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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𦒋祥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𦒋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貸及生活周轉致積欠債務,其 自民國112年6月起因手臂神經叢受損而無法工作,目前並無 工作收入,僅得仰賴親友接濟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其 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 5,328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陳報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大武 鄉大鳥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13-33、83-153、1 57-179頁),堪信屬實。依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 救字第113018563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 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所示(卷第55、57頁) ,聲請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外 ,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自112年8月起已無薪資轉帳紀 錄(卷第127-13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因手臂神經叢受 損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相符,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 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 定期定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且未必能持續受補助, 穩定供其日後生活所需,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 ,538元(卷第1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 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 ,現年4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 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前妻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149、187-191頁),揆諸上開 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 ,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尚屬適當。是以,聲 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538元,共2萬5,614元(1萬7,076元+8,538元=2 萬5,614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16萬8,842元(卷第63-68、7 3-82頁;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37萬3,560元計列,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固有臺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 單(卷第197-198頁),然系爭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 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 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仍有疑義。本院斟酌上情,經 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2

TTDV-113-消債更-64-202411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育明、梅玉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2

TTEV-113-東原簡-42-20241122-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亘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70,14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即請求被告就其中770,140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10月6日止之利息)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20,524元(770,140×96/366×10.16%=20,52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 664元(770,140+20,524=790,66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1

TTDV-113-補-410-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陵仔翔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1

TTDV-113-補-408-2024112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劉佩茹 被 告 鍾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原告為符合「300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下稱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 租屋人,但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上開資訊,導致 原告沒有取得民國112年7月至11月共3個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租金補助(下稱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這就 是原告所受的損害,被告沒有盡到督導里幹事的責任,所以 被告要賠給原告這9,000元的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抗辯:   伊手上沒有里內租屋補助的名單,系爭租金補貼專案是屬於 中央的擴大租屋補助,是透過大眾媒體來做宣傳,中央沒有 對公所做特別的通知,公所也沒有通知伊,所以伊沒有收到 這樣的通知,而且原告實際上是否符合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 補助資格,伊也不會曉得;原告雖設籍在被告里內,但是伊 不曉得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租屋、自有,還是借住親戚所有的 房屋,所以原告所述,並不屬於里長的公務範圍,無需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  ㈡中央有提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原告若屬合 格之申請者,112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會取得增加之3,000 元租金補貼,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可取得增加之租金補貼9,00 0元。  ㈢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元損 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其次, 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 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 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 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 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因而損失本可領得之系爭中央 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並提出「112-113年300億元 租金補貼問與答」(下稱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原告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7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 (下稱系爭存摺資料,卷第17-19頁)等件為證。原告既主 張係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可領得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之損害(應指 所失利益)」,則關於『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即被告負有推行系爭租金補貼專案 之義務)、『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及『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 間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資格,而若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 格後,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之補助金額』(亦即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屬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 的里長,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系爭存 摺資料(卷第17-19頁),客觀上至多僅得證明中央政府有 落實租金補貼政策、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期 間領有臺東縣政府之租屋補助等情,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 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 、「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間之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 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原告縱然具備系 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 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為真實。換言之 ,原告單憑「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即謂其符 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尚嫌速斷,因 此本院依卷內事證,就原告主張「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 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而導致原告無 法獲得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云云,認為原告 之舉證顯有不足,實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陳稱其符合「300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即謂原告之主張必定為真 實,亦不能推認『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系爭租金補貼專案』 、『被告及里幹事有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 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更不能認為此屬原告「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所失利益,自無 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補助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其9,000元云云,其就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內容,舉證顯有 不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0

TTEV-113-東小-141-2024112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俍一 朱志昇 被 告 施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8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9

TTEV-113-東原小-57-202411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旗發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祥 被 告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 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尤素珍 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慶即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2,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 民國86年2月25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02697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之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二、被告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於民國85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5 年9月19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206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尤素珍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 4,於民國87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25日、字號東地 所字第011679號、存續期間民國87年9月22日至87年12月22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四、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次序0003,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 10月17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朝元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之清算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及第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朝元公司於民國88年1 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 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朝元公司登 記案卷及戶政資料核實(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爰列清 算人徐朝慶為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一造辯論:   本件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尤素珍、朝元公 司經合法通知,歐典公司、朝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尤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歐典公司已於104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佐(卷第264-270頁),核屬當事人名稱變更,其法人 格仍為同一,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89-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主 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卷第19-27頁),用以擔 保被告之債權。  ㈡幸鑫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81之5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幸鑫公司,為抵押人即原告向幸鑫公司請求 確定所擔保原債權並終止該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送達,幸 鑫公司亦未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本於該抵押 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幸鑫公司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㈢歐典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未約定清償日 期及權利存續期間,歐典公司自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5年 9月19日起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 算,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0年9月19日完成 ,歐典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 原告就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歐典公司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㈣尤素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9月22日至87年12月22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其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尤 素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38 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尤素珍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 語。   ㈤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因朝元公司已於88年11月30日 解散,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斯時應已確定,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復存在,而該抵押權之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朝元公司塗銷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幸鑫公司(卷第126、213頁):   依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調解筆錄卷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所載,就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75萬元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旗 生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7日受領上開75萬元,同意塗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㈡歐典公司(卷第161頁):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20 萬元與訴外人賴旗生達成調解,只要有人給付20萬元,即同 意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㈢尤素珍(卷第201-202頁):   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分配金額80萬元,也就是系爭 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80萬元,即同意塗銷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若未取得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朝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幸鑫公司、尤素珍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卷第202-203 頁):  ㈠訴外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112年11月9 日成立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卷 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系爭調解筆錄中上載:「 四、相對人(即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收受分配金 額後,兩造(指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債權 債務均為消滅,不得再另向聲請人(即賴旗生)請求」。  ㈡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日期1 13年5月20日):幸鑫公司(分配次序10)、歐典公司(分 配次序9)、尤素珍(分配次序1、5、12、15)、朝元公司 (分配次序11)均為受分配債權人,債務人為賴旗生(卷第 188-192、234-23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 權,應予塗銷: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 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 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 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第8 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 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2.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由債務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同意受分配款為幸鑫公司75萬元、歐典公司20萬元、 尤素珍80萬元,並於收受上開分配金額後,其等與賴旗生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歐典 公司答辯狀可證(卷第101-102、161頁),而幸鑫公司、歐 典公司、尤素珍已分別收受分配金額75萬元、20萬元、80萬 元,此有幸鑫公司陳報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分配通 知及筆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帳戶存摺封面 、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足憑(卷第227、229、238-239、246 、253-262頁),承上,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與賴 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 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幸 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均同意取得上開執行分配款即同 意塗銷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朝元公司就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承上所述,朝元公司 於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此時債權已 告確定為100萬元,而朝元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 分配100萬元(卷第234-237頁),則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 ,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再者,朝元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1月30日清算時已告確定,本件如依 照債權請求權之最長15年時效計算,自88年11月30日清算時 起算,於103年11月3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朝元公司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 規定,該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也不再屬於此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是該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朝元公司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方面之因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致生被告訟 累,應由獲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最大利益之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8

