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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毓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與孔○鑒(已出境,現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楊芷毓則為丁○○○之女。 楊芷毓前將其申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 使用,丁○○○即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陸續 將其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緣丁○○○因涉人口販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27日以中檢輝讓99他392 6字第117651號函扣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丁○○○入監 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楊芷毓乃依丁○○○指示聲 請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扣押,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6月1日 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解除對本案合庫帳戶全部存款之扣押(解除扣押後 ,帳戶內原存款加計歷年利息,合計為3,773萬467元)。詎 楊芷毓、孔○鑒因與丁○○○發生財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 4,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 11年9月19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後,旋即匯往孔○鑒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合庫金邊帳戶);楊芷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揭上開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自本案合庫 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又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15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芷毓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丁○○○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合計115萬4,000元全 數用以支應個人花費,嗣經丁○○○催討,楊芷毓及孔○鑒仍拒 不返還,其等即已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丁○○○屢經催討未果,故於111年8月間對楊芷毓 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 至269、460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臺中地檢署99年8月27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 號、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983字第1119058820號 函(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6月20 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8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2年7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 影本(他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 年7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136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4 日、111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 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國外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5至83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19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 第1120004015號函暨檢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他卷第137至1 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 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他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 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 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 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 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 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 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 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 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經查,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 戶後,該帳戶即因告訴人涉及犯罪而遭扣押,嗣經被告聲 請解除扣押,並辦理印鑑變更,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確由被 告管領、使用,而得自由處分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故該 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 帳戶內之存款具有實質上支配權無訛。被告與孔○鑒共同 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金後轉匯至 孔○鑒所有之合庫金邊帳戶,或由其自行提領、匯款供作 私用,乃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 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9、459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 後,轉匯至合庫金邊帳戶之行為,與孔○鑒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利用其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之機 會,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與孔○鑒共同合作或自行自本 案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存款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 任,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明知該等 款項非屬其所有,竟因嗣後發生家庭紛爭,即與其配偶孔 ○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638萬4,30 2元兌換為美金後旋即轉出至境外帳戶,並陸續將帳戶內 之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個人花用, 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實非輕微;復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 償措施,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自應予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又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親屬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 書、自述書(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68、4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 ○一開始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的金額約3,200多萬,後來加計 利息是3,700多萬,這筆錢確實是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 265、3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本案合庫帳戶解除扣 押時之結餘金額3,773萬467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1458-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志為告訴人鍾輝雄之子,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建號5042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地),均交付予被告使用。 嗣民國110年1月間,因告訴人有意將本案房地出售變現,得 款養老,而向被告索還本案房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依 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鍾穗蘭於 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暨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現作為經營金頂皮鞋店使用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我及我兒子 鍾一維原同住於本案房地,74年間,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交給 我經營皮鞋店後,就搬至苗栗縣卓蘭鎮生活,而我在95年間 又將皮鞋店交予兒子鍾一維繼續經營,並且搬離本案房地, 因此根本無持有本案房地之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案 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客觀上既無持有之情,主觀 上更無變更本案房地為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侵占行為等語 置辯(見審易卷第43至49頁)。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現供被告之子鍾一維經營金頂皮鞋店之用,而告訴 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7日以台南 歸仁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應將本案房地內物品清空,交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輝雄於警詢之證述( 他字卷第34頁)、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1至 50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金頂皮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 4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4頁、他字卷第49、50頁), 並有前引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則客觀上本案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 甚明。  ⒉再者,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爸爸,告 訴人是我的爺爺,本案房地自96年起由我使用,作為經營皮 鞋販售、維修等,而告訴人每個月會回來本案房地居住2、3 次,告訴人也知道目前是由我經營皮鞋店,也會關心我經營 的如何,而我從未更換過本案房地的門鎖,本案房地的1樓 是店面,透明門,爺爺可以隨意進出,而我爸爸居住在對面 ,偶爾才來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告訴 人鍾輝雄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原本在本案房地經營皮鞋店, 後來我就把本案房地交給被告繼續經營,後來被告沒有居住 在本案房地,他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結婚後就帶著鍾一維居住在本案房地且經營鞋店等語 (見警卷第34頁、調偵卷第25頁),稽之上開證人鍾一維、 鍾輝雄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確實原由告訴人經營皮鞋店之 用,而後以代代傳承方式,由告訴人之孫即證人鍾一維接手 經營,此與一般小型家族企業傳承之常情無違,是本案房地 無論在使用方式(由鍾一維經營皮鞋店)或者所有權的歸屬 (屬告訴人所有),均無異動之處,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有 何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已難認被告有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  ㈣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鍾穗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 所有,原本是爸爸在經營皮鞋,後來交給被告經營,現在因 為爸爸年紀大了,想要賣掉本案房地來過生活,但被告對於 此事都不回應,而我跟爸爸都沒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本案房 地,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更換過門鎖等語(調偵卷第44至 45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所有, 爸爸曾說想要出售本案房地,我僅有表示不同意出售,並沒 有不將房地還給爸爸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可徵被告係不 同意、消極地面對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地出售乙事,而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有更換門鎖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自難逕予採信,是難僅憑被告有表示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 且未積極督促其子鍾一維清空交還本案房地,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占本案房地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25

