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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 」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 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 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 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 、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 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 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 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 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 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 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 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 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 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 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 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 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 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 ,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 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 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 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 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 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 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 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 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 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 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 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 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 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 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 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 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 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 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 ,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 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 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62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全(原名王奕、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4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良全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擔任行銷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內容包含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富邦人壽公司、協助保戶申請契約 內容變更等事項。詎王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富邦人壽公司代收保戶所繳納保險 費之職務上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其表姊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於108年7月5日僅向富邦 人壽公司繳回新臺幣(下同)2萬3,734元,其餘款項共104 萬5,345元,以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 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良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杉睿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林雲香、陳中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申請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 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匯款單、被告申設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 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7頁), 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慢慢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富 邦人壽公司有強制執行每月扣我三分之一的薪水等語(易卷 第36至37頁),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略以:「 並無客戶林雲香對被告王良全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此有 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5529 號函在卷可參(簡卷第9頁),是難認被告已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故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06萬6,547元,未據 扣案,除已返還告訴人公司之2萬3,734元(偵卷第4頁)應 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104萬5,345元(計算式:269,693+ 269,693+269,693+260,000-23,734=1,045,345),既尚未發 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8年5月30日 26萬9,693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7日 26萬9,69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0日 26萬9,693元(其餘所匯款項2,532元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28日 26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CDM-113-簡-1829-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皓於民國112年11月5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東海街方向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 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國際街,適有告訴人廖先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東大路 方向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永久失明)、頭部 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額竇骨折 、右篩竇骨折、右眼球鈍挫傷、牙齒部分斷裂、上唇撕裂傷 (2公分)、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41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易-144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欽越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欽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欽越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以暱稱「小白」之名義,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L 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台中朋友,有沒有人需要(葉子 圖示)呢」等語表達販賣大麻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見,遂於同年月日17時39分許,由員警喬裝為有意購買大麻 之買家,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向白欽越聯繫,並約 定由白欽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大麻暨面交時間、地 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開約定,於同年月日2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與白欽越交易,由 白欽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受對價1000元,旋即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欽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白欽越與員警LINE通訊軟體往 來訊息及語音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934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大麻共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該實驗室之鑑驗書在卷可憑( 偵33583號卷第151頁),堪認該3包煙草狀物品均含有大麻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  ㈢白欽越於審判中表示,當初刊登上揭訊息就是經濟困難想要 賣錢,只是沒有細算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 白欽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白欽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白欽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白欽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白欽越就其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白欽越雖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 合法「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大麻之白欽越機會 ,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實上 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白欽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令,而有上開 為營利而販賣大麻犯行,確應非難,惟考量白欽越就本案出 售之大麻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非多,佐以白欽越在本案 之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白欽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本案出售數 量暨前科情形觀察,足認白欽越尚非屬毒梟或盤商地位當屬 可信;又白欽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在員警逮捕當下,並 無何遮隱之意,並即同意員警前往自己居處搜索,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可參(見偵33583卷第49至52頁),可知被逮捕當下 其已有悔意願面對己過;更考量白欽越曾因腦部受創至需入 加護病房開腦清除血塊,此有白欽越之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其所述因工程而遭逢 詐欺未久,更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 對其詐欺者之他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以實其說, 則其所稱當時壓力極大,一時失慮未周犯下本案,深表後悔 之意當屬可採。