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萬7,683元,及其中1,88 0萬1,6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分別就 材料、工資簽訂2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契約、 工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交由原告提供鋼構 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103年10月間履行完畢,並經被 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提供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 自103年10月23日起。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迭,致付款 發生拖欠。嗣因被告與港務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待渠等 仲裁案件終結後,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10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然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 內付款,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仍無結果。按被告與 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結算金額應為7, 969萬3,525元,被告已付6,325萬906元,尚欠1,644萬2,61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 ,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縱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經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自承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之 實作數量與港務公司結算清點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得依該驗 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即 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並分為材料合約( 原證1,即系爭材料契約,見雄院卷第21-37頁)與工資合約 (原證2,即系爭工資契約,見雄院卷第39-58頁)(2份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 並完成安裝施作。 ㈡、被告與其業主港務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正式驗收完畢並結 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133頁港務公司函文及檢附結 算資料)。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目前已付款項為6,325萬906元(含稅)(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880萬1,689元(含稅),該函於 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59 -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1,880萬1,689元( 含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雄院卷第65-69頁)。 ㈥、本件原告之請款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主張應適 用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未付 工程尾款共計1,644萬2,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辯僅屬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就 系爭鋼構工程切分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資契約此2份書 面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觀諸系爭契約決標時, 兩造就交易金額乃統籌作成1份「決標通知單(訂購單)」 ,而合意材料、工資之總金額,並非就材料、工資分別議決 數量、單價,有決標通知單(訂購單)附卷可考(見雄院卷 第31頁、第52頁);次就系爭契約之用語,其中第1條至第6 條分別載明:「工地名稱」、「工程地點」、「分包工程項 目」、「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工程總價…單價承包」等 語(見雄院卷第22頁、第40頁);再就付款辦法,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 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 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可見兩造並未協議就 進場之材料或施工之工資分別獨立計價、付款,而均係按照 施工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另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材 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 定者外,每逾期一日,應依標單所載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金 額作為每日逾期罰款標準…」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系 爭工資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 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仟分之一 作為逾期罰款…」等語(見雄院卷第42頁),則雙方並非就 材料交貨時間、施工完成時間予以區分,分別課予逾期違約 金,而係就整體工作物完成時間為認定逾期之基準,且計算 基礎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價(總工程費),未就材料、工資 金額分開計算。此外,就驗收之作業,系爭材料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工資契約第22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見雄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非就材料、施 工分別檢核品質,而係針對包含工料之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 要求。而關於保固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工 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五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非就材料品質、 施工品質分別獨立課予保固責任,而係就整體工作物成果加 以要求。 ⒊、是綜覽系爭契約前揭用語及約定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負工 程完成之義務,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於工程 結束後原告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依工程 總價計算之違約罰則。在在可明系爭契約重在「工程成果」 ,並非材料買賣。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側重工作之 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 上應由工程完工時起算。經查,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可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見 不爭執事項第6點),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 03年10月23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0 月22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 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 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 確有如數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數量,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被 告另聲請向港務公司函查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結算結果為何 與契約數量不同、本件材料進場、查驗之日期、系爭新建工 程何時完工驗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亦均與本 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7

TPDV-113-建-23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 、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 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 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 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 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 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 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 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 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 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 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 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 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之父康条早在民國37年向被告承租○○市○○段7小段43、4 3-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被 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得所 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人之違 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證 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往。 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仍以109 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 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並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4,779.6元之 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康条於52年間去世,由其子原告及 他人共同繼承。原告以其父康条早已於47年間繳付系爭土地 價款,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向被告履次陳情,皆經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足資證明繳款事實文件,而建請原告循 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被告88年12月1日88府財產字第88829 號函(下稱被告88年12月1日函)、96年1月3日府財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月3日函)、102年9月16日 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4日府授財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  ㈡惟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9年再次陳情上情,經被告以 109年4月27日函復說明略以,因原告迄未能舉證繳納價款證 明,被告亦多次協助查閱歷年檔案資料,尚無本案完成出售 繳款之憑證,且前經被告分別以88年12月1日函及96年1月3 日函請原告會同所有合法繼承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裁決等語( 本院卷第19頁)予以回覆。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之意旨 ,乃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將其查詢結果向原告說明, 並非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 之認定;換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 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係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從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 願決定,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 其聲明第2項部分,涉及私權爭執及國賠事件,應由民事法 院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芬 李玉萍 潘仲華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麗絲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1、22、23及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玉萍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民國112年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中關於○○縣○○鎮○○段(下稱嘉南段)39-5、60 9、609-1地號及同鎮大鵬段(下稱大鵬段)962-1、962-2、 963-1地號等6筆土地,及嘉南段39-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 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8、233至234頁);原告潘仲華 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112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中 關於嘉南段39-5、609、609-1地號等3筆土地,及嘉南段39- 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9、235 至236頁),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李玉萍、潘仲 華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張旭芬所有坐落大鵬段148、190、191、205、207、208 、275、300、316、323、330、331、331-1、331-2、332、3 38、341、342、343、347、348、349、350-1、350-3、350- 4、350-5、350-8、351、351-3、351-4、478、826、936、9 37、938、957、960、960-1、966地號、○○縣○○鄉○○段(下 稱崎峰段)4、5、171-1地號、同鄉銀放索段(下稱銀放索 段)87地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經被告所屬東 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1) 為新臺幣(下同)3,021,97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3, 021,393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583元〕 。 (二)原告李玉萍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及大鵬段143、148、202、270、271、272、292、296、29 9、314、335、341、934、958、958-1、962、962-3、962-4 、963、963-2、974、975、976、977、978、979、980、981 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 地價稅(下稱原處分2)為2,160,824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稅額2,152,50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 額8,324元〕。 (三)原告潘仲華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大鵬段202、203、204、272、275、276、304、308、30 9、310、311、313、315、318、334、336、345、935、935- 1、935-2、965、966、985、986、987、988、989、990、99 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及崎 峰段3、6地號等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經東港分局 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3)應納稅額為2,565,675元〔含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2,557,569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 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 (四)原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嘉南 段27-3、27-4、27-15、30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 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4)為2,702,844元 。 (五)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均為作養殖漁塭使用之土地,應 課徵田賦,並分別就原處分1、2、3、4循序申請復查(下分 別稱復查決定1、2、3、4)、訴願(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3、4),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4人所有坐落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因尚未發布 細部計畫,且現況仍做為魚塭養殖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依量能課稅原則自當徵收田賦,被告竟課徵112年 地價稅,顯有違誤。 2、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屏東縣陸上 魚塭管理規則)為命令性質,係本於漁業法第69條授權訂定 ,當然不能逾越母法為強制登記取證之規範。依漁業法第6 條規定意旨,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未 及陸上魚塭,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 條準農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規定之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 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都市土地之非農業用地,既非依 法劃定之農業用地,原本就不合農業使用規範,不會有「合 法農用」情事,當然形式上也與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之 土地使用限制不合,惟系爭土地1至4既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準農地,優先適用 法律,不能憑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4、觀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 則(下稱農委會養殖規則)第6條相較,係從「經營應申請 登記證」,變更為「登記證之申請應向公所為之」;又依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其違反本規則者最嚴重 是廢證,輕則請改正或罰鍰,顯見是對取得登記證之業者之 罰則,但是對未申請登記證者根本沒有處罰之規定,所以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並非強制申請許可制。 5、系爭土地1至4不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一直都做魚塭使 用,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恆為合法使用。又參照屏東縣陸 上魚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陸上魚塭係設施,舉重以明輕 ,既土地上之建築物都可以繼續使用,何況是土地上之設施 ,當然適用該規定。 6、按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須許可或同意 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先經公告。然交通部觀光局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風景 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作成107年4月26日觀鵬 管字第107030019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於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內位屬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1地號國有土地之潟湖水 域範圍禁止水產養殖之行為」。然原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1至 4非在上開公告禁止水產養殖範圍之列,系爭土地1至4未經 主管機關禁止水產養殖,被告非僅法規適用錯誤,更有事實 認定之錯誤。 (二)原告4人分別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有關系爭土地1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有關系爭土地2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3、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3)有關系爭土地3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4、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4)有關系爭土地4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4人對系爭土地1至4,因109年、110年及111年地價稅事 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或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土地1至4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土地(90 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 殖漁業登記證,於大鵬灣風景定區內為魚塭養殖,即屬未合 法作農業使用;且原告4人係在「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基於買賣關係陸續取得而從事養殖漁業 ,即原告4人取得系爭土地1至4時即屬「非合法」使用,是 被告依法核定112年期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依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 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故不符合使用 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 優惠,否則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故都市土地如「非」合 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 因文義尚有不明確,經由體系解釋,認係指「合法供農業使 用」之情形,此係法律解釋之範疇。至於是否該當「合法」 供農業使用之要件事實判斷,自應視其爭議在於土地使用違 反何種法規而定,倘違反者並非「稅法」,就此非稅法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屏東縣養殖漁業 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 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該一定土地上合法 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 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4、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 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1至4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課徵田賦? (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至4之112年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使用分 區清冊、使用分區證明書、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2年 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3)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4)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2、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3、漁業法 (1)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2)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 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 之。」 (3)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1)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 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 文件。」 (3)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0年,期限屆 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 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 (三)系爭土地1至4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 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地價稅: 1、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 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中,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 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文義上已寓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 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共同要件,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 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自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 用情形,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據以核課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 發生之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 權,於91年12月30日訂定、10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屏東 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 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殖漁業者 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第 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此外, 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年7月9 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之臺灣省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下稱臺灣省養殖規則,已於90年9 月1日廢止)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日發 布實施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農委會養 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 似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 均須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使用。蓋 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 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故○○縣○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其土地利用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照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而應課徵地 價稅。 3、經查: (1)系爭土地1中,除銀放索段87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外,均係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 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大鵬灣風景定區土地中 除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 ,惟原告張旭芬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然其上有建物(占地面積5,172.81平方公尺),原告張旭芬 應有部分有220.07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使用分區 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6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133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3頁)等可參。是原告張旭芬有未 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1從事養殖魚 塭使用及作建築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 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核定稅額583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課徵地價稅3,021,393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3,021 ,976元,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2除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外, 其餘均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中嘉南段39-4(其中54.9平方公尺 部分)、39-8(其中648.61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係供巷 道使用;嘉南段39-1、39-8(412.93平方公尺)、39-9、40 -1、40-2、42、43地號及大鵬段95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公園用地、河道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使用分區為 遊憩區及農業區(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李玉萍迄未依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使用分區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 5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3至201頁)、11 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至207頁)等可參。 原告李玉萍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 地2從事養殖魚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 述供巷道使用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32 4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1 52,500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2,160,824元,並無不合 。 (3)系爭土地3除嘉南段39-7地號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大鵬段9 93-1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外,均屬90年11月2日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 其中嘉南段39-4(其中39.22平方公尺部分)、39-8(其中4 44.76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實際供巷道使用;大鵬段935 -1、嘉南段39-1、39-8(其中707.77平方公尺部分)、39-9 、40-1、40-2、42、43等地號7筆土地,部分實際供巷道使 用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及河道用地)外,現況均 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潘仲華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整 理之課稅資料(原處分卷第180至1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原處分卷第122至179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183至189頁)等可參。原告潘仲華有未經許可取 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3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 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述供巷道使用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106元外,其餘土地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557,569元,被告核 定地價稅額合計2,565,675元,自屬適法。 (4)系爭土地4同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 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艾德蒙公司迄 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1至144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6至150頁)、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2頁)等可參。原告艾 德蒙公司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 4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核定地價稅額 合計2,702,844元,亦無不合。 (四)原告4人雖主張土地法之仍作農業使用(準農地)與農業發 展條例之依法農用不同,且漁業法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 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系爭土地1至4延續原來之使用為魚塭 養殖,恆為合法使用,及被告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1、按各項土地稅之徵收,原並無統一之稅法,係分別規定於「 土地法」、「土地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原名: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 減免規則」等,嗣為配合全面平均地權政策之實施,於66年 訂定土地稅法,就各項土地之稅收,統一於土地稅法規定之 ,然對於土地使用之判斷及規範管制等仍應回歸適用各基本 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 而土地稅法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仍作為農地使用者(即原告 所稱之準農地),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之負擔,予以「得暫徵田賦」之優惠,其土地使用得否適 用田賦課徵之判斷,自不應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寬鬆,意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 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作農業使用,自亦須「依法 」作農業使用,始可取得「暫徵田賦」之優惠。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2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範及管制,自屬屏東 縣政府之權責,則被告依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 管理規則判斷系爭土地1至4是否合法作農業使用,進而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判斷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自無違誤。原 告4人主張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之「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解為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規農用,顯然違反立法本 意,及「仍作農業使用」不同於「農地依法農用」,應優先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不能依照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等語,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2、漁業法第6條固僅規定於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 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 」始得為之。然80年增訂漁業法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 及土地、水資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 不同,就其登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視其地方條件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訂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 ,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 其於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訂明, 須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並非 在課予人民租稅負擔,亦符合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規定,自 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非 漁業法第6條規範之土地,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毋庸申請證照 ,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徵收田賦規定之 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並無可 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若干共有人未經改課地價 稅,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被告業已合理說明:被告對 於涉及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係全面改課,但因土 地數量太多,受限於稽徵人力並考量稽徵成本及經濟量能, 無法確認是否都稽查完畢,目前以該區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土地增值稅通報地 價稅進行清查改課,並非針對原告4人,如原告4人提供尚未 完成改課之資料,被告亦將依法改課等語(本院卷第221、2 52頁)。足見被告並非恣意進行改課地價稅之稽徵程序,尚 有可以支持的理由,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3、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 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原告4人 主張從來使用,並無可採。 4、末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1至4,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屬「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 納稅額,業如上述,並非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之 結果,與主管機關公告與否無關。原告4人主張被告適用風 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 地1至4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而應課徵地價稅。就原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至4,依法 核定112年之地價稅,原處分1至4(含復查決定1至4)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至4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4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28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誠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80 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金額對新誠公 司假扣押,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新誠公司財產,嗣經臺北地院於113年 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新誠公司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廣記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新誠公司為逃避執行、脫產,乃 由負責人林采婷分別於113年7月30日、7月31日,將附表所 示價值共250萬元之2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脫產至其長 子許志緯經營之被告靖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與 新誠公司合稱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致新誠公 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時,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自屬 民法第244條第l項無償債害行為,自應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登記至新誠公司名下。 縱靖晟公司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金流證據,亦為有害於原告 之執行,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 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移轉後之號碼)攪拌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 年7月31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傾卸 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 31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靖晟公司應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㈣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公司則以:  ㈠新誠公司前向訴外人林淑姬借款200萬元,故因新誠公司有債 務壓力,且靖晟公司有經營工程事業之考量,新誠公司即出 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新誠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售系爭 車輛予靖晟公司,買賣價金就附表編號1車輛為130萬元、編 號2車輛為88萬元,共218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0萬 元、編號2車輛8萬元),嗣靖晟公司亦於113年7月12日將尾 款200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20萬元、編號2車輛80萬元)匯 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林淑姬帳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靖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新 誠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 事實,復未證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 情形,自難逕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已扣押新誠公司共7輛車輛,市場價值 約800萬元,並扣押新誠公司存款213,301元,原告扣押之數 額已超過其對新誠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靖晟公司則以:  ㈠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18萬元,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 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至匯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 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  ㈡否認靖晟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新誠公司已受強制執 行,仍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而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需舉證證明 新誠公司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靖晟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事。 實際上靖晟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有對新誠 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是靖晟公司於買賣過戶系爭車輛 時無從知悉上情,亦不可能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 云,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就新誠公司之財產為保全程序,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靖晟公司明知等節,況系爭另案判決 、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對象並非靖晟公司,靖 晟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暨過 戶系爭車輛,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新誠公司經系爭另案判決命應給付3,427,800元予 原告,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案件受 理;新誠水電分別於113年7月30日、31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車 輛過戶到靖晟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牌號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誠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之脫產行為,縱 認有認有償,亦屬明知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新誠公司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期日分 別為113年7月30日、31日,迄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靖晟公司 於113年7月10日以218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並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 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 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靖晟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 75、182至183頁),細譯上開買賣契約所載,靖晟公司以130 萬、80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靖晟公司於簽 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8萬元,餘款120萬元、80萬元則於11 3年7月12日匯至指定帳戶,所載之款項交付情節,與客觀之 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因買賣關係 ,其已給付價金218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誠公司與陳輝皇,可知被告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代表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與常情無違,遑論系爭 車輛確實過戶至靖晟公司名下,足以徵之陳輝皇乃係代靖晟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再稱被告未能交代18萬定金之 金流,200萬元係靖晟公司匯款與訴外人林淑姬,顯難認為 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然查,訂金18萬元以現金交付,要與 常理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可疑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 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淑姬為林采婷之胞妹,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收款帳戶為林采 婷胞妹帳戶,非無可能,且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買賣雙方就 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即足,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亦不以匯 款帳戶為賣方所有者為限,是縱然靖晟公司將款項匯至第三 人帳戶,亦無從認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給付而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償。