KSDM-113-易-505-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彭○國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林○翰遺失之金融卡侵占 入己後,竟施以詐術持該卡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彭○國詐 取乘車之服務,致彭○國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彭○國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3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彭○國,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 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且被害人林○翰陳明已辦理 掛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8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拾獲林 ○翰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本案金融卡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前某時預約搭 乘計程車,彭○國接獲派案後即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壢新店」搭載張永成及不知情之某 不詳女子,次張永成指示彭○國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A地點),以此作為會依約給付車資之表示, 致彭○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駕車搭載張永成及該女 子前往A地點,嗣該女子在A地點下車,張永成復承前之詐欺 得利犯意,指示彭○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 國際醫院」門診大樓(下稱B地點),致彭○國再次誤認張永 成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張永成前往B地 點,同日16時8分許,彭○國駕車抵達B地點,張永成即向彭○ 國訛以欲入院接母親,請彭○國在現場等候,並留下本案金 融卡以取信彭○國後逕行離去,張永成即因此獲得乘車前往A 、B地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345元。嗣因彭○國 久候多時均未見張永成返回給付車資,且多次嘗試以電話聯 繫張永成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2-25

TYDM-113-壢簡-236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芬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永遠溫馨 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郝同好同意投資1股半, 並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郝同好即於民國107年11月1 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胡家芬,再由胡家芬於108年3月1 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趙永信關於拍攝上開電 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郝同好欲再投資2股並同樣委由胡 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遂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 胡家芬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元(即電影「搬家 」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趙永信之投資款,詎 胡家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上開投資款640萬元交給趙永信,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己,挪作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 二、案經郝同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 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 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 述予以發現而言。而刑訴法第166條以下有關詰問證人程序 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該法 第248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檢察官訊問 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 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 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訴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芬(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趙永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 結,而該證人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如前說明,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郝同好是我 的乾媽,那時我要創業(三鼎公司),這筆640萬元本來是告 訴人要用來投資電影「搬家」使用,但告訴人將錢交給我以 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聽1位王小姐說趙永信的經濟狀況有 問題,告訴人就問我把錢匯給趙永信了沒,我說沒有,告訴 人就說先不要匯,叫我幫她把關,後來我要開公司在做前置 作業的案子,我跟告訴人說640萬元可不可以讓我先動用, 然後我幫她繳房子的貸款,告訴人說好,我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後才把640萬元作為開設三鼎公司創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 「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每股金額320萬元,告訴人 一開始同意投資1股半,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 人即於107年11月1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 於108年3月1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又因趙永信關 於拍攝上開電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告訴人欲再投資2股 ,並同樣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人遂於108年2月23 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 元(即電影「搬家」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趙永 信之投資款,惟被告未將上開640萬元轉交趙永信,而是用 來作為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公司創業資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遠溫馨工作 室及三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之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張、電影投資契約書影本(投資款480 萬元部分)、三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5486卷第37至44、53、61至63頁,偵8995卷第83至85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交付6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投資電影「搬家」1股半即480萬元 後,被告跟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還需要再找人投資2股,問 我及1位蔡先生有沒有意願再投資,蔡先生說他不想再投資 了,然後被告一直遊說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片子拍不成就 會賠錢,我心軟就說好吧,就用房子去貸款2000萬元,貸款 下來我就匯1000萬元到被告戶頭,由她把640萬元轉給趙永 信,我本來是要直接匯給趙永信,但被告說她是三鼎公司的 負責人,要我把錢匯給她,她再轉給趙永信,後來我問被告 ,她跟我說錢已經給趙永信了,我說那為什麼沒有給我合約 書,被告說趙永信已經給她合約書了,她幫我保管,我說合 約書要我本人簽名,被告說她代簽就好,我說這個不能代簽 ,我一直跟被告要合約書,她就用各種理由不給我(640萬元 的)合約書,被告還騙我說趙永信生我的氣,2股不給我了, 我說奇怪為什麼生我的氣,我640萬元已經給他,為什麼2股 不給我,被告就說她名下有2股,由她的2股給我,我覺得奇 怪,後來有1次在蔡先生的補習班開電影「搬家」的股東會 ,我見到趙永信,我就問他有沒有收到我2股640萬元,結果 趙永信說他沒有收到,我也問趙永信被告說她名下有2股的 事,趙永信說沒這回事,被告根本1毛錢都沒有給人家,她 哪裡來的2股,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640萬元借去用在三鼎公 司,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把這640萬元借去開三鼎公司, 我有另外投資三鼎公司500萬元,但這640萬元是投資電影「 搬家」,跟投資三鼎公司的那500萬元是分開的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15至123頁)。  ⒉又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要拍攝電影「搬家」, 我是導演、製作人,製作經費應該是3千多萬元,被告沒有 投資「搬家」,告訴人有投資「搬家」480萬元即1股半,是 透過被告匯款給我,這48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簽合約書,後 來被告曾跟我提過告訴人要追加投資640萬元,但一直都沒 有付錢給我,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不投資 了,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來聯繫 ,我只有480萬元投資要簽契約時有碰到告訴人而已,之後 就沒有再碰到告訴人,直到很久以後開股東會時我見到告訴 人,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收到640萬元、有沒有投資640萬元的 事情,我跟她說我沒有收到640萬元,所以無法給契約等語( 見偵8995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欲追加投資640 萬元(2股)、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直到開股東會 時見到趙永信當面詢問後才得知被告未轉交投資款等情節相 符。  ⒊再查,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暱稱顯示為「郝姐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①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 0分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到法(院)弄好就過來 電影搬家的 合約書 我有三個半 你準備好 我要帶回家」,被告並未反 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順著告訴人所言答 覆:「幾點到」,告訴人表示:「(同日下午1時42分)弄好 就過來我也不知道多久 會弄導航」、「(同日下午2時23分 )現在弄好導航了 要出發了」,被告答覆:「(同日下午2時 24分)好」(見偵緝3199卷第111頁);②告訴人於109年7月20 日下午5時44分至50分之間向被告表示:「你這幾天有空時 來媽咪家 你名下的兩股 不是要轉讓給媽咪嗎 先給我 好讓 我安心 好嗎」、「我都睡不著覺 很煩」、「就是這兩股 讓我睡不著」,被告未反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 ,而是回覆:「(同日下午5時55分)我知道我該怎麼做,我 不希望妳再教我,我應該怎麼做」(見偵緝3199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向被告表示:「…我這 麼辛苦的上班賺錢 你把我害得很慘 我在上班的同時 你帶 著那些女人 吃香喝辣 吃喝嫖賭樣樣來 你的良心是被狗吃 了 你在玩女人吃好料的時候 有沒有想到我正在辛苦的上班 這都是你害的 我越想越氣 這股怨氣我出不來 你好好的 反省吧 想想之前我是怎麼對你的 你也吃得下去 那兩股合 約書 等你回來 立刻處理好交給我 否則兩個一起提告 兩個 聯合詐騙我 將會受到法律的製裁」,被告亦未反駁稱告訴 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回覆:「(同日下午2時9分) 我不知道妳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我先不爭論,我只是要問 妳,她有沒有跟妳聯絡」,告訴人答:「(同日下午2時10分 )沒有」,被告稱:「(同日下午2時10分)了解」、「(同日 下午2時10分)我殺青後會直接去她公司處理」(見偵緝3199 卷第117頁)。  ⒋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認為自己交付之640萬 元已經作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使用,自己擁有3股半 (原先1股半及追加2股)之權利,並催促被告趕快把追加2股 之合約書(投資契約書)處理好,被告亦未曾反駁、爭執告訴 人上開認知有誤,或向告訴人提及其交付之640萬元已經借 給自己公司創業使用,沒有用以追加投資2股等語,足見告 訴人所述640萬元是電影「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無同意 要讓被告作為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本來以為該筆款項已 經交給趙永信,直到當面詢問趙永信才知道被告未轉交投資 款等情屬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知道我有挪用這640萬元, 也知道趙永信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640萬元,LINE裡面告 訴人還跟我講說趙永信如果現在要錢了怎麼辦云云。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對話詳細內容如下(對話時間為1 09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至40分之間):告訴人:「現在電 影拍好了 永鑫(應為『馨』之誤寫)會不會跟你要六百四十萬 」,被告:「不會」、「因為還沒有到宣傳期」,告訴人: 「要上映才可以給他吃嗎」,被告:「走宣傳活動的時候」 ,告訴人:「知道了 我擔心他跟你要錢」(偵緝3199卷第96 頁),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到走宣傳活 動時才會把640萬元投資款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顯見此時 就上開640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仍說好是要作為電影「 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由被告把關何時交付投資款(故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何時才要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實無告訴 人同意取消追加投資,改將64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創業使用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稱:該筆640萬元被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 出借而使用,是借貸關係,並非挪用,否則被告豈會為告訴 人支付其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另有1筆50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只要貸1200萬元,被 告就說這個可以貸到2000萬元,你把2000萬元貸出來,利息 我(指被告)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裡面的錢(款項)都是我領用,利息也是我在繳,一 直都是我在繳等語(偵8995卷230至231頁),且參酌上開貸款 帳戶頻繁存提之交易明細(詳告證2,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可徵,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貸款數額繳納各期利息等情。