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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74、5344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34、1952、6349、63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456、10549、18512、22114、26370、27144、33068 、3421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克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克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現今社會 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因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 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等洗錢效果,竟為圖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乏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 從事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或有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之方式,有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欣」之成年人(下稱「李欣 」),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陳○○、蔡○○、林○○、劉○○、尤○ ○、林○○、蘇○○、張○○、李○○、黃○○、郭○○、梁○○、賴○○、 戴○○、王○○、黃○○(原名黃○○)、陳○○、許○○及林○○等19人 (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 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藉此幫助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上揭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為 洗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另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劉克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203、285至316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李欣」,並約定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本件依卷附劉克勤與「李欣」之111年8月3日LINE聊 天紀錄匯出文字(「李欣」:「你好,請問找工作嗎?」, 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地區」,劉克勤 :「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請問你是需要找 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李欣」:「好 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劉克勤:「可以 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可知劉克勤係為求職 找工作而與「李欣」通繫。劉克勤之所以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網路帳號、密碼,係因「李欣」告知是火幣貨幣交易所( 即辦帳戶的意思),要炒外幣、投資虛擬貨幣、做金流,有 限額的問題,需要劉克勤提供網路帳戶進行購買,雖劉克勤 曾在LINE中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 ,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 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 劉克勤當時因不暸解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若劉克勤事先已預見對 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 示之風險,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劉克勤將其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欣」後,並未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嗣後係經其女友瀏覽劉克勤與「李欣」 之LINE對話紀錄後,提醒劉克勤可能受騙,劉克勤才警覺其 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而趕快於111年8月15 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後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 戶在當日上午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倘若劉克勤於提供其所有 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即已預期並容任他人 持用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報案,讓自己的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劉克勤為56年次出生、畢業於亞東工專, 服完兵役後不久即前往國外工作發展,並於10餘年前返國, 之前為傢俱業老闆,前幾年因新冠疫情造成虧損而結束營業 ,只能找工作做工,且在健康上出現問題而經檢出膀胱癌第 二期及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等疾病,必須進行化療及接受心 導管手術。劉克勤因長期以當老闆的思維,將對方當成可信 任之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之手法一無所知、毫無 防備,劉克勤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因受騙才 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給「李欣」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查 : (一)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李欣」 (無證據為非成年人),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陳○○、 蔡○○、林垣均、劉○○、尤○○、林○○、蘇○○、張○○、李○○、黃 ○○、郭○○、梁○○、賴○○、戴○○、王○○、黃○○(原名黃○○)、 陳○○、許○○、林○○等19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被害人 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如附 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9「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狀態、約定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5至57頁、偵字第1 0549號卷第29至83頁)、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訊息截圖 (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79至93頁)及聊天紀錄匯出文字( 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有被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無證 據為非成年人)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以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及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知悉。 2、被告固以其與「李欣」之LINE匯出文字內容,據以辯稱:伊 係為求職,誤信「李欣」之說詞,才會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前開所指其與「李欣」間之111年8 月3日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內容(「李欣」:「你好,請 問找工作嗎?」,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 、地區」,劉克勤:「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 ,請問你是需要找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 ,「李欣」:「好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 ,劉克勤:「可以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見偵 10549卷第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未曾見 過「李欣」、且除知悉對方自稱「李欣」外,並不知道此人 其他年籍等資料,其係以LINE方式應徵而已,沒有去過「李 欣」所稱的公司,「李欣」並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所辯之所謂求職經過,實與 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揭露公司之名稱、詳細地址、所需員 工條件等細節,並與應徵者約定前來公司面試,並要求提供 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以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 條件等情形,顯然有別。況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理當無透 過網路應徵,並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是以從被告僅以LINE 與互不相識、亦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之「李欣」聯繫,並由 「李欣」要求其僅要單純提供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供使用 ,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對方並刻意隱匿身 分、製造斷點,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且自述其曾擔 任傢俱店老闆等社會經歷,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實係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取得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帳戶。 3、雖被告復辯稱伊在與「李欣」以LINE對話之過程中,曾質疑 「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 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這個不會哦。你 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其當時因不暸解 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 路帳號、密碼;若其事先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 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示之風險,即提供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欣」之 LINE對話內容,「李欣」曾於被告質以「如果還要銀行密碼 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 後,回以「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 幣」(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87頁)。然參以「李欣」在LIN E中向被告稱「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Huobi)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後『租』給我們」「 麻煩你提供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和領薪帳戶」、「請問你有 開通網銀那?」、「你只需要『租』給我們,每日領薪資就可 以,我們這裡有專業人員進行購買,需要你的時候你協助我 們購買就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頁),及被 告於原審供承:「(問:你在提供你的帳戶前有從事什麼具 體的工作嗎?)對方是告訴我要外匯,所以要開立火幣帳戶 ,需要實名制因此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我在本案的工作內容 就是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我認為我是在求職,並不是 賣帳戶給對方。(問:與你確認你的意思,你是指你在本案 中的唯一工作就是提供你的帳戶而不需擔負虛擬貨幣之盈虧 等其他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並在原審 供述:我有聽過詐欺的人很多都是租用他人帳戶,我在提供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之前,曾在傢俱店擔任老 闆,後來在提供帳戶時是在工地當工人,當時就是因為覺得 太辛苦了才想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若 為正當之求職管道,本毋須提供自己網路銀行之「密碼」, 被告所辯之求職工作內容,實際上除了提供其所申設的中信 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給「李欣」租用外,並毋庸給付任 何實質勞務,但被告卻可因此獲取每日多達2000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等 情,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自無可能無視此等不合 理之狀況,僅徒憑素未謀面之「李欣」片面陳稱「這個不會 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云云,即對於其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不會被作為詐欺等犯罪 之用一節,未存有任何之懷疑。被告對於「李欣」約定將給 付高額對價來租用其帳戶,顯可預見係欲供作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洗錢犯罪型態之工具,此由被告在LINE中確曾向「 李欣」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 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等語,益徵明確。是以,被 告前開所辯,不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反而可以 認定被告在行為前已對「李欣」要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有 所預見,但因貪圖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遂仍本於幫助之 不確定之故意,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而提供作 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帳戶。 4、再依照「李欣」在LINE中向被告傳送「你的帳戶有錢需要你 轉走哦,帳戶是不需要一分錢的」等語,及被告回稱「轉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6頁),及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之111年8月10日下 午5時46分許,該帳戶餘額即近乎所剩無幾,於111年8月11 日下午4時12分許,其內款項全遭領出,其帳戶餘額為0(見 偵字第1952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傳送本案中信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有依「李欣」指示將其帳戶內款 項先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此情與一般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 之前,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 有而擅自提領之先行舉動相符;又參以「李欣」於取得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成功登錄後,另傳送 「你好,請問你有約定線上約定嗎?