原告再稱靖晟公司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11 3年7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繳銷舊牌、申請新牌之申請,可 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之假買賣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買賣契約簽署時點與申請新牌之 時點均為買賣雙方得自行決意,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原告 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自屬無據。原告再稱被告 公司設址均相同,且靖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新誠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無償買 賣等語,惟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代 理人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認定該等公司之交易行 為為無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 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 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 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 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 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 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新誠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 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查,系爭車輛 之價值分別為150萬、1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靖晟公司分別以130萬元、80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循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係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新誠公司當時已有負債,有急於處 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縱新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 略少於原告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車輛當時 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且新誠公司固因出售系爭車 輛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 務,足認新誠公司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 ,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新誠 公司整體總財產觀察,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新 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 權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債權等語,固具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 我與靖晟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靖晟公司會承攬我部分工程, 新誠水電則是我的供應商,合作已有5、6年,我知悉原告與 新誠水電有訴訟,是因新誠水電法定代理人大約在113年3月 、4月間有告知我其接到扣押命令,故工程款尚無法支付, 我不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乙事等(見本院卷第266至26 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車輛移轉行為 並不知悉,自無從認靖晟公司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上開 買賣過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 具有惡意,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過戶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輝皇 為靖晟公司之調度員,為形式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提出靖 晟公司113年9月28日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靖 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擇任乃屬公司自治事項,縱認陳輝皇為 形式代理人,亦無從遽以推認靖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 原告與新誠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為損及原告債權而為上開 買賣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且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時明知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1 2 車輛種類 水泥攪拌式混凝車 11噸傾卸式運土車 過戶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過戶前車牌號碼 KEJ-6953 KEP-2257 過戶後車牌號碼 KEP-7052 KEP-7055 過戶前所有權人 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 過戶後所有權人 靖晟公司 靖晟公司

2025-02-27

PCDV-113-訴-2722-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李秀子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一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 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31地號土地、1531-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拆除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撤回關於 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其變更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特定該建物面積,係依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嬰於民國76年間向 訴外人黃吉義購買,於同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嬰於106年間死亡,伊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531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黃永泉於44年11月29日就登記在訴外人黃 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陳虎、康張柳(下稱李陳 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李陳虎等2人,並由訴外人即黃永泉之子黃吉義代 理黃永泉收訖價金,黃永泉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交予 李陳虎等2人使用,李陳虎等2人嗣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 伊因此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黃永泉於65 年5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3年9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黃吉義,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故遭查封登記, 於76年5月22日經解封後,黃吉義即於同年6月間出售由伊占 有而無法點交之系爭土地予林嬰,林嬰其後未對伊主張權利 ,黃吉義與林嬰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假買賣,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嬰配偶,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黃吉義所有, 於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嬰名下,林嬰於106年 間死亡,其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系爭 土地、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162至168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6、169 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   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 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 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 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 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 ,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 ,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 (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 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 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2日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應推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被告所辯黃吉義與林嬰就系 爭土地為假買賣,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未塗銷前,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否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李陳虎等2人因與 黃永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等土地,李 陳虎等2人將系爭土地交予其使用,其亦係有權占有為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 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被告所辯黃永泉 與李陳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是否屬實,僅依被告所稱黃永 泉與李陳虎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後,將系爭土地贈與 黃吉義,黃吉義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歷程觀之,可知黃永泉與李陳虎等2人間就系爭土 地交易僅存在具債之效力之買賣契約,而黃永泉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吉義後,黃吉義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李陳虎等2人及接續李陳虎 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均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 外之林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非位在生活機能完善處,且持續由李陳虎 等2人或其占有,該等土地於74年2月12日遭查封登記,76年 5月22日解封,黃吉義旋於76年6月22日將之出售予林嬰,林 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對李陳虎等2人或其主張權利 ,且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等語,辯稱黃吉義與林嬰就 系爭土地係成立假買賣,其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至116、190頁 ),並引用土地登記簿、本院7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76年度全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63至64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2月12日 經查封登記,及76年5月2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刑事判 決、民事裁定,僅足證明黃吉義因毀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本院對黃吉義為不得就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及房舍為剷除及拆除行為之假處分,均難 據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行假買賣之有利被告認定。  ⑵林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康張柳,表明:「…我於(76)年間購買…土地點交時,該地上 僅殘留一堆毀倒…寮舍廢墟,並無任何建物,經拍照存留。 最近(77)年八月中旬,發現該廢址被人偷蓋房屋,探查後始 知悉係台端所蓋,『台端與黃吉義間有否糾紛是你與他之事』 ,該地所有權我已(76)7.31登記合法取得…請接信後15日內 自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13至215頁),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康張柳行使排除妨害之所有權權 能。參酌黃吉義於76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嬰 後,未有黃吉義以假買賣為由請求林嬰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據 ,及原告因黃吉義與林嬰於7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距今年 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難認違常等情,洵難僅以被告所辯上情 ,逕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認定,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重訴-1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 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 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 。