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未聞問子女生活
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變更
姓氏後,對於聲請人之家族姓氏會產生較高之認同感,是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
母姓「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等情,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相對人未盡父親責任,相對人姓氏也讓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們感到彆扭,故聲請人不想再與相對人有所瓜葛,又聲
請人跟男友可能會結婚,聲請人希望能避免一家三姓情形,
故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能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母姓
『林』」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5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為憑。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社
工訪視所為之陳述內容(見卷末保密袋)。復衡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且鮮少關心
聞問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有相對人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使未成年子女二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
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
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二人姓氏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TCDV-113-家親聲-121-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