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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V-119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佳群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 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車牌客製化」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BLV-1191」號之車牌2面後,交 付與莊佳群,嗣莊佳群再於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住處附 近巷子內,將前揭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 續駕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23分,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旁停車場,發現莊佳群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並扣得 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佳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佳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4月、5月起至 同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 化」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 ,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V-119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YDM-114-壢原簡-1-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關於被告駕駛之 車輛應補充為「......,自飲酒地點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業遭 吊扣)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 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將其他車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發生駛 入農田之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6-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東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22日間為警察 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PJ-2829」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0號   被   告 尤東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號0樓之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東麟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租屋處,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清查蝦皮賣家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尤東麟遂於 113年9月22日下午3時58分,交付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予警查 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蝦皮對話截圖及聊天記錄文字 檔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 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YDM-114-壢簡-193-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牌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楊博宇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國瑞; 引擎號碼:2ZRX355071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 顏色:白黑;出廠年月:民國102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向 當舖借款,並提供行車執照為擔保,嗣因未能繳付利息,系 爭車輛流當,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讓渡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其 後, 伊陸續收到監理所、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等發出的違 規罰單、停車費及ETC車輛通行費之繳費通知,自110年6月2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4月1日止之交通違規罰款計736, 600元、各縣市停車費計13,683元、ETC車輛通行費計75,076 元,合計825,359元,伊尚未繳納。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 6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上開款項等語,求為判決:被告 應支付原告825,35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而有所 主張之人,應就其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則因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經法院擬 制視同自認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因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情 形(詳如下述),依上說明,對被告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 顯示,其車主名稱現仍登記為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已於110年6月21日讓售予被告,且於同日交付該車輛予被 告,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420號卷第13頁)。惟觀之系爭讓渡書僅於上方「立契 約書人」欄有書寫兩造之姓名及於最下方契約當事人簽名 處有書寫兩造姓名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門號 外,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中並未填寫契約標的物為何車 輛,第2條約定未填寫車輛價格及於何時交付車輛,通觀 系爭讓渡書之全部條款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契約標的物及交 易條件,實無從僅憑系爭讓渡書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讓 予被告。又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除系爭讓渡書外,其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其向當鋪借款, 與系爭車輛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單憑系爭讓渡書逕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在 110年6月之前向當鋪借錢,已忘記是哪一個月,也忘記當 鋪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則原告向當鋪借款之事, 攸關原告其後因無法清償,以致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 被告,原告對此理應記憶深刻,然原告均稱忘記了,則原 告所述因其未能清償借款之利息而將系爭車輛轉讓被告, 並已將車輛交付被告等語,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讓售予 被告,讓渡金額100,000元,其並於同日將該車輛交付被 告等情,依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683元及ETC 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 683元及ETC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4

CTDV-113-訴-81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9號 原 告 范綱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5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第80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14日逕行舉發(第83-8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97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 決書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5、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7、90 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 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但經原告事後查驗原告車上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之車速最高為87 公里僅維持1秒鐘,後即快速10秒內遞減至72公里,並非如 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車速為98公里,兩者相差11公里,且該最 高時速僅維持1秒鐘,於10秒內原告之車速已遞減至72公里 ,實與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超速顯相差過多,並未如舉發機關 所稱超過40公里。本件違規原告願繳交超速之罰單,但原告 之車輛顯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超過時速40公里 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此部分原告實難心服。  ⒉按GARMIN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均經全數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 證,此部分有GARMIN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及符合性聲明書,故該行車紀錄器確有商品檢驗 局所認證之準確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行駛車速達9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8公里,當 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 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II,器號:TC0109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 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 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5.5公尺(告示牌與測 速儀距離310公尺-儀器測距114.5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⒊再參照採證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鎖定於系爭車 輛,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應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而原告 稱確實有超速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87公里並非舉 發機關測的98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並無 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 準確性自可採信。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1/20 24、時間:16:58:43、車速:98km/h、速限:50km/h、器 號:TC010912、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 「000-0000」(第8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 0109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 4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8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第79、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 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5.06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3-117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市售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車速最高為87公里,並未如舉發 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 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商 品檢驗之目的,在於透過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或其他技術等相關標準,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市場經 濟發展,其規範觀點著重於商品是否合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安全衛生等標準。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 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 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 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 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 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查原告主 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 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 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 ,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 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 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 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 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 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 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 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3-24

