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琮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琮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
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成員於收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
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小隊長「
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方宗聖」檢察官,先後致
電林富雄並向其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故需依指示匯
款配合資金監管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
因林富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琮雄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嚴琮雄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初是從網路上看到對方要開公司,可以有交易上
利潤,自己有工作但想要增加額外收入,並不知道將帳戶、
提款卡交出去,會造成告訴人遭受詐騙。對方要我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說有一家海外公司要引進防火建材,希望能從我
的國泰世華銀行查到這家公司;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者,只
是想多賺錢,並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1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雄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6216卷第33至35頁),且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嚴琮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富雄分於:112年8月28日10時11
分5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42萬3,720元、10時13分09秒轉
帳267萬7,820元、8月29日9時34分16秒轉帳106萬7,380元、
9時35分57秒轉帳108萬3,450元、8月30日12時32分25秒轉帳
181萬8,900元、8月31日13時22分45秒轉帳423萬7,720元、1
3時24分34秒轉帳83萬9,280元、9月1日10時0分54秒轉帳76
萬6,270元、10時02分57秒轉帳58萬7,230元、9月7日12時37
分41秒轉帳138萬7,760元、12時38分39秒轉帳70萬4,620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6216
卷第45至47、27頁),是告訴人林富雄遭受詐騙,陸續將上
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再遭轉出提領一空
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有將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與對方是在臉書認識,對方以要開公
司名義跟我說要借帳戶7天,叫我將帳戶放在臺中市店外一
個角落的架子,對方再去取,我交出1本當時並沒在使用的
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一開始是缺錢,看到對方的文章才
相信他,對方原本說要給我幾萬元,但交出後就聯絡不到人
。對方是用飛機APP軟體聯繫,因已把對話紀錄刪除,以致
我無法提供聯繫資料。帳戶被拿走後,因為自己也在忙,就
忘記了這件事,我並沒有賣帳戶,是對方說要開防火器材公
司,也有給我看香港公司的戶頭,但我並沒去確認,不認識
匯款帳戶之人,也沒辦法控制帳戶內的金流等語(見偵緝18
4卷第49至51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開始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目的為何?被告答:最早是要配合
公司薪資轉帳。問:你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不記得了,因為很久沒有使用。問:(提示偵6216
卷第27頁交易明細表)你可否確認哪一筆資料是你最後一次
使用的?被告答:都不是。問:從8月18日開始就不是你在
提領了,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問:(提示偵6216卷
第25頁交易明細表)哪一筆款項是你最後一次提領的?被告
答:8月11日。問:8月11日轉帳存入2,100元,這筆是你操
作的嗎?被告答:是,那是我在酒吧工作,客人簽帳,然後
我要歸帳。問:接下來第27頁的第一筆,8月18日的3,000元
存入,這筆跟你有關係嗎?被告答:這不是我。問:8月11
日你的帳戶裡面僅剩下23元款項,是否如此?被告答:對。
問:所以你是在帳戶中僅剩下23元的情況下,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明明你
的帳戶裡沒有錢,這時候你卻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顯然你是要讓他人使用你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收
到的訊息是單純交易買賣防火建材,沒有特別詢問這件事情
,因為打工時間太長了。問:你所知道的提款卡是要做何用
途?被告答:存錢、領錢。問:主要是領錢使用,是否如此
?被告答:對。問:你把可以提領款項的提款卡交付給他人
,但是你的帳戶中已經沒有款項了,所以你是要提供讓他人
去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你
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答:我無法回答
。問:你當時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的原因為何?被告答:
想要增加自己額外收入,就是建材買賣上的額外收入,我並
不知道是詐騙用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要將你的帳戶資
料賣給他人獲得報酬,是否如此?否則為何你要說額外收入
?被告答:對方說是要開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問:你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給他人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問:可是你剛剛說因為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得到額外收入?被告答:因為後來我找不到對方,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所以現在變成被告,也不知道詐騙金額會這麼
高。問:你們原來約定好的報酬是多少?被告答:沒有,他
說要看公司淨賺多少,再下去做股份的分紅。問:沒有一個
數額可以參考嗎?被告答:沒有。問:既然你有跟對方聯絡
,那對方的資料你可否說出來?被告答:我說不出來。問:
你剛剛的回答中有特別說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而且數額可以擴大,你為何會去辦理這個手續?被告答:因
為要從那間公司引進防火建材到台灣,為配合對方開公司所
需。問:你明明知道你帳戶裡面所剩無幾,還特別去辦理約
定轉帳,讓轉帳金額擴大,顯然你是要對方可以充分使用你
的帳戶跟提款卡,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不知道金額
會到那麼大。問:當時國泰世華帳戶是你去申辦的,留下的
聯絡電話是你的,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本件很多款
項動輒數百萬元的變動,銀行的作業往往會用簡訊通知原來
的存款戶,你有無收到通知?被告答:(考慮許久後答)沒
有。問:從帳戶中的款項來看,依你所說8月11日是你最後
使用,本件帳戶從8月18日到9月7日,一直都有巨額款項的
出入,你是否知情?被告答:不知情。問:既然你什麼都不
知情,是否可以代表你就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以你也
不管後續的變動?被告答:不是。問:可否說明理由?被告
答:對方只有請我等他們的通知而已。問:所謂的「他們」
是何人?被告答:我們那時聯絡的方式是使用叫「飛機」的
通訊軟體,他上面的名字是寫「葉世官」。問:這些聯絡資
料你是否可以提供?被告答:我無法提供,因為他刪除對話
紀錄,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已明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
款項,竟願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
名之人使用,且特別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
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此行徑,顯然已有以自身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
,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並提及對方原
承諾要給其幾萬元,姑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取得此等報酬,
以被告係提供其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
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方即願支付一定款項
,明顯係屬對價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是要給引進建材之公
司使用,然對於何以需提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及密
碼,卻語焉不詳,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出合理、可
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
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係明知已無款項之帳戶,而以提供
他人使用之方式,藉以取得一定報酬,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富雄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16卷第21、
23至27、37至38、39至40、41、43、44、45至47、49至55、
56至59、61至8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富雄,合計受有1,659萬4,1
50元之重大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
55歲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在酒吧及餐廳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6,000元、在外租房子租金每月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8月28日10時11分52秒 142萬3,720元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09秒 267萬7,82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4分16秒 106萬7,38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57秒 108萬3,45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32分25秒 181萬8,90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2分45秒 423萬7,72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4分34秒 83萬9,28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0分54秒許 76萬6,27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2分54秒 58萬7,23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7分41秒許 138萬7,76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39秒 70萬4,620元 合計: 1,659萬4,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金訴-25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