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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8號   被   告 陳逸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 公園路31巷行駛(該巷屬於支線道),嗣於同日9時31分許, 行經該巷與公園路(屬於幹線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因 欲左轉進入公園路,且該巷此處地面上劃設標字「停」,遂 開啟左轉燈並將車輛暫停,詎其隨後欲驅車起步時,本應注 意左右來往車輛動態,並讓行駛在公園路上車輛先行,況依 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駛進入上述路口;同一時 間,陳伯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正自A車左方即由西往東方向沿公園路行駛而來(陳伯如未 在上述路口前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為避 免B車碰撞出現在前方之A車,只能急忙緊急煞車(至於陳逸 華此際才注意到B車,遂將A車立即停住,未再繼續前進), 然卻因此人車倒地,陳伯如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伯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A車,以及告訴人陳伯如當時有發生騎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時未踐履相關注意義務,致與亦有疏失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638-202501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宇、葉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陳泰宇、葉臻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明僅針對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 部分上訴,被告陳泰宇、葉臻亦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上訴,嗣被告陳泰宇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陳泰 宇、葉臻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1411卷第1 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葉臻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陳泰宇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 案承辦警員經通報而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陳 泰宇已因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救治(見110相1411卷第135、 365頁),嗣承辦警員由被告葉臻、被害人陳俞均家屬之陳 述及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 被告陳泰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111相1 411卷第13頁),本案於被告陳泰宇經救治清醒後製作筆錄 坦承為肇事者前,承辦警員既已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陳泰宇符合自首要件,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泰宇肇事後因受 傷昏迷致未能在承辦警員查知本案車禍及肇事人前自首犯行 之情狀,本院當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泰宇、葉臻所犯過失致死罪,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俞均之父陳映菖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 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陳泰宇、葉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 ,未遵守交通規則,除致對方受傷外,被害人陳俞均並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陳泰宇、葉臻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所生對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害人陳俞均死亡等損害 情形,被告陳泰宇雖因車禍受傷昏迷致未能自首犯行,惟其 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其後偵審中始終自白(見11 0相1411卷第365頁、111交訴50卷第59、295頁、本院卷第20 6頁),被告葉臻於犯後雖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過失,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見111偵18922卷第24頁、111交訴50卷第60、295頁、本 院卷第206頁),其等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 均之其他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協議書、本院 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 至164、181至187、191、213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泰宇 、葉臻之素行,及被告陳泰宇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 無業,身體尚在復原中,靠存款維生等語;被告葉臻自述: 大學畢業,未婚,在網路上賣水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犯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 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 彼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64、208 頁),被告陳泰宇、葉臻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 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 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 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 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 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 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 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 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 頁、第375至378頁;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111偵38664 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 、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 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 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 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 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 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76-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鄭謹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件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17時」, 均更正為「18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見過暱稱「小澤樹」之人 ,有見過暱稱「咕咕雞」之人;「小澤樹」只用電話通訊, 告訴被告去哪裡領錢,之後「咕咕雞」帶被告去等語明確, 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起訴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 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鄭謹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 繫王瑜禪,佯稱:為中油公司員工,系統遭駭客入侵而盜刷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瑜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同日18時27分許、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89元、4萬4,015元、4萬6,9 8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鄭 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小澤樹」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瑜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 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9分許、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郵局 6萬元、1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888-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567 號、第14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詠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就其所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1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2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4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5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6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第12567號 第142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6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經理陳俊旭委由安全課長廖清山、家樂 福內湖店店經理魏志忠委由安全課長許哲豪、賴姵伃、洪嘉 泰、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伊是去買東西,沒有行竊,肩背包內之商品是伊在蝦皮及跟一些批發群組進貨,未將店內商品放到背包內,背包未曾打開過云云。