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與欒穎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號之藝築文旅碰面與住宿,謝松霖於該旅館房間 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欒穎,欒穎於同年4月11日上午2 時25分許,以LINE PAY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謝松霖之L INE PAY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欒穎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欒穎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欒穎於本 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也未釋明證人欒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欒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 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辯護人辯稱證人欒穎偵訊時之 證詞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欒穎,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當天我們有各自帶毒品。欒穎會用LINE PAY轉帳1,000 元給我,是因為欒穎要跟我分擔開房間的錢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由證人欒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證人欒穎就本案情節記憶不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交易毒 品之證據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曾於112年4月10日與證人欒穎在藝築文旅內住宿,證人欒 穎並於同年4月11日上午2時25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 至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欒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113年度偵字 第15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130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 8號第56頁至5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欒穎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欒穎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紀錄明細、被告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47頁至91頁),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欒穎:  ⒈證人欒穎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跟被 告約在西門的飯店,被告有事先用LINE跟我說他身上有安非 他命,我在藝築文旅有使用被告帶來的安非他命0.3公克, 我依據我使用的量,給被告一個他說的大概的價格,所以就 轉給被告1,000元。除了第一次付給被告1,000元以外,我沒 有實際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用LINE PAY給被告,另一筆 500元的費用是威而鋼的費用,被告說我要再給他威而鋼的 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130頁)。  ⒉證人欒穎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跟被告碰面,我們碰 面超過一個晚上,有一起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的旅 館,我不確定是誰訂旅館、旅館費用如何分擔,偵卷第49頁 至51頁的對話紀錄中,是表示我來訂飯店。於112年4月9日 至10日間,我在藝築文旅有使用被告帶來的毒品0.3公克, 所以有轉給被告1,000元,我對當時我們如何分攤、是用LIN E PAY分攤住宿費用還是安非他命的部分,我真的不確定, 但我很確定當時有LINE PAY給他1000元分攤某個東西的費用 ,我在偵查中確實有陳述1,000元是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的代價,價格是由被告決定。我跟被告沒有什麼金錢往來 ,如果有的話就是LINE PAY上有的紀錄,就是分攤費用,如 分攤旅館、毒品的費用、威而鋼及一些工具的費用,分攤毒 品費用的意思,就是被告給我毒品,我給被告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138頁)。  ⒊質諸上述證人欒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明確指證 曾於112年4月10日與被告一同投宿於藝築文旅,被告交付0.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欒穎,證人欒穎再以LINE PAY 轉帳1,000元予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 ,無明顯齟齬、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而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再 佐以證人欒穎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由雙方之LINE對話 紀錄更可見其等之關係親密、互動良好,證人欒穎實無蓄意 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證人欒穎同時亦證稱被告另外轉帳之50 0元與交易毒品無關,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 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 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堪認證人欒穎前開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  ⒋復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47頁至83頁), 核與證人欒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 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吻合。又證人欒穎 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於偵訊時證述 :「(問:〈提示警局所摘錄欒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小 樂』對話紀錄編號(1)-(5)〉請問你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謝小樂』於112年4月9日至10日上面有『我要拿東西給我朋 友』、『我貼在胯下』、『東西不在我身上啊』是何意?『東西』 是指何物?『紅紅』是誰?)答:這些話都是『謝小樂』講的, 東西應該是安非他命,這是不成文的習慣。這是指『謝小樂』 把安非他命放在胯下,我不確定那個東西要給紅紅或是誰, 但我不知道紅紅是誰,只知道是『謝小樂』的一個朋友。」、 「(問:〈提示上開對話紀錄(21)-(26)〉,『來拿東西』、『 要20個以上才能算到1350』、『他們都給錢了所以當天就要拿 到東西』、『西門散的我最低隨時可以拿的大概2000』是何意 ?)答:我有印象,這是我跟謝松霖認識之後,他有說如果 我之後有需要拿安非他命可以找他,他會給我一個比較優惠 的價格,他有解釋說一般都要拿到20個以上,這樣才可以有 平均1個1350元的優惠,20個就是20克。」等語(見偵卷第1 29頁至130頁),可見證人欒穎就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毒 品暗語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 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 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 ,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欒穎既能 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毒品相關,其證 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欒穎之間為甫認 識之網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 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證人欒穎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被告主觀上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觀以被告與證人欒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下: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欒穎向被告表示其已訂好旅館,並 告知被告旅館之地址、進入旅館後如何到達房間之走法,被告 並向證人欒穎表達謝意及應允之,此核與證人欒穎於偵訊時證 述:被告給我0.3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當時我在警察局跟檢 察官訊問時的說法。至於旅館費用是另外的,他叫我分擔多少 及怎麼給付我忘記了等情節相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5838號 卷第57頁),顯見藝築文旅之房間係由證人欒穎所訂,倘由被 告訂房、支付房費,自毋庸由證人欒穎告知被告旅館地址與房 間位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0元跟500元都是威而 鋼跟便利商店吃東西的錢,不是安非他命的錢云云(見偵卷第 17頁),可徵被告就其收受證人欒穎轉帳1,000元之原因,前 後供述顯非一致、相互扞格,至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證人 欒穎轉帳1,000元係分擔房間的費用云云,顯非可信。 ㈥至被告固聲請函詢trivago訂房紀錄,證明被告負責支付當日旅 館住宿費用等節,惟案發當日係由證人欒穎負責訂房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必要 。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安姐」,惟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安 姐」,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並未查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 「安姐」之真實身分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43010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本案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忙母親從事里長相關工作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宜蘭監獄之服刑狀況(見法務部○○○○ ○○○114年1月8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00350號函暨被告在監行 狀紀錄,本院卷第103頁至115頁),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金額非高、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欒穎聯繫所使用之物品,屬於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 (見偵卷第47頁至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手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34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6日20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 「日青(花圖示)派妞(睡眠圖示)(蛋圖示)請私(來電圖示 )」之方式,公開徵求購毒者。嗣員警見狀,即與甲○○聯繫,雙 方遂以達成新臺幣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之對價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2顆的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面交。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在上址, 擬將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彈交付與購毒者時,員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下稱偵字卷】第53-65頁)、WeChat對話譯文(偵字卷第4 7-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 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 C4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偵字卷第125-127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 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欲販賣毒品菸彈,其已然知悉該等菸彈係毒 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 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與警方所佯裝之購毒者就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 業交易,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之毒品菸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已於警詢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及營利意圖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 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 貪圖利益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異丙 帕酯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但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 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 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幸為警 所查獲而未因而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 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 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文書處理並兼職八大行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 養、母親由胞兄扶養、需負擔胞弟之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24、12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因販賣未果而 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扣案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語(偵字第17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利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貳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貳伍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2.8525公克)。 