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𦒋祥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𦒋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貸及生活周轉致積欠債務,其
自民國112年6月起因手臂神經叢受損而無法工作,目前並無
工作收入,僅得仰賴親友接濟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其
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
5,328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陳報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大武
鄉大鳥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13-33、83-153、1
57-179頁),堪信屬實。依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
救字第113018563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
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所示(卷第55、57頁)
,聲請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外
,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自112年8月起已無薪資轉帳紀
錄(卷第127-13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因手臂神經叢受
損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相符,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
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
定期定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且未必能持續受補助,
穩定供其日後生活所需,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
,538元(卷第1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
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
,現年4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
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前妻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149、187-191頁),揆諸上開
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
,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尚屬適當。是以,聲
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538元,共2萬5,614元(1萬7,076元+8,538元=2
萬5,614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16萬8,842元(卷第63-68、7
3-82頁;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37萬3,560元計列,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固有臺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
單(卷第197-198頁),然系爭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
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
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仍有疑義。本院斟酌上情,經
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消債更-6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