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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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吳麗雪 吳淑娟 被 告 王育傑 楊鎰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5,061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4元、2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原告丙○○、乙○○各負擔百之 2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乙○○ 供擔保各105,075元、14,602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3巷交岔路口, 與被告丁○○騎乘ADH-662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又與停放於大業街176巷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本件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本件甲車遭碰 撞後,其車尾又與原告乙○○所有亦靜止停放於同巷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本件乙車)碰撞,造成本件甲車、乙車受損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甲車、乙車經送修,分別支出 費用205,897元、23,900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丙○○、乙 ○○各205,897元、2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丁○○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支出本件甲車、乙車之修復費用 ,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甲○○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抗辯及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應為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甲○○、丁○○分別駕駛或騎乘前開自小客車、重型 機車於行駛時發生碰撞,致本件甲車、乙車受損而加損害於 丙○○、乙○○,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㈡丙○○、乙○○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甲車、乙車,各支出費用205,8 97元、23,900元等情,業據其各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 丁○○表示不爭執,甲○○亦未提出爭執,應為可採。惟查: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42,356元【計算式:151,056元-780 元-1,490元-400元-2,250元-530元-3,250元】,修復本件乙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則為12,400元【計算式:5,200元+ 1,800元+1,200元+2,800元+1,400元】,均是用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 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 甲車、乙車的出廠時間分別為是109年4月、109年1月等情,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經分別使用約4年3月、4年6月,是本件甲車、乙 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額應各為41,520元、3,100元 ,計算式如下:  ⑴甲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356元÷(5+1)=23,72 6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2,356元-23,726元) ×1/5×(4+3/12)≒100,83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356元-100 ,836元=41,520元。  ⑵乙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元÷(5+1)≒2,067   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400元-2,067元) ×1/5×(4+6/12)≒9,300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00元-9,30 0元=3,100元。   ⒊本件甲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41,520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等費用,丙○○所受損害額合計105,061元【 計算式:205,897元-142,356元+41,520元】;本件乙車扣除 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3,1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等費用,乙○○所受損害額合計14,600元【計算式:23,900 元-12,400元+3,100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各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均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各 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送達甲○○、丁○○,有送達證 書可以證明。因此,丙○○、乙○○各就前述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的金額,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從113年9月14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以及⑵甲○○給付113年9月 13日這1日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各為14元(計算式 :105,061元×0.05÷365≒14元)、2元(計算式:14,600元×0 .05÷365≒2元)】,均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各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連帶賠償丙○○、乙○○各105,061元、14,600元,及均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 賠償丙○○、乙○○各14元、2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丙○○、乙○○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均欠缺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本院所定之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52,由丙○○、乙○○各負擔百分之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28

CYEV-113-嘉簡-777-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翁紹芳 被 告 佘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款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24

CYEV-113-嘉簡-843-20241024-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許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9年5月20日和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 補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 109年5月25日起到112年5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 .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 應從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增補 借據第1條的約定,從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全額補 貼借款利息,從第2年起(即屆滿第1年之翌日)由被告自行 負擔借款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6,424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56,424元 1.845%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 0.1845%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0.444%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024-10-24

CYEV-113-嘉小-610-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芳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053元(含工資26,030元、零件35,023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 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35,02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11月,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經使用1年1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額應為28,699元,計算式如下: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23元÷(5+1)≒5, 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5,023元-5,837元) ×1/5×(1+1/12)≒6,324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23元-6,324元=28,699元。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28,699元,加上工資費用26,030元,被 保險人蔡芳美所受損害額為54,729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 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0-24

CYEV-113-嘉小-692-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鄭佩怡 訴訟代理人 鄭新進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2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10月間(112年10月11日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婷宇」 之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即以LINE暱稱 「亮亮」、「李嘉欣」將原告加為好友,於群組傳送「澤 晟資產」APP供原告下載並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0分將新臺幣2萬元(匯費15元)匯 入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 告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4

CYEV-113-嘉小-611-202410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照顧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忠孝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鄭淑芬 被 告 劉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1,40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司促字第7882號 裁定准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401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1,40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有2,81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23

CYEV-113-嘉簡-898-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黃菘偉 被 告 官震宇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18