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伊右腳受傷不可能拿那麼多東西走路,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不是伊云云。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正常走,也不可能騎機車云云。 4.附表1編號5、6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戴假髮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賴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0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廖金漳於112年1、2月間與女友即被告張詠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2月19日至上址住處內查訪,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所使用相同特徵之「銀色行李箱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竊嫌所穿著之「無袖上衣1件」等物之事實。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0日11時至1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0 證人黃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健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42分至45分許,搭乘計乘車返回社區,先將行李箱及紙箱搬下車後,步行進入社區搭電梯之事實。 3.證明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同日12時57分返回之事實。 4.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事實。 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被告黑色肩背包照片1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份 3.家樂福重慶店商場112年5月2日庫存銷售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1份 4.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5.本署勘驗報告1份 6.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19分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之地下2樓賣場、肩背包扁平無物,11時24分提籃裝滿護髮精油及芳香豆行經清潔商品走道,11時25分可見提籃內商減少、黑色肩背包鼓起,11時30分至地下1樓賣場,11時33分步行至零食商品走道將提籃內商品放入肩背包,11時45分結帳其餘商品離開賣場之事實。 3.證明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上揭商品時,家樂福重慶點於112年5月2日當日均尚無銷售紀錄之事實。 00 1.Uber優步計程車公司函附搭乘紀錄、比對上下車經緯度位置對照圖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畫面擷圖1份 4.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帳號截圖資料1份 5.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商品架照片1張 6.被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磁卡紀錄、監二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7.本署勘驗筆錄1份 8.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申登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蝦皮帳號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姓名:吳雅琪)」叫車優步計程車,於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社區外出,於10時9分叫車上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0時26分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及於同日12時16分叫車上車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12時37分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至8)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0 1.遭竊物品價格與數量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9至16)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0 1.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7至20)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21至42)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1編號2至6犯罪事實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案號 0 112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之衣物清潔商品 黑色上衣、黑色短裙、背黑色肩背包、黑色拖鞋、淺綠色口罩 張詠綾徒手竊取陳列區貨架上如附表2-1所示商品共計34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將其他購買之飲料等商品結帳後,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適上情為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張詠綾之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0 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3樓衣物清潔商品陳列區 草綠色口罩、黑色外套、灰色長裙、咖啡色背包、咖啡色鞋子(右腳踝部有貼膏藥貼布)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2所示之商品共計284項、價值計7萬765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銀色行李箱內得手後,嗣其以現金購買膠帶1卷後步行離開賣場,復搭乘UBER優步計程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其與不知情男友廖金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同居處。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下稱全聯南港旗鑑店) 黑色安全帽、淺米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夾腳拖鞋、背白色大提袋、黃色大提袋 張詠綾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誠美愛家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6件、價值計1006元之商品,藏放至肩背包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經理賴姵伃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26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南港研究院店 同上編號3之衣著 張詠綾復騎乘機車轉至全聯南港研究院店,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8件、價值計5680元之商品,藏放至白色手提袋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返回社區。嗣該店經理洪嘉泰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 短髮假髮、眼睛配戴黑色放大片隱形眼鏡、花紋白色紋巾、黑色長袖外套、灰色連身短裙、土色娃娃鞋、肩背咖啡色格紋背包、右腳踝有藥膏貼布2塊、左手提咖啡色提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之商品共計75項、價值計1萬5725元,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南港旗艦店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6所示商品共117件、價值計2萬3257元之商品,至休息區將上揭商品藏放至大型購物袋中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經理李淑敏於同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附表2-1:(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害人廖清山)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4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油精華)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 1瓶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7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8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0包 000 總計 34 0000 附表2-2:(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8 000 0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25 000 0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棕色版 14 000 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金色版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10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9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8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香455ml 