2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零貳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3602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4923公克)。 4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⒈被告所有。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156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雖為自然人,仍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且其所載運、堆置 於系爭場址之建築事業廢棄物雖無毒性、危險性,然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 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坦承明確,亦有卷內事證存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建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 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廢棄物清走,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5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遭論罪 科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自 己住,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清除自己生產之廢棄物,並未獲有利益,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且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亦 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故本件被告尚 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 1臺係其向他人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訴字卷第43頁),且未扣案,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25

TCDM-114-訴-5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4時12分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其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之人領取之愷 他命包裹中拿取1包(約1公斤)愷他命(所涉運輸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賴坤山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賴坤 山,賴坤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彭勝堂。嗣經警 追查賴坤山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 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坤山住處搜索,扣得賸餘之愷 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約530.39公克),經 警檢視設置於賴坤山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彭勝堂有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予賴坤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 賴坤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轉讓當日證人賴坤山交付之60萬元,為證人賴坤山先前積 欠之賭債,不是購毒價金,證人賴坤山說之後會還我等量的 愷他命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賴坤山, 證人賴坤山隨即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賴坤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1-542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被告至證人賴坤山住 處交易毒品、證人賴坤山將錢交給被告監視器影像(第91-9 9頁、第233-241頁、第441-449頁)、證人賴坤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173-180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頁、第333-345頁 、第481頁、第485-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46號鑑定書(第585-586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 人賴坤山之交際來往為組頭與賭客之上下遊關係,業據證人 賴坤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雙方並無任何 特殊情誼,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1公斤,數量及市 場價值甚鉅,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賴坤山索取愷他命係用以 販賣(見本院卷第71頁),是苟無利可圖,實無可能願擔負 觸犯重典之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營利,足認被告本案收 取之60萬元實為其交付愷他命之對價,準此,被告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於112年12月5日交付之現金6 0萬元,係之前向我借錢買車的欠款,借款時間、地點為同 年5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證人賴坤 山住處,證人賴坤山說了一段時間,我才在上開時間借他90 萬元,之前於112年9月時證人賴坤山已經還我30萬元,同年 12月5日是將剩下的借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 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拿現金60萬元給我,是112年5、 6月間,證人賴坤山在其住處跟我借錢,說要買車,我總共 拿8、90萬元出借等語(見偵卷第5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該筆60萬元是證人賴坤山用以清償欠我的賭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現金60萬元之用途供述不 一,是被告所辯:該筆60萬現金非購毒對價等語,非全然無 疑。 ㈡、次查,證人賴坤山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買過車子, 大概是112年1月時向被告借了85萬元,他大概過了2、3天才 借我,在文心路梅川被告住處附近將錢借給我,我去被告住 處樓下拿。後來有還被告,大概是3、4月或5、6月附近,分 兩次還,第1次還50萬元,第2次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相互參照可知,非 但借款原因有所歧異,甚至被告與證人賴坤山就借款金額、 時間、地點以及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堪認證人賴坤山 交付之現金60萬元,確非清償借款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足可採。 ㈢、再查,證人賴坤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交與被告之60萬 元係清償積欠之賭債(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48、5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該筆賭債是六合彩,我和我的 下線一起,每個人差不多2、3萬,簽3至4天,我和下線共3 人都有簽。每次簽賭都會跟下線收錢,我積欠20萬元後被告 就讓我停止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後又改證稱: 六合彩是1個月簽1期。539也有簽,1個禮拜簽4次,每人簽2 萬元,3個人都有簽。積欠3個月賭債後被告讓我停止簽賭, 欠他60萬元後,被告不讓我繼續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坤山對該筆60萬元現金用 途為何,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對於賭債組 成、寬限金額多寡之供述亦反覆不一,且按證人賴坤山證述 內容計算賭債金額,亦與6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是否存有60萬之賭債、該筆現金60萬元是否為清償賭債之 用,實有疑義,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確有簽賭事實,足認被告收取之現金60萬元非清償之用, 而係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更改辯詞顯為迎合證人賴坤山之 證述,要難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本票3張主張其與證人賴坤 山間確有賭債,然發票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前開本票係 用以擔保賭博債務,而證賭博債務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9日執行殘刑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薄弱,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又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僅坦承轉讓犯行,而否認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 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賴坤 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6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手機 1支 業經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5 愷他命 34包 6 IPHONE 7手機 1支 賴坤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手機 1支 賴筱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 2組 賴憶慧 10 吸食器 1組 賴毓祥 11 鏟管 1支 賴毓祥 12 安非他命 1包 賴毓祥 13 殘渣袋 1包 賴毓祥

2025-03-25

