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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黃建銘 廖泓溢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甲○○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 工資費用28,69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 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 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負責車損部分 ,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縱認被告 應賠付原告,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有部分受損部 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工資費用28,6 9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4,395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5頁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92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23,087元。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的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觀 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符合 ,堪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修復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經本院 多次闡明被告具體說明欲爭執之維修項目仍無法予以具體特 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1、171頁),則被告空泛為前 開抗辯難認可採,就被告另所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被告亦 未具體提出所稱過高之依據何來,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 負責車損部分等語,並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 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修車廠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此有高鎮汽車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回函及檢附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甲○○對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2年12月21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甲○○與被告嗣 後簽署調解書,然甲○○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甲○○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08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 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4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23,08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330 元及證人旅費678元計2,00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586-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廖泓溢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裕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不慎撞擊訴外人吳瑋琪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柏辰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側 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因超過保單承保 範圍,故原告依保單限額賠付20,000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是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5至37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可見肇事車輛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致二車相 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被告逆向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 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0元(詳細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450元。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等語, 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按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 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 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郭柏辰,此有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郭柏辰對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3年1月30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郭柏辰與被告嗣後 達成調解,然郭柏辰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郭柏辰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76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110元/日(110元/時),假日1,680元/日(168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自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4日16時12分止之租金共4,054元(平日1,100元×1日+110元×7時+假日1,680元×1日+168元×3時=4,054元)、㈡油資(里程費)每公里3.1元,出車里程為142,849公里,還車里程為142,885公里,共使用36公里,里程費為112元(36公里×3.1元=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通行費32元、㈣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車價為32萬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拍賣價金125,000元,受有車價損害195,000元、㈤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300元/日,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㈥安心服務費1,500元,合計246,69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自拍照、聯繫單、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系統、台北長安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5-6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31-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54,20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38,700元)之 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26,800元。另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兩年沒有工作,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 1月(推定為1日),至111年8月1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 車輛應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26,8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7000.36 9(10/12)=11,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0-11,900=26,80 0】,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300 元(計算式:26,800+15,500=42,3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150元(計算式:42,30050%=21,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小-272-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林素所有,由訴外 人劉家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799元(其中塗裝費用為1萬5,750元、工資費用為 1萬0,250元、零件費用為4,79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 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 2-23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1099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 一:1.此影像為某白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 00:00:30-00:00:33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 面標線由內而外依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 稱系爭車道)、「直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 上,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左轉及右轉」。3.播放時間: 00:00:34-00:00:56A車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後, 車道號誌旋轉為黃燈,並隨即轉變為紅燈。而A車於穿越該 系爭車道路口之際,適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 車輛) 於A車左側出現,兩車並隨即發生碰撞後靜止。畫面 結束。檔案二:1.此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 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32-00:00 :36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面標線由內而外依 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稱系爭車道)、「直 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後方B車亦行駛 於系爭車道上。3.播放時間:00:00:37-00:00:44可見A 車於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時,B車切換至系爭車道之 內側車道,超越A車並消失於畫面右側。4.播放時間:00:0 0:44-00:00:55可見A車於行駛穿越系爭車道路口之際,B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A車超越B車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後靜止。畫面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4-8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行進中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竟恣意占用內側 轉彎車道向前直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素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799元(內含塗裝費用1萬5, 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零件費用4,799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 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之109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 日,已使用3年1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9元÷(5+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99元-800元) ×1/5×(3+1/12)≒2,4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99元-2,466元=2,333元】。從而,訴外人 林素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 1萬5,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後,自係以2萬8,333元( 計算式:2,333元+1萬5,750元+1萬0,250元=2萬8,33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賠付3萬0,7 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 以訴外人林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8,333元為限,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3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 0元×2萬8,333元/3萬0,79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4-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沅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沅欣機電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下 357公里處,因其車上機件脫落致砸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83,180元(含工資費用17,044元、零件費 用66,1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 明細單、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 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7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車輛零件脫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係不法侵害沅欣機電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沅欣機電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 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約2年5月,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39,49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36÷(5+1)≒11,0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6,136-11,023)×1/5×(2+5/12)≒ 26,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36-26,638=39,498】。加計工 資費用17,044元後,共計56,542元【計算式:39,498+17,04 4=56,54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542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4日(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54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8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5