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 :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 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 ,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 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 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 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 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 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 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 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 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 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 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 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 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 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 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 ,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 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 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 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 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 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 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 ,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 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 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 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 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 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 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 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 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 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 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 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 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 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 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 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 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 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 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 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 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 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 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 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 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 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 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 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 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 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 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 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 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 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 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 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 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 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 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5-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 、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 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 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 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 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 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 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 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 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 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 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 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 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 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 、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 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 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 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 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 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 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 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 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 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 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 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 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 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 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 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 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 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 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 ,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 ,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 ,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 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 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 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 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 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 ,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 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 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 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 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 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 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 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 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 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 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 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 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 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 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 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 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 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 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 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 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 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 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 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 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 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 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 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 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 ),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 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 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 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 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 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 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 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 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 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 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 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 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 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 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 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 ,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 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 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 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 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 ,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 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 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 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 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 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 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 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 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 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 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 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 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 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 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 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 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 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 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 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 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 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 ,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 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 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 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 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 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 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 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 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 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 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 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 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 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 ,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 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 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 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 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 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 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 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 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 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 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 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 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 ,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 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 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 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 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 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 ,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 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 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 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 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 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 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 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 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 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 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 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 ,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 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 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 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 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 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 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 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 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 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 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 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 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 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 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 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 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 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 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 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 ,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 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 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 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 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 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 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 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 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 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 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 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 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 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 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 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 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 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 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 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 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 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 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 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 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 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 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 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 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 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 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 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 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 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 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 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2025-02-27

KSHV-113-上-202-2025022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在案,而該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 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因躁症發作,在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之精神錯亂時,經由永慶不動產高雄美術明誠 加盟店業務即訴外人劉佳豪之居間仲介,而於113年7月19日 當日看屋後旋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同日 即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 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0,000元。原告嗣於113年8月2日、1 3日分別匯款1,200,000元、1,300,000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在案,惟因原告簽約、給付價金均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縱非無 效,因仲介係趁原告輕率下使原告簽立超高價金之系爭契約 ,原告承買系爭房地後仍須斥鉅資將違建拆除,依當時顯失 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應予撤銷。 而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或經撤銷時,被告享有自履保專戶受 領買賣價金之擔保利益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先位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9日所簽立系 爭契約無效,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之 款項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7月19日所簽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之款項2,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 契約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為斷,原告雖提出與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巷00○0號、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210,00 0元、287,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交易資料,其建物型 態為公寓,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為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 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 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13,000,000元出售,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13,000,000元,是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0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同意原 告向合泰公司之履保專戶領取已付價金部分,因該請求權是 否存在,係以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為前提,與第1項請求間具 依存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亦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核 定為13,0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間 同具依存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3,000,000元。又因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 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擇高核定為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 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7

KSDV-113-審重訴-27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劉幸英 被 告 陳選章 陳書浩 謝清火 林繼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選章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至2項係主張被告陳選章之子即被 告陳書浩為執業地政士,利用原告委其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 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將原屬於原 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選章共有,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被告陳選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至原告先位聲明之第3至8項則係 主張被告陳書浩與被告陳選意為避免原告追償即與被告謝清 火、被告林繼鎰等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買賣關 係,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共有 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8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亦即係要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雖有被告間於109年10 月7日、110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之總價金,惟 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不實,且上開買賣 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已逾3年之久,因 此仍應認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以原告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6,232.4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7,314,6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232.48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權利範圍 1/3=17,31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之備位聲明 則係請求被告陳選章及被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3,5 63元;又原告之先、備立聲明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4,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3-補-68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