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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黎國宏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0、17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黎國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就其自白,何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構成要件,未敘明涵攝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索賄金額甚微,始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為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要 求賄賂罪固分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 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 ,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 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要求對方給付賄賂、不 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 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   (二)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謝信輝之陳述、 ○○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燈處)青年公園管 理所(下稱青年所)之「民國106年度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 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勞務契約及決標公告、後續 「107年青年所續約案」、「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決標公 告及以文換約公文、第6次契約變更之青年所108年7月某日 簽呈、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8 月份(第5次)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 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2月18日函文、同處112年3月24 日函文及所附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措施、飲水台自主維護管 理紀錄表及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公園直飲台清單與臺北市公 園直飲台108年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而為上訴人犯行之論斷;並載敘憑認上訴人時任青年所 技工,負責北市公燈處辦理之公園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採購案 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審核等法定職務,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自108年8月起,「108年青年所續約案」辦 理第6次契約變更,增列「直飲台清潔維護」項目,然承包 商卉欣有限公司(下稱卉欣公司)於108年8月間並未依約檢測 案內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之水壓及 餘氯量,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 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 「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台北好水飲水台QRcode平台」(下稱飲 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就直飲台維護管理及北市公燈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 再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卉欣公司負責人謝信輝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市○○區青年所停車場內)上,聲稱其 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 語,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謝信輝於卉欣公司收到 當月份估驗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之賄賂, 經謝信輝央求後,改為要求2萬2,000元之賄賂,然謝信輝當 場未為確答,嗣上訴人因另有違失,於同年11月間遭調離監 工職務而未能收受賄賂,所為該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構成 要件;上訴人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目的,旨在向卉欣 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登載之時間至108年8 月31日為止),所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等情之理由綦詳。而上訴人確係針對上開犯 罪事實與論罪法條而為自白,且坦承其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 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之「水壓穩定 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 將該電磁紀錄上傳「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再於同月 底即向謝信輝以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 主維護管理紀錄等稱語為由索賄,該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 使之目的,與其後以之為由向承商索求賄賂自是密切相關( 如無該利於承商之違背職務行為,當無向承商索求賄賂之正 當事由),原審乃認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違背職務行 為之目的,旨在日後向卉欣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 密接,所犯係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於法尚無不合。原 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 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朝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朝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8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7)前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附表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 折讓調降甚多刑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 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56年4月),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違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法即無違誤。至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 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參考要點第27點參照) ,暨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亦即均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參考要點、他案判 決情形,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同時 偵查,但分別起訴、判刑,亦未依該要點第22至26點關於定 執行刑相關規定審慎評價,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禁止 雙重評價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增長其 獲假釋復歸社會之時間,或謂應審酌其犯後態度,身體健康 狀況及家庭情狀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83-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仁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6、4318、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準備程序業已 終結,並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6月28日、同年12 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1月20 日另以書狀陳明爭執證據能力之事項,本院為釐清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確認雙方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聲 請調查,認本案尚有應行準備之處,而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再開並指定於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2

HLDM-110-訴-18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 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係主張:1.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及技術規格制定者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總務室與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抗告人 僅本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之決策及規格 審議、制訂,惟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此均非抗告人之職權,徒 以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認事用 法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證人林洽 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抗告人,然卷內事證並無抗告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特定行為之對價而收受賄賂之情;況林洽權就林弘銘實際 有無交付20萬元予抗告人部分,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卷附電 腦內帳亦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 對抗告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抗告人主觀 上是否有收受財物之對價認識,逕推測抗告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3.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 溫斯企、李孟儒等人就涉嫌系爭採購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 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 院判決駁回,無罪確定。則同此理由,抗告人亦應為無罪之 論知。抗告人另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 請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 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 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 分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 和系爭採購案之證據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帳冊之 憑信性,可發現林弘銘之供述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抗告人之證詞與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疵而 無法採信補強。