TNEV-113-南小-1645-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車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江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 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原告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與訴外人張朝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50元;另被告於113 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時繳納停車 費,致使原告支出罰款125元;又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單位未 能達到設定之收款率目標即90%,被告應將其預領之獎金6,2 65元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33,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雖有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但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  ㈡停車費罰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㈢返還獎金部分,被告當初收款只差一筆即可達90%之收款率目 標,那一筆款項因為周末的關係有晚一天繳回公司,但被告 已有請司機補交給原告,且當初原告有同意會計才發給被告 獎金,現要求原告返回獎金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13年1 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收公司獎金6,265元及原告 有遭受罰款12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完全無過失,首應敘明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過失。惟依警員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內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直線行駛 ,訴外人張朝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 福路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朝正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訴外人張朝正變 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 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 禍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系爭 車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毋須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輛係 登記為訴外人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不 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35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永盛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為公務車使用, 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 時繳納停車費,致永盛公司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罰款 ,而該費用原告已賠付給永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於陳報狀 內陳述綦祥,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 證(見司促卷第17至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空言否 認,難認有據。惟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25元,係包含停 車費60元及工本費65元,其中工本費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停 車費所衍生之費用,固屬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所生之損害 ,惟停車費本屬原告公務車為執行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不應責由被告承擔。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罰款損害額,應以工本費65元為限。  ⒊返還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元,惟其未達設定之 收款率目標即90%,依約應將上開獎金返還等情,業據其提1 13年1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業務說明及被告簽名為證(司 促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其有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 元,及原告公司有未達標即應返還獎金之約定等節均不爭執 ,僅爭執其收取獎金6,265元係經過原告口頭同意云云,惟 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反證證 明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本院尚難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獎金6,265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30元(計算式:   65+6265=6330)。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 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元,及自1 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8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8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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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 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 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 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 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 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 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 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 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 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 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 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44-2025022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 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 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 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 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 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 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 ,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 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 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 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 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 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 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 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 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 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 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 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 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 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 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 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 ,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 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 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 ,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 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 ,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 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 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亞鈺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 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黃淑真(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李盈瑩(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荃鴻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048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鵬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等 關聯、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卷 105、個資卷),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乙○○、甲○○承受訴訟( 卷9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迭追加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暨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1,88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75、107),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 信偉為連帶保證人。李鵬儀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 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 里200公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 復費為110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 9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加計鑑價費用5,000元,共 計受有損害146萬1,883元,並由和運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 與原告,另李鵬儀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鵬儀於11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和運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租期 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信偉為連 帶保證人,李鵬儀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日,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營業半 聯結車(即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200公 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 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為110 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97元)及 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並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並由和運 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卷8-19),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卷34-43),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佐以被告 公司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李鵬儀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李鵬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李鵬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和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卷1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零件費82萬5,786元(卷15反、 18)扣除折舊後為18萬1,95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 資28萬1,097元(卷15反、18)後,必要修復費為46萬3,048 元(計算式:18萬1,951元+28萬1,097元=46萬3,048元)。 是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萬3,048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系爭車輛交易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 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 265萬元至27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230萬元至235萬元,價 值貶值約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70) ,參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佐以被 告公司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堪認系 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進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 語,惟本件鑑定係本院依原告聲請,由本院送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 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鑑定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李鵬儀請求之金額為81萬3,048元(計算式: 46萬3,048元+35萬元=81萬3,048元)。   ㈤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李鵬儀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告公司所有 之聯結車,該系爭聯結車車身印有被告公司字樣,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稽(卷59反-60),佐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李鵬 儀為其受僱人乙情,亦未曾爭執,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李鵬儀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 ,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鵬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得向李鵬儀、被告 公司請求連帶賠償81萬3,048元。  ㈥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鵬儀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 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就李鵬儀生前所負之債務,應 僅於繼承李鵬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81萬3,04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5日(卷85- 8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萬3,048元,及均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分別依職權(指被告乙○○、甲○○ 部分)及被告公司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786×0.369=304,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786-304,715=521,071 第2年折舊值    521,071×0.369=1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071-192,275=328,796 第3年折舊值    328,796×0.369=121,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796-121,326=207,470 第4年折舊值    207,470×0.369×(4/12)=25,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470-25,519=181,951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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