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