縱使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把銀行印章、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是因被告會還我錢‥還銀行的利息錢‥」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亦僅可證被告為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 係因被告勸告訴人將貸款金額從12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時 ,而向告訴人說「利息我來繳」之具體化而已。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所匯480萬元1股 半電影投資款,被告係在告訴人108年2月23日第2次匯款100 0萬元(其中640萬元為2股電影投資款)後,始於108年3月1日 將先前480萬元匯至趙永信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 ,衡酌常情,倘若趙永信當時的財務狀況欠佳,被告豈會一 面為告訴人把關(未將告訴人64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信 ),一面將告訴人先前1股半之48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 信之理,是被告上開為告訴人繳付利息之情,尚無從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之追加投資款640萬元後 ,本應將該筆款項轉交趙永信,作為告訴人追加投資電影「 搬家」之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 用,當作三鼎公司創業基金使用,一方面向告訴人佯稱已經 追加投資,另一方面向趙永信佯稱告訴人已經取消追加投資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取得640萬元前)即無代為 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之意願,係佯稱電影「搬家」因資金短 缺,製片面臨腰斬,亟需奧援云云,施用詐欺話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使告訴人交付64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一開始確實有打算要讓告訴 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即640萬元,是拿到錢以後才起 意挪用作為三鼎公司創業基金等語。審酌告訴人、證人趙永 信均證稱一開始確有說好告訴人要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 股即640萬元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追加投資款6 40萬元係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為轉交投資款給 趙永信之意願,自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本件被告係先合法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趙永信之追加 投資款640萬元,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其所 為應係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 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影片製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9、138頁可參),且其自偵查起迄今否認犯罪,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之犯後態度、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640萬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為告訴人繳付銀行 貸款利息之事,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有1筆500萬元借款,彼此 間尚有民事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問題,無從資為被告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認定。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並違誤可言,應予維持,併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56-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 尊客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709-JPEAM,應予更正)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租期至同年8月10日12時45分,林冠宇取車後即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4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見警卷 第20頁)、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及機車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約為2萬元,價 值非微;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嘉簡-143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前受告訴人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龍欣公司)雇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地址不詳 ),受鄭愛珠交付由龍欣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蠟【台語音譯,意指可 以把彎曲之金屬扳正之工具】、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 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等物),原應按鄭愛珠之指示, 將前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在地,詎料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至龍欣公司 所在地以外之不詳地點,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車樣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 工地回龍欣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在 國道一號上發生車禍追撞在前之大貨車,致上開車輛損傷, 伊將車開到旗山託朋友修理,想要修理好再開回公司,伊手 機被老闆沒收所以無法打電話告知老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 之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僱用駕駛上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 理人鄭愛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安路之工地,將上開租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 蠟、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 等物)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 所在地,嗣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駛回龍欣公司,告訴人於11 2年8月22日報警,警方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告訴人於同日23 時2分許領回開車輛,領回時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 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鄭愛珠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 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39400號函及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未返還 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經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之地點為高 雄市○○區○○巷○○○○○000號旁,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時該車輛 狀況為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 裡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擊損壞 ,伊將該車輛駛至高雄市旗山區請朋友修理等語,尚非全屬 虛構。又警方係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開 車輛係停放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並非偏僻、隱密之 地點,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藏匿上開車輛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且證人鄭愛珠亦 證稱被告並無手機可供聯絡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 稱無手機可以聯絡老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12 年8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台南市永康區工地,直至112年 8月26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期間僅有5天,尋獲時仍處於車 頭毀損玻璃破損之狀態,被告所稱欲將上開車輛送交朋友修 理等語,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準此, 被告既無刻意藏匿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藏匿於他處、私自 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或有將系爭車 輛及車內工具出租或出售等收益或處分行為,益徵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 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易-76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漢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崇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漢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對原判決之科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第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崇漢與許宸瑀(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叔姪關係, 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 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 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 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108年12月19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則改由許宸瑀擔任代表人。緣陳天 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二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 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崇漢、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於 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 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 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崇漢、許 宸瑀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兩座塔位,並依許崇漢、許宸瑀指示,於107年1月 8日匯款上開二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許崇 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崇漢、許宸瑀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 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他用, 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佯 稱已以52萬2千元轉售上開二塔位,共獲利8萬2千元云云 ,許崇漢、許宸瑀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 ,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許崇漢、許宸瑀復 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 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 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0棟0樓之0區第0層3座 (每座43萬元)、0區第三層2座(每座31萬元)、0區第0 層3座(每座52萬元)、0區第三層3座(每座40萬元)等1 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萬2千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 萬8千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 二座塔位所得價金52萬2千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萬8 千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萬8千元至許崇漢 上開一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至台北聖城 公司,以123萬6千元之價格(總價109萬6千元,另加管理 費14萬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0棟0樓000區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 有權狀交予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崇漢、 許宸瑀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 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陳 天富事後向許崇漢、許宸瑀索討其餘塔位權狀均無結果, 乃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始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 五座塔位,而得悉上情。