我看你約定帳戶有好多 」等語,被告回稱「做生意廠商」等語,「李欣」再傳以「 那你有開通線上約定嗎?可以幫我們公司帳戶約定2個嗎? 」等語,被告則覆以「要給我帳號要去銀行櫃檯申請」等語 ,「李欣」接著提供「林耘瑄」之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予被告,並告知「你去約的時候記得跟櫃檯說你自己做 生意使用哦」等語,被告再回應「好」、「櫃檯不會問」, 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被告傳送「設定完成了 」之訊息予「李欣」(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之情, 可知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 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李欣」提醒以不實原因欺 瞞行員,何況被告所求職之工作,除經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 、密碼外,復須依指示設定可供快速轉帳之約定帳戶,被告 實可高度預見其所辯之「工作」,係在幫助從事詐欺及洗錢 。再參佐「李欣」曾傳送要求被告接收驗證碼之訊息,並告 知被告轉傳驗證碼之內容、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且要求被告 在「李欣」之公司「租用」其帳戶期間,請被告不要登入其 網路銀行,「李欣」等人會變更密碼(見偵字第10549號卷 第87至88頁),此舉乃為杜絕被告擅自登入並使用網路銀行 帳戶,影響帳戶內犯罪資金之進出,被告卻不知停損,本於 縱使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任意讓「李欣」將其提供之中信銀行 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失去對其網路銀行帳戶之掌控權 ,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5、雖被告另辯稱:伊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 供予「李欣」後 ,經其女友瀏覽伊與「李欣」之LINE對話 紀錄後,提醒其可能受騙,伊才警覺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 詐騙等不法使用,並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警局 報案,之後其中信銀行帳戶才在當日上午被列為警示帳戶, 倘若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 已預期並容任他人持用該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 報案,讓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語,且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凌晨4時43分許,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李欣」詐騙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參見前開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第47674號卷第95頁】,被告並於報案後在LINE中向「李欣 」稱「不要再騙人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9頁) 。然被告此等言行,均屬已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 陳○○等19人遭詐騙匯款之後所為,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既經完成,並無可排除被告係在「事後」為圖 製造卸除刑責之說詞,方刻意在緊接於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 施詐騙及洗錢之後,採取此一自認可圖以心安之自保舉措, 且均尚無可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積極具體事證,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6、依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其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 使用,竟仍以LINE傳送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致該帳戶為詐 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然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取 得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可資明確。被告一己自述其僅係求職工作,且依 其為56年次出生之年紀、畢業於亞東工專之學歷,服完兵役 後先前往國外工作發展,於10餘年前返國經營傢俱店而為老 闆,後來結束營業又找工作,及其健康已出現問題等情,辯 稱:伊因信任他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者之手法一 無所知、毫無防備,其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 因受其詐騙才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 給「李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云云,非可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 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 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 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 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 成年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實施詐騙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任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陳○○等19人或洗錢構成要件等行為。職此 ,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被 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且情節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 對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處 斷。 (五)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係遭詐欺正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其所犯並非參與詐欺集 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在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現患 有膀胱癌等疾病須進行治療,對於間接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於心有愧,雖現在只能勉力打零工、每月有3、4萬元收入, 但已向雇主借支薪資,盡力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 害人陳○○、郭○○、林○○3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履行支 付部分賠償款項,至其餘被害人或未出庭、或因其薪資微薄 而無力與之和解,請斟酌上開各該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 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以提供己有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 、密碼予「李欣」,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 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一己自述伊係遭詐欺正 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 且未參與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實際獲有利益及 其身體狀況等情,及以可為其量刑有利事項、但尚不合於刑 法第59條要件之伊在本院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支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 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予 審理,亦未及就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部分,針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 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害人陳○○、郭○○、 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詳如後述) ,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 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非有理由。再被告以同上 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且因原判決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 依據,非有理由。另被告以前揭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所持相 同理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 (二)後段之有關說明(詳後所載),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以 其在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 示被害人陳○○、郭○○、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 賠償金額(細節詳如後述)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補 充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則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 上揭未及併為審理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瑕疵存在,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依其 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家庭、身體等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為圖一己私利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洗錢及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 ,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和解內容 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1萬元,其中5000元於113年10月 25日給付〈已於113年10月底支付〉,餘款5000元另應於113年 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2500元至被害人陳○○指定之 帳戶,被害人陳○○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 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和解條件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郭 ○○1萬4000元,其中7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已於113年 10月底支付〉,餘款7000元另應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 10日各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郭○○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郭○○不 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 ○○(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林○○3萬元,其中1萬 5000元於簽立和解時當場已付訖,餘款1萬5000元將於113年 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 害人林○○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被告未依約準時匯款時之相 關約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等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訴本 院後,固經本院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予以併為審理判決,被告之 犯罪事實有所擴張,然參酌被告在本院除與上開被害人林○○ 和解外,復另與被害人陳○○、郭○○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給 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等情,其量刑因子互有消長之情形,且為 鼓勵被告與被害人陳○○、郭○○、林○○等人和解及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之犯罪後態度,故認宜在科刑部分,適度為較有利於 被告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雖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欄三、 (六)所示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相同內容,請求併為緩 刑之諭知,惟本院酌以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共計16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而尚未徵得上開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其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之111年8月11日下午 4時12分許,曾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又於 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元等情,有被告在原審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236頁)及上揭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 0549號卷第79、80、83頁)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堅稱:這是 我自己戶頭的錢,我要吃飯騎機車及領工資,工資部分是工 地主任會匯,這些錢不是「李欣」給我的薪水,我根本就沒 有拿到錢;該帳戶經匯入的3000元、2000元等款項,是我朋 友的帳戶匯進來的,不是被害人的錢,我跟我朋友借生活費 ,因為那時我在打零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而經詳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3000元之前,並無任 何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000元之前, 除了如附表編號16、12、15(按匯款順序排列)之被害人匯 款外,尚有諸多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79至8 0頁),且於其在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提款2000元之 前,除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尚有備註為「劉克勤/陳 