故本院審酌白欽越之本案係誘捕偵查,而販 售之大麻數量非多,不正義之情形業已有部分收斂,受誘捕 當下悔改前情,加以其非毒梟、盤商地位,更斟酌其上揭人 生脈絡,輔以其除本案之外無任何經法院刑之宣告情形(見 本院卷第139頁),可信白欽越此次當係一時失慮犯案,另亦 見其有捐血公益之舉(見本院卷第77頁),嗣後又有至汽車廠 穩定工作(見本卷卷第62頁),不再接觸違法之事的悔改態度 ,故本院基於上開情境,反覆斟酌刑罰具有謙抑思想、教化 目的暨現行秩序安定考量,認縱以依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未遂等2個減輕事由規定遞行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下限 ,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個案上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白欽越之 刑,以合乎罪責相當原則。  ㈤複數減輕事由遞減:   白欽越之減輕事由為複數,即偵審自白、未遂、刑法第59條 ,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白欽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 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 私利,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 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白欽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有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勉強、暨其健康傷損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03 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白欽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白欽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白欽越正值青壯、於查 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上開㈣揭示一切情狀,認本案對白 欽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白欽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 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白欽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白欽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 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白欽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白欽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 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 將受撤銷,是白欽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 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 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員警於誘捕偵查當下 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大麻難以 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確 係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標的,法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等大麻係另自白欽越家 中搜得,且白欽越於審判中陳稱,該等大麻原欲在家中自己 施用,但若有人要交易也可能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依其所述可知,上開大麻即非本案之物,不宜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為論理之順暢,詳 參後述㈣之內容),但另審酌沒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 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白欽越上開所述,該2包大麻實有預 備另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危險(尚無著手之危險映像) ,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較為允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白欽越用於 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之扣案大麻煙斗1個(即起訴書所 載水煙斗物品,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又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規定,實則需考量沾染毒品之單一物品,可能在他 案做為證據之潛在可能,一律即行沒收銷燬,反而有礙潛在 案件之偵辦與審判所需,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件所餘扣案毒品 ,常在犯罪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完成後,始將扣案毒品單獨聲 請沒收銷燬即係此理,是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當係充分考量 此旨之故,又白欽越另當庭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後續檢察官是否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置, 要屬另事,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大麻1包(毛重1.32公克)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2.本附表編號1、3共3包大麻,經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6.88公克(見偵33583卷第151頁)。  沒收銷燬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沒收 3 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5.61公克、3.68公克,總毛重9.29公克) 1.員警經白欽越同意,搜索居所後扣得(見偵33583卷第49至55頁)。 2.鑑驗結果如編號1之備註2,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2-訴-1985-20241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詩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吳詩婷(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 量刑,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 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 人情狀予以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發 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 原判決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移付調解,雙方業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0、91、9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 有所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 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 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 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36-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 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 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 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ˉ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是並無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比較問題。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 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達8人,詐騙之金額 不少,對於社會治安侵害非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壹萬元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及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暨分別諭知宣告刑 及執行刑中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法妥適,應 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23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22分許,趁陳育維所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Double 9理髮店」已打烊而無人看 管之際,進入店內,持店內所放置、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 刀撬開收銀檯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樑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4、46、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3 4、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於警詢所為陳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113年2月16日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9頁)、113年1月27日「Double9造 型沙龍」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7頁)、113年1 月27日路口及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85頁)、11 3年1月27日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徒手毀壞後門鎖扣之方式進入店內 ,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 盜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後門應該有上 鎖,但我當下沒有仔細看,我用力推後門就開了,我有聽 到疑似鎖頭掉落地上的聲音,但我沒有去看是什麼東西掉 落,我沒有破壞後面的鎖頭或扣環,也沒有用工具推門等 語(偵卷第46、124頁、本院卷第134、162頁)。被告既 係開啟後門進入店內,即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要件相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店內後門有用扣環扣著, 扣環上面有另外再加鎖頭,正常要開後門要從店內用鑰匙 先開鎖頭,之後再搬開扣環,但店員當日早上到達店內時 ,發現扣環掉在地板,只剩鎖頭還掛著等語(偵卷第51頁 )。然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確有毀越 門窗竊盜犯行之確信。   ⒊依113年1月27日「Double9造型沙龍」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57頁),僅可見被告翻找收銀檯抽屜內物品 之過程,未拍攝到被告破壞後門鎖扣之畫面。另依113年1 月27日路口及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85頁), 僅見被告得手後離開之過程,未見被告確有破壞後門鎖扣 之行為。