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0號
原告 許錫霖
被告 林皓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
路緣朝北向左作起駛迴轉,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含烤漆:5,000元、鈑金:1,000元),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同意給付6,000元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6,000元(含烤漆:5,000元、鈑金
:1,000元),有麗豐汽車修配估價單附卷可憑。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原小-1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