菊梅」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 3頁),因此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確為「李欣」給予被 告之本案報酬,不無疑問,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其他合法來 源所取得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述款項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均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 ,固屬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 管領處分之權(參以本件被害人等所匯贓款,於進入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帳,且被告前開帳戶在案發期間,除本 案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有被告主張來源為合法之 款項匯入,故尚無可認為該帳戶在遭警示凍結後之餘額,與 本案有關),倘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此並無礙尚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得依法定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請 求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張桂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求職限時動態,適陳○○於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以LINE對陳○○誆稱:有高收入之任務,即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劉克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卷【下稱偵字第47674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1頁) ⑵「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5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3至44頁) 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5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7頁) 2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蔡○○聯繫,先後自稱「姍姍」「線上客服」,對蔡○○誆稱:可至「TIKI」電商平臺註冊並經營電商,亦即於客戶挑選蔡○○在平臺販售之商品並下單付款後,蔡○○需匯款客戶付款金額之百分之90至平臺並轉換成儲值金,平臺即會發貨予客戶,待客戶收貨確認後,平臺則會將客戶所匯全部款項匯予蔡○○,以此方法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卷【下稱偵字第53447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葉○○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7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9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41至4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60頁) 3 林○○ (提告) 林○○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經某網友介紹而得知「TIKI」電商平臺,進而登錄操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起,自稱「線上客服」以LINE對林○○誆稱:可儲值至該平臺以進行賣場經營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1,17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字第113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平臺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33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9、77至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71頁) 4 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劉○○,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小玲」「Grand Signal Markets」接續以LINE向劉○○誆稱:有一投資機會,利潤頗豐,即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並註冊,且匯款入金以保留分析師、儲值至應用程式,再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劉○○報案之: ⑴「Grand Signal Markets」「小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19至2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1至33、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7至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1頁) 5 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自稱「娜娜美美」以WAVE交友軟體結識尤○○,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尤○○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跨境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轉換成上開平臺帳戶之儲值金,若有客戶下單,即可以上開儲值金進貨,並由平臺通知廠商發貨,待客戶收貨確認後,本金及佣金即會結算至平臺帳戶,並可隨時結算、提領現金而獲利云云,致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偵字第6349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尤○○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7至38、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照片(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9至40頁) ⑷「娜娜美美」之交友軟體訊息截圖、「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41至46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6 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前某時起,以FLOC交友軟體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曉慧」「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透過「尚泰(Central)購物」無貨源跨境電商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儲值進上開平臺錢包,再以上開儲值金向平臺以進貨價購買商品,並在平臺之商城以自訂之出貨價賣予客人,以賺取其中價差而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字第6376號卷】第85至91、93至97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Central在線客服」「曉慧」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99至10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09至11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91、209至210、225頁;同第2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219至221頁)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元 合計6萬元 7 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自稱「@米兒」以LINE向蘇○○誆稱:因自己有在使用「titokchopcart」網站投資,近期因訂單較多,金額較大,需一筆錢作資金周轉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7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下稱偵字第10549號卷】第93至94頁) ⒉被害人蘇○○報案之: ⑴「titokchopcart」網站介面、「愛比的米兒」Instagram頁面、「@米兒」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5、97至10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5至111頁) 8 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張○○,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李世傑」「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軟體向張○○誆稱:可下載「bingbon」虛擬貨幣平臺之應用程式,並匯款儲值後依指示操作買進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張○○報案之: ⑴告訴人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李世傑」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22至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3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9頁) 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合計15萬元 9 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暑假短期打工廣告,適李○○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接續以LINE向李○○誆稱: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或匯款參加專案,由其等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李○○報案之: ⑴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7頁) ⑵廣告頁面截圖、「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8至1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1至16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3、167至17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5頁) 10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求職廣告,適黃○○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Bella專案首席」,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BELIVE US」網頁有一父親節專案,只要將錢存入指定帳戶,由「Bella專案首席」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3至176、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Bella專案首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183、189至19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95、207、2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203頁) 11 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0時14分許前某時起,先後自稱「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接續以LINE向郭○○誆稱:「陳錫洋」係公司管理人員,故透過「三菱東京」博弈網頁,匯款儲值並依「陳錫洋」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1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下稱偵字第18512號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郭○○報案之: ⑴「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之LINE對話訊息、「三菱東京」博弈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5至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8、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7至5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9至60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0500元 合計5萬0,500元 12 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自稱「Just」以Bee talk交友軟體結識梁○○,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Jiahao」接續以LINE向梁○○誆稱: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可認購,獲利之後資金會直接打到指定銀行戶頭,因其係公司內部人員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故委託梁○○出面認購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0萬3,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下稱偵字第22114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梁○○報案之: ⑴「Jiahao」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41至42、44至62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6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85至87頁) 13 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自稱「Jerry」以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趙宇澤」接續以LINE向賴○○誆稱:可申請註冊「華融資產」博弈網頁之會員,並匯款儲值以操作博弈,且因「趙宇澤」具有通過數據串流,繞過防火牆竄改賠率之技術,故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 8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第7456號卷】第45至46頁) ⒉被害人賴○○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47至4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9頁) ⑸「趙宇澤」之LINE對話訊息、Sweet ring交友軟體頁面、「華融資產」網頁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92至96頁) 14 