭緯 泉去找郭慶文,但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沒注意 郭緯泉做什麼事,他就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審查卷第90頁 、院卷第36-38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聽到郭 緯泉是去跟郭慶文借錢,我沒有看到郭緯泉幫忙移動鋼筋, 郭緯泉後來跟我借了5,000元,我不是在現場拿給郭緯泉, 正確日期我忘了,就是賣完鋼筋以後當場借給他,後來郭緯 泉在回收場有還我,正確日期我忘了,大約隔了1、2週,同 年11月1日郭緯泉沒有進去本案工地,他去回收場只是跟我 們聊天,沒有還我錢云云(院卷第39-46頁、第48頁)。同 日又改稱:郭緯泉於112年10月26日只是在現場晃來晃去, 還有去講電話云云(院卷第52頁)。  ②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我們共3個人在工 地,劉景通負責帶砂輪機來切割現場的鋼筋,我與郭緯泉就 負責等切割完成的鋼筋,再搬出去湊成一堆,並走到外面去 開車進入本案工地,大家一起將鋼筋搬上車,同年11月1日 犯案過程如同10月26日所述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 訊時改稱:第1次我們撿拾鋼筋途中,郭緯泉有來找我,向 我借3,000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 年11月1日我跟劉景通、郭緯泉一起去撿鐵,一起去回收, 一起賺,3個人一起分錢等語(院卷第112-113頁)。又改稱 :112年10月26日郭緯泉也在現場,他只有去1次,哪天去的 我忘記了云云(院卷第114-115頁)。  ③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先稱:我有一起進去本案工地1次,我只 是在旁邊等我弟弟郭慶文及另一位不熟的男子,要跟他們借 錢,至於哪一天有進去,我忘了,我只進去過1次而已云云 (偵卷第32頁)。同日警詢時又稱:112年10月26日我騎機 車到泰山區買東西,後來去新莊去找朋友,順便去回收場看 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同年11月1日我經過本案工地,剛好看 見郭慶文他們在工地內,便走進去跟他們借錢,但他們跟我 說沒有錢可以借,後來跟我說如果有賣掉現場的鋼筋就有錢 可以借我,我只是在旁邊幫忙移動切割好的鋼筋,後來他們 將鋼筋全部運上車,再前往回收場,後來有賣到錢,劉景通 就借我5,000元云云(偵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 於112年10月26日去工地向郭慶文借錢,結果跟郭慶文借不 到,我才改向劉景通借,我只有去這1次,我在工地只有走 來走去,等郭慶文答應借我錢,那陣子我常常在該處找看看 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錢云云(偵卷第84-8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2年11月1日去現場,是去借錢,沒 有搬鋼筋,是因為鋼筋擋到我,我踢開。同年10月26日我沒 有去本案工地,我去回收場還5,000元給劉景通,這是我11 月1日向劉景通借的錢云云(院卷第27頁)。同日又改稱: 我是10月26日進去工地向他們借錢,11月1日只是去回收場 還錢云云(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每天都 在那邊要借錢,112年10月26日我大部分都有去,我在那邊 聊天,我去那邊超過100次,我去那邊找朋友聊天、借錢云 云(院卷第115-117頁)。  ④綜上,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警詢時,就被告郭緯泉參與本 案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郭緯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何時進入本案工地、進入本案工 地後所為、借錢及還錢過程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相互 歧異。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而被告郭慶文為 被告郭緯泉胞弟,被告劉景通與被告郭緯泉亦無仇隙,其等 於警詢時既供稱與被告郭緯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審核其 等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 之事所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郭緯泉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郭緯泉之 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反觀被告 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被告郭 緯泉共同為本案犯行,概答以「緊張」、「我不知道」「因 為說錯了」等避重就輕之詞,以維護被告郭緯泉。自無從以 被告劉景通、郭慶文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郭緯泉之 認定。  ⑵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mp4」   19:12:11:圍籬內棚下偏左側有2個人影,偏右側有1個人 影,且該處有火光出現。   19:43:55:有一人影走出棚子,往畫面左下角走。   19:44:37:另一人影亦走出棚子,跟著第一個人影走向畫 面左下角,棚下尚有另一個人影不斷在棚下走動。   19:46:21:棚下出現火光。   19:50:13: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輛往棚子方向開,並在棚 子外面迴轉,停在出現火光之地方,棚下有人影走動。   19:51:23: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步行往棚子方向走,走至 棚下時即彎腰,起身後往車輛走,此時車輛右側亦有2 個人影晃動。畫面左側有1人影走向棚子,亦即畫面中 總共有4人。  ②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2.mp4 」   20:15:44:棚下有2人影,其中1人影拿1白色物體從車輛 後方拿至車輛左方,並在20:17:04將該白色物體放上 該車輛。   20:18:08:棚下有1人影走出棚外,往畫面左下方走,此 時棚下另有3人影。   20:21:35:該車輛往畫面左下角行駛,在車輛後方有2人 影跟著車輛後方走。  ③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mp4」   18:23:50:有1 人影穿淺色衣服,從畫面左方走向圍籬大 門,又走回畫面左方。   18:24:56:畫面左方另有2 人影,其中1人影身穿黑色上 衣,另1人穿淺色衣服。   18:28:06:火光出現,旁邊有2人影走動。   18:36:41:畫面左方有2 人影,1位穿黑色衣服、1位穿淺 色衣服,均持續有搬東西的動作。上開2人的右下方另 有1淺色上衣之人,彎腰又站起來,有搬東西,走向畫 面左上方放東西,之後再走向畫面右下方。   18:41:04:畫面左方出現火花,此時有人影仍有搬東西的 動作。   18:44:25:畫面左方,黑色上衣人影拿大型白色袋子裝物 品,另2 名淺色上衣的人影不斷蹲下起身並有拿取物品 之動作,且有火花。   19:02:38: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與另外2位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均於畫面左側,均有搬東西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2:49:有火光產生,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站立,此時 無動作,其左右兩方,各有1位穿淺色上衣的人影蹲於 黑色上衣人影左右方,其2 人均有蹲下又站立、搬東西 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3:53至19:08:25:畫面左方偶有火光,身穿黑色上衣 之人影及另外2 人影均有彎腰搬東西、拿取白色物品並 往旁邊放。  ④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2.mp4 」   19:08:25至19:15:56:畫面左側有火花,有1黑色上衣 人影有搬東西的動作。其左右兩側各有1淺色上衣之人 蹲下撿拾東西的動作。   19:43:32:除身穿黑色上衣人影外,另有1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在車輛後方,車尾另有1淺色上衣之人,其3 人影 開始有搬東西上車的動作。   20:01:22: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上駕駛座開車離開(本院   卷第95-98頁)。   綜上,足徵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 竊時,現場均有第3人在場,且該人均有搬動現場物品之動 作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⑶被告郭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 26日17時27分許,從新北市新莊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同日 20時31分行駛於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有該機車 之路線軌跡圖可查(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郭緯泉於被告 劉景通、郭慶文112年10月26日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期間,其 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也在本案工地附近。另被告郭緯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11月1日20時24分 許,跟隨被告郭慶文所駕駛載滿鋼筋之三輪車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有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 卷第46頁)。是被告郭緯泉亦係於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在本 案工地行竊後,旋即騎乘機車跟隨其等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贓物,足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⒉被告郭慶文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二人以上共同竊盜 ,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24 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第58則),是數人為共 同竊盜行為,雖僅其中一人攜帶兇器,若其餘共同正犯知情 ,則均成立本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不諱(偵卷第19-24頁、第84-86頁、院卷第27頁),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院卷第120頁),然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時已供稱係由劉景通負責持砂輪機切割現場鋼筋等語明 確(偵卷第20-21頁)。且被告郭慶文於被告劉景通持砂輪 機切割鋼筋時均在現場,且其身影緊鄰被告劉景通切割鋼筋 時所發出之火花,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院卷第95-98頁)。是被告郭慶文雖未攜帶兇器,然其於 被告劉景通攜帶兇器切割鋼筋時在場,目睹被告劉景通以砂 輪機切割鋼筋後再搬運鋼筋上三輪車,應知悉被告劉景通係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劉景通雖辯稱僅竊取800公斤鋼筋云云,被告郭慶文則辯 稱僅竊取172公斤鋼筋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 楚,但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 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2次加起來大概撿了7、800公 斤,大約賣了7、8千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們大概偷了3、4百公斤,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 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賣鋼筋的錢我跟郭慶文一人一半,2次都分到3,500元云 云(院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次竊取之鋼 筋大約都賣了4,000元云云(院卷第111頁),前後供述顯然 不一。而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鋼筋的數量不清楚 ,印象中2天各賣了2,000元左右云云(偵卷第22頁)。於偵 訊時改稱:2次竊取的鋼筋共賣得約7、8千元云云(偵卷第 頁8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竊取鋼筋重量如劉景通所 述,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 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輪車含鋼筋的重量才172公斤 云云(院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亦屬相迥,且與被告劉景 通之供述相異。是被告劉景通辯稱僅竊取共約800公斤之鋼 筋,被告郭緯泉辯稱僅竊取172公斤之鋼筋,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2次犯行共竊取約15噸鋼筋,雖經證人林 彥君於警詢時指訴稱:損失大約15噸之鋼筋等語(偵卷第36 頁)。然證人林彥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2年9 月6日有把渠底及中興橋打除的鋼筋過磅,現場鋼筋為19.43 0噸,嗣工人回報鋼筋短少,我們才發現鋼筋被偷,於同年1 2月1日將鋼筋過磅,重量為7.610噸,中間差額11.82噸就是 我們認為被偷的重量,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並無增 加鋼筋數量,也未變賣鋼筋,亦未開放其他人進入撿拾鋼筋 ,工人回報鋼筋被偷,我於112年11月13日報案時才去追溯 之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的錄影只能保存1個月,所以之 前的影像無法查證等語(院卷第100-103頁),且提出中興 橋拆除及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 照片6張可查(院卷第135-155頁)。足見告訴人自112年9月 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所有鋼筋之差額為11.82噸,並非15噸 。又告訴代理人係檢視112年11月13日往前回溯1個月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等涉嫌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竊盜, 然自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第1次過磅至112年10月12日監視 錄影畫面未留存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亦 屬未知,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遺失鋼筋11.82噸均為被告等所竊取。