CYEV-113-嘉簡-802-2024101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江乾元 被 告 陳潁芝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69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27,479 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新臺幣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新 臺幣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08,269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時,因行經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 側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與雙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79元,及其中 ⑴2,86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91,592元自112 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37,05 4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⒈如一、㈠所示之事實。  ⒉如一、㈢所示之事實。  ⒊原告為修復本件機車致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為治 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以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額,經被告否認(含抗辯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部分),認定如下:  ⒈關於身體受傷害部分:  ⑴出院需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件附民卷第23、27頁)。準此,原 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住院日起1個月,扣除住院期間 ,原告出院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6日,原告主張30日即非 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鎖骨,其照護重點係在日常 生活起居之照護,而不在醫療照護,是原告由家人看護,其 專業性不如專業看護,然仍能勝任;惟看護原告者,乃原告 之母,且為家庭主婦,依常情,其每日看護所花費之時間, 應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專業看護以每日2, 500元之計算,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出院應受看護期間所受本項損害額應為52,0 0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 定。此與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勞工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 ,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 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者不同。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據原告任職之 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249至263頁)。是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而請病假之時間 ,縱然確實屬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需之治療、休 養期間,依前揭規則第6條之規定,漢門公司應給予公傷病 假,且該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漢門公司自不得要求以特別休 假抵充,亦不得就超過特別休假部分扣薪。至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45776號函之意旨 ,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後, 認應發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32日計算 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指原告只可請32日之 公傷病假,其餘應以特別休假抵充。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被扣薪致生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損害,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06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等規範,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 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肩鎖關節骨關節炎、2. 右側肩胛股骨折、3.右側肩胛下肌腱病變伴隨部分撕裂、4. 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經鑑定,除第4項外,其餘皆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而上開第2項所示骨折,已 經痊癒。又上開第1、4項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②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8日檢送另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   原告在診斷罹患前該第4項關節囊炎前,有肩部骨折及旋轉 肌袖症候群等危險因子,因此與系爭事故的相關性不高,但 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本身為多因性且有部分不明原因之疾病 ,本院原報告所謂「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係指「 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若以可能性而言,則具有高度相關 。然若全人障害損失採納該關節囊炎之診斷,依據門診紀錄 及原告報參考資料指南表15-34進行評估,採記有歷次病歷 紀錄佐證且對肩部功能影響較大之外展、屈曲、外旋、內旋 活動範圍,為上肢障害損失百分之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 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又因 同一部位僅能採計損失最高之診斷,原報告「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6,高於以「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造成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5,最終評估仍係採用「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本院卷第279至28 1頁)。  ③本件鑑定機關為國內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所 為鑑定所採方法並未違背鑑定準則,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原 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可按(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 而受損害期間為20年0月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 採。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79,717元【計算式:41,040元×14.00000000+(41,040元×0.0 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79,716.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07/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 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 害,治療經年,且殘存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明顯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生活品質;又原告任職於漢門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3年級、未婚、以打工為經濟來源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明在案(前開刑事卷第6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本件機車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本件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請求賠償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法有據,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經查本件修理費用估價 單所載費用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 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 其折舊。 ⑵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3年耐用年數,零件更換 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 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 數+1)。本件修復費用為7,050元,在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 ,763元【計算式:7,050元÷(3+1)=1,76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76 3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於第1次追加前所受損害額為1,088,754元【計算 式:1,763元+57,640元+134,434元+15,200元+579,717元+30 0,000元=1,088,754元】,第1、2次追加請求所受損害額各 為48,390元【計算式:47,330元+1,060元=48,390元】、32, 400元【計算式:16,000元+16,400元=32,400元】。次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起 訴前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275元,此項金額應從 1,088,754元內扣除,扣除後,追加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027,47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269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 第1、2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6 日及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其中之⑴1,027,479元自112 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 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也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269元,及其中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 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 註 01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應扣除折舊。 02 看護費用 80,640元 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 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 ⒈就住院部分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⑴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不應與專業看護人員同一標準計算,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應為26日。 03 醫療費用 182,824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34,434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7日各追加(以下分別稱為第1、2次追加) 請求47,330元、1,060元。 04 就醫交通費 47,600元 前往醫院看診119次,來回車資400元。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5,200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16,000元、16,400元。 05 工作損失 124,450元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000元,時薪為237.5元,請病假時數共524小時,損失124,450元。 爭執: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每月轉帳薪資54,851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後相關轉帳薪資已確認損害金額之程度。 起訴時請求76,594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28,262元、19,594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 1,932,390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為20年0月7日,原告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1,932,390元。 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療院所確認。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07 精神慰撫金 684,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7

CYEV-112-嘉簡-883-202410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亮羽 被 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裁 定准許在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前開本 票超過77,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980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16

CYEV-113-嘉簡-892-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何柏椅 被 告 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德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森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簡何玉蟾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玉燕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欲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被告繼承共有人何瓊林之應有部分仍登記 為何瓊林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請准許代位被告辦理何 瓊林所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參 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以 論,雖可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 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 之協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 的。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然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自 不許共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單獨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辦理繼承登記。換言之,共 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並無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將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由,訴請被告就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就債權人就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有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於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準該辦法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15

CYEV-113-嘉簡-847-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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