TTDV-112-訴-1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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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陽地生 訴訟代理人 陽慧玲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指定送達)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4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 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房屋範圍、面積進 行測量,並經該所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 007086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下同,卷第275頁)到院,原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 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卷第289頁),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房 屋範圍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578、58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起2個月,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為反對之意,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此有本院111年度 東簡字第24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0年11月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台東馬蘭郵局1 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 信函後翌日起30日內支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4萬8,000元,詎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租金,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日 即112年11月23日已生終止效力,故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 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其繼續使用該屋,即屬 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1 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院111年 度東簡字第24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已確 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法官已判決原告敗 訴,已有既判力,原告113年捲土重來是濫訴等語。 五、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遷讓 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卷第13-16頁)、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 查詢截圖(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 第91頁)、57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93頁)為證 ,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製有附圖(卷第2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六、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4月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而被告於110年9月、10月均仍有給付系爭房屋之 租金,原告固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 斯時被告既未積欠租金,且觀諸原告Line訊息內容,亦無任 何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揆諸上開規定,亦難認系 爭租約已據此合法終止,原告既未依法終止租約,則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情(卷第14-1 6頁),然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0 年11月間仍存在,系爭租約未據合法終止;然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於110年11月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 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4萬8,0 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兩造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及限期催告履行後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係發生在110年11月 後,此部分既未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 認定,自不受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 況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請求事實,實屬二事,並不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於110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討無果,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契。被告 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積欠 之24個月租金,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 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 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000元,迄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23日,被告已積欠原告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24個月又23日之租金,共4 萬9,533元[(2,000元×24個月)+(2,000元×23/30)=4萬9, 533元,元以4捨5入]。另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與 不當得利共4萬9,467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 ,核屬有據。 八、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 10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 ,467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 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署名「胡不語」未附理由聲 請本件移轉管轄及法官迴避,聲請本件移轉管轄部分,聲請 駁回,理由同本院前於113年8月9日駁回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裁定,疵不贅述;又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已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法官迴避聲請,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8

TTEV-113-東簡-144-20241118-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又予、翁永芳、林君美、李宗正及楊國榮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 ,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 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4

TTEV-113-東簡-224-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姮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 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8日實行 分配。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 告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 未受清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 ,及定於11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㈡惟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於106年9月25日前之 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9月25日 至113年3月28日之月利0.6%之利息,共93萬7,180元,逾此 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7之違 約金債權之計算期間,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因此 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日息0.1%即 年息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故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於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80元部分應 予剔除,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與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下合稱前案),即已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 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2-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吿於92年間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 間為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並約定利息為月息0.6%即 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36.5%。  ㈡原告曾對被吿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  ㈢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卷第23 頁),其中次序7、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記載「期 間自9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28日;月利0.6%;利息302萬6, 800元」(下稱系爭期間利息)、「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11 3年3月28日;日息0.1%;違約金1,507萬元」(下稱系爭期 間違約金)、「200萬元;本金」。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80 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1,507萬元, 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61 元部分,應予剔除:   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其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即106年9月25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僅得請 求自106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8日、以月利0.6%計算之利息 ,共93萬7,161元[(200萬元×月利0.6%×78月)+(200萬元× 月利0.6%×3/31)=93萬7,161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 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利 息逾93萬7,1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顯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384萬元部 分,應予剔除: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為月息0.6%即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 36.5%,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 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 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月數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 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 強制罰;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 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 被告就本金200萬元及系爭期間利息93萬7,161元部分,均可 全額受償,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 遲延利息,佐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得約 定之最高利率為20%,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如酌 減為年息12.8%(即年息20%-利息為月息0.6%即年息7.2%=12 .8%),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益確保,是本院認 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2.8%較為適當,揆諸上開說 明,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 期間違約金為384萬元(200萬元×12.8%×15年=384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違約金逾38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前案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案僅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然 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 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61元、應受分配 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 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1

TTDV-113-訴-14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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