17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 19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微香 15 000 0000 00 ARIEL 4D抗洗衣膠囊12顆盒裝 16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抗菌 5 000 0000 00 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補充包 9 000 0000 00 PG BOLD 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補充包 17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糞12盒裝-室內 36 000 0000 00 白蘭4X酵素極淨洗衣球除菌淨味 1 000 000 00 輕時代超濃縮洗衣膠囊(無香味) 1 000 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14gx13顆 10 000 0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14gx33顆 3 000 000 00 Prosi普洛斯抗菌洗衣膠囊 9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 20 000 0000 總計 000 - 00000 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賴姵伃)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金額 0 高麗菜 1 41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熊寶貝SNUGGLE 1 000 總計 6 0000 附表2-4:(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洪泰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晨曦玫瑰 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清晨草木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甜柔麝香 1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青檸紫羅蘭 3 000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4 000 總計 28 0000 附表2-5:(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瓶裝490ml 2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 000 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梔子蒼蘭330ml 3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瓶裝490 1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30ml 12 000 0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360ml 2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8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1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3 000 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3 000 000 0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180ml 10 000 0000 總計 75 - 00000 附表2-6:(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李淑敏)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柔軟芳香豆 91 000 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 26 000 總計 000 00000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1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 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 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 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 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 ,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 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 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 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 ,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 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 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 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 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 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 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 。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 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 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 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 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 ,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 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 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 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 ,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 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 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 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 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 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 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 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 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 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 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 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 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 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 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 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 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 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 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 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 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 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 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 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 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 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 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 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 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 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 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 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 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 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 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 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 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妹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妹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年屆67歲,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 惡性腫瘤入院開刀治療,後續定期回診追蹤,身體狀況已不 堪從事勞動工作,目前收入倚賴國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5,819元勉強維持,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 前因消費借貸及醫療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057, 08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申請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金融帳戶內頁及交易清單明 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109、123至132、143至 145、169至171頁),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5,819元,有聲請 人金融帳戶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2頁)。