TCDM-113-訴-87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仁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0號、第4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牛肉麵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即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牛肉麵」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早安美之城」之名義,在網路群 組上發布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員警遂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37分 許,與「早安美之城」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40 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雙 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易。嗣於113年8月6 日19時1分許,乙○○依「牛肉麵」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並在本 案車輛上交付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員警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乙○○,隨即表明身分,逮捕 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員警交付予乙○○之現 金9,000元業經員警領回),乙○○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3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1250卷第15至28、105至108頁, 本院卷第85、144頁),核與證人羅愷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41250卷第93至9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領據、員警與「早安美之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誘捕錄影過程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涉案 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證人羅愷侖與「早安美之城」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1250卷第13至14、35至65、71 至73、99至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 草鑑字第1130800580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鑑字第11308 00581號鑑驗書(見113偵49880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19 0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 元、愷他命1包300元,不管重量多重就是300元等語(見113 偵4125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牛肉麵」先使用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與「牛肉麵」具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 被告復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 取購毒價金,足認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 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乃國家為因應近來新興毒品興起,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所採取施以重刑資為防堵之立法政策,自難謂有何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該項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與想像競合犯之類型殊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暱稱「牛肉麵」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遞減其刑,衡以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其行為實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 ,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 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第三級毒品,卻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將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 難,所幸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 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是以,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鑑字第1130800580號鑑 驗書、113年9月2日草鑑字第113080058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113偵49880卷第67至73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 本案毒品秤重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將來販賣毒品時 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498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42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以外 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49880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上開物品雖非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但應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金馬-GOLD」字樣之黃色咖啡包28包(毛重共106.2公克,驗前淨重共68.1872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超派」字樣之黑色咖啡包7包(毛重共21.97公克,驗前淨重共12.7108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3 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9.3567公克,純質淨重共8.0465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5 電子磅秤1臺(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6 透明夾鏈袋1包(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7 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113年度保管字第3991號)

2025-03-25

TCDM-113-訴-1583-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瑞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起 至同年7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具有賭博 性質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在該機臺內放 置待夾物(不倒翁),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其 玩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 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不倒翁如掉落出物口,即可取 得價值100元傳輸線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 依刮中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較高價值商品。因認被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 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甲○○之供述、經濟部11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1204382820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 辯稱:本案機臺有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我沒有改機 臺,設置彈跳繩、木架是有客人反應移動會卡住,洞口大小 也沒有變更,刮刮樂是為了促銷而已,刮刮樂禮物大部分是 公仔、洗衣球,都有放置於機臺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 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前開函釋雖嗣經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釋廢止,經濟部並於同日 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 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 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 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 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 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 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 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 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 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然相互參照上開函釋及「自 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可知,機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且自動選物販賣機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即可逕認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準則相左,尚須 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方有違上開函釋及管理 規範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㈣、查,本案機臺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 夾取物品為止,本案機臺控制器螢幕即顯示已到達保夾金額 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 有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35頁)。又本案機臺雖架有 木架及彈跳繩,並於洞口裝有木片,然觀前開卷附照片可知 ,該洞口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不倒翁),以商品體積 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 ,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裝設木架、彈跳繩 及木片之行為,已影響本案機臺原有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後之保證取物功能、改變本案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 之把玩模式,是尚難認被告加裝上開裝置後本案機臺已屬電 子遊戲機。 ㈤、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 動、控制機械爪子夾取代夾物,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 1枚,保夾金額為360元,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夾取代夾物後 可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刮刮樂之獎品均放置於機臺上係供 消費者領取。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價值約100元左右,同時可 換取之刮刮樂獎品價值為15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等語(見偵 卷第15-18頁、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 ,足見機臺內確實仍放置有代夾物商品供顧客夾取,機臺內 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供之獎品價值亦未有顯 不相當或兌換商品不明確之情形,是本案機臺與一般選物販 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上開刮刮樂並無改變選物販賣機 之規則,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得以此據認本案機臺屬 電子遊戲機,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準此,本案機臺仍 符合於經濟部函文及前開管理規範意旨所認「選物販賣機」 之「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保證取物功能」、「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之要素,仍具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 後即可取得商品「保證取物」之特性,且符合其是否提供物 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適足以 說明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 ㈥、末有敘明,雖「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有規範不得 於機臺內放置代夾物,然被告確實有將可換取之商品放置於 機臺旁之袋子中,供顧客檢視、拿取,有前開蒐證照片可佐 ,堪認其業已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尚與管理規範無違。 又管理規範雖有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 ,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 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然其於逐點說明中亦將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 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予以 排除於上開規範外,可見主管機關未禁止於自動選物販賣機 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一 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賣 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若 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而本案機臺刮刮樂兌換 之獎品未有不相當之情,且本案機臺之使用方式亦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臺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機臺遊戲方 式自違反前開管理規範。 ㈦、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經濟部112年7月5日經商字第11204382 820號函(見偵卷第23頁)為依據,主張本案機臺已不符合 對價取物原則,然上開函文僅表示機檯內設置彈跳臺、更改 取物口,遊戲方式為夾取到物品後,以抽獎方式抽取機檯上 方之戳戳樂及刮刮樂,以其兌換商品,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認定本件 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得逕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而 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 五、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具備保證 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 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 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 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 戳樂,業如上述,是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均核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 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簡上-368-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6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幸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2支(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 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 度上職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2支,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9258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單禁沒-18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 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 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 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 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 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 ,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 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 (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 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 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 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 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 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 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 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 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 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 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 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 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 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 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 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 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 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 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 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 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 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 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 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 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 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 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 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 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 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 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 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 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 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 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 ○○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 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 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 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 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 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 (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 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 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 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 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 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 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 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 ;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 ○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 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 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 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 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 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 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 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 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 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 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 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 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 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 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 、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 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 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 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 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 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 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 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 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 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 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 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 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 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 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 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 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 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 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 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 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 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 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 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 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 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 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 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 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 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 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 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 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 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 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 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 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 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 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 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 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 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 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 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 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 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 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 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 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 、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 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 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 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 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 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 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 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 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 ,應可採信。 (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 ○○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 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 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 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 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 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 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 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 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 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 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 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 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 ,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 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 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 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 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 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 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 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 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甚明。 (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 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 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 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 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 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 ,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 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 ,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 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 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 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 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 .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 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 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CDM-112-訴-21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庭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遭 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應更正 、補充為「嗣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上情並提出檢舉,由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 發現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1 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113年3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 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清潔及拆除工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 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之 期間,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 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他處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 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後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該局 強制執行代履行清除作業完成後,限期命被告應繳納代履行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被告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 0061693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 、113年3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 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對於犯後現場清除進度 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翔以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為業,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將其自臺中市地區裝潢 拆除工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游麗雪、何基福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 遭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何基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庭翔坦承有將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廢棄物棄置在上揭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 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廢棄物。 4 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現場照片 被告仍未將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庭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清除 工作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堆放在上揭土地,而廢棄物可隨時清 除,並非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所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 性」佔用之性質,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 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 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5

TCDM-113-訴-156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涵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森豪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38、38239、59305、5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涵、劉森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 付保護管束。 楊語涵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劉森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9、11、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語涵(原名楊郁蟬)、劉森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楊語 涵、劉森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Telegram通訊 軟體群組「柑仔店」、「娛樂百分百」、「鑽石夜總會」內 帳號暱稱「王力宏」(另暱稱「羅賴把」、綽號「大ㄟ」) 、「杰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意聯絡,由楊語涵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以 群發方式張貼毒品廣告及回覆訊息,並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劉森豪則擔任司機,負責至指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嗣「王力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 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毒品,交予劉森豪 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圖謀銷售牟利;而林英震瀏覽楊語涵 發送之販毒廣告後,與之聯繫並談妥交易內容,楊語涵即以 Telegram暱稱「Q比」之帳號指示劉森豪於113年3月27日下 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G-02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英震。嗣員警 於當日上開交易後因發覺林英震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後,向上溯源於113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森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居處,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劉森豪及在場之 楊語涵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楊語涵、劉森豪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下同】第266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英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森豪與證人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57、207至209頁)、林英震與「娛樂百分百」、「柑仔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65、211至2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3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一卷第219至227頁)、對林英震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偵一卷第173至175、279至293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20張(偵一卷第133至149頁)、被告劉森豪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SE中:外觀照片1張、Telegram帳號「Mini」翻拍照片1張、Telegram群組「鑽石夜總會」畫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微信暱稱「鑽石CLUB」翻拍照片1張、販毒廣告翻拍照片2張、與微信暱稱「(拳頭圖示2個/櫻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微信暱稱「公仔小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57至171、241至249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7 plus中:外觀照片1張、微信帳號「puma8180」翻拍照片1張、相簿照片1張、「鑽石夜總會」毒品廣告照片1張、「娛樂百分百」毒品廣告照片1張(偵一卷第250至254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2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林英震之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劉森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交易獲取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2人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11、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哈密瓜錠,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 79至293頁)。