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原審於審 理後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於當 庭告知被告予其防禦之機會後,依法變更法條。  2.被告與許宸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 本院終於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經安排調解後與陳天富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其90萬元,分四期給付,現已全數履行完 畢,陳天富亦表示被告給付全部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⑵原判決認被告與許 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 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但因查無被告與許宸瑀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 認被告與許宸瑀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 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 一半,若再予諭知全部沒收或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 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分毫,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現據以量刑之基礎既 有前述變更,已失所據,其上訴已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其所 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宸瑀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五個塔位, 其餘金錢則均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事後未再代陳天富訂 購八個塔位,惟其目前已返還90萬元予陳天富,有前揭匯款 單據在卷可據,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須扶養高齡85歲且罹癌及失智之 母親(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及 告訴人於調解時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 意見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六、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項 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3萬6千元),惟被 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 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一半,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轉 向許宸瑀為沒收之追徵對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61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59號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施坤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坤良與李廣奇為舊識,因李廣奇準備在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街00號店鋪,經營「明仁二代目章魚燒」餐飲店,   擬在該處裝設獨立電錶,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邀約從事   台電抄錶員之施坤良至該處勘查場地,施坤良表示可協助聯   絡廠商完成舖裝設獨立電錶工程,為求速效需先支付工程款   以利在過年前尋找廠商施工;李廣奇、施坤良遂於110年1月   1日晚間11時許,在李廣奇當時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明仁二代目章魚燒」店內,談妥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李廣奇委由其妻謝佩芳提領現金後   ,當場交給施坤良,以委由施坤良代為尋找廠商及支付工程   款;施坤良收受該款後,於110年1月初聯絡廠商至現場勘查   ,勘查結果認為該處無法架設獨立電錶,李廣奇得知此情遂   向施坤良索回工程款,施坤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工程款侵占入己,屢經李廣   奇催討,均不予回應,李廣奇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18

CHDM-113-易-659-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原名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BM40 血壓計肆台、BM55血壓計壹台、BM26血壓計參台、EM49低周波治 療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 開立之銷貨單,適逢疫情期間,仍由甲○○於108年12月1日後 向客戶請款,起訴書記載甲○○之到職日為年7月1日,應予補 充說明),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宥品生物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品公司)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 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 (一)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貨 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收取退貨貨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93萬4188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2.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17萬6930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同時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公司帳號登入 宥品公司電腦內,無故刪除前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3.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藥局,將其先 前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另行以宥品公司名義 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 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共計9萬7565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4.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 之藥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 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另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 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 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 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二)甲○○另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 前已於109年2月15日已收款之銷貨單紅單倉庫聯,向樂康藥 妝藥局藥師張靜宜佯稱:此銷貨單之貨款尚未收款云云,致 張靜宜陷於錯誤,支付1萬5800元予甲○○。 二、案經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以上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30頁),未明 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 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並自承有侵占賣出額 溫槍、耳溫槍之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侵占部分如債務清償和 解書記載,但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我沒有侵占血壓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於宥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 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 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 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因而持 有宥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及退貨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宥品公司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暨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 瓊淑、辰安藥局負責人徐玉香、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 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長榮大藥局藥師王 淑觀、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喜樂藥局藥助郭敏男、佳和 藥局藥師吳鴻翔、三民藥師藥局負責人陳隨錦、禾全藥局負 責人周裕翔、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 李秀清、厚德藥局藥師林信安、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 江南大藥局藥師吳明勳、長宜藥局藥師陳宜姍、三宜西藥房 負責人劉淑雲、滿益藥局負責人黃莉玲、晨安藥局藥師謝潔 蓮、理方藥局藥師王國昌、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 藥局負責人陳嘉士、71恩典藥局藥助高宜伶、吉利安健保藥 師藥局負責人賴祥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銷貨單」、「證據」欄、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298至308頁、偵一卷第21至23、偵二卷第5至7、21 至23、29至31、35至37、44至46、50至52、56至58、73至75 、83至85、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123 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51至153、165至168、171至 173、177至179、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0、203至20 5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至店家拜訪、收款,但款項 均有交回公司云云,繼於審理時雖坦承有侵占犯行,但仍辯 稱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可否說明宥品公司貨品出貨、收貨款及退貨整個流程為 何?)……由於業務是公司與客戶即藥局間的溝通橋樑,所以 當業務跟我說哪些客戶要訂購哪些品項,我會謄打相關銷貨 單據,並且我會至我們公司庫房內根據銷貨單上的品項把對 應的商品拿出來,並將銷貨單跟商品一併交給業務,業務會 拿著這兩樣東西到藥局,並且跟藥局人員當面確認後,藥局 收了貨會在銷貨單上簽名,在簽名同時銷貨單是一式四聯, 前三聯會由業務帶回公司,剩下一聯會給藥局類似收據功能 。銷貨單給公司後會保留3個月,3個月之後會有兩個情況, 一個是由業務會跟我說這間藥局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第二個情況是我會依照公司的標準流程 ,亦即只要這張銷貨單成立時間是3個月,我也會自動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剛剛第一個情況業務告知我藥局可以付 款的前提是如果藥局有特別請求我們晚一點收款,可能業務 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這個過程發生的情境是疫情期間, 我們的客戶是藥局,在該段期間藥局忙著發口罩,所以當時 業務傳達給我的資訊是我們往常是3個月後請款,因為口罩 關係,藥局希望能把請款時間再往後延,直到他們比較方便 付款時再告知業務……。當業務告知我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 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且會將原先藥局簽收的銷貨單第 一聯即有藥局親簽的正聯跟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前二聯總共三 聯釘在一起交給業務,請業務至藥局去請款,藥局收到這份 三聯在一起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後,就會跑內部流程,並 將款項連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的正聯交給業務,剩下的兩聯 藥局會自己留存,最後業務會帶著錢或支票或其他藥局交代 的付款方式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回公司交給我,我收到 錢或支票以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後,我會先在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上蓋收訖章,也會標註我收款日期,我把錢收進去後也 會在公司手寫現金簿上註記哪位業務於何時將哪間藥局之款 項繳回公司,我會做這兩個部分的紀錄。」、「(問:宥品 公司有ERP軟體,帳務是否如被告所述你們的帳很亂?)不 是,只要業務有按照方才所述的標準流程收回來的款項,我 會蓋收訖章,也會手寫現金簿我收到哪筆錢,同時電腦ERP 系統我也會進去做銷帳,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述帳務很亂的 情況。」、「(問:客戶要退貨會如何處理?)