聲 請人幾無存款,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7建號房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西元2001年出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資產表、金融 帳戶內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111至121、123至1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 源僅有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5,819元,以此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其財產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而系爭 汽車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已無殘值,據此作為其聲請清算時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2,201,347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2,864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8,659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283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2,351元;聲請人陳報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債權額24,190元、聲請人陳報並預估台東縣 成功鎮農會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1,270,000元,見 本院卷第65至69、77、87、137、145至147、167頁),經扣 除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仍有債務1,597,319元。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5,81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清-7-202412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永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賣給丁南,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承擔任過日盛證卷營業員、日盛期貨商業員及理財專員等 金融業相關職員,則依被告為48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且 其曾在金融業服務之工作經歷,其對於販賣帳戶給他人可能 會導致該帳戶淪為犯罪之用等情形,應有所知悉及認識,則 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丁南業因涉犯詐欺罪,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中,則丁南就告訴人林芝安提告詐欺一   事,是否真如丁南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仍有待認定釐清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經查:   一、證人丁南為成立公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即其大學○ ○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因此開立本案之元大帳戶供其使用 ,成立的公司名稱是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 ),是專門辦活動、演唱會的娛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南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62至268頁)。且元動力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核准設立,113年3月8日廢止登記,經營 項目包括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 被告於警詢供稱:朋友丁南於111年3月4日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作他公司之人頭(指名義負責人),所以他帶我去元 大銀行申辦帳戶,申辦完成我就將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給丁南,他因此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於 本院供稱:我有提供元大帳戶給丁南,我是擔任他創立公司 的名義負責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請丁南購票的過程,因丁 南要辦輔仁大學企管系的系友會活動,他說因此需要成立公 司,所以我才擔任丁南所成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本院 卷第66頁),並非虛妄。被告應認識且彼此有相當信賴基礎 之友人丁南之邀,以每月1萬元代價擔任丁南設立之元動力 公司名義負人,因應元動力公司營運之需求而開立元大帳戶 ,並交予實際負責人丁南使用,核與事理相符。 二、丁南為告訴人之○○,2人原本即認識,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拜 託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之門票,告訴人並非第1次找丁南 幫忙,此觀告訴人與丁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即明( 警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及丁南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1、13頁),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詳引該2人之對話內 容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核無不合。 三、告訴人因匯款給丁南後,私訊丁南詢問門票事宜,遲未獲回 覆而報案,並對丁南提出詐欺告訴,丁南因此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521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 惟丁南邀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動力公司,主要是辦活動 、演唱會的娛樂公司,且丁南於上開被起訴之詐欺案件中有 提供其匯款購買門票之證明給法院,尚未拿到票,丁南於11 1年12月27或28日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緝獲並入看守所且 禁見,致無法將代購的門票交給告訴人,已幫忙代購門票5 、6年了,因同行有聯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南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且丁南被訴之詐欺案迄未判 決,尚未經認定有罪確定,遑論被告同意擔任元動力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因此交付元大帳戶給丁南使用,本係基於信任 丁南會合法經營公司及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而為,依卷存證據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 1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元 大商業銀行○○分行,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168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全帳號詳卷),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丁南(經另移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掛名創立公司,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緣告訴人林芝安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 向丁南聯繫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匯款21,600元 至元大帳戶內後,嗣因林芝安遲未收到門票,驚覺遭詐騙, 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 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丁南及林芝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元大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 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丁南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之前就 當過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事,不認識林芝安,亦不 知丁南將元大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丁南使用,嗣林芝安因向 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 ,丁南卻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審判程序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0至1 71、200、270至276頁),核與丁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 證述,及林芝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 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語,惟掛名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固對於商業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取財有程度上之差異,除非被告已對該公司就是要遂 行詐欺等情有所認識,實不得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提供帳戶即逕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而被告稱其之前 擔任丁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沒出事等語,經查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或遭 偵查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益證其所言非虛,是公訴意 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逕認被告 於已自白犯罪等語,應屬誤會。  (三)又丁南於警詢時供稱:林芝安是我大學學妹,我沒有詐騙 林芝安,我有幫他買票,但我隨即在111年12月27或28日 因銀行法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故無法將票交給林芝安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稱 :我們是成立元動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 辦活動跟演唱會的公司,自111年3月成立後已辦過3個演 唱會,第1場活動是在墾丁,因為同行有聯絡票,所以大 家有時候都會請我幫忙搶票,該次除幫林芝安外還有幫3 個人買,總共14張票,我是透過江佳瑀去跟邱瓈寬的公司 買,我被抓的隔一天有跟我約定票會下來,但我被抓後就 沒有拿到票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而林芝安則於警 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私訊○○丁南,買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但我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私訊丁南 就遲不回覆,故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復依林芝安 與丁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芝安先向丁南 表示「○○......我又來了」、「Jolin的票」等語,丁南 則回覆「可以」、「我幫你訂1/7號,但他們員購就只有 特區喔」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林芝安與丁南之間 原即認識,且係林芝安主動拜託丁南透過關係購票,而非 丁南主動向林芝安行騙。  (四)查丁南係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丁南於警詢時 稱因於111年12月27或28日遭通緝逮捕入監故無法交付門 票予林芝安等語,尚非虛妄,且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1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維持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餘額,其 中尚有註明「9月薪水」、「薪水」等支出,而似屬公司 營業用帳戶,而與一般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入內後,為免遭報警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態不符, 是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之犯行,已屬有疑(丁南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經其證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 未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五)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且元動力 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若丁南要將元大 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為何遲至同年10月間始為之?且被告 既否認丁南有告知將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丁南 亦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說公司是辦演唱會跟活動,但沒 跟被告說幫別人買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卷內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得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允擔任元動力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提供元大帳戶後,復得知或可得而知丁南將於同 年10月間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等情,自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使用之事實,該行為固或有不當,然 就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31

HLHM-113-上易-78-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彌勒行乘 被 告 張李清雲 訴訟代理人 張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眼鏡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被 告本件事故致眼鏡毀損,重新購入花費34,00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寶島眼鏡發票及銷貨明細為證,且原告自陳舊的 眼鏡於6、7年求購入,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 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 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國小畢業,擔任輔仁大學清潔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1 12年度所得總額約422,68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 土地、房屋各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2,797,261元;被 告為國中畢業,於工廠工作,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85,197 元,名下有新北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嘉義縣水上 鄉土地6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404,056元,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對 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5,000元( 計算式:5,000元+3萬元=3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9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宣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於111年3月7日成立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賢佯稱為美國紐約大學(下 簡稱NYU)研究所畢業,曾於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玫琳凱臺灣分公司)擔任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 長達10年、於擔任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悅生醫公 司)執行長期間,公司每月營業額突破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有配合之專業實驗室、已與藝人「李李仁」、「邵 雨葳」洽談合作等語,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認被上訴人具 有商業及生醫業專業技能、人脈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月薪 15萬元委任其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 112年2月6日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甲 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 之月薪僅7萬元,卻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浮報謝欣祥月薪為1 2萬元,若招攬謝欣祥前來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不得低於1 0萬元等語,上訴人不察,同意給予謝欣祥10萬元之月薪。 謝欣祥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 溢領薪資3萬元,合計36萬元(下稱系爭乙部分薪資)。其 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肄業,並無其宣稱曾擔任 執行長、總監之學經歷,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 準備六狀撤銷其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就其學經歷背景及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 之實際薪資為不實陳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使上 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及溢付謝欣祥薪資,上訴 人因而受有18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0萬元+36萬元=186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於原 審其餘敗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給付侵占公司款項152萬115元、侵吞廣告費240萬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受領薪資為其付 出勞力之工作報酬,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伊未曾提及 個人學歷,所強調重點均為保健食品產業前景看好。上訴人 提供證據多為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料,伊提供之簡報內容(下 稱系爭簡報)提及伊曾擔任玫琳凱臺灣分公司總監,係因趕 工一時未校正;伊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業績至少有800 至900萬元,系爭簡報所述營業額縱有略增,亦非刻意欺騙 ,且確實有向藝人李李仁、邵雨葳洽談合作,嗣不幸破局。 