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 實性,自難認被告有毀越門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減縮,仍屬實 質上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共3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均屬竊盜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實非輕微,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且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當 知悉竊盜行為非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 改過遷善,而未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再次以竊 盜方式不勞而獲,所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他人對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限,自屬非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183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毓(TELEGRAM暱稱「若曦」)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30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 LEGRAM群組「台中/子浩+捲捲(金)」及暱稱「Qoo」、「天 星滿」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每次取款成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於陳柏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即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高美雲依廣 告加入LINE「票界尋寶」投資群組,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中LINE暱稱「王巧茹-股票」者,向高美雲佯稱: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高美雲遂依指示下載「鑫淼投資」APP, 復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飾「鑫淼投資」APP客服人員身 分,向高美雲佯稱:加碼炒短線、抽籤中股、領回獲利需付 款云云,使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分3次投入220萬元 (含退還款3萬元)之本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面 交車手(另案偵辦),高美雲仍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 嗣陳柏毓加入後(無證據顯示陳柏毓參與先前之犯行),遂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高美雲佯稱需依指示付款 ,可能領回投資款云云,高美雲遂經員警引導,與向其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要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高美雲住處樓下(住址詳卷)面交190萬元,「Qoo」 旋指示陳柏毓出面向高美雲取款,並由「天星滿」在旁把風 監控。嗣陳柏毓即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印製「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2之物)」、「王子浩工作證(即附表編號6之物) 」,且於「現金收款收據」填載日期「113年8月30日」、「 壹(佰萬)玖(拾萬)元」、「0000000」、「王子浩」等字樣 ,隨即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待命欲向高美雲面交取款, 嗣「天星滿」於把風時發見高美雲住處樓下有異而回報,「 Qoo」即通知陳柏毓快走,陳柏毓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快步 離開樂成公園,旋即由埋伏之員警追上而於臺中市○○街000 號前逮捕陳柏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柏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刑法上之罪,無上開限制,復無證據能 力爭執,爰不贅述,以簡化書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美雲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照片(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工 作資料截圖、誘捕所用之190萬元假鈔、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並有附表之扣案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現金收款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內容」欄所示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罪,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Qoo」、「天星滿」等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就 得降低處斷刑範圍之減輕事由,分述如次: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 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 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 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 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 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 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 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 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 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 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 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 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 較重的既遂行為,可為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 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 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 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 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 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 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既屬未遂,尚 未獲取報酬,如上開說明,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各罪,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各該減輕事由,無從 降低處斷刑範圍,係量刑中審酌,分述如次: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有偵查及審判自白,亦無犯罪所 得,要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以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惟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⑶洗錢未遂罪對應之刑法第25條第2項(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既屬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惟同上⑵所述,係量刑中審酌。  ㈥裁量未以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8月間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其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亦有鄰近,惟審酌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之犯行時間實為109年2月間,且與被告本 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 告本件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而係另於量刑中審酌 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 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且有跟告訴人成立調解,確實 支付告訴人8萬元,後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我有原諒被告了 」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 、從事臨時工、家中無需由被告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上開㈤⒉所示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減 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以及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但素行前科仍係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手機係用於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暨編號3至5 輔助簽寫物品,以及編號6工作證等物,原均係要騙取高美 雲信任之用等節,有被告於審理、警詢中說明,並表示對該 等物品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80頁、偵卷第33頁),是 附表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 備  註 卷證索引 1 電子產品(紅色蘋果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3保管516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2.扣案物照片詳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3.編號2之影本詳見偵卷第97頁。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王子浩」署押各1枚 1.偽造之私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板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資料夾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1個 1.王子浩工作證,即偽造之特種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3269-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 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 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 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 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 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 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 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 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 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 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 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恭瑋原考領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中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臨海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有余明宗駕駛車牌照號碼AUZ-0132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路段以同方向行駛於何恭瑋前方並依號誌在該交岔路口減 速停等,因無從預見何恭瑋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駕車輛與 何恭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余明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 前臂、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宗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 述相符(偵卷第39至40、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23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31、43至65、73至75、 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有被告之駕籍 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5頁),惟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 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49至51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 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避煞不及追撞告訴人之車輛,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余明宗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前臂、 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李原昌坦 承肇事,此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77頁),堪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車時未注 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55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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