如方才所述 標準作業流程,退貨的情形大多會發生在當業務帶著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去找客戶時,如果客戶確認要付款當下發現有貨 物要退,當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請款時就會跟業務說 有相關產品要退貨,所以如果我們客戶要退貨,就會將貨品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一起帶回公司。」等語甚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足徵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應係 業務人員交付貨品予客戶時,提供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25 頁之銷貨單樣式)予客戶確認貨品品項及數量,並於確認後 要求客戶簽名,斯時尚不收取貨款,業務人員需將銷貨單前 3聯帶回宥品公司交付予會計人員,並由會計人員依據銷貨 單製作收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7頁之明細表樣式) ,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正聯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副聯 向客戶收取貨款,復將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以及貨款繳回 公司,會計人員始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登載 於宥品公司現金帳簿,並至公司電腦ERP系統進行銷帳。  ⑵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各為93萬4238元、17萬6930元。又 依證人丁○○所述,宥品公司之銷貨單一式四聯,用意係讓客 戶清點收受之貨品,客戶應於清點後確認簽名,業務同時交 付黃單客戶聯予客戶,作為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6 、7、8、9、11、12、13、15、17、22、24、25、26、28、3 0、31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12所示客戶提供之宥品公 司銷貨單上,均無客戶確定清點物品後之簽名,卻均有被告 之簽名以及表彰被告收受貨款之文字。再者,如附表一編號 5、6、7、9、11、15、22、24、25、31暨附表二編號7、8所 示由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並非四聯單當中之黃單客 戶聯,而係應繳回宥品公司予會計人員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之前三聯單,足見被告係以銷貨單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依照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進行,而 證人丁○○因被告未將銷貨單之前三聯繳回,無法製作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亦不會知情被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受貨款之事。另查,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針對被告任職 時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銷退貨明細表,與被告任職時上傳 至公司主機電腦內之資料進行核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9 年1月至3月銷退貨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貨明細表 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經參互比對 後,被告任職時所使用電腦內,確有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 號等紀錄,然宥品公司之主機電腦內,卻未見此部分紀錄,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貨品等紀錄予以 刪除之舉,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經手及收受貨款之訂單,顯 見被告有意透過上開方式,隱匿其曾以宥品公司名義與與如 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之事實。又為使附表二所示客戶答應以 現金或貨到付款等方式結帳,被告係以3%至5%之折扣作為銷 售手法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 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 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 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復且,細繹宥品公司之現 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該帳本記帳方式不僅連續 ,且無明顯修改之痕跡,而至被告於宥品公司離職日即109 年11月30日為止,與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被告簽名記 錄收到各該客戶之貨款時簽署之日期相互核對後,帳本內顯 無相對應之現金貨款繳回入帳,且未繳回之情形並非偶發, 是以告訴人指訴有大量客戶之貨款未繳回一節,堪以信實, 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93萬4188元、17萬6930元 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⑷附表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各編 號客戶收取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及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均無該等訂單之紀錄,表示各該客戶並非事 前有向宥品公司進貨,而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 仍為宥品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長榮 大藥局藥師王淑觀、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 責人陳嘉士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知道被告代表宥品公司, 被告親自送貨至藥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等語;證人 即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於警詢時證稱:無簽名任何單據 等語,另有被告與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被告與蓁美 藥局藥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月4日大東 健康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4日北新藥局估價單、109年11 月26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7日71恩典藥局估價 單各1份、109年11月26日嘉仁藥局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81、207、251、409、421、437頁、偵二卷第21 至23、44至46、151至153、191至193頁)。再者,不論被告 對於貨品之持有原因為何,因被告後續以估價單或貨到付款 之方式,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交易時,仍係以宥品公司 之名義將貨品銷售予對方,此部分交易情形均未登載在宥品 公司之銷貨系統內,被告嗣後再以宥品公司業務身分向附表 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9萬7565元,堪認被告仍係基於 業務上關係,為宥品公司持有以上貨款無疑,而宥品公司在 清查前,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而係以填寫估價單等方式與 客戶交易,故宥品公司並無從得悉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訂單存 在,被告自無可能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且經互核宥品公司 之上揭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亦無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貨款入帳之紀錄,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9萬7565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 入己。  ⑸附表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通常退貨之物品看起來會比較髒髒舊舊的,我 賣給藥局的物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且我沒有侵占血壓計 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方稱退貨時通 常是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請款時,客戶說有退貨 ,是否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會少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紀載的款 項?)是。」、「(問: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是否會做任 何註記?)會,通常會做相關註記。」、「(問:通常是由 何人註記?)看情況,有些是藥局會做註記,按照以往經驗 ,通常是業務會在上面註記可能退了什麼品項跟數量,也會 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尚將對應商品項劃掉。」、「(問:是 否連退貨商品也要一起回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316至317頁),已說明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針對客戶 要求退貨時之處理流程。  ②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禾全藥局於109年2月13日 之原始出貨訂單,除銷售FT65額溫槍6支外,該次訂單尚包 括附表四編號1「貨品」欄所示之BM40血壓計3台,而因該筆 訂單已自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刪除銷退貨明細表(見偵一 卷第281頁),但被告確曾向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收受貨 款並收取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此情則據證人即禾全藥 局負責人周裕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事實 。參以銷退貨明細紀錄被刪除後,證人乙○○、丁○○自始不知 上開訂單存在,證人丁○○顯無可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 貨規定,處理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可能。參以宥品公司之 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2月13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40 血壓計3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禾全藥局退 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③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據樂活健保藥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上有「全數共收現金5900元,退貨已收走11/26徐慧茹 」之註記(見偵一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 日自樂活健保藥局收受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 療儀各1台,並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又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為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1台之原始出貨訂單,然樂活健 保藥局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其上有客戶簽名之 第一聯(紅單倉庫聯)並非收據聯,參酌證人丁○○所述,業 務交貨後,必須將包括客戶簽名之該聯在內之前三聯均繳回 宥品公司,後續始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足見被告並未 按照公司規定,是證人丁○○應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 ,處理上揭BM55血壓計1台之可能。至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雖無銷貨單可直接證明樂活健保藥局有向宥品公司訂貨, 然比對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及樂活健保藥局 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見偵一卷第423、429至431頁), 顯示宥品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確有出貨EM49低周波治療儀1 台,然樂活健保藥局於同年11月17日退貨之情況,可證被告 收回之退貨貨品應包括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無疑。參以宥 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繳回退貨 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之紀錄,足徵被 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樂活健保藥局退貨貨品繳回宥品公司, 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④附表四編號3、4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向民昇 藥局銷售BM26血壓計3台、於109年12月19日向皇佳大藥局銷 售BM40血壓計1台,有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告訴 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455頁)。另觀諸民昇藥 局所提供之簽收單上之註記為「12/26 宥品(血壓計)」等 文字(見偵一卷第47頁),可證被告銷售予民昇藥局之BM26 血壓計3台,應係宥品公司所有之貨品;參以證人即民昇藥 局藥師鄭瓊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被告拿德國 博依血壓機(型號:BM26)3台給我時,並未給我他們公司 出貨單,被告回答我,說因為她要從公司離職了,這3台血 壓計是之前客人退貨,她跟公司買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公 司出貨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所述固與被告 辯稱:我賣給藥局的貨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云云有所差異 ,但審諸證人鄭瓊淑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雙方又曾有業務 往來關係,民昇藥局亦無遭宥品公司索賠或要求負責等情, 證人鄭瓊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值採信。