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自稱「媛媛」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興證國際」之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向戴○○誆稱:推薦使用「興證國際投資」網頁投資,且其在證券公司上班,係處理美元與日圓外匯轉換之分析師,可以操作發現波段而獲取利益云云,致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5,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70號卷【下稱偵字第26370號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戴○○報案之:網頁介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媛媛」之交友軟體頁面、「興證國際」截圖(見偵字第26370號卷第29至38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15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58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合計18萬元 15 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一頁式投資廣告,適王○○於111年5月23日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接續以LINE向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入帳時間) 50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下稱偵字第2714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5至57、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9至6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1頁) ⑷「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3至81頁) 16 黃○○(原名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起,自稱「林怡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黃○○,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可至「聚鑫國際」博弈平臺匯款儲值,再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9秒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068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35至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41至4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頁) ⑷「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聚鑫國際」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至65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36秒 2萬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 17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以抖音交友軟體結識陳○○,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林美娜(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陳○○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網站投資賺錢,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貨款,即會由廠商出貨予網路買家,待交易成功後,即會退錢至陳○○之平臺帳戶內,藉此可賺取進貨、出貨價之價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5至80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1至7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1、111、1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33頁) ⑸告訴人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5至146、153頁) ⑹「Central在線客服」「林美娜(娜娜)」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Central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9至185頁) 18 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自稱「劉奇兵」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許○○,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劉奇兵」接續以LINE向許○○誆稱:請許○○與其一起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以投資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下稱偵字第34213號卷】第27至47頁) ⒉告訴人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48至49頁)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57頁)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合計10萬元 19 林○○(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自稱「陳曉靜」以Pairs派愛族交友平台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陳曉靜」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將資金投入網路電商平台(來讚達Lazada東南亞購物商城)販賣防疫物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卷【下稱偵字第36587號卷】第109至119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3至22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7頁) ⑶林○○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89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8頁) ⑸對話紀錄等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9至31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2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31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1321元 合計8萬1321元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767-2024110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補充為:「將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詹偉澤、 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代理人身分申設陳子豪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均補充為「陳子豪(原名: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位中補充:「(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且於各該金額後加「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補充為: 「148萬9523元(惟逾左列被害人匯入金額即20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金額」欄 更正為:「148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75頁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又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見院卷第74頁),且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未必皆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案之模式,再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之手段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 7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則分別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因此該等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足見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而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者,分別高達新臺 幣(下同)151萬、20萬元,足見其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再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先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並非 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本件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72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原名陳昱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 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詹偉 澤、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FB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 因而接觸丙○○及甲○○,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子豪之上開帳 戶),繼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柯博仁(另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帳戶,詳情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快離婚時 ,我前妻洪郁茹借小額貸款,但是錢還不出來,有人就到我 家搶走帳戶存摺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甲○○受騙匯款之 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第一層至第三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又查,證人洪郁 茹否認借小額貸款未還及賣被告帳戶等事實,其具結證述略 以: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也不在 我這,我沒有賣帳戶,離婚前我和被告都有借到小額貸款, 離婚後我媽媽和姊姊幫我籌錢還,小額借款的債權人說被告 沒有還等語;是被告以洪郁茹借錢未還,致其上開帳戶遭人 搶走一節,並無依據。再查,被告於警詢否認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一律辯稱不知道;於本署第一次偵訊則供稱係其前 妻洪郁茹欠錢要賣帳戶,其不同意,洪郁茹與其吵架後,於 111年1月間擅自拿去賣了3、4萬元,洪郁茹與其一起申請網 銀,所以知道帳號密碼;於本署第二次偵訊、同時傳喚洪郁 茹時,則改稱洪郁茹之債務人上門搶走帳戶,當時洪郁茹不 在家;說詞數變,而且顯然趁洪郁茹不在庭,欲將所有罪責 推予洪郁茹,並誤導偵辦方向,其辯解已難採信。另查,被 告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柯博仁之帳戶,柯博仁於警詢自稱係合 法幣商,被告帳戶所匯金錢均係被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出其與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被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為證,對此被告則辯稱此為其離婚前夕借貸小額借款時所拍 攝,不知為何遭人取得盜用云云;然而柯博仁與被告進行實 名認證時,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此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按,柯博仁於警詢復證述此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 初次詢問加密貨幣時所拍攝傳送,足證該照片非如被告所述 為其與洪郁茹離婚(111年11月17日)前,為借小額借款所 拍攝,故而其辯稱照片遭人盜用,及將帳戶為人取走利用之 責任推予洪郁茹等說法,更無足採信。綜上,本件確係被告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 20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 151萬/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 151萬/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甲○○瀏覽前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 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 1,489,523/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10分/ 1,489,060/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6

CHDM-113-簡-199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昱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昱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昱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余昱達知悉或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向乙○○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 再佯稱:因向乙○○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 許、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 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昱達(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至 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9 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京城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 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也沒有賣帳戶。我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㈡查上開京城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被告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 :因向告訴人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 、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4萬 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 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等語,惟關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在2年前去京城銀行申請帳戶要做薪資轉帳使用,但 是後來沒有轉薪水,我就沒有在使用那個帳戶。