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 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劉景通持砂輪機切割鋼筋,該砂輪 機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 3人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鋼筋,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   被告郭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程度,並審酌其等均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且有被告劉景通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可參(院卷第59-73頁),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93-19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等竊得之鋼筋1,000公斤,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業與告訴 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易-119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D000-A112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250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2503C(下稱被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 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表示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PCDM-114-聲-30-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117-118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好心搭載告訴人,且我經營車床事 業失敗,且罹患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 狀況實有困難,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並非 無意願賠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 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 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坤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陳坤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楊月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莊崴榮(未據告訴) ,致乘客楊月英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 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 禍時即向員警表示左腳撞到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1-07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9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 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   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   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   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   ,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   、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   ,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   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   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   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10號審理中。被告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經核其聲請付 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除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 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 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警詢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均係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 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卷宗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760號偵查卷宗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6號偵查卷宗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7號偵查卷宗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78號偵查卷宗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0號偵查卷宗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0號偵查卷宗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6號偵查卷宗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8號偵查卷宗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1號偵查卷宗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8號偵查卷宗 11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宗 12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 13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偵查卷宗 14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偵查卷宗 15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3979第號偵查卷宗 16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偵查卷宗 17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偵查卷宗 18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500號偵查卷宗 19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97號偵查卷宗

2025-01-07

PCDM-113-聲-5013-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