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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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未聞問子女生活 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變更 姓氏後,對於聲請人之家族姓氏會產生較高之認同感,是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 母姓「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等情,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相對人未盡父親責任,相對人姓氏也讓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們感到彆扭,故聲請人不想再與相對人有所瓜葛,又聲 請人跟男友可能會結婚,聲請人希望能避免一家三姓情形, 故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能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母姓 『林』」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5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為憑。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社 工訪視所為之陳述內容(見卷末保密袋)。復衡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且鮮少關心 聞問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有相對人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使未成年子女二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 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 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二人姓氏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121-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兩願離 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 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佐,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㈠綜合 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據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從未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而未成年子 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認為 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婚,為避免 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能 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不斷遭到 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2.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說明後,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 法律意涵已能了解,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一案應有正確 之認知。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未成年子女過往皆不斷目睹兩造之間的暴力現場,導致 未成年子女較為畏懼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期望待未成年子女 10歲後,相對人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下,便可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於會面部分有其擔憂, 因此相關規劃亦較為限制,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未負 擔過扶養費用,亦無主動要求會面,故本會評估兩造日後是 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衡量。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其變更姓氏之意願,希望保密,故建請 法院參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 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 從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 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認為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 婚,為避免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 來不斷遭到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變 更未成年子女為「徐」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 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1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30~32頁)可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則表示因聯絡不上,而無法訪視相對人,有該所113 年8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56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 本院卷第33、34頁)可參。 (四)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 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 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徐」,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6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 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長達4年,並會打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 人,從未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二人正值叛 逆期,聲請人希望透過聲請本件並更換未成年子女二人學校 之方式,以改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與個性,並藉此與相 對人切割,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4年12月21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 ,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對於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二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人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 女們小學三年級後,相對人便再無負擔扶養費用,且也未與 未成年子女們見面,甚至無關心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另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們正值叛逆期,其也期望藉由變更未成 年子女們姓氏、轉學,改善未成年子女們的個性、生活,故 聲請人便向法院聲請此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從母姓,然 因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 相關資料後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因保康基金會於 113年3月25日以掛號寄送「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請相對 人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與保康基金會聯繫。上開信件先後於 同年月26日、27日因投遞不成功,轉至嘉義縣中埔郵局招領 ,截至同年4月16日因「未經領取」退信回保康基金會,故 保康基金會無法派員前往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 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二人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袋)、保康基金 會113年4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 回覆單、郵件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⒊本件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其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 未負擔扶養費用長達4年,並以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人為 由,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 「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 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 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 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二人若維持現從父姓「蘇」,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二人若改從 母姓「劉」,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利益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210-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111   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   選定關係人丁○○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後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裁定改由丙○○   為監護人。茲因監護人丙○○無意擔任監護人,故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 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甲○○○身分證及其出具之同意書附 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並調閱聲請人前 曾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卷宗所附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8日函文所附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葉聖偉之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亦係由聲請人照顧,復丙○○於訪視時已明確 表示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5

TCDV-113-監宣-919-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13-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相對人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確定,並選定母親丁OO為監護人。 茲因母親丁OO已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選定 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本監護 人丁OO已於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二 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相對人現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相對人具有對談能力 ,亦表示現由聲請人在照顧自己,據了解聲請人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現職為務農,經濟上無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各 項生活、健康狀況皆能有所了解,過往迄今應未有不利於相 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6 月6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可憑,關係人丙OO到院亦表明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甲OO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監宣-818-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91-20241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相 對人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離婚至今從未主動想關心孩子,因聲請 人去國稅局申報扶養,聲請人退稅,相對人補稅,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告扶養費,聲請人卻要求探視,聲請人曾想要摔死 孩子,也對相對人施暴,其等現處危險中,已聲請保護令, 怎可讓相對人探視孩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嗣於100年11月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會面交往 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音譯 文、訊息,其內容均無從證明現階段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自不足採。則 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既未有協 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 的本係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感之方式,惟考量聲請人跟 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見,聲請人亦認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很生疏,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恐非馬上進行會面交往 就能修復,又聲請人是否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之需求、 能與未成年子女好好互動,亦恐待衡量,且本案未成年子女 已12歲,能明確表達自身之想法,其意見應也須受到尊重, 又聲請人也坦承此次聲請人酌定會面其中一個原因,係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告所致,兩造目前在法院確實也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相關情事仍待鈞院釐清。綜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恐無法馬上促成會面交往,建議鈞院宜可再思 量是否有找尋其他資源協助介入會面事宜,以間接方式促使 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修復親子互動情感及技巧之可能,再為 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 監字第11309011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上開訪視意見、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筆 錄,為尊重其保密表意,置於卷末保密證物袋)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交流,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復經審酌聲 請人已有相當時日與未成年子女幾無往來,親子關係疏離, 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下,如未能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勉強未成年子女長時間與聲請人相處, 恐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反感與抗拒,並無助於重建 親子關係。是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修復, 減輕未成年子女在互動過程之壓力,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 證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恐難進行一般 親子會面交往,本件有進行親子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所提會面交往之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宏(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一年內,於每月第一、三 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 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與子 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 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 視之時間。 貳、方式: 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 面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二、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 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 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 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 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 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四、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五、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549-202411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克敏 相 對 人 葉秀從 關 係 人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秀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克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碧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克敏為相對人葉秀從之次子,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邱碧霞即相對人之 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不清,罹患失智症多年,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與他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之子女邱碧玲、葉志敏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現由外籍看24小時居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 定工作,每週至少關懷相對人3次,並提供生活物資、醫 療協助,關係人邱碧霞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月探視 相對人2次,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利,關係人邱碧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 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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