開戶之後因 為沒在使用,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裡, 但因為家裡很亂,我現在也找不到放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這個帳戶是110年12月底申請薪轉 用,我當時在跑混凝土,但我後來沒用,我不知道是放在機 車上不見還是怎樣,我存摺、卡片不見,什麼時候丟掉我不 知道,我在112年5月份有使用提款卡提款1萬5千多元,那是 別人無摺匯給我的,領完裡面沒什麼錢了,密碼幾號我也忘 記了,密碼寫在一張單子裡面,我就把那張單子夾在提款卡 裡面。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我的工作是跑大貨 車,一趟2500元,有跑才有錢,沒跑沒有錢,因為我有卡債 ,所以領現金。提款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上等語(偵卷第 28至29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帳戶(指提款卡)不見了, 帳戶我是要領薪水用。我辦的時候,銀行給我一張密碼單, 我夾在帳戶(指提款卡)裡,我沒有改密碼。1萬5千元是我 去領錢,帳戶內剩下70元。1萬5千元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 我把密碼跟帳戶一起放在機車,我不知道帳戶遺失,是第一 分局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去做筆錄,我沒有去報警等語(原 審卷第31至32頁)。則關於京城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 裡,現在找不到放在哪裡云云;於偵查時稱: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上,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把單子夾在 提款卡裡面云云;於原審時稱:辦京城帳戶時銀行有給其一 張密碼單,夾在帳戶裡(指夾在提款卡裡),其將密碼跟帳 戶(指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則被告所述其如 何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前後明顯有不一之 處,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次查,被告既再三供稱當初 申辦京城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使用,且稱因為有卡 債,所以薪水都領現金,沒有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等語 ,再參酌警卷第19頁所附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 京城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開戶後,僅曾於112年5月29日21 時23分許跨行存入1萬5085元,隨即於2分鐘後之同日21時25 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轉帳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剩下餘額70元等情,則被告既明知其長期均不會使用到京 城帳戶資料,且明知帳戶內僅剩餘額70元,為何將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致經常外出而遺失,實亦 悖乎常情。則被告辯稱該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就遺失細節等說詞前後不一 ,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⒊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 ,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 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 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 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 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 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被告辯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販賣、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京城帳 戶內於112年5月29日21時25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 萬5015元,剩下餘額7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亦與一般交付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 認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堪認定。  ⒋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 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 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 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 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齡已44歲,且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大卡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將所有之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 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再者, 被告另案曾於111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三重中興橋郵 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1至34頁),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自111年 間起即知悉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竟猶 將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有小孩要養,怎麼會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做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是否有小孩需扶養、有無固定工作收入,與被告有無 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屬二事。此部分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 其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 千元。被告業已遵期履行給付2期共計1萬元。犯罪情節情輕 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京城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並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於113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共2張(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佐。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上 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目前遵期履行分期給 付中,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至於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 養等語,縱認屬實,被告應尋求社會救助、社會扶助等管道 以救濟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屬顯可憫恕。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 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因之被告 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14萬7253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 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被告已 遵期給付告訴人2期各5千元,合計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 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14萬7253元。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②被告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 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 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業已遵期履行 給付2期共計1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 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仍應適用 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因認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 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 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為 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遵期履行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1萬4千元,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自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案犯行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 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 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 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336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465-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柯綉碧 被 告 王博右 被 告 張翠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LOVE」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向訴外人蘇峻永收購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並於111 年1月29日交由「LOVE」使用。期間「LOVE」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 「王雅苑富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 供投資,「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王博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德章、張翠蘭為王博右之父、母,王博 右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 為王博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博右與蘇峻永未曾接觸,王博右僅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 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 LOVE」,但「LOVE」拒絕買受,因為這些資料在網路上很普 遍,並非蘇峻永交付予王博右。況且,依蘇峻永在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其掛失系爭帳戶之紀錄,可知蘇峻永實際上不只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而蘇峻永在王博 右傳送上開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王博右無涉。至於王德章與張翠蘭 與本案全然無關,現在也沒有在賺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母。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苑富 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供投資,「 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2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9,948,888元, 其中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四、蘇峻永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6至65、86頁。 五、王博右因涉及收購系爭帳戶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1 2至39頁,目前上訴中。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 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伊係先在FB偏門社團上發文要收購帳戶,有人留言或私訊 ,再跟他們加TG好友,伊係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問對方報價多少,然後叫對方把 資料傳過來要先驗,伊取得蘇峻永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 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伊沒有經手存摺 或證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2 0089號卷〉㈠第10至15、22、395至399頁、卷㈡第418、42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02頁 )。佐以蘇竣永於113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確定要賣帳戶給詐欺集團,FB聯絡時會跟我要TG帳號,我要 聯絡對方之TG帳號是從FB帳號來的,跟我聯絡的人,我無法 確認是誰,他們名字都會亂取,我不知道人別,都是同一詐 欺集團,最後跟我收本子的人是另一個人,我要先提供身分 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所提示20089號卷㈡第103頁之車主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就 是我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資料,我只有將此份資料提 供給達成合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TG傳送,沒有提供給其 他人。我是在高雄市交付系爭帳戶實體資料給高雄組別的人 ,當下被查獲沒有達成交易後,在新北市再轉交給新北組別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再依王博右扣案之行 動電話所還原之資料,其中王博右以TG暱稱「文森」與「LO VE」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王博右係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將所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LO VE」,其內容包括「車主個人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綽號 、父不在、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及電話、血型、星座、生 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車子詳細資料即系爭帳 戶之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 銀密碼、OTP手機號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 、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見20089號卷㈡第103頁)。