佐 以宥品公司現金帳簿、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各1份等資料 之記載(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93至427頁),並 無任何被告自己購買其他客戶退貨貨品之紀錄。綜上事證, 被告將BM26血壓計3台、BM40血壓計1台銷售予附表四編號3 、4所示客戶,日期均係在其自宥品公司離職之後,且該等 貨品係被告先前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足資認定被告應係任 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 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 ,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 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屬侵占後之不 罰後行為)。  ⑤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血壓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有悖,要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 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參點記載「立約和解書人乙○○(簡稱甲 方)、徐慧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 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債務金額說明及還款保證憑 據……。參、乙方於民國109年工作於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約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違反背信罪相關法律刑責。(如附件3實 際金額待甲乙雙方確定)」,益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 坦白其確有侵占宥品公司貨款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給我簽一張和解書,他把那個債務與本案都混在一起,我覺 得我是被迫的,因為我還欠他私人債務,我簽那份和解書是 為了私人債務,而不是承認本案有侵占,和解書寫到侵占的 那項,我當初會簽,我想說是不是我的疏忽導致公司有損失 云云,然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第一條第壹、貳點,均 關乎證人乙○○與被告就雙方過往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立,可 見此份和解書明確將雙方之私人債務與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 事分開條列,被告所辯與和解書內容難認合致。況和解書已 明確記載「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 是倘若為被告之疏忽,內容僅須記載被告係因個人疏忽,致 繳回宥品公司之貨款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 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之必要,顯見 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承認侵占公款一事,僅係當時尚未確 定侵占之金額。  ⑺甚且,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有同步錄音,錄 音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告 訴人乙○○:這個是第一筆的。 被告:是。告訴人乙○○:車 子的。被告:是。告訴人乙○○:然後這邊估算起來大概是10 0萬。被告:是。……告訴人乙○○:好不好,那我這裡已經自 己簽名了,那這邊給妳簽。被告:我們是不是要多一個見證 人?告訴人乙○○:都可以,都可以啊,我本來就說要保證人 ,你說不要的阿。被告:我說見證人。告訴人乙○○:妳就看 你要找誰啊。被告:沒關係啦,給我簽就好了。……告訴人乙 ○○:我就是要去做這件事啊。被告:你先去做這件事啦,主 要是我沒有其他心思啦,還有你說這個,我沒有那麼有本事 啦,你說我不是聰明,我真的很笨,我也說坦白話,我不會 說,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 票的東西很可怕,…告訴人乙○○:沒辦法,以目前公司的狀 態就是這種狀態。被告:就是這麼的狀態,所以我覺,我也 沒有什麼好說的。告訴人乙○○:是阿,對。被告:反正該處 理該怎樣,好,我清清,我說實在話,我挪用公司的公款我 承認。…(見偵二卷第320、323、325頁)」等情。有該署11 1年3月1日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宥品辦公室」之譯文1份 、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9至326頁,光碟附 偵三卷光碟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告亦瞭解和解 契約之內容,且在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二度 承認有挪用公司公款一事,其用語及語氣難認有被迫等情, 是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被迫和解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⑻末查,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 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 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稱 :幾乎都是貨到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就可以給我們 3%至5%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可徵被告以給予客戶3%至 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以促使客戶以貨到付款及交付現金 之方式結帳,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所自承「盜用公款這件 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之情形相符,故被 告確有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且經證人乙○○提出 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始與公司簽立上開和解 書,堪以佐證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持109年2月13日 銷貨單,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重複收款,惟始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次收款時沒有把銷貨 單拿給他簽名,導致我忘記已經收過了,再去跟他收一次云 云。惟查:  1.查宥品公司所使用之銷貨單共有4聯,分別為簽收黃單客戶 聯、紅單倉庫聯、白單簽收聯、藍單會計聯。被告已於109 年2月15日持黃單客戶聯向張靜宜收款,並於黃單客戶聯上 註記「收現2/15 徐慧茹」,有109年2月13日銷貨單之黃色 客戶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 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還會向藥師張靜宜收取兩次1萬5800元之帳款 ?)因為我們公司收款一定是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收 款,不是用銷貨單,銷貨單是供業務交貨前的確認數量與客 戶點收數量的驗收簽收單,並不是收款單,被告是拿銷貨單 跟樂康藥妝藥局負責人張靜宜去請第一次款,因為我們銷貨 單是複寫式的,她只簽第四聯給張靜宜說她已收齊了,隔月 副聯再拿過去跟張靜宜重複請款……」、「(問:所以紅色聯 是銷貨聯,是否如此?)是,即我們的倉庫聯、送貨單。」 、「(問:被告有無可能搞錯已經請款,而再一次去跟客戶 請款?)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告確實在第一次收款有收回公 司時,公司就會直接做銷帳動作,怎麼可能讓她做第二次請 款。」、「(問: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紅色的送貨單【按:應 為銷貨單之誤】請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300至302頁),是以宥品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向客 戶交貨、收款時應予填載、交付以及持以請款之單據為何, 規定上相當明確,除係為記錄、確保公司每筆帳款之收款狀 況外,亦同時確保客戶被重複收取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擔任 北區業務未依照宥品公司相關收款流程,未將銷貨單繳回至 宥品公司,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再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向客戶收受貨款,本案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間,被告已於宥 品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已有數月,對於銷貨單各聯所代表之意 義應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銷貨單之紅單係倉庫聯,不可 能持該聯向任何客戶收取貨款,竟持應繳回公司之紅單倉庫 聯,向張靜宜佯稱:尚未收過貨款云云,而張靜宜非宥品公 司員工,自無從察覺此情,僅能於業務上之信賴,而陷於錯 誤,交付1萬5800元予被告,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且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尚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係於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擔任宥品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貨款、貨品侵占於己,係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 決意為之,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同屬宥品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時,為掩飾犯行,同時透過多次刪除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刪除後之檔案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 此部分被告客觀上雖亦有數個行為,然同上理由,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以及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原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18,及起訴書 第18至19頁),而於起訴書說明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 、2部分,被告亦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雖未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 內,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前述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係為掩 飾其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理應恪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盡其職責,竟辜負屬 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另又利用客戶疫情期間工作繁忙,對於 收款流程不甚瞭解,瞞騙藥局藥師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藉此 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樂康藥妝藥局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雖於訴訟前曾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和解書,惟迄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之財物數 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經沒有工作將近4年,已婚,目 前有2個小孩,2個均未成年,前陣子有申辦急難救助金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所示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2 0萬8683元(計算式:93萬4188元+17萬6930元+9萬7565元) ,另侵占之貨品為BM40血壓計4台、BM55血壓計1台、BM26血 壓計3台、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另事實欄一、(二)部分, 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萬58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 額部分共計122萬4483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 ,雖與證人乙○○曾簽訂和解書,然被告供稱當初沒有詳談如 何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 對告訴人公司有填補損害之任何行為,是就上揭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交付退貨商品之職 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 間,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貨 款以及貨品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  1.附表五編號1、2部分,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博揚藥局、生活 藥局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前 開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由藥局人員記載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 意旨,亦僅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已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相關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  2.附表五編號3部分,公訴人除以告訴人提出滿益藥師藥局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據外,另以宥品公司109年4月17日銷貨 單、被告使用Instagram以暱稱rx_0917於109年5月3日發布 貼文之擷圖各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侵占FT65額溫槍6支部分,僅有告訴人在上開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內註記稱:與滿益藥師藥局確認後,並無下過此 訂單云云,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所指被告侵占LR200空 氣清新機1台部分,上開銷貨單內之客戶簽名固與客戶之真 實簽名不同,而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顯示被告有使用空 氣清新機,惟該銷貨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此張銷貨單是 否為被告所經手,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使用空氣清新機, 亦不能據此推認該機器係被告侵占得來,或該機器即為公訴 人所指之LR200空氣清新機。  