爰以發現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並佐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 之證詞,及卷附決標公告、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 約書、採購合約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 、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 描儀規格、心臟科民國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之規格表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抗告人時為基隆醫院心臟 科主任,因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 損等情,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定後 公告招標,再由抗告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擔任 會驗、主驗人員。是抗告人既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前 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對於其上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誤。且查,關於聲請意旨1.所稱抗告人並無實質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權限部分,因抗告人於系爭採購案既有提出 需求、建議規格、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並擔任初驗人 員及主驗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原確定 判決對於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已參採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敘明,是不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或 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抗告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 權公務員,而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 公司之產品,縱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亦因符合基隆醫院使 用需求,尚難憑此認抗告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即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但因而收受廠商交付20萬元,則與其承辦系爭採 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自屬賄款。關於聲請意旨2.、3.所 指證人證述前後齟齬且無補強證據,及原同案被告李源芳業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林弘銘對 於其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抗告人,感 謝抗告人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而行賄紀錄之電腦內帳雖無支付抗告人20萬元 支出之紀載,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述及抗告人之 供述,已敘明如何採認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 之憑據,抗告人再執為主張,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 判斷,採相異評價,尚非屬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原同案共 同被告李源芳等人,經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部分,其等 被訴犯罪事實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關 聯性,此判決結果亦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及 其配偶王郁菁均曾以該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更以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 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關於聲請意旨4.○○○○社 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另 一採購案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所行 之勘驗,自與抗告人於本案因系爭採購案而不違背職務收受 林弘銘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 ,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本案之結果。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詳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 同之論述,自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抗告人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職權、相關 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且原裁定未詳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 碟勘驗結果,是否與抗告人所涉本案確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應有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之不當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之認 定,且關於在抗告人住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情 形,係針對林弘銘有否於100年2月1日,另以紙袋內裝25萬 元前往抗告人在○○○○社區住處之閱覽室內,就100年2月間所 辦理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向抗告人行賄事實而為 勘驗,其與本案系爭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係 於99年12月間所辦理,而行賄者林弘銘行賄20萬元之時間為 100年1月26日、地點則在基隆醫院之心導管室內,其關於行 賄時間、地點與原因均有不同。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另案之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犯行,係 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而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 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未再審酌細察○○○○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 驗結果,有所不當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聲請再審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 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1-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志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接續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 人坦認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姓名見原判決第10頁)之證 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 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 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 用彙整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前述職務上機會, 明知不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或虛構請購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等方式 行使詐術,接續詐取事實欄一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超商提貨券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1 部分已得手、編號32部分則未得手),而變賣得款等論據( 見原判決第2、9至12頁)。關於上訴人詐取本案超商提貨券 ,既因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致該客 體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且持有者可依超商提貨券表彰 之面額直接扣抵消費金額,並可透過交付之方式,移轉其持 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物之性質,如何得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原判 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上訴人坦 認已將詐得之超商提貨券變賣得款各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詐取之超商提 貨券本身物理價值甚微,上訴人詐取該提貨券用意僅在取得 兌換等值商品之權利,其性質自係獲取「財產上利益」,而 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未 予究明,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 其坦認與否或處理善後情形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 僅就所詐取者是否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客體為爭執,且已積極處理、善後,而具悔意,原判決未審 酌前述有利情事,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適當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0-20250121-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清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 66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震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蘇震清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29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110年8月31日裁定自110年9月29 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再於111年5月17日裁定自1 11年5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卷第135頁至第138 頁);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9月18日、113年 5月17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 443頁至第445頁、卷㈦第335頁至第337頁、卷㈧第439頁至第4 4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遵期到庭 ,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餘理由詳如書狀所載,本案無 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 :本件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經起訴涉犯貪污罪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新修正規定,不應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逕 為認定羈押事由之唯一依據,亦應同時滿足有「逃亡之虞」 之相當理由,被告相信自身清白,並務實面對司法審判,爭 取無罪判決之機會;且被告均按時到庭應訊,於擔任立法委 員期間,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復與辯護人保持 隨時聯絡之狀態,確保被告均將遵期到庭,實無礙本案訴訟 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 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冊等證據可資證 明,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存有畏重罪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前為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 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 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 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 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20-1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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