綜觀 王博右所取得者,不僅有系爭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 、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 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 重要資料,攸關個人隱私及財產權益甚鉅,若非蘇峻永同意 交付,王博右自無可能任意取得,且上開資料即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僅能提供予單一詐欺集團使用,於可 能或列為警示帳戶後,對詐欺集團而言即喪失其可用性及價 值性。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蘇峻永確實僅將其個人資料及系 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王博右,再由王博右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於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交付部分,則因蘇峻永在高雄市未完 成交付,嗣後改在新北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王博 右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LOVE」,然「LOVE」拒絕買受, 且蘇峻永不只交付上開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云云,顯 非可採。  ⒉又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臨櫃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以紙本提供初始密碼 後,蘇峻永即可自行於ATM及網路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嗣蘇峻永先後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 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9月6日函 暨所附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 2、156至168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 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前,均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蘇峻永 傳送個人資料與系爭帳戶資料予王博右時,已有網路銀行密 碼等,可知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後某時將上開資料傳送 予王博右。參以蘇峻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 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手機SIM卡等物,並在該處等候5日至7日,惟於111年1 月28日即為警查獲(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8號卷 第9至15頁),而此時系爭帳戶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列為警示帳戶。則蘇峻永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過係因前於111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為避免系爭帳戶遭查緝列管凍結所為之舉 ,自不影響王博右前已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又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原告之工具,係因王博右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所致。故王博右 仍以前詞辯稱:蘇峻永在伊傳送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 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至 系爭帳戶,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伊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  ⒊至於蘇峻永雖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沒有看過王博右,也不認 識王博右,我被查獲後,我有掛失補發系爭帳戶,才上TG、 FB,達成交付合意,在新北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一個人, 我有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3至124頁)。然王博右於FB、TG係以暱稱與蘇峻 永聯繫,並非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之人, 則自難以蘇峻永不認識王博右,即推論王博右未在網路上為 前揭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又 蘇峻永除聯繫在FB、TG暱稱他名之王博右外,尚曾在高雄市 及新北市各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其所述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 人,自已計入王博右一人,而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尚難 據此認定蘇峻永有另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集團; 至於蘇峻永所述係於查獲後掛失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才上TG、FB達成交付合意云云,此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前揭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因此,自難以蘇峻永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王博右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證王博右經由TG收購蘇峻永個人 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蒐集人頭帳戶、電信詐騙、多層 帳戶轉帳,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王博右既參與前揭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行 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張翠蘭應 與王博右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王博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 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王博右之年齡及智 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 母,倘其等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王博右當能知悉所為上 開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 足見王德章、張翠蘭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原告受有15 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王德章、張翠 蘭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王德章、張 翠蘭仍以前詞抗辯其等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 其等有無工作賺錢係屬自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難據此免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 、張翠蘭應與王博右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15、49 至5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有預納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係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訴-407-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譯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譯逢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譯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 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 訴人梁暄翎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再行 轉匯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21- 4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 訴人邱建平、陳詰浤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31-132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3-1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08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14人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補充部分) 5萬元 (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譯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 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邱建平提供之IG、LINE列印資料、投資網站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建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高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高堉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沈安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張順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順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簡郁儒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郁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淑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陳詰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詰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告訴人陳雨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雨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施秉鋒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施秉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章芷瑗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章芷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14 告訴人顏逸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顏逸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林韋帆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韋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莊謦瑋提供之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IG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謦瑋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暄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張順威、施秉鋒、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沈安琪、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章芷瑗及梁暄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王譯逢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 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 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 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 戶等語。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電鍍、餐飲及挖土機等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⒉被告陳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作為線 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 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 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1萬元之高 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又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飛鴻」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王飛鴻」表示「 那是我猜模式才2-3天掛了」、「T4T5就不一定」、「記得 別搞詐欺的」、「洗錢」、「黑錢透過博奕洗白的」、「詐 騙猖獗誰不怕」。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洗錢贓款一情, 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 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 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章芷瑗 於112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章芷瑗,加告訴人LINE章芷瑗好友後,以LINE「羊(圖案)」向告訴人章芷瑗謊稱從事廠商代購回饋物品,匯款1萬元,點選商品,可獲得相對應回饋金,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芷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沈安琪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浚」結識告訴人沈安琪,並加告訴人沈安琪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沈安琪謊稱請伊賺回扣金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沈安琪,致告訴人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邱建平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邱建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建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5 陳詰浤 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sa」結識告訴人陳詰浤,加告訴人陳詰浤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陳詰浤謊稱可一起投資下注云云,並向告訴人陳詰浤推薦博奕網站,致告訴人陳詰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下注。 