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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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㈠廢棄該判決不利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駁回被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或發回本院。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5萬8,67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6

TPHV-112-上-920-202412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上訴人裴祥麟、裴祥風(下逕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 有戶籍謄本、訃聞、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 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 之配偶、子女及外孫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447、465至471、487、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 ),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裴祥麟、裴祥風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請求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裴祥麟、裴祥風等 返還裴祥泉積欠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因裴祥麟、裴祥風是否對裴祥 泉之遺產喪失繼承權,涉及裴祥麟、裴祥風是否當事人適格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 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6號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之歷審裁判清單),雖尚未審結,然裴祥麟另訴請確認裴 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裴祥麟敗訴 ,裴祥麟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8日112年度台上 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裴祥麟之上訴而確定,有前述裁判可考 (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申言之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囑係屬有效(本院卷三第26頁)。而系爭遺囑業已指定遺囑 執行人,有該遺囑可證(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則依民法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從而,本 件訴訟已無待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6

TPHV-109-重上-376-20241216-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醫上-7-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 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0

TPHV-113-聲再-8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楊正利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一一三年 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美金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 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 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3,770萬8,735元及美金20萬元已逾10年,相對 人已陷於無資力,且又避不見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70萬8,735元及 美金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准為本件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協議書、保證書、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至79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業據提出相對人另案民事答辯狀、兩造間電子郵件、相對 人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4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民國109年8月12日陳報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命令為憑。觀諸前開答辯狀及電子郵件(見 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可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 未能按月給付約13萬6,570元房貸本息。又相對人積欠105年 所得稅404萬5,619元(含本金、滯納金等,滯納利息另計) ,迄至109年尚未繳清,亦有上揭陳報狀及臺北分署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 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已瀕於無資力情形,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  ㈢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06

TPHV-113-抗-1171-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 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 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被上 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任伊辦理系爭土 地申請都更及系爭開發案事宜。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 本予伊,致伊無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爰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系爭開發案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委任 上訴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約定 ,且系爭開發案未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交付其收執,後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 ,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覆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 分證明文件後補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319046號、111年12月27 日府地用字第1110359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 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3、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 、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3、33、37頁),爰 審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目的乃在於 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時,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推求上 揭文句內容,被上訴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社會客觀認知 應僅限於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範圍 ,尚無任何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開發事務,或承擔責任、 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 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遑論被 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 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系爭同意書所無約定之 內容。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 1 許永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許淦輝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楊淦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04

TPHV-113-上-464-202412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 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 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且有另組家庭之打算,致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伊為此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12年9月20 日112年度婚字第95號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需時常至身心科就 醫,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判 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系 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11年起即多有齟齬,被上訴人因無欲 維繫婚姻,乃恣意於家中架設隱藏式攝影機,侵害伊隱私甚 鉅,並於訴訟中無情抨擊,更自此毫無往來,不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 ,不得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其請求60萬元,亦 屬過高,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因與伊、甲○○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後,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已獲得部分或全部之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 三、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0年0月0日辦理結 婚登記。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經原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3頁),且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判決可證 (原審卷一第21至23、333至338頁,卷二第103至114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其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無過失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判決離婚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於雙方均有責之情形,即無 適用。又所謂離婚損害賠償之過失,係指對離婚原因之形成 所導致之離婚結果有責任,亦即只要具備有責之離婚原因, 則為有過失。   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嗣系爭離婚判決以兩造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互相指責對方與異性不正當往來,復就未 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扶養費數額、夫妻財產的內容等爭論 不休,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的破裂,且均無意維繫婚姻,無 積極的修補作為或想法,則兩造均未能正視婚姻出現危機, 並適時修補關係,使得兩造的溝通與信任漸行漸遠,終致無 可挽回的地步,「兩造對於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應各負一半的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不再予以 論述等為由,而以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見原 審卷二第108至109頁之系爭離婚判決)。可見系爭離婚判決 認定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準此被上訴人就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並非無過失,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 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系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4

TPHV-113-家上易-2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廖陳幸(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慧 視同上訴人 廖紘志(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 0號 廖秋珍(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代位受告知人廖美慧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廖 錫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本件訴 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廖美慧之債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 、4、6、8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是否屬於廖錫奇之遺產,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與廖錫奇所遺之財產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610號返還系爭房地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3年10 月16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 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5、187至197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717 791000分之3006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121 791000分之3006 3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791000分之3006 4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52 10000分之38 5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8 10000分之38 6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9 10000分之38 7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8 10000分之38 8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19 10000分之38 9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0 10000分之38 1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10000分之38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8層、91.86平方公尺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917088分之2120 1分之1

2024-12-02

TPHV-110-上-918-2024120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上訴 人乙○○聲請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69、181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丁○○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 執,而丁○○年齡為5歲,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對於親權 之意願,易受父母之影響,為保障丁○○之表意權及聽審請求 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丁○○之最佳利 益,認有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㈡丙○○係社會工作師,經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推薦 列入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目前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有擔任丁○○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 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由其擔任丁○○之程 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對此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爰選任丙○○為丁○○之程序監理 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 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 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2

TPHV-113-家上-83-2024120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68號 原 告 謝萬音(即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劉專(即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凌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萬音、謝劉專為原告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父謝萬音、母謝劉專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7至41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謝萬音、謝劉專為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9

TPHV-113-簡易-1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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