TPTA-113-交-3269-2025032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 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 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 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 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 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 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 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 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 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 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 人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 、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 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 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 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 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 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 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 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4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勞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曹明憲即泰昌木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 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 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向直行之訴外人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B車復碰撞 訴外人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詎料,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強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離職後迄今無穩定收入,致使原告經濟、精神壓力過大, 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兩造曾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惟被告嗣後有多報原告薪資所得稅,且被告曾 承諾要為其繳納違規通知單,因被告未繳納,害其遭記點及 罰雙倍罰鍰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前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 方已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者,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遭交通警察開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通知單 之情形,依法原告駕照將遭吊銷而無法再勝任送貨司機之工 作,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萬9,000 元,又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造成松昂興、黃玉華之賠償分別 為2萬1,000元、4萬9,000元,均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所支付 ,被告對原告尚有請求權及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A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 ○○○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B車沿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 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黃玉華所騎乘之C車,致 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明知其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 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經本院1 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與松昂興、黃玉華於112年12月27日於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給付黃玉華 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2萬1,000元及賠償給付松昂興 車損等一切費用計4萬9,000元。嗣後,上開共7萬元被告基 於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代原告給付上開調解賠償金額, 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直接匯款至黃玉華、松昂興帳戶。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車禍事故,而遭雇主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 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 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綜合大樓2樓會議室經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經雙方調解合意達成共 識,不究理由,勞方請求事項金額,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合計6萬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資方於113年2月21日當日將上述金 額6萬元,給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雙方同意負 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勞方(即原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資方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 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受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拘束, 而不得再為本件之主張?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本文、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被告曾以系 爭車禍事故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 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之爭議事項進行調解,嗣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不究理由及勞方請求事項金額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共 計6萬元,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原告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堪認為真實。 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而生兩造間勞 動契約爭議達成調解,則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不究理由,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且被 告已如數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嗣後有多報其薪資所得稅或者被告曾承諾要為其繳納違 規單而未繳納等非和解所約定之事項為由,而復行主張其所 拋棄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4

NTDV-113-勞小-4-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卿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經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 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而刑法關於沒 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 ,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 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 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下稱甲車牌),業因車牌遺損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即 遭收回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等情,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10日3 時30分許,因懸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自用小客車上,並 駕駛車輛行使,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 諱(偵卷第69頁、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至23頁)為證,足認 甲車牌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早已遭回收換牌,故被告所懸 掛之與甲車牌相同車牌號碼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為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因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偽造之 特種文書,則其必定為某一或某些行為人,為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偽造之物,核屬犯罪所生之物至明。再者,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物係「袁永杰」所提供等語( 偵卷第6頁、7頁),惟其對於「袁永杰」之資料均諉為不知 (偵卷第7頁),檢警實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可循線查 獲究竟係何人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就關於偽造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檢警顯 有事實上之原因而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事。基此,雖被 告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實行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之行為人其身分不明,致檢警因事實上原因而未能追訴,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4-單聲沒-21-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6號,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正翔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甚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 均非稱低,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1鄰復興路427              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0日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 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906ng/mL、199 76ng/mL、496ng/mL、119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二)於11 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 3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處,因懸掛之車牌為 偽造之車牌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另行偵辦),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108 ng/mL、60907ng/mL、486ng/mL、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0-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環堤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第93頁),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3年5月6日製單舉發(第7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為不予爭執,然因 原告父親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因違規當時腎衰竭引發心肺 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便從自家載送 父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因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 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主觀 歸責之認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再退步言之,原告慮及父親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 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方生本案事實,已合於 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期待可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著制服於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環堤大道)附近,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 道路,超速44公里,另上開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確警告標 誌,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攔,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 日14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證號J0GA0000000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 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 側,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又「警52」測速 告示牌位置設於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距離違規地點大 約2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查, 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TYPE2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 ,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0日 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  ⒊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該緊急避難之 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 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表 明當時之情形是否已達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 得已而超速行駛,且原告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 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 ,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 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0、時間:14:50:52、偵測車速:94km/h、速限:50km/h 、證號:J0GA0000000A、中文地點:中正路520巷28號前、R S11 S/NO:0152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第9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 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2、檢定合格單號:J0GA0 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有效期 限:114年1月31日(第97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9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 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27公尺,有舉發機 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30671號函所附現場 示意圖照片3紙可參(第107-11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父親王進勝因患有心腎衰竭,重大傷病,當日因 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 ,因其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第23-25頁)為證 ,固證明113年4月10日原告父親確實至醫院就診,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搭救護車至急診部 求診,期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月00日出院,而於113年4月10日回診腎臟科門診等情,顯 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原告父親就醫係事前已排定之門診, 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之情事,而不 存在緊急危難狀態,原告自無須為此採取駕車超速之避難行 為,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32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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