112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 3萬元 6 陳雨希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anTan(探探)」暱稱「澤」結識告訴人陳雨希,加告訴人陳雨希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陳澤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雨希謊稱其為yahoo行銷策劃,請其領取廠商回饋券;領取回饋券須支付1萬元;須重複匯款3次,才能註銷廠商回饋卷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陳雨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 5萬元 7 簡郁儒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簡郁儒,加告訴人簡郁儒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Yu」向告訴人簡郁儒謊稱在yahoo工作,公司有商家活動,預存1萬2000元領取20%優惠券後,再將該筆款項領出云云,致告訴人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林韋帆 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twitter暱稱「趴菜」結識告訴人林韋帆,加告訴人林韋帆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林韋帆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並向告訴人林韋帆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韋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高堉傑 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高堉傑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偉胤」向告訴人高堉傑謊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向告訴人高堉傑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高堉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10 顏逸嘉 於112年12月11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顏逸嘉謊稱可以1099元代價加入私密群組,並與其約會1次云云,待告訴人顏逸嘉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芷婷」向告訴人顏逸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顏逸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 2萬5572元 11 施秉鋒 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適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告訴人施秉鋒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施秉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施秉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張淑慧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韋翔」結識告訴人張淑慧,加告訴人張淑慧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黃韋翔0805」向告訴人張淑慧謊稱為yahoo購物策劃人,公司舉辦活動,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並傳送參加購物活動抽獎網址予告訴人張淑慧,致告訴人張淑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參加抽獎。 112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莊謦瑋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nie_me1003」 向告訴人莊謦瑋謊稱繳納1500元,可加入群組,享有終身免年費,供觀看影片服務云云,加告訴人莊謦瑋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莊謦瑋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謦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3日2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8分許 4萬5000元 14 張順威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張順威IG、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張順威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張順威謊稱投資會獲利,須支付獲利6成之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張順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720-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62-2024110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018、28999、 48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9號、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其同居男友賴柏諺使用,容任 賴柏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 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廷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方致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梓萱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寶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陳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7至3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帳號、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賴柏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02至303、3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賴柏諺同居交往期間,因為賴柏諺 自己的帳戶有遭警示之情事,所以我有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 付給賴柏諺使用,但我沒有同意賴柏諺交給他人使用,又賴 柏諺知悉我將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同 一個抽屜,所以賴柏諺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將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取走,我並沒有同意賴柏諺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經查:  ⒈賴柏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將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0,000元為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於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2601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272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01卷第53至57頁、桃園警卷第209至213頁、新北警卷第5至17、19至20頁、48970卷第79至85頁、花蓮警卷第5至8頁、偵8966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廷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球王」間之對話紀錄、張廷嘉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方致瑋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方致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時序一覽表、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安又所提匯款資料、投資網站截圖、李梓萱所提被害人受騙匯出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賴柏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寶原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601卷第17至45、59、61、65、89、95至115、117至121頁、新北警卷第21至52頁、桃園警卷第153至201、217至227、243至257、275、315至317頁、偵48970卷第43、51至57、59至78、87至100頁、花蓮警卷第9至11、19至35、39至51、61至78、79頁、偵8966卷第31至35、49至107、119至129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供稱:賴柏諺先前跟我借帳戶,說要 借給其友人使用,我覺得很奇怪所以不願意借,但因為賴柏 諺一直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如果不借給賴柏諺我就會被毆打 ,所以我才交付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給 賴柏諺等語(見偵8966卷第23至29頁、偵22601卷第9至15、 139至142頁、偵48970卷第45至48頁、偵25018卷第15至17頁 、偵48970卷第123至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國 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是賴柏諺在我不知情 的情形下借給他人使用,是我事後要求賴柏諺拿回來時才被 賴柏諺毆打,之前因為偵詢時檢察事務官說這件事情很嚴重 、要我想清楚,我爸爸也叫我說是因為被毆打而交付帳戶, 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足見被告對 於其交付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予賴柏諺 使用之原因、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供稱係賴柏 諺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取走前開帳戶資料之辯詞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又被告與賴柏諺於110年間固為男女朋友,而有 同財共居之情事,惟由被告自承:110年2月初賴柏諺沒有工 作又有吸毒習慣,將我賺的錢拿去買毒品,沒錢時會想很多 管道或方式去換錢,他跟我說有找到賣帳戶換錢的管道,所 以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48970卷第46頁、本院卷 第299頁),足見被告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 金融資料予賴柏諺之前,即已知悉賴柏諺有意出售被告帳戶 資料以換取錢財,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尤應謹慎保管其帳戶 資料,避免其帳戶資料遭同居之賴柏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 詎被告可預見賴柏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可能轉供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不僅未生警 覺或採取更改密碼、妥適保管帳戶資料等防範措施,猶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告知賴柏諺其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 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賴柏諺輕易取得 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並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非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容任賴 柏諺將其所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 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容任賴柏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 萱、陳寶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容任賴柏諺將其所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於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負債累累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賴柏諺,供賴柏諺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 (見偵48970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所 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之款項合計4,320,037 元,為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不問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詹益昌、周盟翔 、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張廷嘉 於110年11月3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廷嘉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運動賽事下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張廷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110年11月9日 17時3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9日 19時50分許 19,985元 110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23時4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6時4分許 50,000元 2 方致瑋 於110年10月9日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洪智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方致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 20時22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3 楊淑慧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與楊淑慧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淑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 10時13分許 1,000,000元 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21分許 929,736元 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34分許 