伊於保健食品領域工作期間,有與「大江生醫」合作,該公 司於臺灣及海外均有專業實驗室,伊亦曾與「晨暉生技」及 「生達製藥」討論產品內容、曾擔任典悅生醫公司執行長, 其受領系爭甲部分薪資,自非上訴人之損害。伊無法得知謝 欣祥先前薪資,上訴人詢問時,伊僅推估謝欣祥先前薪水之 行情,上訴人既為雇主應自行查證,且最終仍由上訴人決定 薪資數額,並由上訴人與謝欣祥達成合意,縱謝欣祥於前公 司月薪僅7萬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薪資間之差額即屬 溢領,或可歸責於伊。伊雖於上訴人提告詐欺刑事案件(案 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認罪答辯,惟目的係為認罪協商,並無自認詐欺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7日設立,設立時資本為1,200萬元。 董事長為黃子賢,持股1,190,000股,被上訴人持股為10,00 0股,擔任公司監察人及執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擔任上訴人公司期間,每 月薪資為15萬元。  ㈢訴外人謝欣祥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每月薪資為1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 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甲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曾提出系爭簡報,用以與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討共同經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列為統 籌人,相關經歷則為:「2009-2019玫琳凱台灣行銷與業務 發展總監」、「2019-2021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專長為「品牌建立、市場行銷、線下銷售隊伍規劃與帶領 、電商營運統整、企業合作、經營管理各部門統籌」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簡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然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20 日至108年8月31日,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業 務發展經理、107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業務發展副 理乙情,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11日玫字第113031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 、職務內容均有重大不實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 始前往典悅生醫公司應徵等情,則有典悅生醫公司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任職典悅生 醫公司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西元2019年至西元2021年不 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校稿時未予更正云云,然被上訴人係 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以系爭簡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 討創立公司及合作模式,簡報最後為「期待有機會與您合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99頁),簡報內容攸關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作是否成立公司及公司 經營模式,無粗率就其曾任職公司之期間、職稱均記載錯誤 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業務發展副理,與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職銜相差甚遠, 其辯稱僅為製作簡報時疏漏,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為NYU研究所畢業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 上訴人應徵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典悅生醫公司時,均自述畢 業於NYU,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員工資料表、典悅生醫公司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1頁), 可認被上訴人慣於求職時謊稱學歷為NYU研究所畢業,上訴 人主張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自白及過往慣行相符,應認 屬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在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前未曾提 及個人學歷云云,與其前開自白相違,當屬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⒊本院審酌,應徵者學歷(含就讀學校名稱及科系)、工作經 驗(含曾經任職之公司名稱及擔任職務及任職期間)、語文 能力,往往為公司選任管理人員時,所需考量重要之點,被 上訴人告知虛偽之學歷、經歷,展現其具商業及生醫專業技 能與經驗,故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 長,且每月支付15萬元之月薪。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曾就讀 NYU,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任職1年,期間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及業務發展副理職務,並無明顯優於常人之處,卻積極誤 導、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上訴人, 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 系爭甲部分薪資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自屬有理,而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給付 系爭甲部分薪資,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締造營 業額1,000萬元以上佳績、有配合之實驗室、與藝人李李仁 、邵雨葳洽談合作之詐術欺瞞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SHERRY 晨暉生技」 、「段子薇」、「Mark Huang」、「楊之綺 生達 生展」、 「Betty 修杰楷經紀人」、「支向理 李李仁經紀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202至203頁) ,可認被上訴人確曾嘗試洽談產業及藝人合作等情,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實施上開詐術,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乙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依雇主企業內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 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 即為經常性給與。  ⒉上訴人雖以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薪資僅7萬元,被上 訴人卻虛增謝欣祥原先薪資,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雖提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譯文為憑,然當時係在商 討公司成立事宜,被上訴人尚未受任於上訴人,就謝欣祥過 往薪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據實告知之義務。且細繹雙方對 話譯文,被上訴人表示:「可是我覺得我不可能拿,真的是 ,比Elsa(即謝欣祥)他們都還低或者什麼之類的拉,所以 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麼,我覺得你也可以提出來,我覺 得這樣子會比較好」、「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所以他大概就是150到160, 150、160、180這種數字可是我推估是160到180…可是也有那 一種很爛的啊,就是那個那個像比如說像那種很小的公司, 然後他們的那種薪水當然就很差可是那都很弱阿,但是方式 不太一樣」、「就是我已經說服他來典悅,他在典悅的時候 也拿12耶…然後我說初期可不可以先10萬開始,然後他答應 我,然後他原本的薪資其實也是更高,他原本年薪大概之前 大概也是在160到170…欸,有180嗎?我抓大概是160到180之 間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雖有陳述謝欣 祥過往年薪約160萬元至180萬元,但亦同時表達未能確定實 際薪資,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月薪10萬元倘有質疑 ,仍得自行與典悅生醫公司求證,或探訪同性質、規模公司 之薪資結構,本無須以被上訴人對話中隻字片語,作為公司 決策之唯一依據,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話,逕認其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再者,員工所受領之薪資,可能繫諸於公司規模、產業性質 、員工表現、達成績效,不能一概而論,當無從單以謝欣祥 所受領薪資超出其在典悅生醫公司之薪資,遽行論斷謝欣祥 有溢領薪資,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而謝欣祥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長,在典悅生醫公司則是擔任產品經理等情,除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與前 揭對話譯文:「Elsa他也要負責一部分的營運,然後他是產 品經理是負責產品」、「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 51頁),大致相符,而可認定。則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及 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既有不同,更無從以謝欣祥於上訴人公 司薪資較高,認定謝欣祥有溢領薪資,或對上訴人有造成損 害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乙部分薪資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乙部分薪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上-8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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