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或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 件。  ㈡核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予林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 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 密瓜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2人上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彼此間與「 王力宏」、「杰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 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 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應與其等販 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 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劉森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犯行,僅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曾向其 詢及:是否有從事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及與毒品藥腳聯繫之行 為等語,經被告楊語涵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王力宏」或 「杰倫」指示,把「鑽石夜總會」的價目表照片,上傳到微 信「鑽石CLUE」,發送販毒廣告後,有藥腳跟我你聯繫, 我再依「王力宏」或「杰倫」指示回覆客人等語;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劉森豪給我2支手機,後來「王力宏」及「杰倫 」跟我聯絡,「杰倫」打電話來叫我發送販賣毒品訊息,「 王力宏」指示我到手機相薄找一張鑽石夜總會的照片,上面 載有銷售茶葉、紅酒、哈密瓜、梅片等訊息,及在「鑽石CL UB」找廣播功能後發送這張圖片,「王力宏」教我操作方式 ,並叫我繼續發送,「杰倫」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微信聯 絡我,「杰倫」叫我照他所說的内容回覆對方等語。至於其 涉及上揭與被告劉森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 予林英震之犯罪具體情節與事實,檢、警於歷次詢、訊問時 ,均未對其問及等情,有被告楊語涵歷次警詢、偵訊筆錄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93至10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觀諸 被告楊語涵上開供述,已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情節為 坦白,與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明顯差異,堪認已 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 問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罪嫌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 ,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等語(偵二卷第17頁) ,難認其毫無認罪之意。從而,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所 犯,並未予以具體訊問釐清,其於偵查中尚無辯明或明確自 白本案犯行以獲得減刑寬典之充分機會。且其於偵查中未選 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容有因不諳法律而不知如何明確表達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尚無法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且已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有認罪之意,足以 使本案儘速釐清及確定,而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對其為有利 之判斷,寬認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而被告楊語涵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自白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68、2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其本 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 為價金1,2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 較,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且 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讓其等有自新回頭之機會,若令 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 生及再社會化,對個人及家庭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犯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與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劉森豪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林睿绅(原名林威權) 即係本案共犯「王力宏」,負責毒品補貨及收回販毒款項等 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劉森豪供出其 毒品上游林睿绅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乙事,均據函覆:未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鳯 113偵38238字第1149024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234號函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是難認有何因被告劉森豪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共同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合毒品,足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 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 及被告楊語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廰 上班、每月收入1至2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分別為13歳、9 歳、8歳的3名兒子、無須扶養父母、是低收入戶、經濟情形 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森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房仲及開計程車2份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 、已婚、須扶養分別為10歳、9歳、7歳、4歳的4名兒子、無 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楊語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劉森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顯見其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語涵、劉森豪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 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等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鑑定結果,抽驗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9至293頁),堪認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 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15所示之物,抽驗檢出第三級或 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2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劉森豪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森豪供本案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楊語涵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59至260頁、偵二卷第17頁),且有該等行動電話內, 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一卷151至171、24 1至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森豪就本案 販毒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275頁)。該300元即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楊語涵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 犯罪,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 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 。查被告劉森豪於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販毒司 機約半年,1個月獲利約7、8萬元,預估總獲利是50至60萬 元;扣案之現金5萬5,400元全部是我販毒所得的報酬,我準 備拿去繳房租,所以才會放在車上等語(偵一卷第259至261 頁)。佐以被告劉森豪係在「王力宏」、「杰倫」等人之下 ,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角色, 並先於113年3月27日前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 毒品以圖謀銷售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販毒犯行未經查獲。而該5萬5,400元 並非鉅款,帶在身上預備攜往繳納房租亦非不合常理,是被 告劉森豪上開所述,應可信實。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現金5萬5,400元,應屬被告劉森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7包 劉森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7包驗前總淨重38.58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2.70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1.5435公克。 2 標示「MEVIUS」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8包驗前總淨重50.00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4.00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3 標示「土地公」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6包驗前總淨重50.71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5.07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4 標示「QOO」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9包驗前總淨重36.33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純質淨重4.36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3.2701公克。 5 愷他命 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66%,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24.0745公克,純質總淨重15.8892公克。 6 哈密瓜錠 8顆 ㈠送驗時包裝為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9.5400公克,驗餘總淨重8.381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5萬5,400元 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1 兔子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1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1包驗前總淨重19.61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1.76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1.3728公克。 12 行動電話 1支 楊語涵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plu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 1支 劉森豪 ㈠型號:iPhone ㈡外觀:黑色 15 熊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林英震(劉森豪交付)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17公克。

2025-03-25

TCDM-114-訴-3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