3.從而,公訴人就以上所指被告犯罪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辰安藥局 109年2月至9月間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109年3月27日銷貨單、 109年4月16日銷貨單、 109年9月24日銷貨單 3750元、 2850元、 3700元、 5529元 共計1萬5829元 辰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3月27日銷貨單2張、109年4月16日銷貨單1張、109年9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華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5日銷貨單、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3月19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2萬5899元、 9690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萬1945元 扣除退貨款項1萬2300元 共計8萬9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4000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禾田藥局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9年2月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12日銷貨單、 109年4月6日銷貨單、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09年5月4日銷貨單、 109年6月3日銷貨單、 109年7月9日銷貨單、 109年9月1日銷貨單、 109年10月20日銷貨單、 109年11月13日銷貨單 7600元、 500元、 1200元、 1萬9300元、 9900元、 7600元、 1650元、 7000元、 2200元、 7600元、 1萬4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3400元 共計9萬8750元 禾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啓仁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5日銷貨單、 108年11月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9年4月14日銷貨單、 109年4月28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5500元、 4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6856元、 5142元、 9000元、 1萬284元 共計5萬878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52元) 啟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全鎵藥局 109年4月27日 108年10月3日銷貨單 1萬4600元 全鎵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蓁美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1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1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15日銷貨單 1萬2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共計3萬60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20日、4月15日銷貨單2紙、蓁美健康藥局現金支出單2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娸淇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1月12日銷貨單、 109年7月15日銷貨單、 109年7月30日銷貨單 2萬6315元、 2萬3000元、 2萬5500元 共計7萬4815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8200元) 娸淇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5日、7月30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喜樂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9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7月22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109年8月24日銷貨單 1500元、 9600元、 4600元(FT90額溫槍2支)、 5250元、 5100元(FT65額溫槍3支) 共計2萬60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5450元,且共計價值9700元之額溫槍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喜樂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22日、8月6日、8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大東健保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109年2月7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6月22日銷貨單 2726元、 6400元、 1萬9760元、 3萬3150元、 1萬5675元、 1萬6500元、 5000元、 550元 共計9萬9761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50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寄單單據1張、宥品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30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4日、7月3日銷貨單8張(見偵一卷第171頁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佳和藥局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萬4000元 佳和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佳和藥局現金支付單1紙(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 三民藥師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28日銷貨單、 109年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9900元、 16500元、 6600元 共計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100元) 三民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1份、宥品公司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6日、2月24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富山生活藥局 109年10月間 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 9690元 富山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禾新藥局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2萬2000元 禾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4 昇旺藥師藥局 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5月28日銷貨單、 108年6月24日銷貨單、 108年8月27日銷貨單、 108年9月20日銷貨單、 108年10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5400元、 4500元、 4500元、 36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扣除已繳回之1萬9500元,共計2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00元) 昇旺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橘子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3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5月12日銷貨單 4600元、 4320元、 9660元、 4628元 共計2萬320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58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7日、12月23日、109年1月5日、5月12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307至第3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厚德藥局 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11日銷貨單 771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50元) 厚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厚德藥局收款帳冊各1份(見偵一卷第31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2月間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萬58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江南大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 108年8月1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8日銷貨單 2550元、 3000元 共計55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擴張) 19 長宜藥局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銷貨單 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三宜西藥房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5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滿益藥師藥局 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 108年9月4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4800元、 4400元 共計9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元) 滿益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壹品藥局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2月12日銷貨單、 2萬1831元、 4萬8355元、 2萬5080元、 3萬7620元 共計13萬2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330元) 壹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2月12日銷貨單4張 (見偵一卷第353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3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 108年6月13日銷貨單、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1日銷貨單、 108年7月1日銷貨單 4100元、 3200元、 3400元、 2950元(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 共計1萬36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3289元,且共計價值2950元之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4 理方藥局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4500元 理方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25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大有診所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50元) 大有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1 張 (見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26 惟新診所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惟新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27 祥祐藥局 108年11月間至108年12月間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8年12月16日銷貨單 1650元、 8372元 共計1萬22元 祥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祥祐藥局付款簽收簿1張 (見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景好藥師藥局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銷貨單 1萬200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109年10月30日付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9 北新藥局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銷貨單 76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50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北新藥局108年8月14日收款對帳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4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0 嘉仁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1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20日銷貨單、 109年5月21日銷貨單 2250元、 3400元、 5100元、 4000元 共計1萬4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18日、109年3月20日、5月21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411至4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1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1月間 