846,492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 9時36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1年1月5日 9時50分許 639,826元 111年1月5日 10時11分許 610,187元 4 洪安又 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安又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 2,100,000元 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 481,245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2分許 512,566元 臺企銀帳戶 5 李梓萱 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梓萱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梓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951,216元 台新帳戶 6 陳寶原 自110年11月14日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寶原聯繫,佯稱投資臺灣運彩可獲利等語,致陳寶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 16時52分許 20,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1號卷 偵2260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 偵28037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36號卷 偵53436卷 4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683號卷 新北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8號卷 偵25018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 偵28999卷 7 平警分刑字第1110036707號卷 桃園警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卷 偵48970卷 9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2788號卷 花蓮警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 偵8966卷

2024-11-01

TCDM-112-金訴-153-2024110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252-2024110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 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 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 :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79頁 、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至38頁、第41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 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在家裡用手機 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的殺人鯨伺服器上,看到玩家暱 稱「9453爆破大隊」張貼販賣「永恆盜賊上衣」的内容, 我以玩家暱稱「殘風玥隱」與對方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 隊」欲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我在遊戲中私訊 對方,傳送我的LINE ID給對方玩家,於LINE上與對方LIN E暱稱贏政(LINE ID不詳)談論交易細節後,我於【112 年10月9日21時24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2024-10-31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琮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琮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 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成員於收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 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小隊長「 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方宗聖」檢察官,先後致 電林富雄並向其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故需依指示匯 款配合資金監管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 因林富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琮雄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嚴琮雄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初是從網路上看到對方要開公司,可以有交易上 利潤,自己有工作但想要增加額外收入,並不知道將帳戶、 提款卡交出去,會造成告訴人遭受詐騙。對方要我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說有一家海外公司要引進防火建材,希望能從我 的國泰世華銀行查到這家公司;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者,只 是想多賺錢,並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1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雄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6216卷第33至35頁),且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嚴琮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富雄分於:112年8月28日10時11 分5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42萬3,720元、10時13分09秒轉 帳267萬7,820元、8月29日9時34分16秒轉帳106萬7,380元、 9時35分57秒轉帳108萬3,450元、8月30日12時32分25秒轉帳 181萬8,900元、8月31日13時22分45秒轉帳423萬7,720元、1 3時24分34秒轉帳83萬9,280元、9月1日10時0分54秒轉帳76 萬6,270元、10時02分57秒轉帳58萬7,230元、9月7日12時37 分41秒轉帳138萬7,760元、12時38分39秒轉帳70萬4,620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6216 卷第45至47、27頁),是告訴人林富雄遭受詐騙,陸續將上 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再遭轉出提領一空 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有將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與對方是在臉書認識,對方以要開公 司名義跟我說要借帳戶7天,叫我將帳戶放在臺中市店外一 個角落的架子,對方再去取,我交出1本當時並沒在使用的 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一開始是缺錢,看到對方的文章才 相信他,對方原本說要給我幾萬元,但交出後就聯絡不到人 。對方是用飛機APP軟體聯繫,因已把對話紀錄刪除,以致 我無法提供聯繫資料。帳戶被拿走後,因為自己也在忙,就 忘記了這件事,我並沒有賣帳戶,是對方說要開防火器材公 司,也有給我看香港公司的戶頭,但我並沒去確認,不認識 匯款帳戶之人,也沒辦法控制帳戶內的金流等語(見偵緝18 4卷第49至51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開始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目的為何?被告答:最早是要配合 公司薪資轉帳。問:你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不記得了,因為很久沒有使用。問:(提示偵6216 卷第27頁交易明細表)你可否確認哪一筆資料是你最後一次 使用的?被告答:都不是。問:從8月18日開始就不是你在 提領了,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問:(提示偵6216卷 第25頁交易明細表)哪一筆款項是你最後一次提領的?被告 答:8月11日。問:8月11日轉帳存入2,100元,這筆是你操 作的嗎?被告答:是,那是我在酒吧工作,客人簽帳,然後 我要歸帳。問:接下來第27頁的第一筆,8月18日的3,000元 存入,這筆跟你有關係嗎?被告答:這不是我。問:8月11 日你的帳戶裡面僅剩下23元款項,是否如此?被告答:對。 問:所以你是在帳戶中僅剩下23元的情況下,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明明你 的帳戶裡沒有錢,這時候你卻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顯然你是要讓他人使用你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收 到的訊息是單純交易買賣防火建材,沒有特別詢問這件事情 ,因為打工時間太長了。問:你所知道的提款卡是要做何用 途?被告答:存錢、領錢。問:主要是領錢使用,是否如此 ?被告答:對。問:你把可以提領款項的提款卡交付給他人 ,但是你的帳戶中已經沒有款項了,所以你是要提供讓他人 去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你 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答:我無法回答 。問:你當時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的原因為何?被告答: 想要增加自己額外收入,就是建材買賣上的額外收入,我並 不知道是詐騙用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要將你的帳戶資 料賣給他人獲得報酬,是否如此?否則為何你要說額外收入 ?被告答:對方說是要開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問:你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給他人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問:可是你剛剛說因為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得到額外收入?被告答:因為後來我找不到對方,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所以現在變成被告,也不知道詐騙金額會這麼 高。問:你們原來約定好的報酬是多少?被告答:沒有,他 說要看公司淨賺多少,再下去做股份的分紅。問:沒有一個 數額可以參考嗎?被告答:沒有。問:既然你有跟對方聯絡 ,那對方的資料你可否說出來?被告答:我說不出來。問: 你剛剛的回答中有特別說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而且數額可以擴大,你為何會去辦理這個手續?被告答:因 為要從那間公司引進防火建材到台灣,為配合對方開公司所 需。問:你明明知道你帳戶裡面所剩無幾,還特別去辦理約 定轉帳,讓轉帳金額擴大,顯然你是要對方可以充分使用你 的帳戶跟提款卡,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不知道金額 會到那麼大。問:當時國泰世華帳戶是你去申辦的,留下的 聯絡電話是你的,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本件很多款 項動輒數百萬元的變動,銀行的作業往往會用簡訊通知原來 的存款戶,你有無收到通知?被告答:(考慮許久後答)沒 有。問:從帳戶中的款項來看,依你所說8月11日是你最後 使用,本件帳戶從8月18日到9月7日,一直都有巨額款項的 出入,你是否知情?被告答:不知情。問:既然你什麼都不 知情,是否可以代表你就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以你也 不管後續的變動?被告答:不是。問:可否說明理由?被告 答:對方只有請我等他們的通知而已。問:所謂的「他們」 是何人?被告答:我們那時聯絡的方式是使用叫「飛機」的 通訊軟體,他上面的名字是寫「葉世官」。問:這些聯絡資 料你是否可以提供?被告答:我無法提供,因為他刪除對話 紀錄,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已明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 款項,竟願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 名之人使用,且特別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 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此行徑,顯然已有以自身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 ,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並提及對方原 承諾要給其幾萬元,姑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取得此等報酬, 以被告係提供其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 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方即願支付一定款項 ,明顯係屬對價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是要給引進建材之公 司使用,然對於何以需提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及密 碼,卻語焉不詳,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出合理、可 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 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係明知已無款項之帳戶,而以提供 他人使用之方式,藉以取得一定報酬,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富雄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16卷第21、 23至27、37至38、39至40、41、43、44、45至47、49至55、 56至59、61至8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富雄,合計受有1,659萬4,1 50元之重大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 55歲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在酒吧及餐廳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6,000元、在外租房子租金每月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8月28日10時11分52秒 142萬3,720元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09秒 267萬7,82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4分16秒 106萬7,38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57秒 108萬3,45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32分25秒 181萬8,90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2分45秒 423萬7,72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4分34秒 83萬9,28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0分54秒許 76萬6,27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2分54秒 58萬7,23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7分41秒許 138萬7,76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39秒 70萬4,620元 合計: 1,659萬4,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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