109年1月16日銷貨單 5900元 樂活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2 71恩典藥局 109年1月至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4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1萬6500元、 5600元、 2800元 共2萬4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3 達生大藥局 109年6月間 108年6月8日銷貨單 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達生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4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13日銷貨單、 109年1月8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7日銷貨單 1萬6100元(支票)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共計 93萬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據編號 貨品 貨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長榮大藥局 109年3月20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30支、TP002體溫貼片30片 4萬9500元 長榮大藥局(博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博登藥局收款簽收紀錄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7支 2萬266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233、255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9400元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證人乙○○與禾全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全藥局提供109年11月3日收款簽收單之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4 華安生活藥局 109年1月20日 YZ0000000000 TS99耳溫槍6支 3400元 華安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華安生活藥局記帳表1張(見偵一卷第301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玉平藥局 (友善藥妝) 109年2月6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4支 6600元 玉平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橘子藥局 108年7月25、108年9月3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2支、BM55血壓計2台、BM45血壓計1台、BC50血壓計1台、TS99耳溫槍7支 3500元、 1萬3020元 共計1萬6520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3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307、3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4月28日 YZ0000000000 超音波噴霧治療器1台 29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8 江南大藥局 109年9月22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2支 46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宥品公司109年9月22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31、3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9 長宜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5支 1萬10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長宜藥局付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337至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 晨安藥局 109年10月26日 YZ0000000000 TP60電毯1條 2650元 晨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63、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11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6支、FT90額溫槍6支 1萬3200元、 1萬200元、 1萬3800元 共計3萬7200元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12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1萬500元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共計 17萬6930元 附表三(告訴人註記「盜賣」或「疑似盜賣」): 編號 客戶 時間 貨品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中華藥局 109年10月11日 BM26血壓計7台 9405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蓁美藥局 109年10月16日 BM26血壓計6台、壓脈帶1條 1萬19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蓁美健康藥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9、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1月4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4日、8月16日 BC28血壓計7台、 FT65額溫槍6台、 FT65額溫槍3台 8550元、 9405元、 4950元 共計2萬2905元 大東藥局109年1月4日估價單1張、大東藥局109年2月17日進貨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233、251至2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4 三宜西藥局 109年6月間 TP60抗菌電毯7條 1萬59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 景好藥局藥師 109年11月間 BM45血壓計7台、HKcomfort熱敷墊1條、HK54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55熱敷墊1 條 1萬26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景好藥師藥局電腦記帳系統之擷圖1張、11月23日付款單2張、109年11月23日販售熱敷墊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至4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6 北新藥局 109年11月間 FT65額溫槍3台、FT90額溫槍2台、FT100額溫槍1台 1萬1305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4日販售額溫槍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407、4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7 嘉仁藥局 109年11月26日 BC16血壓計4台、 BM26血壓計1台 4950元、 1650元 共計66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109年11月26 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11、4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8 71恩典藥局 109年11月間 HK37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49熱敷墊共3條、EM49治療儀1台、TS23電毯1條 4700元、 6300元 共計1萬10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6、27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35、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共計 9萬7565元 附表四: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方式 貨品 證據 備註 1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3台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2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擴張) 2 樂活健保藥局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BM55血壓計1台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23、427至4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擴張) 3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被告於離職前侵占貨品 BM26血壓計3台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銷售宥品公司經銷德國博依公司血壓計3台之簽收單1張、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民昇藥局 109年12月26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4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1台 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皇佳大藥局 109年12月19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五: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或貨品 備註 1 博揚藥局 109年2月 貨款2萬7300元(博揚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萬7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生活藥局 109年2月 FT90額溫槍5支(共計價值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滿益藥師藥局 109年3月至4月間 FT65額溫槍6支、LR200空氣清新機1台(共計價值1萬38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024-12-18

SLDM-111-易-594-202412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檳榔攤(登記之商 業名稱為○○檳榔商行)前台交接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于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時間,在任職之檳榔攤內, 利用其販售檳榔等商品、收取銷售款項之執行業務之機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店內現金中如附件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單一行為,然皆係利用同一業務上管領之便而為,且 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其主觀犯罪意思以觀,各行 為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 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被告受僱擔任檳榔攤員工,竟利用結帳收銀之機會,接續將 商品銷售價款中抽取部分侵占入己,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全部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275元,尚非至鉅,且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其業務上管領之便,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其於偵查中雖表明願意調解,然經本院先後二次 排定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此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 復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 侵占款項之動機、目的,本案侵占之手段,所獲利益非鉅, 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接續挪為己用之銷售價款共計5,275元,為其實施 本案業務侵占之違法行為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付被害人 或以他法填補,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洪于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絜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2日期間,在位在花 蓮縣○○市○○○路00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包檳榔、賣 檳榔及收款等工作,詎洪于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於上述期間在該檳榔攤之營業額中,先後於 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1 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9 月29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日,陸 續侵占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各535元、460元 、570元、670元、250元、860元、360元、280元、255元、6 35元、400元,共計侵占5,275元入己。嗣該檳榔店長林○琪 清點營業額,並與洪于絜對帳後發現上情,洪于絜坦承侵占 上述款項供己吃飯、使用等情後,隨即逃離、失聯,店長林 ○琪始報警查辦。 二、案經林○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于絜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擅 自取用上述該檳榔攤之營業收入購買早餐及午餐供己食用等 侵占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證人林○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訴及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上述遭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整理帳 目1份:佐證被告確有為上述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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